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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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义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机动车维护、 修理、在用车改装和专项维修活动,并以营利性为目的的经 济组织(一般统称为机动车维修经营业户)。根据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 规章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承担以下义务:1、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1)机动车维修企业必须有明确的质量负责人和质量检 验员。(2)机动车维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与其维修类别相适应 的质量管理机构,并规定了主要职责。(3)机动车维修企业在维修过程中必须按照国标、部标、 地方标准维修车辆,没有时,应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 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2、。2、向托修方提供竣工出厂合格证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汽 车小修和部分专项修理出外),维修车辆不合格的车辆不准 出厂。(2)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符合资质的质量检验员签发。3、实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1)因维修质量造成的车辆故障或损坏,维修业户应负 责及时返修,由于质量问题而造成的车辆异常损坏或车辆机 件事故,由承修业户负责。(2)由于托修单位违反使用规定或驾驶员违反操作规程 造成车辆故障或损坏,不属于维修质量问题,经济责任由托 修单位自负。4、建立承修机动车维修技术档案(1)车辆技术档案的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 厅(局)统一制定。(2)车辆技术档案内容包括:车辆基

3、本情况和主要性能、 运行使用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检测和维修记录、以及 事故处理记录等。5、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1)承、托修双方必须按照要求使用汽车维修合同文本。 合同必须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法签 订,承、托修双方签章后生效。(2)承修方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的汽车维修作业范 围:汽车大修;主要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维修预算费用在 1000元以上。6、向托修方提供机动车维修票证。(1)在机动车维修后,应当开具上海市汽车维修业统 一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有统一结算凭证。(2)实行维修机动车明码标价。机动车维修业户应在 业务接待室或者醒目位置公示汽车维修项目价格,增强透明

4、度。(3)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市交 通局关于车辆维修行业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沪交计 (2002)245号规定:应及时、准确地报送行业统计报表,包 括上海市车辆维修企业经济技术指标年报(月报)、上海 市车辆维修个体户经济技术指标年报、上海市汽车综合性 能检测年报(月报)、上海市车辆维修动态月报等10张 报表。7、向托修车主提供达标的尾气排放(1)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 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 物排放标准。(2)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经 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3)机动车经过二级维护

5、、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 及其他影响整车污染物排放的维修,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 准的,不得交付使用。(4)机动车经项目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 正常使用时,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 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5)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 督管理。二、机动车维修争议的解决途径机动车维修当事人发生争议,为维护合法权益的解决途 径和方法主要内容有:1、争议划分种类(1)按解决争议主体划分,可分为司法或者仲裁部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双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承修方、托 修方和第三者)三种。(2)按争议内容划分,可分为汽车维修质量、汽车收

6、费 价格两种。(3)按争议受理范围划分,可分为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 内和汽车维修合同约定内两种。2、争议解决途径当事人由于机动车维修发生争议,一般可以通过以下途 径给予解决:(1)当事人双方和解和调解解决。1)调和解决。当承修 方与托修方在修车质量、收费价格、服务态度等方面发生纠 纷时,承修方与托修方可以启动内部管理程序和方法,进行 调和与协商,化解彼此间的矛盾,达到对某点上的意见一致。2)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决。根据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 (1991年4月10日交通令第28号)规定:在质量保证期内, 托修方遇有汽车维修质量问题或者发生机件事故,应首先与 承修方协商解决。如果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

7、当事人各方 可向当地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调解。(2)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机构调解解决。1)上海市道 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了机动车维修的承、托修双方因维修 质量发生纠纷时,可以提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作 出技术分析和鉴定。2)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1991年 4月10日交通部令第28号)规定了托修单位与承修业户发 生维修质量纠纷时,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负责组织技术分析 和鉴定,并进行调解,所发生的检查、试验分析、鉴定等费 用均由责任方承担。3)交通部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 交公路法(1998)349号规定:其一、纠纷调解受理范围, 是在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或汽车维修合同约定期内当事 人双方所发

8、生的争执。在质量保证期内解决途径两种:一是 托修方遇有汽车维修质量问题或发生机件故障。应首先与承 修方协商解决。二是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当事人各方可向 当地车辆维修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车辆维修管理机构同意受 理时,当事人双方应有两点义务:一是参加调解纠纷的均有 举证责任,并对举证事实负责。二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 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其二、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机构人 员由车辆维修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人员或委托有质量检测资 格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参与技术分析和鉴定工作人 员必须经车辆维修管理机构审定并聘用。参加鉴定人员不得 少于2人。鉴定结论:技术分析和鉴定是进行纠纷调解的基 本依据,出具技术分

9、析和鉴定的部门应对所做的结论负责。 鉴定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三、责任认定,承修 方责任:不按技术标准、有关技术资料和维修操作工艺规程 维修车辆或不按使用说明规定选用配件、油料所引起的质量 责任。装配使用有质量问题的配件、油料或装配使用托修方 自带配件、油料且未在维修合同中明确责任的。托修方责任: 违反驾驶操作规程和车辆使用、维护规定而引起的质量责 任。其四、纠纷调解,调解员由车辆维修管理机构专业技术 人员担任。经济损失规定:应由责任人按过失比例承担。对 不能修复或没有修复价值的零部件按车辆折旧率和市场价 格计算价值。承担调解费用规定:质量纠纷调解过程中拆检、 技术分析和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司法部门和仲裁机构解决。1)按照交通部汽车维 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规定:如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调解 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有关当事方可依法提请仲裁 机构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根据汽车维修质量管 理办法规定:在质量保证期内,托修方遇有双方经调解仍 争议时,可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或向法院起诉。3) 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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