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内蒙古自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应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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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 thesis submitted toXXX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for the degree ofMaster of Engineering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立治理条例(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依照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正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立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小城镇规划建立治理,改善消费、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开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

2、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施行小城镇规划,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进展建立和房地产、公用根底设备、镇容、环境卫生等治理,必须恪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小城镇,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不含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和集镇。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苏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作为农村牧区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效劳中心的非建制镇。本条例所称小城镇规划区,是指小城镇建成区和因建立开展需要实行规划操纵的区域。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在建制镇总体规划和乡域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第四条小城镇建立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规划、规模适度、保护生态、节约用地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五条在洪涝

3、、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祸易发地区不得建立小城镇;已经建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点的有关规定,在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或者制定搬迁重建规划。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规划建立治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规划建立治理工作,并按照规定设置村镇规划建立治理机构或者装备治理人员,详细施行小城镇规划建立治理工作。第二章规划的编制第七条小城镇建立必须编制规划,要按照规划进展建立。小城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承担规划编制的单位必须获得相应的规划设计资质证书。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按照优化资源配置,有利消费,方便生活,改善生态环境和高起

4、点、高标准、适当超前的原则进展。编制小城镇规划,应当符合旗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旗县域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农业区划为依照,并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第八条小城镇规划包括建制镇规划和集镇规划。编制建制镇规划,应当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展。编制集镇规划,应当依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立治理条例进展。第九条小城镇规划期限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开展目的相一致,近期为五年至十年,远期为十五年至二十年。第十条建制镇镇区总体规划和镇域村镇总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重要工矿区、林区建制镇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镇区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审批。苏木乡域村镇总体

5、规划和集镇建立规划经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苏木乡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小城镇规划批准后,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小城镇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依照经济社会开展需要,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能够对小城镇规划进展部分调整,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小城镇性质、规模、开展方向和总体规划严重变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第三章规划的施行第十二条小城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施行。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立必须符合小城镇规划,服从规划治理。第十三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申请建立工程工程选址的,必须经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立治理机构初审后,报

6、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第十四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展建立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向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立治理机构申请定点,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治理部门申请用地。第十五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备,必须经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立治理机构初审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六条建立规划用地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在集镇规划区内兴办乡镇企业、公用根底设备、公益事业需要申请用地的,经

7、苏木乡人民政府初审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立单位方可向土地治理部门申请用地。第十八条在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按照以下审批程序办理:(一)使用根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经苏木乡人民政府初审,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后,向土地治理部门申请用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苏木乡人民政府依照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第十九条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获得用地批准文件的自行失效。选址意见书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条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临时建筑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治理部门申请用地;其中,在

8、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建临时建筑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立治理机构核发临时建筑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治理部门申请用地。因施行规划需要撤除临时建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禁止在批准临时建筑使用的土地上建立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备。第四章设计、施工治理第二十一条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立工程必须进展设计。以下建立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图、标准设计图,并按照要求进展工程地质勘察。(一)跨度、跨径6米以上的建筑;(二)高度4.5米以上的单层建筑及二层以上的楼房;(三)混合构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四)公用根底设备。第二十二条承担小城镇规划区内

9、建立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施工单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立治理机构登记验证。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立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也不得将建立工程分包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单位。第二十三条建立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正设计图纸。确需修正的,必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应当确保工程质量,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第二十五条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备,开工前,建立单位和个人要提交相关文件材料,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

10、划建立治理机构初审后,向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对符合开工条件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立治理机构现场定位验线。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准开工,并核发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个月,逾期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自行失效。第二十六条居民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立住宅,开工前,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立治理机构申请开工,并提交相关文件材料。对符合条件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立治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准建证,派员到实地定位验线。准建证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未开工、又未办理

11、延期手续的自行失效。第二十七条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立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建立工程,由旗县级以上建立工程质量监视机构负责质量监视;其他小型建立工程,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立治理机构负责质量监视。第二十八条在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立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历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五章房产治理第二十九条在建制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和集镇的房屋,实行产权登记治理制度。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买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治理法执行。第三十条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立治理机构申请产权登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

12、门核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转让、变更时,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立治理机构申请产权变更登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三十一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持相关文件材料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立治理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三十二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立治理机构登记备案。第三十三条小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因规划建立拆迁时,建立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权人合理补偿、妥善安置。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

13、小城镇规划建立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第六章公用根底设备建立与治理第三十四条小城镇公用根底设备建立应当建立多元化投资体制。城乡各行业应当积极参与小城镇建立,投资兴修公用根底设备。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小城镇公用根底设备建立资金纳入地点财政预算。从苏木乡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立税和根底设备配套费,应当足额返回苏木乡镇,专项用于小城镇公用根底设备的维护和建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第三十六条小城镇的公用根底设备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能够实行有偿使用。第三十七条在小城镇规划区内严禁以下行为:(一)擅自开挖和占用道路;(二)在公用根底设备管线上圈占用地或者兴修建筑物、构

14、筑物、取土、作业及堆放物资;(三)向泄洪渠、排水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四)占用、损坏绿地和绿化设备;(五)损坏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六)损坏给水、排水、燃气、供热、环境卫生、输变电、通讯、测绘标志等设备。第三十八条小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备及其他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好小城镇的自然生态环境和生活、消费环境。严禁污染工程向小城镇转移。第四十条禁止擅自占用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公共场所。因特别需要在公共场所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备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立

15、治理机构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到期必须撤除、清理、恢复原状。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镇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家畜家禽实行圈养,严禁散放。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获得建立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第四十三条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未按照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背规划进展建立,严峻妨碍小城镇规划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顿建立,限期撤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备;妨碍小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16、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背规划建住宅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处分。第四十四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顿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峻的,能够由原发证机关撤消其资质证书。(一)未获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未按照设计、施工资质证书规定的运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四)未办理开工手续的;(五)未办理工程质量监视手

17、续的;(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将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立工程投入使用的。第四十五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一)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二)未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手续的。第四十六条违背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顿损害,限期撤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第四十七条未经批准在小城镇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备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撤除,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第四十八条小城镇规划建立治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作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分决定的,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迫执行。第八章附则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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