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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十二:北京新中实公司诉中铁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东大街号越秀饭店南楼层。法定代表人王天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轶红,女,年月出生,北京中实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干部,住该单位。委托代理人赵泽民,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吴家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光辉,男,年月出生,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单位。委托代理人阳至平,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2、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泽民、郑轶红,被告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光辉、阳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阜外大街国宾花园工程的施工合同及施工协议。约定将我公司所有的国宾花园项目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价款暂定亿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但被告拒不交付已建成的国宾花园号楼地上第层、地下第层的楼房及号楼、号楼的全部楼房。被告扣押楼房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交付已建成的楼房,立即退出国宾花园施工现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元,赔偿扣押楼
3、房的经济损失元。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万元。被告反诉并辩称,我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拖欠巨额工程款,使我公司无法继续完成号楼的施工,原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对我公司构成严重违约。在原告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将已建成的国宾花园号楼地上层、地下层的楼房及号楼、号楼的全部楼房扣押,我公司扣押楼房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要求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元。经审理查明,年月、年月,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国宾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施工合同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开发的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国宾花园房地产项
4、目、号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议标方式,工程概算加增减帐。工程造价暂定亿元。定额工期为天,合同工期为天。被告每延期竣工一天,依照合同工期,赔偿原告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累计赔偿总额不超过总造价的。并约定被告按施工工程结算的工程造价,让利给原告(不包括设备原值及税金)。双方同时对工程质量的保修,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授权其下属公司北京中实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进行具体的实施操作。北京中实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些相关的具体的工程技术协议等。在施工合同履行中,双方多次对工程等事项进行了洽商变更。工程工期亦相
5、应的予以顺延。被告先后完成了该项目的、号楼的施工。其中号楼于年月日竣工并经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验收合格。号楼于年月日竣工并经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验收合格。号楼于年月日竣工并经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验收合格。号楼完成了大部分土建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合同的履行等问题发生了纠纷。原告停止了工程款的拨付,被告亦停止了号楼的工程施工。被告并以原告欠其工程款为由,将已经竣工的号楼的地上第层地下第层及、号楼的全部楼房扣押。其中扣押号楼地上第层的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扣押的时间为天。扣押号的楼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扣押的时间为天。扣押号楼的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扣押的时间为天。被告扣押原告上
6、述楼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原告楼房所在地区年写字楼出租行业日平均租金人民币元、出租率计算,因被告扣押该楼房,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元。本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年月日作出了先予执行的裁定:被告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将其已竣工的国宾花园号楼的地上第层地下第层、号楼,号楼及钥匙交付原告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先予执行时,原告给付了被告工程款万元。该笔工程款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已计入了原告已付工程款中。年月日,被告从国宾花园施工现场将其人员及设备全部撤出。并将国宾花园的建设项目全部交给了原告。原告同时接收了国宾花园的建设项目。双方办理了相应的移交手续。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对国
7、宾花园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我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依法委托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发的甲级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中建建筑工程造价评估咨询事务所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质疑后,中建建筑工程造价评估咨询事务所确定的国宾花园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国宾花园工程被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元,原告已给付被告工程款元。双方约定的被告按施工工程结算的工程造价让利给原告(不包括设备原值及税金),被告让利给原告的工程款为元。从原告所欠被告工程款元中,扣除被告让利原告的部分即元。原告现尚欠被告工程款元。关于原告增加的要求被告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万元的请求,原告未依法交纳诉讼费用。
8、原告并表示该部分工程质量争议,另案解决。另查,在本院审理中,因北京中实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依法将其追加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北京中实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表示其与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所签订的一些相关工程协议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均由原告负责承担。原告也表示同意承担。北京中实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明确向本院表示其放弃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亦同意原告及北京中实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意见。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施工合同、工程洽商确认、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国宾
9、花园施工协议、施工合同及工程洽商确认等及北京中实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一些相关的工程协议、洽商、确认等,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均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合同履行等问题发生严重争执,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已按本院的裁定,将其人员及施工设备等全部撤出了施工现场。双方再履行合同已成不可能,故双方的合同应予以终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扣押了国宾花园号楼的地上第层、号楼的全部楼房,被告的该扣押楼房的行为,超出了其行使民事权利的范围,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押楼房损失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参照
10、楼房所在地当时的日平均租金标准,房屋出租率来确定。在施工中,由于双方对工程的施工方案进行洽商变更,施工工期亦作了相应的顺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元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一节,本院依法委托中建建筑工程造价评估咨询事务所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对该鉴定结论,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质疑后,本院对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有效。依据该鉴定结论,原告尚欠付被告工程款元(扣除让利后)。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工程款请求的合理部分,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应按鉴定结论给付所欠被告的工程款元及相应的违约利息。被告反诉原告给付鉴定结论以外的工
11、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被告让利原告工程结算款约定无效的抗辩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给付被告工程款时,应将被告让利给原告的工程结算款元从总欠款中扣除。本院审理中,北京中实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北京中实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终止履行国宾花园工程施工协议、工程
12、施工合同。二、被告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其扣押国宾花园四号楼地上第二层、五号、六号楼房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千四百五十六万七千零二十一元。三、原告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三千六百七十五万九千七百一十六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二万七千三百五十三元,原告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负担十四万四千五百
13、零八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八万二千八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七十六万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九万三千八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五十六万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已交纳)。鉴定费一百六十万元,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十五万二千元(已交纳),北京中铁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一百二十四万八千元(已交纳八十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旭云 代理审判员 谷世波 代理审判员 郝丛宇 二零零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国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