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行政法案例集修改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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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毛光合诉水富县运政管理所道路运输违章处罚抗诉案 案情简介年月,个体运输户毛光合购买云中巴小客车一辆,同年月日在云南省水富县运政管理所办理了号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及号道路运输运营证,并于月日缴纳了运政管理费元,在水富县范围内从事个体运营。年月日,水富县运政管理所在本县境内的盐水公路牛角背处进行路查时,路查人员用手示意云小客车停车接受检查。毛光合雇请的驾驶员苏勇(苏持有昭通地区行署公安处年月日核发的云机动车驾驶证)停车待检。路查人员在未出示证件的情况下,要求驾驶员苏勇出示证件,苏未出示。路查人员当即以未缴规费违反客运管理为由,作出中止车辆运行的处罚决定,并将车开至水富县港口停车场停放,客车被停运天

2、。年月日,水富县运政管理所将号处罚决定书送达毛光合。毛光合不服处罚决定,于年月日向水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判年月日,水富县人民法院作出()水行初字第号判决。判决认为:水富县运政管理所为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进行必要的路查是应该的,路查中发现原告毛光合的营运车辆未缴管理费,也未出示道路运输证的违章行为。本应按未缴费及未带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却按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中“无营运证又不接受处罚”的规定实施了中止车辆运行的处罚,属适用法规错误,应撤销。由于运政管理所的行为使毛光合在中止车辆运行期间不能营运,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毛光合没有完善有关的营运手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道路运输处罚规定(试行)第五条、第七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撤销水富县运政管理所年月日第号道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书;二、被告水富县运政管理所赔偿原告毛光合中止车辆运行期间的损失每月元和应交的养路费元,两项共计元。诉讼费元,水富县运政管理所负担元,毛光合负担元。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毛光合年月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年)昭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认定,一审判决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

4、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毛光合仍不服,于年月向云南省检察院昭通地区分院申诉。检察分院审查后提请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昭行终字号行政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赔偿的数额和诉讼费分担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以云检民行抗字()第号抗诉书,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抗诉理由如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水富县运政管理所对毛光合中止车辆运行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但认定毛光合因未缴清规费和不出示证件接受检查应承担相应责任不妥。对毛光合交管理费的问题,水富县

5、运政管理所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定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二条“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扣留经营许可证,或吊销营业许可证”之规定处理,而无权任意中止毛光合的车辆运行。此外,云南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和云南省道路运输行业监督检查与违章处罚规定第六条均规定:道路运政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穿道路运政管理标志服装,佩带标有中国运政号码编号的胸徽,交通稽查数码编号的臂章和执勤武装带;上路检查必须持交管停车检查示意牌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和接受处理。水富县运政管理所路查人员未按规定检查,毛光合聘用的驾驶员有权拒绝

6、检查。县运政管理所对自己的违法行政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毛光合不应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由水富县运政管理所赔偿毛光合中止车辆运行期间损失元(其中含养路费元)不公。毛光合每月缴纳管理费元,运政管理部门是按营业款的计征,毛光合的营业额应是每月元。年水富县地方税务局对客运车辆每个座位每月以元定额征税,毛光合的被扣车辆有个座位,被扣天。按上述两种规定计算,毛光合的损失应是一万多元。故一、二审判决仅赔偿毛光合元损失不能补偿毛的实际损失,判决不公。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三)项

7、、第五十四条(二)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再审判决:一、撤销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昭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水富县人民法院()水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三、撤销水富县运政所年月日第号道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四、由水富县运政管理所赔偿毛光合中止车辆运行期间的损失元。扣除已支付的元,余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日内付清。一、二审诉讼费各元由水富县运政管理所负担。刘志宣等不服沅江市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抗诉案 案情简介年月湖南省沅江市南咀镇花塘村村民刘晓云与益阳市南县八百弓乡民和村村民彭长云结婚。婚后刘晓云仍住娘家,户口也未迁出。年月日下午,村民大会根据乡人民政府关于承包责任制调整的有关规定,将刘晓云承包的土

8、地调出。会后刘志宣多次找村领导,要求按政策对刘晓云承包的土地不予调出,未果。同年月日中午刘志宣得知刘晓云的承包地已调出,下午便与妻子陈银秀到调解小组成员休息处,强行拿走调整方案登记本和皮尺,致使调整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当晚乡政府接到村委负责人汇报后,派干部黄劲松、吴安维、张楚文和驻乡民警符光明一行四人到刘志宣家做工作,先是要求交出登记本和皮尺,未果。黄劲松要刘志宣去乡政府学习文件,刘不同意。吴安维便拽刘志宣,刘晓云、李国强、彭长云等围住不让拖,符光明则用手铐铐住刘志宣的右手并拖上吉普车。此时,刘志宣的大女婿张习超赶到,问乡干部抓其岳父是否有手续,同时将刘志宣从车上拉进屋。黄劲松则要司机回去向乡政

9、府汇报,约二十分钟后,乡党委书记肖阳春、乡长郑明、副乡长刘炳生、许跃华及联防队员廖兰贵随车赶到刘家。一进门便问张习超:“你是哪里的?”张答:“我是新湾镇北洲村的,是刘志宣的大郎。”肖等说:“我们是明月乡干部,在这里履行公务,你走开,不要阻碍执行公务。”张答:“我不是明月乡的,也是中国公民,讲句公道话都不行。”肖阳春便说:“这家伙不老实把他也扣起来。”廖南贵便拿出手铐与其他乡干部一起扣住张习超的双手,并将其和刘志宣一同推上了吉普车。临走时,陈银秀交出了登记本和皮尺。晚十一点左右,刘志宣、张习超被送往赤山派出所。月日晚李国强到派出所探视时被留置反省。至月日下午三人被放出。年月日沅江市公安局以刘志宣

10、、张习超、李国强、刘晓云阻碍执行公务为由,分别作出第、号裁决书,给予刘志宣拘留五天,张习超拘留十天,彭长云、李国强警告,刘晓云罚款五十元的处罚。刘志宣、张习超、李国强、刘晓云等不服,向原益阳地区行署公安处申请复议。该处作出、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定书,维持原裁定。刘志宣等仍不服,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沅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沅江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告刘志宣、张习超、刘晓云、李国强阻碍执行职务,属行为违法。但是,明月乡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方法简单,未有合法手续而使用械具,强制传唤当事人到乡政府,亦属行为违法。被告沅江市公安局对原告所作处罚决定,基本证据确凿,适用法律

11、、法规基本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沅江市公安局()第、第、第、第号原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宣判后刘志宣等不服,上诉至原益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终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张习超处罚畸重。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原判决关于维持沅江市公安局()第、第、第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部分;二、撤销沅江市公安局()第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三、改判对拘留张习超日为罚款元。 二审宣判后刘志宣等仍不服,于年月日向沅江市人民检察

12、院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沅江市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遂于年月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 一、行政相对人刘志宣的三女儿刘晓云虽已结婚,但其户口未迁出,一直住在娘家,村、组强行调出其责任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章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刘志宣与其妻将丈量田地的登记本和皮尺拿走,致使调整责任田的工作无法进行,其行为虽有过错,应受到批评教育,但尚不构成违法。二、乡政府干部、乡公安人员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滥用职权,非法动用警械,违法行政,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利。 三、沅江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行政相对人刘志宣、张习超、李国强、刘晓云的行为

13、虽有过错,但尚不构成违法,且赤山派出所已将刘志宣、张习超、李国强留所反省,达到了教育目的,而沅江市公安局还对行政相对人的过错予以行政处罚,混淆了过错与违法的界限,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年月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益行再字第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行政判决,发回沅江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审。年月日沅江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原审被

14、告沅江市公安局年、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二、由原审被告沅江市公安局返还收缴原审原告张习超罚款元,原审原告刘晓云罚款元。并赔偿因留置、拘留原审原告刘志宣、张习超、李国强经济损失元。以上合计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诉讼费元,由原审被告沅江市公安局负担。袁瑾不服成都市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案 案情简介 原告:袁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人,原成都美玉浴美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邵文库,局长。 成都玉泉大厦酒店(以下简称玉泉酒店)是成都市第二商业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成都美玉浴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玉浴美公司)是玉泉酒店和美国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各出资百

15、分之五十,于年月日共同开办的一家中外合资企业。该合资企业合同书规定:“董事会人数为人,其中甲方(中方)人,乙方(美方)人。董事人选由双方各自委派和更换,董事长由甲方担任,副董事长由乙方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任期四年,经委派方同意可以继续连任。各方委派的董事会成员均应有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有效书面证件。”年月日,玉泉酒店前任经理(法定代表人)王泽蓉按照该合资企业合同书的规定,委派袁瑾出任该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并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工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年月日,玉泉酒店现任经理(法定代表人)章委派他本人出任该合资企业董事长,同时向成都市工商局递交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

16、记的申请。同年月日,成都市工商局核准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即将原美玉浴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瑾变更为章,并换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袁瑾不服成都市工商局年月日作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行政行为,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成都市工商局在未通知原告交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利用职权核准变更美玉浴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并换发新的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且变更登记行为不符合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法定程序,侵犯了美玉浴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变更登记行为,

17、并判决被告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及名誉损失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成都市工商局辩称:根据年月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企业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美玉浴美公司合同书及章程均规定董事长由中方自行委派和撤换。我局核准经玉泉酒店经理签署的变更美玉浴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犯美玉浴美公司经营自主权的问题。法院审判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都市工商局认定美玉浴美有限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投资主体成都玉泉大厦酒店可以自行委派、撤换中方董事会成员,成都玉泉大厦酒店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有关规定。成都市工商局作出的核准变更登

18、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未收回旧照即发新照以及因被告核准变更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经营自主权,要求被告及其具体经办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有关法律规定及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年月日作出判决: 维持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月日核准成都玉泉大酒店申请变更成都美玉浴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后,袁瑾不服,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外合资企业的专门法规,变更法定代表人应有董事会决议等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

19、上诉人成都市工商局对年成立的美玉浴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的变更登记申请,根据年月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年月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核准,其核准变更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成都美玉浴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的变更登记应当提交该公司董事会决议这一法定文件但未提交,故被上诉人成都市工商局不应予以核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目的规定,该院于年月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

20、民法院()青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成都市工商局年月日核准玉泉酒店申请变更美玉浴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专家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但最后的处理结果却截然相反,关键是一、二审法院适用了不同的法律。 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仅

21、从上述两部法律的规定和美玉浴美公司合同书及章程规定的董事长产生办法上看,成都市工商局的核准登记行为和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 二审法院查明,年月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年月日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成立的公司,在未按公司法规范前,其登记管辖及程序,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有关规定执行。二审法院按公司法规范原有公司工作应由国务院统一部署,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尚未开展此项工作。本案美玉浴美公司是年月日前登记成立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22、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董事会的决议;(三)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经号关于当前审查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中几个问题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名称、地址、负责人变更登记,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决议,直接向原批准、登记机关申请。本案美玉浴美公司是在公司法施行前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该公司合资的一方玉泉酒店在向成都市工商局提交的变更美玉浴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

23、有关文件中没有董事会的决议,工商登记机关不应予以核准。故二审法院作出撤销原判以及成都市工商局核准登记行为的判决,是正确的。 袁伟启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对其出租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情简介 原告:袁伟启(又名袁三喜),男,岁,住湖北省老河口市乐盛街号。 被告:湖北省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世发,局长。 年月日,袁伟启将其座落在老河口市东启街号的私有房屋(面积为平方米)出租给李双管进行个体经营使用,月租金元。年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在清理整顿城镇土地市场中发现袁伟启擅自出租土地,于年月日给袁伟启下发通知,限其于同年月日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袁伟启按期到该局办理手续时

24、,该局要求袁伟启先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方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袁伟启以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无法律依据为理由,不予交纳,故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也未办理。年月日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袁启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按所得总额的的标准执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登记。袁伟启不服,于年月日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与我国法律、法规相

25、悖,湖北省关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实施办法尚未公布,故被告让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无依据,属滥收费、滥罚款,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根据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局及老河口市关于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袁伟启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处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法院审判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经审理认为,袁伟启出租房屋的同时,即出租了该房屋所依附的土地。因此,袁启伟应当依照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能出租土地使用权。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以袁伟启未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6、而出租土地的违法事实,责令袁伟启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处罚款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袁伟启不服,上诉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参与土地经营活动,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土地使用者之间的交易行为,一般可由房地产经营管理部门管理。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干预出租房屋,显属越权。、暂行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城镇先行试点。”老河口市并非湖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试点城镇,因此,老河口市不具备实施暂行条例的条件。而

27、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依照暂行条例收取出让金是违法的。、本人出租房屋并未出租土地,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把出租房屋认定为出租土地与事实不符。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答辩:对原判无异议。 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老河口市虽未被湖北省人民政府列为试点地区,但不影响暂行条例在该市的施行,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对此所作的规定与暂行条例并不抵触。由于土地与地上建筑在物理上不可分离,因此,上诉人出租房屋,即发生土地出租;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尚未取得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其出租土地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对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实行监督管

28、理并收取出让金,符合暂行条例以及国务院对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与国家土地管理局有关职能分工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年月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专家评析 该行政争议案经人民法院一、二审,均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判决是正确的。具体来说,应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对城镇国有土地的出让进行管理,是其法定职责。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年月日,国务

29、院对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与国家土地管理局有关职能分工意见的通知第五条明确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政府审批,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落实。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一般可由房地产经营管理部门管理。这些规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界定了土地管理部门在国有土地出让中的职权范围。 本案被告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对国有土地出让进行管理,是依法行使其职权。 二、全面了解我国土地使用制度的历史演变过程。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土地属全民所有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年月日全国人大七届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其中一个重要内容是:“土地使用权可

30、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同年月日,七届人大第五次常委会对土地管理法作了同样内容的修正。国务院于年月日发布了暂行条例,其后,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了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从上述法律、法规的演变可以看出,年月日以前,任何形式的土地转让都是非法行为;其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土地转让、出租、抵押是合法行为。这里的法定程序归结到一点,就是城镇国有土地使用者只有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才能对土地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三、正确认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三者之间的关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

31、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签定出让合同的行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年月日暂行条例颁布以前,我国的土地使用者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均是行政划拨的。暂行条例颁布生效后,才依法出现了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条件是,出租人具有所出租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出租人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出租人已向国家交付了所出租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签订了出让合同。从以上看出,国有土地使

32、用者出租土地必须获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使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从原始的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变为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方能出租土地。否则,即为非法出租土地使用权。需要指出的是,建筑物所有人转让、出租、抵押建筑物,是否转让、出租、抵押了它所依附的土地?回答是肯定的。因为从物理上讲,建筑物与土地是不可分的。因此,本案的原告袁伟启在出租建筑物的同时即出租了土地。袁伟启认为出租房屋不存在出租土地的问题,是站不住脚的。 四、正确认识“试点”城镇与暂行条例空间效力的关系。暂行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城镇先行试点。本案原告袁伟启认为,该

33、条款可理解为,未被省级人民政府选择为试点的城镇,不应当贯彻该条例。换句话说,就是非“试点”城镇的公民在未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签定出让合同的情况下,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不是非法行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从时间效力上看,暂行条例于年月日发布,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从空间效力上看,暂行条例是由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它的生效地域范围应是全国。因此,暂行条例自生效之日起,应当在全国地域范围内贯彻执行。至于暂行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是执行该条例的方法和步骤,不是暂行条例生效地域范围的特别规定。此外,老河口市土地管理局对袁伟启非法出租土地的行为处以罚款,符合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关

34、于“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根据情节轻重,按其非法收入的至处以罚款”的规定。 驻马店地区机电设备总公司不服驻马店地区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情简介 原告:驻马店地区机电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设备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和平,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地区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陈继增,局长。 第三人:王国民,男,汉族,年出生,驻马店地区水利工程局第一工程处职工,住驻马店市解放路号排号。 年月,市民王国民到驻马店地区机电设备总公司处要求购买一辆东风汽车集团公司生产的“东风牌”三开门柴油自卸车,因无现货,该总公司下属汽车科科长李某便与湖北省十堰市第二金属回收公司联系货源,

35、并派司机带汇票前往购车,司机到后,先后两次打电话与李某联系称“自卸车是改装厂改装”,李某未提出异议。车接回后,李某以“东风牌”自卸车销售给王国民,并在发票上注明“东风”牌字样,售价万元。王国民在跑运输中发现该车二梁裂纹,车相大厢两侧多处断裂,遂向驻马店地区技术监督局投诉。该局经调查发现王国民所购的“东风”自卸车,除发动机、底盘是东风汽车公司生产之外,其余均为湖北省郧县神河汽车改装厂改装而成,不是东风汽车公司生产的原厂车。神河汽车改装厂将该车身大梁号码中的“”改为“”,将合格证中的车型章由改为。根据机械工业部、公安部机械汽号关于公布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的通知规定,湖北

36、郧县神河汽车改装厂无权生产“东风”商标标志汽车。驻马店地区技术监督局根据以上事实认定驻马店地区机电设备总公司故意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汽车,依照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豫驻)技监罚字第号处罚决定: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万元。处违法所得倍罚款万元。责令赔偿王国民经济损失元。机电设备总公司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机电设备总公司诉称:其销售车时不知该车是改装车、合格证、型号被涂改,被告认定违法所得有误,适用法规错误,本公司不应赔偿损失,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驻马店地区技术监督局辩称:原告机电设备总公司销

37、售假冒“东风”牌汽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令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有法律依据,认定违法所得准确,要求法院维持其处罚决定。 第三人王国民认为: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正确,要求法院予以维持处罚决定。 法院审判 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驻马店地区机电设备总公司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销售冒牌东风车事实清楚,且明知是改装厂生产的汽车,却以“东风”牌汽车进行销售,显属故意违法,驻马店地区技术监督局适用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适用法规正确。被告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第号文中:“行政处罚相对人故意违法,可以认定其全部经营额为违法所得”之规定对原告处罚,并无不当。但技术监督局责令机电设

38、备总公司赔偿王国民元经济损失,认定数额有误。且部分证据存在先裁决后取证问题,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三目之规定,该院于年月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驻马店地区技术监督局年月日(豫驻)技监罚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项。即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万元;处违法所得倍罚款万元。 二、撤销驻马店地区技术监督局年月日(豫驻)技监罚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项,即责令赔偿王国民经济损失元。 宣判后,机电设备总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事先并不知道销售给王国民的车是改装车,涂改合格证、型号及厂名、厂址与实际不符等上诉人

39、事先也不知道,行政违法行为并非上诉人实施。上诉人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误购了冒牌东风车当成原厂车销售,主观上不是故意违法。原判将原告过失销售冒牌东风车的行为当成故意销售进行判处,显然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指的伪造、冒用只能是主观上的故意行为,过失不可能构成伪造和冒用。且被告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号文,该文达不到规章的档次,不具有行政审判的参照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驻马店地区技术监督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是我区经销汽车的专业商户,对于涂改后的合格证、车型章、不配套的使用说明书不会看不出问题,但上诉人执意将车接回

40、,以“东风”牌自卸车卖给了用户王国民,上诉人以事先不知,误购销售的说法是错误的。原判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故意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合格证进行销售汽车的行为,我局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号文件认定该车的全部经营额为违法所得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国民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我向上诉人提出要购买的是东风汽车公司生产的东风牌三开门自卸车,上诉人接车时明知是改装厂改装的假冒伪劣车,仍以“东风”牌车卖给我,实属故意违法,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严厉制裁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维持原审判决。 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驻马店地区技术监督局认定上诉人驻马

41、店地区机电设备总公司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销售冒牌“东风”车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其是误购冒牌车销售,主观上不是故意违法的依据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为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该冒牌“东风”车车身大梁及随车合格证有明显改动的痕迹,上诉人应当检查出来,且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购车时也已知是改装车,不是东风汽车公司原厂车,仍以东风汽车销售,显然是故意违法。技术监督局以上诉人故意违法,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号文件,行政处罚相对人故意违法,可以认定其全部经营额为违法所得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文件不具有参照条件理由不充分

42、。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第、项处罚决定合法。被上诉人根据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责令上诉人赔偿王国民元经济损失法律依据不充分,且认定赔偿数额也无依据,原审判决撤销该项处罚决定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年月日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中关于违法所得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被告驻马店地区技术监督局认定违法所得有误,不应将原告机电设备总公司销售车款万元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应是原告将该车售

43、出后所得的利润,本案原告以单价万元购入车辆,以万售出,利润部分千元应是违法所得,所以应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第、项,维持第项。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复号文“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该批复对违法所得的解释为: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批复虽然是针对审理刑事案件而作出的,但鉴于刑事案件中犯罪的危害性要比行政案件中行政违法性的危害性严重得多,其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应是最严厉的,所以,行政案件中违法所得的认定应小于或等同于刑事案件中违法所得数额,但不应超出刑事案件中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被告驻马店地区技术监督局在处理此案

44、时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第号文件中有关规定,即”行政相对人故意违法,可以认定其全部经营额为违法所得,对原告销售假冒“东风”汽车的行为进行处罚,认定违法所得万元正确,本案原告明知所售车是改装厂生产却冒用东风汽车销售,显然是故意违法,所以销售车款万元应认定为全部违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法复号文是针对审理刑事案件而作出的批复,不适用于审理行政案件,所以应判决维持处罚决定第、项,撤销第项。 合议庭最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主要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则以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为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是国务院直属的一个独立的执法部门,其制定的号文显然属行政规章的范围,本案中的违法所得,产品质量法未作明确解释,所以国家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相对人故意违法,可以认定其全部经营额为违法所得之规定,并不违背法律,也就是说,审理该案时,可以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号文件的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号文中列举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全部经营额为“违法所得,非法收入”:(一)行政相对人故意违法的;(二)生产、销售进口的产(商)品属于劣质品,即产品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或主要性能指标达不到标准规定要求,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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