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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权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 为创新财政资金分配方式,更好的发挥财政 资金的引导放大作用和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促 进投资机构和社会资本进入我市产业投资领域,推进全市创 业创新和产业升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 设立市股权投资引导基金,并制定本方法。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市股权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 “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出资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 政策性基金。第三条 引导基金主要通过参股方式与社会资本及各 级引导基金合作设立或以增资方式参股各类股权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子基金”),也可视情况采取跟进投资的方式进 行投资运作。第四条 引导基金实行决策与管理
2、相别离的管理体制,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那么 运行。第二章 管理模式第五条设立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决策 委员会”),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主任,市财政局、发改局、 科技工信局、国资中心、商务局、市场监管局、金融办负责 月内报送引导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等材料。当子基金 的使用出现违法违规或偏离政策导向等情况时,引导基金受 托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出资机构和相关 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协议终止合作。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 出资机构、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对引导基 金受托管理机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视工作需要委托专业机 构开展审计,定期对引导基金的目标、政策效
3、果及子基金投 资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向决策委员会报告。第三十五条引导基金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出资机构、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子基金企业、子基金 管理机构、个人以及政府部门在财政资金管理中出现的违法 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应的民事 责任、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第七章附那么第三十六条 本方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 市金融办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同志为成员,负责确定引导基金的资金筹集、支持方向,对 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进行决策,协调解决引导基金管理中的 重大事项。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适量的
4、业内专家为成员。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 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办负责引导 基金管理、协调日常事务性工作。第六条 决策委员会确定一家具备出资资格的单位作 为引导基金出资机构(以下简称“出资机构”)。出资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一)根据决策委员会的决策和授权,出资设立引导基 金,对引导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二)经决策委员会批准,聘请符合要求的基金管理机 构作为引导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委托 管理协议,并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日常监督与考核。第七条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一)建立引导基金内部管理制度报决策委员会决策通 过后
5、执行;(二)按照引导基金的支持重点、申报要求,面向社会 公开征集拟与引导基金合作的股权投资企业;(三)受出资机构委托,向参股子基金派驻董事、监事 或观察员;(四)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适时提出股权退出方案,报决策委员会批准后,负责实施股权退出工作;(五)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参股子基金进行年度专项审 计,监督子基金运作情况,定期向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汇报。第八条 引导基金的分红、退出等资金(含本金及收 益)应拨入基金托管银行专户,由决策委员会统筹安排或用 于扩大引导基金规模。第九条 出资机构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支付管理 费。管理费按年支付,每年按引导基金当年对子基金实缴出 资额的2%加截止上
6、年年末对子基金投资余额的0. 5%计提。第十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可聘请专业化基金管 理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等工作,所需费用从管 理费中列支。第三章运作方式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在子基金中参股不控股,不独资 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第十二条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 或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投资机构”)可以作为申请者,向 引导基金申请设立子基金。多家投资机构拟共同发起设立子 基金的,应推举一家机构作为申请者。第十三条 申请者应当确定一家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 公司作为拟设立子基金的管理机构。满足以下条件的投资机 构作为申请者时,可以申请引导基金的股权投资:(一)申请者为股权投资企业的
7、,其注册资本不低于 50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申请者为股 权投资管理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二)有健全的股权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 工程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为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 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三)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或基金管理工 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团队稳定,具有良好的职 业操守和信誉;(四)具备良好的管理业绩,至少主导过3个股权投资 的成功案例;(五)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违法违纪等不良纪录。第十四条新设立子基金申请引导基金出资的,应符 合以下条件:(一)在市辖区内注册;(二)引
8、导基金出资额原那么上不超过子基金注册资本或 承诺出资额的25%;(三)子基金投资于市辖区内企业的资金数额原那么上不 低于引导基金向子基金出资额的2倍;(四)子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原那么上不超过被投资企 业总股本的30%,且不超过子基金总资产的20%;(五)除出资机构外的其他出资人数量一般不少于3个, 单个出资人或一致行动人出资不超过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 诺出资额的2/3;子基金管理机构对子基金认缴出资额不低 于基金规模的2%;(六)子基金的存续期限原那么上不超过7年,确需超过 7年的,经决策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总存续期限不得超 过10年。第十五条 申请引导基金对现有投资基金进行增资的, 除需符
9、合新设立子基金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子基金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开始投资运作, 按规定在有关部门备案;(二)子基金全体出资人首期出资或首期认缴出资已经 到位,且不低于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30%;(三)子基金全体出资人同意引导基金入股(或入伙), 且增资价格在不高于基金评估值的基础上协商确定。第十六条 加快股权投资类参股基金出资进度,基金 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要在3个月内完成首期实缴出资,首 期实缴出资不低于认缴出资额的30%o第十七条 子基金应重点投资于市政府确定的重大产 业及重点区域。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子基金设 立方案等申请材料,对上报方案进行初审,组织投资
10、、会计、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出资机构及有关部门代表组成评审委 员会,对上报方案进行独立评审。对通过评审的工程,由引 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对拟参股子基金组织开展尽职调查和 入股谈判,报经决策委员会审定投资方案。第十九条 对决策委员会研究通过的工程,在政府门 户网站对拟参股子基金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 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工程,由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 牵头组建子基金;对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工程,应及时进行调 查核实。第四章 退出方式及收益分配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通过到期清算、 社会股东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实现退出。在有受让方的情 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子基金的其他股东
11、不先于引 导基金退出。第二十一条 出资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子基金章程 或合伙协议中约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 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一)子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1年,未完成设立或增资 手续的;(二)子基金完成设立后三个月内,未按规定缴足首期 出资的;(三)其他出资人未按章程或协议约定出资的;(四)引导基金拨付子基金账户超过1年未开展投资业务的;(五)子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六)有证据证明采取不法手段骗取引导基金的。第二十二条 子基金企业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向子 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用,具体比例在委托管理协议中明 确。第二十三条 子基金企业可对子基金管理机构实施业 绩奖励
12、,其中,子基金的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子基金出资时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引导基金可将 其应享有子基金增值收益的20%奖励子基金管理机构。第二十四条 鼓励引导基金从子基金中尽快退出,提 高财政资金循环使用效率。子基金其他股东或社会投资者5 年内购买引导基金股权的,报决策委员会研究可享受优惠政 策;超过5年的,与其他股东同股同权在子基金存续期满后 清算退出。第二十五条 出资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子基金章程 或合伙协议中约定,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债务承 担责任。当子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子基金管理机构 以其对子基金的出资额承当亏损,剩余局部由引导基金和其 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
13、承当。第二十六条 为表达政府资金的政策性要求,引导基 金可根据子基金投资领域、投资阶段、风险程度等,给予其 他社会出资人适当让利,并由出资机构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 协议中约定。第五章风险控制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以及子基金的股权投资资金应 当委托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进行托管。引导基金托管金融机 构由市财政局选择确定,并由出资机构与其签订资金托管协 议。子基金托管金融机构由子基金企业选择确定,并由子基 金企业、子基金管理机构与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第二十八条托管金融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市辖区内设有分支机构或与我市有良好的合作 基础;(二)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 技术系统;(三
14、)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 险控制制度;(四)最近3年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 处分的不良记录。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托管金融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 束后10日内向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出资机构和引导基金 受托管理机构报送季度引导基金资金托管报告,并在每个会 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资金托管报告。发现 引导基金资金出现异常流动现象时应随时报告。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及子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一)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二)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非保 本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三)进行承当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四)向任何第三
15、方提供资金拆借、赞助、捐赠等;(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不同产业领域的子基金可在章程或协议中对此做出更 明确具体的约定。第三十一条子基金管理机构在完成对子基金的70%资 金投资之前,不得募集其他股权投资基金。第三十二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每季度向引导基金受托 管理机构提交子基金运行报告和季度会计报表,并于每 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经 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子基金年度会计报告和子基金年度 运行情况报告。第三十三条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子基金 的监管,密切跟踪其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财务风险,但不 干预子基金的日常运作。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每季度向 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出资机构和相关主管部门报送引导基 金及参股子基金的运行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