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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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方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方法 国内贸易部 1998年02月18日1998年02月18日 国内贸易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条例其次条所称定点屠宰,是指上市的生猪必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屠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激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第五条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所称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

2、是指农户自养生猪的自宰自食。 其次章 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其职责是:(一)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法规的组织实施;(二)制订生猪屠宰行业进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生猪屠宰管理规章、屠宰厂(场)设计规范、屠宰操作规程、屠宰检验规程和生猪产品质量标准,并监督执行; (四)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有关案件的行政复议;(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监督检查; (二)根据

3、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全国生猪屠宰行业进展规划提诞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指导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并监督屠宰管理执法状况; (四)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有关案件的行政复议;(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实行生猪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 向市、县人

4、民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看法,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发放定点屠宰标记牌;(四)负责屠宰管理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九条 根据条例和本方法规定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需设立特地的生猪屠宰管理监督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监督人员。第三章 定点屠宰厂(场)确实定 第十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需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便利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需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市、县人

5、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精确定。 第十二条 按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爱惜、食品卫生和动物防疫等规定。 第十三条 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足够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必需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要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卫生规定。待宰间要设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运载生猪的车辆冲洗设施。圈舍应当设有通风、饮水、淋浴等设施。其地面要求不渗水、易清洗。圈舍容量,一般

6、不小于日宰量的1倍。屠宰间的生猪屠宰设备,要有麻电器、吊轨、挂钩、内脏整理操作台、烫池、以及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 急宰间的出入口必需设有消毒池。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运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需运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输片肉,必需运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第十五条 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必需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需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并持有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按照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必需

7、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必需具备中专以上专业技术水平,并持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证书。第十七条 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的检测仪器,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建立健全卫生消毒制度。 定点屠宰厂(场)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到达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按照条例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处理病猪和病猪产品不影响人体、动物健康和污染环境的无害化处理设施。第四章 屠宰和检验 第十九条 按照条例

8、第九条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经生猪产 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其次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需做好生猪宰前检验;觉察病猪和伤残猪,必需依据有关规定刚好进行处理。 其次十一条 按照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依据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应当实施宰前停食、饮水、淋浴、麻电致昏、刺杀放血、浸烫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的工艺流程。 生猪在临宰前应当断食休息,临宰时应当予以淋浴。生猪麻电后,应当呈昏迷状态,不得致死。刺杀放血不得刺破心脏,不得使猪呛膈、淤血。浸烫脱毛要依据猪屠体的大小、品种和季节差异,限制浸烫火温顺时间,不得

9、使猪屠体沉底、烫老。脱毛要洁净。开膛净腔不得刺破内脏。副产品加工应当在不同加工区域进行,防止交叉污染。整修应当依据规定的依次进行。整修后的片猪肉应当进行分等。 在屠宰过程中,生猪产品不得落地。病猪必需分开屠宰。其次十二条 肉品检验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二)有害腺体;(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其次十三条 肉品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方法,依据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有关规定实施。 其次十四条 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肉品检验必需和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接受头、胴体与内

10、脏统一编号比照方法进行。 肉品检验的结果和处理状况,厂(场)方要进行登记,并接受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其次十五条 按照条例第十一条其次款的规定,肉品检验合格后,厂(场)方要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查不合格的,在肉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依据国家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次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需加强卫生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规做好人员、厂房、设备、工具的清洁卫生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其次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条例和本方法的实施状况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其次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和本方法对市、县、乡、镇的定点屠宰厂

11、(场)屠宰活动依法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其次十九条 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屠宰监督执法检查证。 屠宰监督执法检查证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托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实行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 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本方法其次十七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三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赐予支持、协作,不得刁难、阻挠。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背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

12、重和危害程序,依法赐予以下行政惩处:(一)责令停产整顿; (二)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三)条例规定幅度内的罚款; (四)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定点屠宰厂(场)的定点资格。前款规定的行政惩处可以单独执行,也可以合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违法所得、屠宰工具,撤除屠宰设施,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背条例第十一条其次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13、生猪产品未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背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可根据本方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合并惩处。 第三十七条 违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14、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八条 按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赐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三条其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条例和本方法另作规定。 第四十条 牛、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参照条例和本方法另作规定。第四十一条 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

15、施行。1996年4月8日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其次篇:生猪屠宰管理实施方法 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方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内屠宰生猪。农夫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不得上市销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乡冷静点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

16、管理,并接受县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卫生、技术监督、环保、物价、税务、土地、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便利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定点屠宰厂场的数量可按以下标准设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驻地的城市1-2个;县、市人民政府驻地和乡镇各设1个;地域较大、人口较多和生猪产量、消费量较大的乡镇可增设1个。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需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

17、技术资料。经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取得定点屠宰厂场资格。依据本方法第五条其次款规定增设的定点屠宰厂场必需报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屠宰厂场取得定点资格后,应当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标记牌,定点屠宰厂场标记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饮用水水源爱惜区,并符合国家环境爱惜的有关规定,不得阻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足够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18、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屠宰生猪。政府激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需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农夫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

19、屠宰前必需经过检疫。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其中已实行自检的肉联厂、屠宰厂,由厂方接着负责检疫,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生猪屠宰检疫的收费标准和管理方法,由省农业、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需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做好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种公猪、种母猪或晚阉猪; 六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

20、检验内容。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需加盖统一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需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处理。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五条 禁止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种公猪、种母猪或晚阉猪不得鲜销。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刚好销售或者刚好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实行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运用的生猪产品必需是定点屠宰厂场

21、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八条 生猪产品质量实行质量保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加工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进行监督检查。 其次十条 违背本方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取缔,并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其次十一条 违背本方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其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商品流通

22、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 其次十二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其次款、第十八条其次款的规定惩处。 其次十三条 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人员对经其检疫、检验的生猪及生猪产品质量负责。检疫、检验人员在实施检疫、检验时,有错检、漏检行为的,应追究其责任;属于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的,由本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十四条 商品流通、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23、应当增加服务意识,提高法制观念,不得以权谋私、执法违法和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对于前款行政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生猪屠宰和检疫、检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其次十五条 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方法不一样的,一律按本方法执行。 第三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方法最终版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平安,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

24、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屠宰行业进展规划,完善屠宰行业标准体系,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爱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便利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状况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国家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激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进展,推广质量限制体系认证。 第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探讨、推广方面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赐予表彰和嘉奖。 第五条

25、国家激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其次章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一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足够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26、 三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需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需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四按照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需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屠宰工艺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的检验设备,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到达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六按照条例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按照条

27、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爱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就申请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书面征求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看法。不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不得予以批准。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同意的书面确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

28、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条例规定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记牌。申请人应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记牌发放状况刚好报送上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在政府网站定期公布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 第三章 屠宰与检验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进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

29、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 激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

30、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接受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比照方法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具体部位和方法,依据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其他相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十七条 对检出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八条 国家对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必需具备中专以上或同等学历水平,并经考核合格。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照实记录活猪进

31、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激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其次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觉察其生产的产品担忧全时,应当马上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运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其次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依据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刚好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其次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

32、当运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生猪和生猪产品应运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输片猪肉,应运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其次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全部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刚好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30天的,应当提前10天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超过180天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其次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种

33、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第五章 证、章、标记牌管理 其次十五条 本方法所称的生猪屠宰证、章、标记牌包括: 一生猪定点屠宰标记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记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证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识; 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四无害化处理印章; 五商务部规定设置的其他证、章、标记牌; 其次十六条 商务部统一规定证、章、标记牌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建立全国生猪屠宰证、章、标记牌管理数据库。 其次十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记牌的管理工作,依据商务部规定的编码规则,对本行政

34、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标记牌进行统一编码;负责统一制作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其次十八条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记牌的运用;颁发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作、管理生猪定点屠宰标记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其次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证、章和标记牌管理制度,根据各自职责,严格制作、保管、发放程序。 第三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本企业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记牌的保管和运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运用伪造、出借

35、、转让生猪屠宰证、章、标记牌。 第三十二条 发放生猪屠宰证、章、标记牌,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屠宰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生猪屠宰管理状况,争取当地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支持,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执法等所需经费,确保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顺当进行。 发生大规模私屠滥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问题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刚好报请本级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其次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和要求,对生猪屠宰活

36、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生猪屠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背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和要求的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违法活动。第三十七条 生猪屠宰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阻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背本方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条例其次十五条的规定惩处。 第三十九条 违背本方法其次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

37、等产品平安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九条的规定惩处。 第四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方法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方法要求刚好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全部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刚好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 违背本方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运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记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条例其次十四条的规定惩处。冒用、运用伪造、出借、

38、转让本方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记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赐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为保证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生猪产品供应,确需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条例其次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方法。 按照条例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地区,不得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产的生猪产品,仅限供应本地市场。 第四十五

39、条 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申请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记牌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第四十六条 本方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内贸易部发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方法、生猪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培训、考核管理方法、生猪屠宰证、章、标记牌管理方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生猪屠宰管理条列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9日 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

40、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三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便利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状况制定。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共他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

41、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记牌。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记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爱惜区,并不得阻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

42、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按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监督,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定点署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需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状况进行登记。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放行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听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

43、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刚好销售或者刚好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实行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四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运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五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

44、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赐予惩处。 第十八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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