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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燃气治理条例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燃气治理条例 (2006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立第三章 燃气供给与使用第四章 燃气设备与用气设备治理第五章 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燃气治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平安和公共利益,促进燃气事业开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供给和使用,燃气设备的建立以及其他相关治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市政治理行政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治理部门,主管本市燃气治理
2、工作。区、县燃气行政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治理工作。开展改革、规划、建立、质量技术监视、平安消费监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行政治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 本市燃气治理遵照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统一规划、协调开展、保障供给、节能高效的原则。第五条 本市鼓舞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行平安、环保、节能的先进技术应用。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治理部门以及燃气供给单位应当加强燃气平安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加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平安认识,提高防备和应对燃气事故的才能。第二章 规划与建立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开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市燃气行政治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开展改革
3、、规划行政治理部门,依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开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市燃气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燃气专业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规划的内容,应当纳入城市规划。第七条本市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多渠道保障气源供给,加强用气治理,建立燃气供给和需求的宏观调控机制。市燃气行政治理部门和市开展改革行政治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协调天然气气源供给,平衡全市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划,并按照年度用气计划分配天然气指标,保障天然气的平安、稳定供给。第八条列入城市规划的燃气设备建立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处。第九条新建、改建住宅建立工程,开发建立单位应当会同燃气供给企业确定燃气
4、供给方案。燃气供给方案应当包括燃气供给方式、配套设备建立规划、过渡性燃气供给措施等内容。燃气供给方案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开发建立单位应当公开燃气供给方案,并在新建、改建住宅建立工程的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燃气供给方式。第十条新建、改建住宅工程的开发建立单位应当依照燃气供给方案,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套建立燃气设备。配套燃气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一条开展改革部门审批燃气工程建立工程时,应当征求燃气行政治理部门等相关行政治理部门的意见。规划行政治理部门对燃气工程建立工程进展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燃气、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视等相关行政治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
5、、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并符合景观环境和方便用户的要求。燃气工程的建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施行工程质量监视、组织竣工验收。第十三条燃气工程的建立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档案治理的规定,搜集、整理工程建立过程中各环节的文件材料,建立健全工程建立档案,并在工程建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治理部门移交齐全、精确的工程建立档案。第三章 燃气供给与使用第十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供给运营活动的,应当获得燃气行政治理部门颁发的燃气运营许可证。获得燃气运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6、一)建立工程符合燃气专业规划;(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并建立燃气气质检测制度;(三)运营场所、燃气设备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并获得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平安检查意见;(四)从事治理、技术和操作等工作的人员,其配置应当与运营规模相习惯,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专业培训、考核要求,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平安治理人员,应当依法通过燃气平安消费知识和治理才能考核;(五)具有与业务规模相习惯的偿债和抗风险才能; (六)有完善的运营治理体系和平安治理制度;(七)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具有与供气规模相习惯的抢险才能;(八)有平安评价机构出具的平安评价报告,并到达平安运转的要求;(九)从事瓶装液化石油
7、气供给运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气瓶档案治理制度,其中从事充装作业的企业还应当建立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并具有残液回收处置措施。燃气行政治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运营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燃气供给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运营许可决定的范围从事运营活动。第十五条施行燃气特许运营的,特许运营者或者按照特许运营协议成立的工程公司应当获得燃气运营许可。燃气行政治理部门在办理燃气运营许可手续时,关于特许运营协议签订时已审定的内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应当导致特许运营协议内容的本质性变更。第十六条市市政治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燃气治理、效劳的标准和标准。
8、第十七条燃气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视治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标准和标准,对燃气供给企业进展监视检查;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并受理有关燃气平安、燃气质量、收费标准和效劳质量的举报和投诉。燃气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建立许可评价制度,对燃气供给企业施行燃气运营许可的情况进展评价。第十八条燃气供给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平安、稳定、质量合格和价格合理的效劳。燃气供给企业未经燃气行政治理部门的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给范围内的用户作出妥善安排。第十九条燃气供给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平安保障制度,并恪守以下规定:(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对燃气设备运
9、转、维护和抢修的有关规定;(二)与气源供给企业签订长期和年度供给合同,明确供气保障方案;(三)对承担治理责任的燃气设备进展维护、检修和检验,并依照消费运转情况,对燃气设备进展平安评估;(四)具备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平安消费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五)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六)因例行检修、更换设备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当提早48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妨碍区域予以公告;(七)燃气供给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治理部门报告消费运营、平安消费等情况;(八)因突发事件妨碍供气,应当按照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第二十条燃气供给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效劳制度,标准
10、效劳行为,并恪守以下规定:(一)与单位用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二)建立健全用户效劳档案;(三)燃气销售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涉措施、紧急措施;(四)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效劳工程、效劳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和效劳受理、投诉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效劳受理及投诉;(五)建立燃气设备平安巡检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用户的燃气设备定期进展免费平安检查,并作好平安检查记录;发觉用户的燃气设备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六)不得限定用户购置其指定的运营者的产品;(七)燃气供给企业应当对供给范围内的燃气自管单位进展技术指导和技术效劳。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
11、供给企业应当对供给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备、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设备和共用燃气设备承担运转、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关于单位用户的燃气设备,管道燃气供给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商定承担相应的治理和效劳责任。第二十二条燃气供给单位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备或者重要的部位设置统一、明显的识别标志。在对燃气设备维护和抢修时,必须设置平安警示标志。燃气供给单位对安装在用户室内和建筑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气阀门应当设立永久性警示标志,并告知用户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第二十三条瓶装液化石油气供给企业应当恪守以下规定:(一)向用户提供的气瓶、气质及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二)瓶装液化石油气供给站应当与瓶装液化石油
12、气充装企业签订合同;(三)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负责气瓶的维护和保养,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展检验;(四)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只能充装自有产权和供气合同范围内的气瓶。第二十四条燃气自管单位应当与燃气供给企业签订合同,明确燃气设备平安维护、治理的范围和责任。燃气自管单位应当接受燃气供给企业的业务指导,并对从事燃气设备运转、维护、抢修和平安治理的人员进展专业技术培训。第二十五条燃气供给单位发觉危害燃气设备平安、违背规定使用燃气等行为时,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制止,记入用户档案,并向燃气行政治理部门、城市治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举报。燃气行政治理部门和城市治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
13、报后,应当立即核查并依法处理。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和物业治理单位应当配合燃气供给单位对燃气设备进展的维护、抢修作业以及查表、收费等工作。燃气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费,不得拖欠和回绝支付。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在具备平安使用条件的场所正确使用燃气、燃气设备和用气设备。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备及用气设备进展日常检查,发觉室内燃气设备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外停气时,应当关闭阀门、开窗通风,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并及时向燃气供给单位报修。第二十八条在燃气的供给与使用过程中,禁止以下行为:(一)倒灌瓶装液化石油气;(二)摔、砸、滚动、倒置气瓶;(三)加热气瓶、倾倒瓶内残液或者拆修瓶阀
14、等附件;(四)擅自撤除、改装、迁移、安装室内管道燃气设备;(五)在安装燃气计量表、阀门、燃气蒸发器等燃气设备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 在燃气设备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六)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七)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八)其他危害公共平安和公共利益的供用气行为。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变更户名、用气量、燃气使用性质的,应当到燃气供给单位办理相应手续。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迁移、撤除室内燃气设备的,应当委托燃气供给单位施行作业。用户的要求符合标准要求的,燃气供给单位应当按照效劳承诺在规定时限内施行作业;用户的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燃气供给单位应当
15、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方式告知理由,并提出合理建议。第四章 燃气设备与用气设备治理第三十条燃气供给企业对燃气门站、储配站、区域性调压站、燃气供给站、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备进展撤除、改造、迁移的,应当到燃气行政治理部门办理燃气设备改动行政许可手续。燃气供给企业改动燃气设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改动燃气设备的申请报告;(二)改动后的燃气设备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平安等相关规定;(三)有平安施工的组织、设计和施行方案;(四)有平安防护及不妨碍燃气用户平安正常用气的措施;(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燃气行政治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设备改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燃
16、气供给企业应当按照行政许可决定的要务施行作业。第三十一条建立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备的相关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精确、完好。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备的,建立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燃气供给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明确平安保护措施,并与燃气供给单位签订平安监护协议,由燃气供给单位进展监护。施工单位按照保护方案,施行平安保护措施。工程施工作业损坏地下燃气管线及其他燃气设备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设备的治理单位,并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防止扩大损失。第三十二条在地下燃气管道平安间距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一)建立建筑物
17、、构筑物或者其他设备;(二)进展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涂改、覆盖、挪动、撤除、损坏平安警示标志;(六)从事其他危害地下燃气管道平安的活动。第三十三条在本市消费、销售的用气设备,产质量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在本市销售的用气设备,其消费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委托国家或者本市质量技术监视行政治理部门核准的检测机构进展气源适配性检测。第三十四条质量技术监视行政治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用气设备产质量量进展监视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视检查结果。第三十五条用气设备的消费者、销售者应当在本市设立或者委托
18、设立售后效劳站点,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售后效劳站点应当建立健全治理制度和标准化效劳标准。售后效劳站点不得改动室内燃气设备。第五章 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第三十六条市燃气行政治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燃气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施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燃气供给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应急预案。第三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治理部门以及燃气供给单位,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进展燃气应急预案演练,并依照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发生燃气平安突发事件时,燃气行政治理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燃气供给单位应
19、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第三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指挥通讯网络系统。燃气供给单位应当设置抢险、抢修,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觉燃气事故、事故隐患以及危害燃气设备平安的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供给单位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发生燃气平安突发事件,燃气供给单位应当依照燃气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依照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燃气、平安消费监视、质量技术监视、公安消防等行政治理部门报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事件等级,按照燃气应急预案,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亲密配合,做好燃气平安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时,燃气供给单位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
20、,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燃气供给单位施行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第四十条燃气供给单位处置燃气平安突发事件时,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不得阻止、干扰。第四十一条燃气供给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给燃气,严峻妨碍公共利益的,燃气行政治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燃气平安供给。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背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获得燃气运营许可或者不按照燃气运营许可的范围从事运营活动的,由城市治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顿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获得燃气特许运营权的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燃气行政治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能够收回特许运营权、终止特许运营协议
21、,并采取措施保障燃气供给和效劳:(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运营权或者特许运营工程资产的;(二)不按照规定运转、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燃气设备,严峻妨碍燃气供给平安的;(三)达不到燃气产品、效劳的标准和要求,严峻妨碍公共利益的;(四)擅自停业、歇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运营协议商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四条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行政治理部门对燃气供给企业进展监视检查和许可评价时,发觉燃气供给企业不符合燃气运营许可条件要求的,由城市治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能够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能够撤消燃气运营许可证,同时告
22、知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五条违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业、歇业造成损害的,燃气供给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视部门责令改正,并能够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充装非自有产权和供气合同范围外气瓶的,由质量技术监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违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燃气供给与使用过程中从事危害公共平安和公共利益活动的,由城市治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能够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违背本
23、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备或者不按照燃气设备改动许可的要务施行作业的,由城市治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顿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背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立单位未真实、精确、完好地提供燃气设备相关材料或者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由建立行政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供给单位和用户经济损失的,建立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背治安治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分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五十条违背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治理综合
24、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撤除,并能够按照违法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构筑物和其他设备可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违背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治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能够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 有关行政治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背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作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一)燃气是指用于消费、生活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二)燃气供给单位包括燃气供给企业和燃气自管单位。燃气自管单位是指在其治理的用户范围内,自行负责相应的燃气设备治理、运转维护工作的单位。(三)燃气设备是指用于燃气储藏、输配和应用的场站、管网以及用户设备。(四)用气设备是指使用燃气作为燃料进展加热、炊事等的设备,如燃气工业炉、燃气锅炉、燃气空调机、民用燃气器具等。(五)居民用户的共用燃气设备是指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公布、依照2002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正的北京市城市燃气治理方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