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总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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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1涉及合同法某医院办公室主任王某于05年9月初持盖有医院公章的信笺在礼品店签订协议购买5万元礼品,要求老板在国庆前夕将礼品送至医院。到时间老板将礼品送达,院长以王某未获批准、私自采购,因而拒绝收货付款,礼品店老板提起诉讼。王某的代理行为属于什么行为?(表见代理行为)此类代理有哪些构成要件?医院是否应为王某的行为承担责任?说明理由。1.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1。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的无过失当事人的利益。学理界称此种情况为“表见代理”。2.要件: 表见代理的成立要

2、件: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因此只能在代理人无权代理而从事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发生;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或者事实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错的;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符合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3.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1)表见代理成立,订立的合同有效,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3、。撤销应以通知对方的方式作出。本条所指的无权代理应当是狭义的无权代理,在此情况下,相对人有撤销权。而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情况虽然也是无权代理,但是这种情况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与第48条的规定中的狭义的无权代理不同,其根本区别是:是否存在有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本无代理权的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表见代理虽属无权代理,但是,只要存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表见代理成立,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就应当按有效的代理来看待;在此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就应当是有效合同。所以,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撤销权。 (2)本人(被代理人)对相对人(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表见代理被认定成立后

4、,其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同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一样,即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3)代理人对本人(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代理人因表见代理成立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被代理人有权根据是否与代理人有委托关系、代理人是否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是否已经终止等不同的情况,以及无权代理人的过错情况,依法请求无权代理人给予相应的赔偿。无权代理人应当赔偿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 (4)无权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使被代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无权代理人应依法赔偿。同时,并非所有的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都必然对被代理人不利,当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使

5、被代理人从中受益时,根据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应当对等,无权代理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支付因实施代理行为而支出的相关的合理费用。案例2.涉及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法原告:某医科大学 被告:江苏某公司原告以被告不正当竞争为由进行诉讼。原告称,获得很多药科专利,通过其附属企业发展成为产品并获得了良好声誉。被告未获授权,在某个产品上将原告名称与自己的企业名称明显放在一起,因此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称,其在该大学租有房屋,学校李教授亦参与研发,其校内地址也是真实的,且原告非企业盈利组织无权提起诉讼。原告是否具有提起不正当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该负有哪些责任?裁判摘要:1.根据反不正当竞

6、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虽不直接从事商品经营,但通过附属企业经营活动间接从市场获利的事业法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2.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违法的,除追究其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迳行对其予以罚款。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

7、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上述条款限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主体是经营者,但同时也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原告中国药科大学是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的事业法人,其虽然不在市场上直接从事商品经营,但通过附属企业的经营活动,将其研制开发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等推向市场,并且通过附属企业的上缴,间接从市场上获利。事实上,附属企业的上缴,已经成为中国药科大学的经费来源之一。因此,中国药科大学的市场经营者资格应予确认。(2)两个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能否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又一个条件。多年来,原告中国药科大学都是通过附属企业在药品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天聪

8、1号”胶囊虽然没有药品批准文号,但被告福瑞科技公司宣称其为“现代生物医学工程提取的大脑(发育)必需营养素”,具有促进婴儿脑发育的功效。这种宣称,使“天聪1号”胶囊具有了药品的作用,也使福瑞科技公司与中国药科大学在药品市场上发生了竞争,中国药科大学有权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福瑞科技公司关于中国药科大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中国药科大学只有玄武门、燕子矶和镇江三个校区,习惯上没有“东校园”的称谓。被告福瑞科技公司的法定住所地是南京市汤泉镇汤泉经济开发区,实际经营地点在南京市大光路47号宏鹰大厦。福瑞科技公司与中国药科大学之间,只有基于10

9、平方米房屋建立起来的房屋租赁关系,而该房屋的地址是中央路童家巷24号。福瑞科技公司不能证明该房屋与“天聪1号”胶囊的生产经营存在着实际联系,且承租协议中已经约定,福瑞科技公司不得以中国药科大学的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在此情况下,福瑞科技公司在“天聪1号”胶囊的包装、宣传册和宣传单上反复、突出地使用“中国南京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字样,并宣称“天聪1号”胶囊是“中国药科大学高新科研成果”,证明福瑞科技公司不是为标示联系地址而正当使用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而是借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从事商业活动。福瑞科技公司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是要让消费者将“天聪1号”胶囊误认为是中国药科大学研制开发的产品,或者将福瑞科技

10、公司误认为是与中国药科大学存在某种联系的单位。福瑞科技公司辩称其是为标示公司联系地址而使用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该理由不能成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此条立法原意,是禁止经营者借用他人的名望销售自己的产品,从而损害竞争对手。原告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虽非企业名称,但通过中国药科大学附属企业的经营活动,已经使该名称成为药品具有竞争力的象征。被告福瑞科技公司正是看中了该名称的这一声望,才不经中国药科大学同意,在自己的产品上反复、突出地使用这一名称,还将自己的产品标榜为“中国药科大学高新科研成果”。福

11、瑞科技公司与中国药科大学有潜在的竞争关系,其盗用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将影响中国药科大学的名望,从而损害中国药科大学从药品市场上应得的利益。福瑞科技公司关于是正当使用中国药科大学名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品信誉或者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分及其含量、制造方法、制造日期、有效期限、产地、生产者、专利、认证、获奖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

12、假宣传。”“前款所称其他方法是指:(三)张贴、散发或者邮寄商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在“天聪1号”胶囊研制开发过程中,原告中国药科大学的退休教师李耐三曾经参与。这只是李耐三个人的非职务行为,与中国药科大学没有任何关联。被告福瑞科技公司利用这一情节,在其赠送的宣传材料中,多处宣称“天聪1号”胶囊是“中国药科大学高新科研成果”,足以使消费者对“天聪1号”胶囊的研制单位产生错误认识。不仅如此,福瑞科技公司还冒充他人的专利号,宣称“天聪1号”胶囊是获得过国家发明专利的产品。福瑞科技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利用宣传材料对其产品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福瑞科技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的抗辩理

13、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福瑞科技公司在对“天聪1号”胶囊的宣传过程中,盗用原告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对其产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福瑞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仅侵犯了原告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权,无偿占有了中国药科大学的商业信誉,也在客观上造成公众对“天聪1号”胶囊的误认,欺骗了消费者,损害了公众利益,一定程度地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药科大学请求判令福瑞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使用其名称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以及请求判令福瑞科技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包装和宣传材料,依法应予支持。由于

14、福瑞科技公司的宣传材料是该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印制,印刷模板不由该公司控制,所以对销毁印刷模板的请求不能支持。福瑞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中国药科大学的商业信誉,从而会给中国药科大学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对中国药科大学关于福瑞科技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但由于中国药科大学自己不生产与“天聪1号”胶囊同类的产品,也未能提供因福瑞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使自己遭受经济损失数额的证据,更不能证明福瑞科技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对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额支持,应由法院根据福瑞科技公司的侵权手段、时间、范围、社会影响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据此

15、,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的规定,于2004年12月9日判决:一、被告福瑞科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天聪1号”胶囊包装、宣传册、宣传材料上不正当使用原告中国药科大学名称的行为,并停止对“天聪1号”胶囊的虚假宣传行为;二、被告福瑞科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包装盒、宣传册及宣传材料;三、被告福瑞科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扬子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对原告中国药科大学造成的不良影响。逾期不执行,将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福瑞科技公司负担;四、被告福瑞科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16、5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药科大学经济损失10万元;五、驳回原告中国药科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福瑞科技公司负担。鉴于在本案中查明被告福瑞科技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了盗用他人名称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实施了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行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规定,于2004年

17、12月13日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对福瑞科技公司罚款15万元。案例3、涉及著作权原告:某国外软件公司 被告:国内某小公司原告称,被告未经同意私自装载原告软件。被告称,曾购买过原告正版软件,但因原告软件价格太高,公司后来采用了其他软件公司的正版软件,至于原告所说的只是个别员工的行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侵犯知识产权成立否?侵犯的是哪种知识产权?(著作权)承担哪些民事责任?(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

18、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都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龙发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住宅及公用建筑装饰设计与施工的企业,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擅自复制、安装涉案五种建筑模型制图和设计工具软件,用于经营并获取利益,属于商业使用。龙发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Autodesk公司依法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该公司曾因侵权使用涉案软件被北京市版权局给予过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其侵权行为,侵权故意十分明显,

19、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Autodesk公司关于龙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4.涉及公司法2005年,为了迎接2008年奥运会,新华保险公司拟与北京饭店合作成立项目公司紫金世纪公司,对北京饭店进行改扩建。紫金世纪公司注册资本为10亿元,其中保险公司出资6亿元,北京饭店出资4亿元。 当时因客观原因,新华保险公司采取了隐名投资的方式,由新华保险公司委托西部信用担保公司、新产业公司以各自名义分别向紫金世纪公司出资3亿元,资金由新华保险公司提供。 紫金世纪公司成立后,西部信用担保公司、新产业公司作为紫金世纪公司工商注册上载明的名义股东,分别代新华保险公司持

20、有紫金世纪公司3亿股股权,新华保险公司为股权的所有者和实际股东,并实质上享有并承担法律和紫金世纪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一切股东权利和义务。在紫金世纪公司经营过程中,新华保险公司向紫金世纪公司派出了管理人员,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监事、财务总监等职务,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 2006年,根据国家政策调整,新华保险公司分别与新产业公司、西部信用担保公司协商变更股权登记事宜,新产业公司持有的3亿元股权很快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但与西部信用担保公司就变更股权问题产生纠纷,新华保险公司将西部信用担保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股权。 新华保险与西部信用担保公司、新世纪公司有何法律关系?(名义上

21、是名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关系,实际上是委托代理关系)新华保险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如果得到支持,还需到工商局办理什么手续?(更名手续)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新华保险公司与西部信用担保公司之间的代持股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新华保险公司实际进行了出资和实际经营;对西部信用担保公司代持股的行为,紫金世纪公司及其各股东均知悉且同意,足以证明新华保险公司已具备了成为紫金世纪公司股东的实质条件,故新华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变更股权登记,以股东身份行使股权。据此,一中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三十九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

22、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故要到工商局更名。案例5.涉及消费者权益(欧典地板虚假宣传 河南消费者获双倍赔偿。)2005年12月,某镇王某从电视上看到欧典地板的广告,到镇上吴某处咨询,吴某介绍称欧典地板得到了多个国际认证。王某向吴某购买了8500元的地板,预付500元。不料315晚会曝光,欧典地板实际厂家是北京某公司,却宣称其来自法国,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王某因此向工商局、法院起诉,要求双倍赔偿。欧典地板制造商是否违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2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双倍赔偿,支持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欧典地板制造商应承担什么责任?(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罚责任(责令关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法院审理认为,欧典地板制造商以营利为目的,对消费者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诱使消费者购买欧典地板,构成欺诈行为。该制造商已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其主张被告双倍赔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被告吴远洋双倍赔偿原告购买其欧典地板价款即17800元,减去原告下

24、欠的货款44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00元,被告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已经铺装的欧典地板拆除,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据此2006年4月13日,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认定欧典品牌拥有者“北京欧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违反了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欧典地板”处以74

25、7万元罚款。这也是建国以来因夸大宣传问题,企业被判处罚金最高的一起案例。 案例6.合同法重庆某公司经理张某于05年9月1日用公司电脑向山东某公司发出e-mail称:我公司愿订购苹果5000公斤,19日内回复有效。此后,张某从西藏出差归来,发现山东公司回信:9月10日下午3点,贵公司e-mail收讫,同意,我方已备好苹果,随时发货。张某回信:因我出差,今日才看到回执,我们已不需要苹果,若以后需要,将优先考虑你公司。重庆公司与山东公司的合同成立否?该合同在何时何地成立?山东公司是否能向山东法院起诉重庆公司?(管辖权)(被告住所地、合同成立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可以起诉)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而

26、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则在于,买卖双方之间所发出的要约与承诺的效力。合同法第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可见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完整,要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同时,要约对要约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第21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

27、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受要约邀请的一方作出意思表示的回应仅是要约,而非承诺,不能构成合同的成立。山东公司既在要约的有效时间内做出了有效地承诺,并已备货,合同已经生效,所以该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所以合同成立的时间是9月10日在山东成立。3)、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权)(被告住所地、合同成立地、合同履行地

28、、标的物所在地,可以起诉)案例7.涉及商标 地名商标的可注册性及其合理使用_原告:南京某物业公司A 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公司BA公司投入数亿元,打造了巨大品牌“百家福”,拥有著作权、商标权、专用权,而B公司未经许可使用“百家福风情国度”并进行宣传。A请求法院判理该房地产公司停止使用该商标,赔付A100万。B称开发建设的“百家福”坐落在百家福地区,属于使用地名,对建筑定名不需得到A的同意,百家福是风景名胜,使用“百家福”是强调地名。如何认定商标权?地名注册为商标是否受限?B是否侵犯了A的权利?商标权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商标注册人

29、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商标是用以区别商品和服务不同来源的商业性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我国商标权的获得必须履行商标注册程序,而且实行申请在先原则。 商标是产业活动中的一种识别标志,所以商标权的作用主要在于维护产业活动中的秩序,与专利权的作用主要在于促进产业的发展不同。要受到限制。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如果商标由公众熟知的我国地名构成或者含有此类地名,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则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

30、8项的规定予以驳回;如果商标所含地名与申请人所在地不一致的,容易使公众发生误认,也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予以驳回没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百家湖”是经国家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利源公司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但是,该商标是包含地名的文字商标,在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要合理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修订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利源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虽有权禁止他人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但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含

31、有的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之间的联系。 判断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主要看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会对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再审申请人金兰湾公司虽然在楼盘冠名和广告宣传中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但不侵犯被申请人利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理由是: 首先,百家湖当地有“百家湖街道办事处”、“百家湖中学”、“百家湖小学”等等名称,可见“百家湖”主要是作为地名、湖名使用,“百家湖”是因地而知名。被申请人利源公司虽然早期参与了百家湖区域的物业开发和环境整治,但百家湖区域主要是由南京市江宁区政府及湖边众多房地产开发商的投入才开发出来,不是利源公司独资开发。对“百家湖”,南京市普通公

32、众的第一印象是地名、湖名,一般不会将其视为商标。作为地名、湖名,“百家湖”属于公共领域词汇,至少在争议发生前,其作为第36类商标的知名度不高。在地名商标中,如果所使用的文字是因商标而知名,则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就大;如果所使用的文字是因地域而知名,则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就小。百家湖商标与百家湖地名不易混淆。 其次,不动产销售的特点,是必须和相应的地理位置联系。标示楼盘地理位置,是由不动产本身特点决定的房地产销售经营惯例。再审申请人金兰湾公司开发的楼盘就在百家湖区域,距离百家湖湖面很近,完全有权使用“百家湖”文字来如实注明该商品房的地理位置。金兰湾公司将自己的楼盘冠名为【百家湖枫情国

33、度】,并在广告中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或【百家湖畔枫情国度】,目的是向消费者告知该楼盘位于百家湖区域。这种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符合普通公众对表示楼盘地理位置的惯常理解,符合房地产销售经营的惯例,是对地名的正当使用。 第三,房屋是不动产,其地域特征非常明显。消费者购买房屋比购买其他商品谨慎,往往会对不同楼盘进行反复比较,即使购买知名品牌商品房通常也要实地考察,不会只因品牌知名而盲目选购。根据相关公众选择此类商品时的注意程度,再审申请人金兰湾公司使用【百家湖枫情国度】或【百家湖畔枫情国度】进行宣传,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房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第四,“枫情国度”是再审申请人金兰湾公司开发的楼盘,该公

34、司没必要把自己的房地产挂到被申请人利源公司名下。金兰湾公司对“百家湖”文字的使用方式,不会起到将“枫情国度”楼盘与“百家湖”注册商标联系起来的暗示作用。在利源公司提起一审诉讼后,金兰湾公司即便将售楼书等宣传资料上的“百家湖”字样撤掉,也不能依此得出其当初使用“百家湖”文字有侵权恶意的结论。 四、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金兰湾公司在销售自己楼盘过程中使用“百家湖”文字,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正当、合理使用。商标法于2001年10月27日修订,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一审在认定发生于2001年10月份的广告宣传【百家湖枫情国度】这一行为的性质时,适用修订后的商标法作为判决依据不当,但

35、认定金兰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将金兰湾公司的合理使用判决为侵权,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纠正。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4年12月20日判决: 一、撤销原二审民事判决; 二、维持原一审民事判决,即驳回被申请人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 010元,由被申请人利源公司负担。案例8涉及保险法A向B购买了一辆卡车,过户,包括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A雇佣小张为司机,卡车机械故障,张父帮忙修车,被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小张向A要求赔偿8万,A以“老张是被

36、小张撞死的”为由拒赔。保险公司以第三者责任险中驾驶员撞伤近亲的免责条款拒绝赔付。A是否应该赔偿医药费、丧葬费?免责条款有效否?格式条款有效否?A与小张的关系?(雇主与雇工关系,雇佣过程中,雇工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1.应该。因为马某和小张关系为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情况。根据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之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对于雇主而言,只要雇员在执行职务中,即在完成雇主交给的工作任务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时,雇主应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雇主不能主张自

37、己已经尽到选任及监督的相当注意,或者主张即使尽到相当注意仍不能避免损失发生而免责;雇员有过错时,雇主赔偿后可通过相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雇员追偿;如果雇主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由第三人或者其雇员故意造成的,雇主则可依法免责。补:所谓的雇佣合同是指雇主与雇员之间达成的由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按约定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协议。该合同是承诺及不要式合同,即雇佣合同的订立,只须雇佣人和雇主就劳务内容与报酬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无须其他任何方式。雇佣合同又是双务有偿合同,雇佣人有请求供给劳务的权利和给付报酬的义务,受雇佣人有提供劳务的义务和请求报酬的权利。关于雇佣关系的特征,主要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

38、关系,被雇佣人一方给付的劳动是在雇佣人的支配与管理下完成的,是一种从属的劳动。具体表现在:雇员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与约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雇员按照雇主的意志所实施的行为,实际等于雇主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其次,雇员行为与雇主之间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如果雇员发生损害,则与雇主监督管理等作为与不作为等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再次,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特定的利益关系,雇员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以及其他物质利益;雇员基于此种利益的创造,应当得到报酬;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2.无效,本题属第三种 合同法第40条规定了严重侵害相对人利益的格式

39、条款无效,它们有三种情况: (1)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况。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种类有:(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具有合同法中无效免责条款的情形。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合同法中免责 无效的情况:(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格式条款提供者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以上属强制性无效的规定,即使是相对当事人同意接受,同样不能构

40、成阻却合同无效的理由。3.(1)遵循公平原则。制订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应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即格式合同中要注意相对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与应尽的义务与自己所应享有的权利与应尽的义务应平等。不能自己只享有权利,少尽义务或对方多尽义务而少享有权利。 (2)合理提示原则。制订格式条款的一方如果确应特殊情况或法律允许的情况,使其可以免责或限制其免责的情况时,应在格式合同中采取一种合理提示的方法提醒另一方当事人注意。所谓合理的提示是指提示的方法是通常常用的方法,显著的方法,而不是隐蔽的或含糊的方法提示相对当事人。(3)解释说明原则。相对人要求解释对制订格式条款免责或限制免责的条款的,制订格式方应加以详细解绎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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