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大陪审团审理的诉讼程序及对我国的启示,比较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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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大陪审团审理的诉讼程序及对我们国家的启示,比较法论文在美国刑事陪审制度中,小陪审团执行审讯职能,大陪审团则行使起诉职能,其大陪审制发端于英国,并经历了长期的自我适应改革的历史发展经过.美国的公诉权实行由检察官和大陪审团分别行使的两种形式,有些刑事案件的起诉由检察官直接决定并提起公诉书; 而有些案件十分是重罪案件,由大陪审团决定能否起诉而提出起诉书并交付审讯.由此可见,大陪审团制度在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仍然占据一席之地,而我们国家与此相类似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不甚理想,西方比拟发达成熟的大陪审制必定能够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日臻完善提供有益借鉴. 一、美国大陪审团制的发展改革 由于北

2、美殖民地的历史沉淀,美国刑事诉讼程序采用的大陪审团形式在本土化糅合渐变的不同阶段中逐步构成了合适本国国情的发展特色.在美国革命之前,大陪审团作为刑事司法程序的一部分在北美殖民地被接受.随着殖民统治的不断加强,大陪审团成为表示出市民对英殖民地官员各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事件进行控告的工具,成就了它在美国独立革命中成为阻挠英国王室维护特权的强大气力.而反对英国的结果就是,美国革命后各州都保存了大陪审团,它成为社会民众介入、监督司法的有效途径,州宪法通常要求所有重罪起诉都要通过大陪审团起诉状或大陪审团控告书的形式提起,最终经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予以确定.然而,19 世纪 20 年代边沁在普通法世界的宏大影响

3、以及大陪审团在英国被废除的命运使他对大陪审团的批评在北美产生了宏大影响,得到了越来越多美国学者的认同,他们纷纷参加对大陪审团的声讨大军.1884 年从大陪审团起诉转变到检察官起诉的合宪性被最高法院确认,之后各州掀起了由检察官起诉的渐进运动,到今天只要 18 个州和联邦系统保存了在重罪案件中赋予被告享有大陪审团审查的权利( 尽管还有 4 个州对于死刑案件仍然要求大陪审团起诉) . 二、美国大陪审团审理的诉讼程序 ( 一) 证据标准 大陪审团的审讯标准是合理根据,英文为 probable cause ,又译作可能原因、或然理由.据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大辞典解释,其确切含义为 适当理由或合理根据

4、,指通过正当的侦查而获取证据,将使每个正常理智而小心慎重的人相信被指控者犯了所指控的罪行.这与英美法侵权法中理性人的标准相类似.总的来讲, 合理根据 的本质是一种以证据为基础的现实可能性的主观判定,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表示清楚某个特定的人犯了特定的罪,从这个角度讲这个标准又是客观的,即: 第一是证明犯罪已发生; 第二是该犯罪与被告人有某种联络. ( 二) 成员要求 多数司法区要求人数多于 12 人,如联邦法规定有 16 至 23 人组成.多数司法区大陪审团成员的任选资格、挑选方式方法与小陪审团是一样的,在符合正面及禁止双重条件的候选人中用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大陪审团的成员( 这是抽签法,少数州采用评

5、选法,由一名或数名法官从符合条件的候选人中用评议的方式选定) . ( 三) 任期 多数州规定大陪审团的任期与法官的任期一样,一般为 4 年; 有些州规定大陪审团的任期为 1年、6 个月、4 个月、3 个月等.除此之外,有 3 个州规定大陪审团的任期由法官根据案件调查起诉所需时间来确定大陪审团的任期.固定任期的大陪审团负责调查其任期内发生的多起案件; 不固定任期大陪审团只负责调查其为之设立的那个案件,被称为 专案大陪审团 . ( 四) 表决规则 大陪审团的决议通常采用全体人数的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多数表决通过. ( 五) 审理方式 大陪审团采用机密方式进行审理,法官、被告人、辩护律师、公众和媒体均

6、不得在场,只要大陪审员、检察官、证人在场.而且在审理时唯有检察官能够向大陪审团提出证据,可能面临公诉的个人无权向大陪审团作证或出示证据,更不存在通过穿插询问检验控方证据,大陪审团也只审查检察官提出的证据,另外检察官能够出示违背宪法获得的证据并无须出示其把握中的无罪证据. ( 六) 审查职能 大陪审团具有审查职能和调查功能.这里我们着重强调其审查职能.当大陪审团审查检察官的证据时,如同一面盾牌,在决定起诉的经过中负责查验证据,实际上也是审查公诉人的起诉决定,在控辩双方之间起到盾的作用,设立了防止不当追诉而保卫被告人的屏障.尽管如此,从当前施行的情况看,审查职能在很大程度上逐步走向衰败.固然大陪审

7、团的存在与设立本义是让一个独立机构对检控官的证据进行客观评价,但是在现行制度下,毋庸置疑,证据出示通常完全由检察官控制,机密程序对被告人又存在不利之处,而且听信检察官这一法律专家的一面之词,当他强烈地建议应当做出什么样的判定时,不可能期望外行陪审员对一个法律概念行使独立判定,大陪审团在绝大多数案子中都会同意检察官的请求,使大陪审团不能真正地代表民意.在某种意义上,大陪审团成为检察官手中的工具.因而很少被告人对此制度感到轻松,而检察官倒是坚定的支持者. ( 七) 牵涉当事人的权利 由于机密性所存在的对抗制诉讼和司法官员的缺失,导致一方面刑事被告人在审讯中的很多权利于大陪审团中都不存在,另一方面也

8、造成了不提倡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这意味着检察官能够用传闻证据来证明合理根据; 另外,大陪审团程序中不存在律师权,证人在作证时不允许律师出如今大陪审团办公室. ( 八) 审理结果的处理 若大陪审团决定不起诉被告人,那么检察官能够再次尝试,只要向一个新的大陪审团出示证据即可.假如大陪审团决定签署公诉书,大多数司法区规则是大陪审团的决定无论在质上还是量上都不受司法审查. 三、美国大陪审团制对我们国家法律制度建设的启示 ( 一) 中西不同法律制度的差异比照分析 2018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 下面简称(规定) 规定了人民监督员制度,这是对检察机关侦办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个案监督

9、的重要途径,确立了公民权利对检察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保证人民享有并行使司法体制外的民主监督权,坚定司法工作的最终实效性,树立监督结果的公信力. 1. 两种制度的类似之处 ( 1) 从制度设计的价值视角衡量,两者具有某种程度的 雷同 .两种制度都充分尊重宪法赋予的公民民主监督权,大陪审团充分接纳美国民众广泛参加司法实践生活,将普通公民所秉承的 理性 心理和 合理标准 的社会价值观引入司法体制,使反映民意的刑事诉讼法治愈加符合公民的生活实际.而我们国家法律规定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方式或是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民主推荐,或由公民个人向本人工作地或住所地的人民检察院自荐报名.两种方式在初步确定人

10、选后进行考察并公示,然后由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做出选任决定并颁发证书.由此可见,人民监督员的选任采取广泛撒网的方式,汲取各种民主气力,发挥了人民民主监督的外部优势. ( 2) 从制度设计的目的考虑,两种制度在形式上都强调外部监督.大陪审团代表国家对检察起诉权进行审查,过滤其肆意践踏而无视法定公诉权的情形,同时大陪审团与检察官之间保持了适当的距离,这愈加重视公民免受不正当的起诉权并使其得到保障.而对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中的 三类案件 及 五种情形 以提出意见或建议的方式施行监督是我们国家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重要职能,然而唯有外部监督不仅缺乏以给予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及时保卫,系统内部监督却极易导致权利寻

11、租进而滋生权利腐败,发生难以解决的新问题,同时顺应民意的群众监督也避免了 谁来监督监督者 的悖论. 2. 两种制度的差异不同 ( 1) 立法根基和组织部门不同.美国大陪审团制是一项宪法制度,大陪审团由法院召集并决定成立; 人民监督员制度仅由(规定这一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监督主体由检察院自行决定. ( 2) 成员的任职资格和产生程序不同.大陪审团成员固然也有一定资格条件,但主要是要求大陪审团是普通市民的代表,随机抽选而产生.而人民监督员的资格并未规定严格的专业性条件,程序操作中检察院确定名额,详细人选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 ( 3) 工作方式不同.大陪审团是对案件进行本质审查,听

12、取检察官的报告,证人接受 无条件 的询问等; 我们国家的人民监督员则享有听取案件承办人汇报案情、出示主要证据、相关的法律适用的权利并进行书面的形式审查,可以以就不明了的问题向案件承办人提问,假如确有必要时能够在经检察长批准后旁听承办人对有关人员的讯问、询问,听取律师意见,但是无权询问证人. ( 4) 决议的效力不同.法律确定力与执行力是大陪审团决议结果的特色; 我们国家人民监督员的意见或建议没有生效的强迫力,其表决需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审查同意的方可执行,不同意的需经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或上一级检察机关的复核构成最终决定,从这个意义上看,人民监督员仅享有介入权,而无决策权. ( 二) 人民监督员

13、制度的完善 当前我们国家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过于形式化,缺乏使其愈加饱满充实的科学化、规范化、合理化内容,对两种制度进行比拟的目的是从华而不实获得有益的启迪和借鉴,寄期望于实现人民监督员制度兼备本质性与实用性的目的.将来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改革需要从下面几个方面着手: 1. 明确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立法规范 当前人民监督员的产生、监督、管理等均由最高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以明确,导致人民监督员制度缺乏法律根据,因而,应在基本法即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或者制定专门的(人民监督员法,解决该制度无法可依的局面. 2. 加强监督力度,规范人民监督员的产生程序 在实践中自荐人员产生人民监督员的比例较低,难以构成本质效果

14、,最后考察环节的决定权属于检察机关,这种由被监督者选择监督者的形式难以保证民众的广泛介入,因而笔者以为人民监督员应由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选举产生,并由人大或其常委会予以确认即可. 3. 增设专业性人民监督员的名额 刑事案件关于事实问题的判定实属社会经历体验及价值观的评判,是自然属性的范畴,因而由社会公众组成的小陪审团即可参照理性人的标准对案件的事实问题作出决议.相对而言,关乎公民身体自由权乃至生命权-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归根结底属于社会属性,应当由相关专业人士进行理性判定和专业化操作,上文提及大陪审团的审查职能走向衰落愈加论证了这一结果.因而,笔者以为应多倾向于选择具有较丰富

15、的社会经历体验、较高的社会声威并且具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如多从法学教授、离退休资深法律工作者等人员中推荐具备一定专业背景的人员,这也有利于保证监督结果的合法性和公信度. 鉴于我们国家当前仍处于社会改革发展时期,各种资源、气力相对匮乏,要求人民监督员全部具有法律专业背景不可行也无必要,因而笔者以为以后立法应保证在某一地区或者某一检察机关的人民监督员名额中至少有一名具有法律专业背景. 4. 缩短人民监督员的任期 (规定明确人民监督员的任期是五年,能够连续两任.我们以为其采用的任期时间较长,已造成了监督员每年监督较多案件的现象,为监督员本身所具备的广泛性和代表性涂抹了一层黑影; 更深层次讲,这些

16、监督员长期与检察机关接触,难免产生职责之外的人情问题,这必然不利于监督的公正性,背离了制度设立的初衷.如此笔者建议将人民监督员的任期缩短为半年或者一年,定期进行更换,既方便监督员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又避免了长期任期所带来的众多负面影响. 5. 扩大公众介入的范围和广度 大多数民众截至当前还不太了解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小,即三类案件、五类情形,没有让公众介入到更多的案件中,不能施行全面有效的监督,因而应当将案件范围扩大到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的普通刑事案件中,使该制度不再局限于偶尔性与随机性较强的监督,而是制度化、程序化的监督,有利于增加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6. 赋予监督意见一定的强迫力 当人民监督员评议结果与检察委员会意见不一致时,能够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人民监督员决议的终局性缺乏,影响监督力度,其监督意见并不具有当然的效力.我们以为当检察院没有根据人民监督员的决定提起公诉时,能够另行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审查,假如审查结果仍然决定应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应当提起公诉.经过两次外部公民监督制度的 公审 结果必须得到法律应有的尊重-强迫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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