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平衡范式对权利理念的重塑,法理学论文.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平衡范式对权利理念的重塑,法理学论文.docx(29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法平衡范式对权利理念的重塑,法理学论文研究范式是法学研究的基础性、前提性与全局性问题。 进入21世纪,中华特点社会事业发展到新阶段,中国现代法哲学研究范式随之向前发展,权利本位范式正逐步向权利 义务平衡范式转化与演变。 平衡范式是对权利本位范式的继承与发展,1权利是权利本位范式的基石范畴,法学研究范式发生平衡转向,有必要回答如下问题:权利理念能否发生变迁? 法平衡范式对权利理念进行了如何的重塑? 一、权利本位范式下的权利理念 权利本位范式下,权利的理论根据是入世的个人主义与意志自由主义,它以主体性为逻辑支撑,以 原子论 为方式方法论立场,凸显权利的斗争性。 一权利本位范式下权利的主体性逻辑 从
2、权利概念的发展史来看,权利与法相对,其出现与主体性哲学的兴起密切相关。在大陆法系国家, 有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区分, 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是由于其语言中法这个词diritto、Recht、droit等均源自罗马法中ius一词,因而,从语源上看,这些词都保存了ius的特点。 ius本意就是法,只是随着个人主义的兴起,人的主体性备受青睐,ius才具有了主观意义,而这种转变孕育了权利概念的萌芽。2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并不存在主观权利的概念。 在希腊的思想中个人概念并不突出,权利概念则似乎几近于从未构成过。 3古罗马的情况出现了一些改变,罗马法中的ius在某些情况下具有了主观权利的含义, 但我们不能讲罗马法
3、中出现了主观权利的概念,由于 古罗马仍然是一个整体主义的社会,古罗马人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个人主义的诉求 。4西罗马帝国灭亡后,基督教义开场将个人价值置于突出地位,开场出现对ius的主观理解,但是由于基督教倡导的是出世的个人主义,ius的客观性并没有消失,仅仅是从皇帝那里移到了上帝那里。 随着基督教会世俗化运动的开展,世俗社会的个人主义才得到强化,个人主义才由出世转为入世,在思想与技术层面才出现主观权利的萌芽。 通讲以为雨果 多诺最早发现了权利与法一体两面的关系,托马斯 霍布斯更进一步,看到了个人主义在权利中的作用,并以个人主义为起点将主观权利与客观法分离,5但是由于霍布斯不成认人的意志是自由的
4、,其政治哲学虽以个人主义为起点,但分析终点是专制的。 康德是自由意志的先驱和最有力的倡导者,能够讲主观权利出自康德,此后,无论是普赫塔、温德沙伊德还是萨维尼都强调意志或意思力和意志或意思支配的理论,并构成了深具影响的权利意志讲。 从语源上看,权利与法在大陆法系国家用的都是同一个词,只是随着入世个人主义、意志自由主义的出现以及主体性观念的兴起,才产生了客观法与主观权利的区分,主观权利才获得了独立的法律地位。 二权利本位范式下权利的 原子论 方式方法论立场 权利本位范式下,权利以入世的个人主义为理论基础,与此相应的是权利的 原子论 方式方法论立场。 详细而言,有下面几方面特点:首先,强调个人的独立
5、与自主。 个人把握自个的命运,决定自个的事务,每个人都通过自个的努力来实现其生存的价值和意义,个人的思想和行为只受自个支配,其他任何气力或原因都不超越于个人,都不能位于个人之上。 其次,强调个人具有优先性。 在发现人的主体性之前,个人不具有独立性,他附属于宗教或统治阶级。 随着宗教改革、文艺复兴、启蒙运动以及资产阶级革命的完成,个人的主体性被彰显出来,人的地位发生了改变,人具有了对于世界的优先性,人是认识自然界和社会历史的起点,人能够凭借本身的理性,改造和征服世界。 6再次,强调个人具有目的性。 主体性高扬个人主义与意志自由的旋律,关注自我目的性,以为个人应该尊重自个、期望和认同自个。 立足这
6、种自我观,一切 自我 之外的 非我 包括别人,都与 自我 对立,不仅社会共同体对个人来讲只具有工具价值,而且,别人只是工具性的,不能成为个人的目的。7这就将个人置于孤立的原子化状态,只要权利人方为权利的出发点与落脚点。 三权利本位范式下权利的斗争性本质 以个人主义为理论基础,以主体性为逻辑的主观权利出现之后,关于其本质的讨论开场浮出水面。 张文显先生系统归纳了近代以来思想巨擘对权利本质界定的代表性学讲,包括资格讲、主张讲、自由讲、利益讲、法力讲、可能讲、规范讲、选择讲。8抛开 各种学讲对权利本质概括能否全面 这一问题不谈,在个人主义以及主体性大旗之下,所有这些学讲都有这样的特点:强调权利 独
7、的一面而忽视其 合 的一面,对权利本质的认识采取 原子论 的方式方法立场,以个体维度阐述权利本质而未将权利置于关系维度这样一个更为广阔的视野下。 近代以来关于权利本质学讲均围绕强调个体自主地位理念的各学讲之间 ,9这些学讲都没有跳出既定的 独立性 圈子,而过分强调权利 独 的一面,滋养了以斗争实现权利的掠夺性思维范式,权利人深切相信个人绝对优先,个人优位于国家、社会和别人,国家、社会和别人是实现本身目的的工具和手段;信奉个人利益最大化,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别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神圣不可侵犯。 权利的斗争观客观上助长了 权利庸俗主义 权利暴力主义 权利工具主义 等极端思想,严重
8、消耗损费了社会资源,毁坏了秩序稳定,削弱了个人的长期利益。 二、权利本位范式下权利预设的固有缺陷 权利本位范式下,权利预设起点过度抽象,预设形式过度统一,在权利分化发展时期,此种预设形式造成了权利制度的混乱及多种权益诉求之间的冲突与失衡。 一权利本位范式下权利预设起点过度抽象 人是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权利本位范式下的权利理念,采取主客二元对立的思维方式,割裂人与人之间以及人与现实生活之间的联络,将人的形象抽象化、一般化,进而导致人的多重属性的混谣雷同。 应当讲,主客二元对立思维方式的出现,标志着人的理性思维能力的发展,意味着人的自我意识已经摆脱了物我不分的蒙昧状态。 这种二分形式强调把第一视角
9、的 我 视为实体,但仅存在 我 这一实体还缺乏以使人成为主体。 当主观意识与 自我 实体同一化,即当 我 具有自由意志的时候, 我 才是真正的 主体 , 我 才是保证其他一切存在者的根据。 立足这样的思维方式,一切自我之外的 非我 包括别人都与我相对立,别人只是实现自我、完善自我的工具。10强大的 自我 使个人被置于孤立的原子化状态,由于主体性的存在,每一个人都被以为是一样的,抹杀了个体的真实特性。 因而,权利本位范式下,人的形象完全一体化,与现实发生了错位,人的形象被以为是固定不变的,始终是强而智的独立利己者,凸显权利的独白性。 强而有力的智者是指具有充分的理性和意思的经济人。 首先, 所谓
10、经济人,是在利己心的推动下进行活动,通过此等活动增进社会福利的人 。11经济人具有完全的理性、意志力和自利动机,他们行事往往都是要实现自个价值的最大化,他们追求自个的利益,而且正是这种利益动机使他们竭尽全力实现自个的需求,进而促成了并非是他们的主要目的甚至根本不是他们目的的社会利益。 以此种人性为基础推演法律上强而有力的智者人像,是逻辑的必然而非任意的专断。 其次,理性是一种不依靠经历体验的认识能力,是帮助人们达成正确认识的天赋观念。 理性主义鼻祖格老秀斯曾言,人的特性中有一种对社会的强烈欲望,亦即对社会生活的欲求,这种生活是根据他们的知识标准与那些跟他们同属于一类的人过和平而有组织的生活,凡
11、符合这种社会冲动、符合一种理性的社会存在的人的本性的便是正义和正确的,否则就是非正义和错误的;自然法就是一种正当的理性的命令, 任何与符合理性的本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有一种道德上的必要性,否则在道德上便是罪恶的。12由此我们能够得知,理性主义一方面使人脱离神的摇篮,使人成为自我主体;另一方面夸张了人的能力,使人成为超越本源的极具魅惑性的世俗主宰。 再次,强而有力的智者人像,是一种忽略人的差异性的理想式假设。 在进行权利配置时,法律预先假定个人是理性的,他们拥有自我判定能力,是完全的自我立法者,他们在一种完全独立和孤立的状态之下能够生活得很好。 正是这种强而有力的智者人像,使得本来具有差异性的个体被
12、抽象化,使本来具有联络的个人孤立化。 权利确实认、界定和实现均以个人为原点,当某项利益上升为权利时,个人也随之获得了对别人的支配性、对公共利益的先在性以及对国家的优越性。 权利归属于个人,在权利主体面前,别人、社会以及国家都要服从于权利的分配秩序,因而,权利像一堵围墙一样,把权利主体与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以及非权利主体分隔开来。 但是,当代法学已经注意到人形象的变迁, 法律上的人具有复合性,人并不是有着单一的价值取向,人是一个综合体,他们有着多重不同的人性面向,也有多种不同的行为方式。 因而,任何以一元论的形式来解构人的现象的学讲,最终都无法真正揭示出详细的人的特性 。 二权利本位范式下权利预设形
13、式过度统一 权利本位范式下,权利以自由意志为基础,以个人利益为原动力,张扬人的主体性。 以此为基点,权利预设形式是绝对统一的。首先,权利主体法律地位统一,均是强而智的自由个体。权利本位范式下,与权利相关的一切制度和规范都源自统一的假设,即权利主体地位在法律上具有形式一致性,是强而智的自由个体。 此种假设受法律背后社会政治目的支配,或是为了使人民摆脱宗教神权的束缚,或是为了使人民摆脱封建君权的桎梏,权利主体变成一个抽象的概念,其本身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反而变得不那么重要了。 其次,权利主体与相对方式方法律关系统一,均是竞争排挤关系。 权利本位范式下,权利主体与相对方处于竞争状态,易滋生 权利主体是目
14、的,相对人是实现目的的手段 的思维偏差。 此种思维受功利主义影响颇深,强调人的本能是趋利避害,人的行为受功利支配,依此逻辑,权利是资源稀缺条件下实现个人最大幸福和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次优选择,在法律限度内,权利主体与相对方是此消彼长的关系,权利对、对社会、对别人具有天然的排挤。再次,权利主体的权利强度统一,均具有绝对的主张能力。权利本位范式下,权利与道德理想和道德原则相联络,以道德优势证明自个存在的正当性,较少注意其功能效用发挥怎样。 权利本位倡导法不禁止即自由,相对于义务权利是目的、是出发点,其限度来自外部的有限规制,而不是来自权利理念本身,权利的极大强度覆盖了权利本身的界线和负担及本身附着的
15、责任和义务。 伴随宪政理念的发展以及第三法域的兴起,权利诉求构造趋于复杂,权利能够对抗国家及其机关,能够对抗具有强势地位的中间团体,能够对抗具有平等地位的私法主体,权利的统一性逐步走向分解,私权、社会权利、公权、基本权利多元并存的格局正在构成。 过度统一的预设形式,能够解释权利的共性,但无法解释私权、社会权利、公权、基本权利等处于不同层次的权利之间的差异,与权利分化发展的现实之间出现悖反,造成权利制度的冲突以及权益诉求的失衡。 详细表现为:第一,权利与义务失衡。 权利本位范式下的权利理念,以 原子论 为方式方法论立场,以世俗的个人主义与意志自由主义为理论基础,凸显权利主体性,在主体意识蒙昧时期
16、起到催生权利意识觉悟、促进法治理发展、推动民主社会进步的作用。 而在主体意识暴涨、权利意识爆炸时期,对权利预设形式不加区分,突出强调权利的自由性以及权利主体的强而智,极易导致权利与义务之间失衡。 人们过度强调权利而忽视应当承当的义务与责任,反而会构成权利的 暴力 ,进而抑制民主发展、抑制法治进步。 第二,权利与权利失衡。 权利本位范式下,权利是自由的外衣,其政治目的是保障人民不受国家、或别人非法干涉的消极自由,此时统一的权利预设形式具有自个的理论空间。 权利分化发展时期,自我实现的积极自由更受重视,为避免自由冲突,需要将权利转化为详细的行为规则,设定明确的行为条件、行为方式及行为后果。 每种权
17、利具有各自的逻辑规律,主体地位、法律关系、权利强度各不一样,若整洁划一,必然导致某些权利太多、过强,甚至诱发权利滥用,某些权利过少、过弱,不能有效保卫权利人实现利益。 第三,权利与权利失衡。 权利本位范式下,奉行 法不禁止即自由 的权利规则及 法不受权即禁止 的权利规则,其思想基础是权利因权利而生,为权利而设,授权利制约。 权利分化发展时期,权利与权利发生了功能背反,统一权利预设形式显现出理论上的无力:一方面权利权利化,这在第三法域尤为明显,比方劳资关系中的劳方,生产经营消费关系中的产品、服务提供者,他们的权利往往是指令性、命令性的权利,若沿用权利规则会对弱势群体造成本质损害;另一方面权利权利
18、化,国家公共福利职能显着加强,其以经济手段为主,具有服务性,是从外部对个人自由的积极促进,若沿用权利规则本质是对个人福利的剥夺。第四,义务与义务的失衡。权利本位范式下, 法不禁止即自由 ,自由不是绝对的,其天然界线是不阻碍别人的消极自由。 在权利分化发展时期,自由产生了消极与积极两面性, 趋利避害的本性使权利人在承当义务时倾向于将自由解释为消极自由,以 自我不作为 为义务准则,而在享授权利时,倾向于将自由解释为积极自由,以 别人积极行为 为义务准则。 统一的权利预设形式客观上促成了义务准则的双重标准,造成了义务与义务间的混乱和失衡。 三、法平衡范式对权利预设起点的修正 法平衡范式的理论基调是倡
19、导平衡、建构平衡及维护平衡。 权利 义务平衡首先要修正权利预设的起点,对 人 的属性假定不偏激、不泛化、不异化,成认 人 的法律形象的多样性。 一人既有强而智的一面,又有弱而愚的一面 权利本位范式下的权利理念,预设着强而有力的智者人像观念,人作为被抽象掉了种种差异的个体而存在,依自由意思自主行动,这使得人与人之间实际的不平等外现化、扩大化,产生了不合目的性的结果。 而现实情况是,从出生起人就是详细的个体,生而平等只是抽象的理念,是一种价值追求,把理想误以为是现实,结果很有可能离理想越来越远。 因而,当代法学人像观念发生了转变,人不仅仅是强而智的,而且是弱而愚的, 能够讲已经从将人作为自由行动的
20、立法者、平等的法律人格及权利能力者抽象地加以把握的时代,转变为坦率地成认人在各方面的不平等及其结果所产生的某种人享有富者的自由而另一种人遭受穷人、弱者的不自由、根据社会的经济的地位以及职业的差异把握愈加详细的人、对弱者加以保卫的时代 。14对于此,20世纪初兴起的否认古典经济学完全理性、完全意志力、完全自利的经济人假设的行为经济学,对人有了愈加理性的近于本真的认识,能够对弱而愚的人进行愈加有力的阐释。 行为经济学派通过试验以为,经济人并非现实的人,现实的人是具有有限理性、有限意志力、有限自利的人。 人们存在多种认识的偏差和歪曲,不是一个绝对的理性者。 人们并不一定能够认识自个的利益,尤其面对多
21、而杂的信息,更增加了人们陷入选择窘境的几率。 在现实生活中,即便人们意识到什么是最有利的,但是由于人的情感因素,有时也会不去采取相应的行动,人具有有限的意志力。 同时,人的行为也不一定是绝对自利的,出于或是良心或是社会认同等多种原因也会有利他的考虑。 人既不是绝对纯良的天使,也不是绝对邪恶的魔鬼。 二人既有独立的一面,又有合作的一面 人的自足性与不完全性相伴生 ,16权利本位范式下的权利理念预设人是 原子化 的孤单个体,作为其理论基础的个人主义就假设人类个体本质上是孤单的,具有独立于其别人的需要和利益。17这种权利观易导致人与人之间联络纽带的断裂。对此,罗尔斯和德沃金等新个人主义者进行了一系列
22、修正,他们以为个人主义并不必然就是原子主义,他们突出强调了作为个体的人对于文化构造和社群的依靠。18确实,如社群主义者所批评的,人是社会有机体中的一员,社会作为整体或有机体,是由各个要素或细胞聚集和结合构成的。 社会作为这些个体的总和,性质并不由这些个体所决定,由个人联合而构成的社会具有不同于单独个体的功能和性质。 社会作为一种特殊的整体由个体组成,又反作用于个体,个体在社会中具体表现出出与原来不同的特质。 因而,能够讲,权利中的个人是具有多重属性的,既具有 独 的一面,又具有 合 的一面,作为独立自我的个体和与别人合作的个体在不同的权利中经常变换角色。 在私法的视野中, 所有的人 不管单个的
23、人还是组织化的人,都是个体之人,都是一个独立之人,而不是一群关联之人;在社会法的视野中,所有的人都是集体之人,都是一群人,而不是一个人;在公法及基本法视野中,所有的人都是社会联合体之人,不是某一群体之人,也不是一个人。 三人既有利己的一面,也有利他的一面 权利本位范式下的权利理念,预设个人以自个的利益为出发点,权利的目的就在于实现权利人的利益,只是由于他需要以其他同样具有利益追求的人为中介来实现自个的目的,他才被以为是与别人相关的。 因而,笔者虽不赞成将利己与道德相连的论调,以为利己是自私而又没有道德的: 以 很聪明和很自私的人 为出发点的古典民族经济学时代,亦教会了立法者同样必须考虑:作为其
24、法律规范接受者的,正是这些聪明和自私但又没有些许道德而聚集一处的人。 20但是,笔者成认,当前权利制度确实是以自私利己的人像为前提假设的, 私法中的一切制度与规范都是围绕着自私利己人像以及自私利己之人应互相给予尊重的观念设计的 。21但是,人毕竟是社会性的动物,人是社会的人,因而人也有利他的冲动。 利他主义注定不会成为我们社会生活的一种装饰,相反,它恰恰是社会生活的根本基础。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怎能离得开利他主义呢? 人类假如不能谋求一致,就无法共同生活,人类假如不能互相作出牺牲,就无法求得一致,他们之间必须结成稳固而又持久的关系。 四、法平衡范式对权利预设形式的修正 根据法平衡范式的理论基调
25、,除修正权利预设起点外,仍需要修正权利预设形式,正视权利分化发展的趋势,正视权利实然的多层次构造,细化私权、社会权利、公权、基本权利的预设形式,以类型化方式确定权利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及权利强度。 一不同类型权利中权利人的法律地位不同 在不同的法域中, 人 是完全不同的类型, 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也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法律关系主体之权利、义务与责任及诉讼程序均有本质性区别。23私权中的人是个体之人、理性智慧之人、自私利己之人;社会权中的人是中间团体中之人,既是理性智慧之人,也是感性愚笨之人,既自利,又合作;公权以及基本权利中的人是弱而愚之人、社会之人、合作之人。 私权是对人个体性的辨别,强
26、调人的独立与智慧,私法,或者讲 市民 法,它不明白什么是劳动者的联合,它眼里所看到的只要单个的签约人和单个的劳动合同。 因而,它根本不把企业的职工总体看做是一个完好的社会统一体,它是只见纯粹的树木,不见森林。24社会权利中的人处于严密联合状态,位于中间团体中,既有强的一面又有弱的一面,既有独的一面也有合的一面。 中间团体位于个体与社会联合体之间,能够有多个基本向度,能够根据地理、职业、年龄、性别、文化、种族等划分,不同的向度分别构成了不同类型的中间团体。 这些向度的选择具有特定的意义:使处于团体中的个人之间具有内部关联,每一团体中的人都有共同的诉求,个人的利益实际上象征的是这个团体的利益, 社
27、群可能被有意识地创造出来,但这必须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意识,也就是讲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共同的善或公共利益,或者是一个团体所共有的一系列利益 。25如消费者团体、劳动者团体中每个人实际上代表的是这个团体,他已经不是个人,而是消费者、劳动者。 公权或基本权利中的人位于松懈的联合状态,相互之间固然合作,但是又缺乏以对抗国家权威,因而他们是弱而愚的。 人是群体性的,不仅被划分到特定团体中,也是更大的有机体 社会的组成部分,社会对个人来讲是一张复杂的连带关系网,与中间团体不同,它非常庞大,对它的成员来讲庞大到使他们无法感悟到集体的存在,无法与群体保持一种亲密或经常的联络。 二不同类型权利中权利人与相对人关系不
28、同 私权的相对人是其他平等的私人,社会权利的相对人是相对强势的私人或团体,基本权利以及公权的相对人是国家或公职机关。 私权的权利人与相对人之间是水平关系,每个私人都是目的,平等的私人之间不可能产生刚性关系。 当私人之间利益发生冲突时,不能以一方的利益去限制另一方的利益,互相之间也不具有过高的道德要求。 以(侵权责任法中的无过错责任为例,无过错责任的一个理由是分配正义,即合理分配当代社会中无法避免的损害,因而责任的分配要实现当事人间的利害平衡。 无过错责任固然比过错责任严格,但是对加害人来讲其承当的并不是绝对责任,法律会规定一定的免责事由,并且基于政策考虑,也会规定损害赔偿额度的上限。由于无过错
29、责任是对风险的分配,不是对过错的评价,一般情况下,行为也不被视为违法。社会权比拟复杂,社会权的权利人与相对人处于形式平等而本质弱势的地位。 社会权利是发生在中间团体中的,权利人同时具有个体身份与成员身份,因而他同时具有指向性利益与发散性利益。 指向性利益是指某一个体不受强势一方有针对性损害的利益;发散利益是指个体组成的集体不受强势一方非指向性损害的利益。26在公权与基本权利中,权利人与相对人是垂直关系,也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 为避免垂直关系中的权利人沦为国家随意支配的客体,法律赋予私人以公权或是基本权利,以防御国家以公益之名对其过度损害。 同时,由于私人是目的,对国家以及作为其代表的各机关具有
30、较高的义务要求,私人的公权以及基本权利是一种刚性的权利,对这些权利的限制遭到了严格的规制。 三不同类型权利中权利人的权利强度不同 从私权与公权、基本权利之间的比拟来看,同样的利益内容,公权、基本权利保卫强度更大。国家与私人之间主要是垂直关系,一方面国家权利来源于人民受权,另一方面国家面前私人又是弱而愚的,极易遭到权利的威胁,因而在公权或基本权利中,私人对国家的容忍度较低,在内容上既要求消极地不侵犯,又要求积极地给付。 私主体之间则不同,由于私主体和国家公权利在地位上不同,私主体互相之间缺乏国家强迫力的制约能力,并且私主体之间权利来源平等,不存在目的手段关系,所以不能够采取对抗国家公权利的方式来
31、对抗个人。 以生命权为例,作为私权的生命权,其权利相对人是其他私人,别人承当的是一种消极的义务,即成认并不得损害别人生命,但作为公权或基本权利的生命权则范围要广,强度要大,不但具有防御性,要求国家不得侵犯,不得随意判处死刑等,而且具有给付性,即国家对于生命权要承当积极的义务,比方提供食物、提供保健服务、提供医疗等。27在社会权利中,相对人处于强势性地位, 组成集团的每一个人,即便有一系列的诉讼理由,多数情况下并没有能力为保卫自个而将其付诸行动 ,28因此这些权利对权利人要提供一些倾斜保卫。 针对指向性利益,权利人在考虑成本与效益成正比的情况下会积极主张,这依私权原理可以以获得救济。 对于发散性
32、利益,私权则不能提供有效途径。 因而,社会权对相对人提出了更高层次的义务要求,这种义务不针对特定个体,而是针对损害发散利益提供事前的防备。 同时,社会权利相对人固然强势,但是毕竟不具备公权利那样的强迫性约束力,二者之间不存在目的手段关系,权利人不能向相对人要求给付社会福利。 五、法平衡范式下权利理念的转向 权利预设是权利理念的前提假设,法平衡范式修正了权利本位范式下权利预设的起点与形式,权利理念必然随之发生变迁:权利逻辑从主体性转向主体间性,权利方式方法论立场从 原子论 转向 关系论 ,权利本质从斗争性转向合作性。 一权利逻辑从主体性转向主体间性 主体间性是指人作为主体在对象化的活动方式中与他
33、者的相关性和关联性。它包含着多重的主体间关系:个体与整体之间的关系、群体与群体之间的关系以及个体与群体类人类整体之间的关系。29主体间性关注的是权利的基础以及来源问题,与主体性哲学不同之处是以为权利产生于主体之间的互相认同与合作。 首先,主体间性权利逻辑对以主体性为支撑的个人主义权利理论持一种批判继承的态度。 它成认个性的发展,尊重人性的独立自主,但是,它也强调个性的实现必须在关系中完成,这是对以主体性为逻辑的斗争性权利本质观的超越。 斗争性权利本质观强调权利与国家、与、与别人的对抗,只要国家公权利以及别人行为不干预个人自由,权利才有可能实现。 其次,主体间性逻辑强调从人与人之间互相关系的角度
34、来确定权利的来源,而以主体性为逻辑的权利观,往往是从权利人的角度来定义权利,它强调每个人的作为与不作为只要不给别人利益造成危害就是正当,就能够经过法律评价上升为一项权利。 主体间性逻辑则以为,一种行为仅知足无害别人这样的要求还不能够上升为权利,还必须考虑到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相对人不同则权利种类可能不同,主张内容不同,权利种类可以能不同。 再次,主体间性开场关注人的多面性,注意到人不但具有强而智的一面,也有弱而愚的一面,逐步意识到应当对弱势群体予以十分保卫。 在主体间性逻辑下, 弱势群体 弱势群体的权利 等愈来愈成为法律中的重要概念。 二权利方式方法论立场从 原子论 转向 关系论 以主体间性为
35、权利逻辑,权利是处于关系中的权利。因而,笔者主张以 关系论 为权利理念的方式方法论立场,在详细情境中分层次、分类型、全方位地概括权利特性并提炼具有有机联络的权利要素。 从关系角度界定权利具有十分的科学意义。 它能够告诉立法者,在法权设定时必须考虑到对应的义务及相关因素的布置,而不能只考虑权利持有人一方面的布置。 30因而,无论怎么界定权利,我们都不应回避权利更深切厚重的基础,这种基础存在于关系之中,权利关系是权利存在的情景。 我们对事物的感悟及认知,都要依托其所存在的情境,这一情境是事物和同其相对照事物结合而成的矛盾统一体。只要对矛盾双方进行应照比照,才能得到相应的结论。固然待认知的事物同其对
36、立面并不一样,但是它们之间是互相照应的:或均是客观存在经过经历体验体察而后进入人们思维之中;或是一种经过纯粹理性思辨构成的形而上,固然这种形而上也需要其凭由建塑的现实素材。 若无这种相反或是系统的对照关系,我们便不能认知该事物的特性,有时甚至连该事物的存在我们都无从发觉。 因而,以 关系论 为权利理念的方式方法论立场,有助于我们从整体上把握权利,进一步讲,有助于我们有效区分权利的各种类型。 关系论 的引入,能够把我们看待权利的视角引向经历体验事实,通过权利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通过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去发现每种权利的特性,发现每种权利独特的构造,也只要这样我们才能依权利类型更准确地设定权利规则
37、,避免因权利类型混淆而产生的权利制度混乱及权益诉求失衡。 三权利本质从斗争性转向合作性 为了与权利的主体间性逻辑及 关系论 方式方法论立场相适应,我们必须更新对权利本质的认识,挖掘权利的合作效能,赋予权利具体表现出法治国家、和谐社会要求的新内涵。 权利的合作性,本质是博弈论与辩证法在权利领域的运用,指以利己、利他与互利的观念为指引,权利主体与相对人相互沟通、交往,在理解、包涵、妥协、让步的基础上,平衡利益,化解冲突,实现整体利益及长远利益的最大化,详细包括权利人与国家的合作、与的合作、与社会的合作以及与其他私人的合作。 首先,权利的合作性具体表现出为权利与义务的合作。 权利与义务合作有两种形式
38、:一种是对世的合作,一种是对人的合作。 对世的合作,指每个人都负有尊重任何其别人的义务,每个人都有权要求任何其别人尊重自个,这是 法律上的基础关系 ,是法律共同体同生活的基础,也是每一项详细法律关系的基础。 对人的合作,指在详细法律关系中换位考虑,通过互为主体化行使权利、实现权利,而非个性化地主张权利的绝对效力。 其次,权利的合作性具体表现出为权利与权利的合作。 权利与权利的合作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同向合作,一种是异向合作。 同向合作是通过联合具有共同目的指向的单个权利构成权利合力,合力大于单个权利的简单相加,扩大影响的权利使每个个体获得比单独状态更大的利益,如劳工组织、消费者协会、公司、合
39、伙等合作形式。 异向合作是具有不同目的指向的单个权利,为了全局、长期利益而暂时舍弃局部、眼前利益,以实现合作共赢、互惠互利,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下特定区域居民权益制度、利益相关者制度、社会责任制度等。再次,权利的合作性具体表现出为权利与权利的合作。权利与权利的合作主要有三种形式,分别是营利性合作、补偿性合作、救济性合作。 营利性合作指权利、权利双方达成特许协议或是经过权利方审核批准,权利方介入权利方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建设,或是介入生产公共产品、提供公共服务,而所得利益归权利方的合作形式,如保安公司、BOT协议等。 补偿性合作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权利方与权利方进行强迫性交易或对权利方利益采取有
40、期限的强迫性限制,权利方依法律规定给予权利方经济补偿的合作形式,如征收、征用等。 救济性合作指基于福利国家理念,由权利方与权利方共同融资建立基金,以对权利方将来基本生活予以保障的合作形式,如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以下为参考文献: 1贺电,马楠.现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新发展J.社会科学战线,2020,1. 2意朱塞佩 格罗素着,黄风译.罗马法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3英厄奈斯特 巴克着,卢华萍译.希腊政治理论 柏拉图及其前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 4方新军.权利概念的历史J.法学研究,2007,4. 5See Thomas Hobbes
41、. LeviathanM.Lond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1. 6朱晓喆.批判哲学视界中的私权问题 康德的私权哲学思想研究J.金陵法律评论,2002. 7德尤尔根 哈贝马斯着,曹卫东译.当代性的哲学话语M.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 8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9李艳秋.论私权之本质 兼论我们国家私法的建构基础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5. 10德尤尔根 哈贝马斯,米夏埃尔 哈勒着,章国锋译.作为将来的过去 与着名哲学家哈贝马斯对话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 11徐国栋.人性论与市民法M.
42、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2美E 博登海默着,邓正来译.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式方法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3胡玉鸿. 法律人 建构论纲J.中国法学,2006,5. 14日星野英一着,王闯译.私法中的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15王琳琳.自然人主体范畴反思D吉林大学法学院,2008. 16胡玉鸿.个人的法哲学叙述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 17加威尔 金里卡着,应奇,葛水林译.自由主义、社群与文化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 18See Alison M. Jaggar. Feminist Politics and Human Nature M.Totowa,New Jersey:Rowman andAllenheld,1983. 19赵红梅.个体之人与集体之人 私法与社会法的人像区别之解析J.法商研究,20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