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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董事与公司关系性质的分析,公司法论文内容摘要: 董事 一词作为翻译所得的外来语,在我们国家法制史上缺乏可溯源或参考的理解,同时,我们国家(公司法中并未对董事的含义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对董事的含义需按(公司法的条文结合国外的法律法规和文献进行理解。理解(公司法中董事的含义以及董事与公司关系的性质,对于董事资格包括积极和消极、权利义务、身份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律后果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关键词语:董事; 委任关系; 法律后果; 一、董事的含义 随着历史潮流的推进,我们国家对公司制度的了解始于晚清时期,(东西洋考每月统计簿中表述 公班衙者,为群商捐资贮本钱,共同作生意也 1的 公班衙 应为当时对公司
2、的表述。由于当时我们国家对公司的了解还比拟狭隘,并没有完全了解公司、公司构造以及董事等概念,在不理解的情况下引进的外来制度,又容易掺杂本身的传统观念,结果则会变得不三不四。因而对于公司制度的含义的理解和研究特别重要。 公司 作为西洋译词,与之相关的很多概念也同样来源于外来语,概念各有解释。例如 董事 董事会 在我们国家(公司法中并未有明确的定义,只能够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去作出印象上的理解。(英汉辞海中 董事 为 由公司股东委任、授予全面控制和指挥公司企业的组成员之一 2,(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 s Law Dictionary中 董事 为 被任命或中选为通过选拔和执行来管理公司或其他事务的人
3、,也称为受托人 A person appointed or elected to sit on a board that manages the affairs of a corporation or other organization by electing and exercising control over its officers. Also termed trustee)3,两者之间的含义是存在区别的。而董事的含义对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有着根本性的影响。 综合我们国家(公司法对董事的规定,董事是 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执行公司业务的公司常设机构的成员 ,并由董事构成董事会。4相关规定
4、和该定义对理解董事与公司的关系的性质有着重大的意义。 二、董事与公司之间关系的性质 有关董事与公司关系的性质,在各国法律以及各种法系之间都有不同理解,而我们国家(公司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只能从法条以及立法意图上综合分析。董事与公司之间关系的学讲,一般分为代理关系讲、信托关系讲以及委任关系讲。 代理关系讲起源于英美法,其以为既然公司是一个拟制的法律主体或称为 法律上的人 ,这个 法律上的人 本身就毫无行为能力可言,其行为也只要通过 法律上的人 的内部执行机构来实现其本身目的,以获取公司利益最大化。基于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一种信任关系,董事也就自然被视为是公司的代理人。5 信托关系讲源于英国法律。根
5、据信托原理,董事作为受托人团体对公司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并且负有相应的受托人义务。5 也有学者以为两者应当统一为代理和信托关系讲,以为董事的地位包括两种:一是作为代理人,二是作为受托管理人,存在双重地位。6 代理和信托关系讲与前述(布莱克法律词典中 董事 的定义相吻合,明显倾向于受托人的性质。代理也好信托也好,都是明确地指向公司的受权问题,以为董事的履职行为是来源于由于公司作为特殊的主体本身不具有执行力,而将相应财产、管理的权限授予董事并组成董事会对公司进行管理。 委任关系讲源于大陆法系国家,其以为董事可因公司委任而获得对公司事务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权,董事可依公司委任处理公司事务。7董事
6、接受委任并组成董事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非单纯的按指示行事,而是具有决策权的委任,也就是讲在与公司利益不冲突、不违背公司章程、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董事会是能够对公司的日常工作进行决策的,具有高度的灵敏性,并不是单纯按公司、股东会的指示去做或不做。 从(公司法的立法意图以及法条能够看出,(公司法中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并不适用代理和信托关系讲。根据我们国家(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施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代理人仅仅是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施行行为,代理人在该经过中并不存在自个的意思。根据我们国家(信托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
7、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个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受托人是在财产权问题上,根据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财产管理或处分,而且在信托问题上,还存在受益人与委托人能否同一人的问题。而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能够看出,董事会并非只能根据股东会的受权权限范围或意愿履行职权的,在法律规定只能由股东会执行的职权外,董事会对于其本身的职权是有决定权的,也就是董事会除执行股东会的意愿外,也有本身的意志。能够看出,在(公司法中,董事与公司之间属于委任关系,这也与我们国家法律法规与大陆法系的渊源相吻合。 董事
8、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应当建立在 一委任是当事人信赖的基础,而受任人和委任人都应对这种信赖关系的建立和存续负有义务;二董事的善良管理之注意义务,应是对公司经营包括事务处理尽其客观的注意义务;三受任者对于委任者应该诚心诚意,忠实于委任者 6之上。 由于在委任关系下,受任人即董事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上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自主意志,灵敏性高,因而董事首先应当是公司、股东会所信赖的人,这种信赖具体表现出在董事的产生方式上。(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的选举和更换、董事的报酬事项由股东会行使权利,华而不实的选举和更换就是股东会具体表现出信任基础的方式。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
9、一百四十九条等规定明确了董事需勤勉、忠实,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否则承当相应责任,具体表现出了董事的诚信、忠实义务以及相应的后果。在实现勤勉忠实义务的同时,董事在管理上的注意义务也应随之提高,该注意义务应当是对董事本身履职责任、管理能力和素质的要求,也具体表现出在前述(公司法的规定中。 由于董事是基于信赖而与公司建立的委任关系,双方之间并非委托代理关系、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具有一定的平等性和自主性。首先,法律或法理上并无关于公司与董事会之间存在上下级关系的规定或讲法,公司通过股东会委任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通过董事会对公司进行管理提供专业服务。公司对董事的委任,作为董事的人选能够不予接受,可以以与公
10、司协商成为董事的条件,并不会因拒绝接受公司的委任而导致违背法律法规或公司管理规定的情况。其次,由于股东会、董事会等并非公司因劳动关系而建立的,股东、董事的特殊身份与劳动者并不一样,不适用有关劳动关系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节和规范。再者,董事的角色是对公司的生产经营进行管理和决策,在管理和决策经过中会通过本身的专业知识和经历体验作出判定,公司或股东会也不可能对于所有公司的管理和决策事项逐一作出指示,因而董事与代理人忠实执行委托人意志的性质显然不同。最后,董事是在一定任期中对公司生产经营进行管理和决策的角色,假如从董事的专业属性来看,与劳务关系中根据一方需要提供智力成果的内涵比拟近似,
11、但劳务关系双方是不具备从属关系的,而董事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成员,不可能与公司无从属关系。 董事与公司之间不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是一种十分的委任关系。董事既是基于公司的委任,为公司的生产经营提供管理和决策,但董事又不完全专属于公司,这在(公司法立法中均有具体表现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个或者别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时机,自营或者为别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12、,董事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是有专属性的,不得兼职,如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须经过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兼职,也进一步讲明除了担任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的情形外,董事在其他公司担任董事是不受限制的。而在普遍情况下,只要经股东会的同意,董事更能够利用自个的职务便利为自个或别人谋利和经营同类的业务。能够看出,董事一般情况下不专属于某一公司,也不完全禁止董事作出与公司利益冲突的行为,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和决策成员,与公司是具有一定的平等性,而董事履职的主要基础,除了法律的规定外,就是基于信任及其董事人选的专业性。需要更稳定地维护这种十分的委任关系,立法上应对公司与董事的关系进行完善。 三、我们国家立法上应进行完善的地方
13、综上所述,我们国家对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在立法上理应在两方面上进行深化。 第一,应当将委任概念明确详细化。当前我们国家法律法规对于委任多用于行政范畴内,如(公务员法(森林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我们国家人民当兵的人文职人员条例中均是具体表现出对公职或公职性质人员的委任和主管部门对某一职位的委任,对于委任的理解存在局限性,我们国家在立法和释法上应如委托、代理等概念一样,对委任进行单独、详细的定义。委任概念的不明确,将会导致董事在行使权利、承当义务等方面缺乏法理上的支持,对董事任职、离开职位、辞职等(公司法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而只能依靠于公司章程的事宜缺乏解决机制。固然公司自治是公司经营管理的核心
14、,但缺乏基础性规范的公司自治容易陷入无序,在董事、董事会的权利缺乏法律保障的情况下,公司的决策层容易被架空或徒具虚名,而无序的管理最终导致经营主体徒有公司的外壳,最终退化成传统的 一言堂 或作坊式、家庭式管理,不具备当代经营主体的意义,不符合当代经济发展的要求。 第二,由于对董事的定义仍然没有明确详细的规定,故在(公司法的修订中或(民法典的修订上应当明确董事的定义以及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此举将会对董事身份认定、董事权利义务和董事资格等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宏大的积极意义,避免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审讯人员由于理论上的不同理解,而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甚至差异过大的情况。由于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没有明
15、确法律规定,公司在选任、变更、辞退董事的问题上只能通过股东会的管理执行,而董事由于既非委托代理关系、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董事在执行和决策公司事务上固然有很大的自由度,但对自个身份的选择上却缺乏有效的途径,既不能通过劳动仲裁裁决,诉讼中也容易遭到审讯人员理解不同而无法解决其任职资格、辞退、辞职所衍生的问题,最终还是依靠股东会决议这一公司自治手段。假如公司的股东会已经陷入混乱状态,或者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构成僵局,董事并不能凭一己之力召开股东会,进而造成董事的诉求无法得以提出,更遑论遭到保障。 四、结束语 公司、董事等作为舶来品,至今在我们国家的发展历史不过100多年,在公司的日常运作中仍强
16、烈地遭到传统逻辑和思维方式的影响。明确公司有关定义,明晰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对于社会管理和司法实践都是我们国家法治进步的必然趋势。 以下为参考文献 1于邓峰.董事会制度的起源、演进与中国的学习J.中国社会科学, 2018(1):164-176,223. 2王同亿.英汉辞海:上M .北京:国防工业出版社,1990:1039. 3 Bryan A. GARNER. Black s Law DictionaryM. 8th ed Eagan,MN:West Group Publishing,2004:1387. 4郑云瑞.公司法学M.2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470. 5许越骋.论董事违背忠实义务的司法判定D .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6. 6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董事会J .外国法译评,1994(1):1-12. 7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