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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桐庐县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规范桐庐县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 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改善 城镇水环境,根据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 (2014) 151号)、关于印发浙江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 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综(2015)39号)、关于进一步落实 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的指导意见(建城发(2018)257 号)等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桐庐实际,制定本办法。一、适用范围桐庐县城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纳管范围,使用自备水源 (包括地下水和地表水)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或废水的 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以各污水处理厂纳污范 围
2、以现状纳管情况为准。二、资金缴纳、用途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专 款专用。三、职责分工县住建局负责城镇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县财政局 负责污水处理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作;县发改局依照 管理权限,负责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制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污水处理费价格、收费监管工作;县林水局负责自备水 源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提供用水单位名录及用水量;市生 态环境分局负责生态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四、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一)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主体为县住建局,桐 庐县主城区范围内由县住建局负责征收,其它县内区域由县 住建局委托县相关建制镇人民政府代征收。(二)桐
3、庐县城镇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参照本县现行污水 收费标准执行,无收费标准的建制镇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居民 不低于0.85元/吨,非居民不低于1.2元/吨,有调整的按 调整后标准执行。(三)县林水局每季度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县住建局、 代征收单位提供上季度自备水用水量情况。(四)自备水污水处理费代征收单位应与自备水源用户 签订纳管污水处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污 水处理费收缴方式。自备水源用户拒签纳管污水处理协 议,不妨碍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五)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或污水排放量定期 计收。对已安装自备水源取水计量装置的用户,其用水量以 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
4、 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 小时计算。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 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住建 局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 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 处理费。五、统一规范建设污水排放口,达到城市排水许可管 理办法规定要求(一)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二)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进行计量的设施。县生态 环境分局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六、自备水源用户的排放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纳管排 放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超过 纳管标准排放的,用水户应当自建预处理设施,经
5、预处理达 标后排入城镇污水管网。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经处理后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 处理设施排水的,应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七、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污水集中处理设 施的建设、运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 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八、县财政、发改、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生态环境分 局、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 管理,依法查处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标准、改变资 金用途等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九、未按照本细则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代收单位责令 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相关部门可依法追缴或申请追缴, 并可依法处罚。十、自备水源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
6、瞒报取水量或排水量的;(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自备水源取用设施的;(三)擅自调校、损坏自备水源取水计量设施的;(四)阻扰巡检人员进入巡查区域检查的。自备水源用户出现上述行为的,由综合执法相关部门进 行警告和依法处置,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按 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县林水局、县住建局重新核定其计 划用水量。十一、自备水源用户出现纳管污水异常情况,有可能严 重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应事先通知代征收单位并报告 住建、生态环境、林水等相关部门,对严重影响城镇污水处 理厂安全运行的,有关部门有权禁止企业污水纳管。未经批 准异常排水造成的损失,由自备水源用户负责。十二、县财政、发改、住建、生态环境、林水等有关部 门和城镇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查处;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二)擅自变更污水处理费收费范围或者标准的;(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的;(四)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或者违反规定批准 减缴、免缴、缓缴污水处理费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十三、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本办法 自2022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