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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 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历史文化名城名 镇名村保护条例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城区、历史文 化街区、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传统地名、非物质文化遗产 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 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正确处理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经济社会发展 的关系。
2、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历史文化名城 的保护管理,历史建筑的普查、申报以及指导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 等工作。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建设 活动依法办理规划手续,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中, 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等保护 规划的编制。市文广新旅部门负责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及法律 法规规定的有关历史文化名城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城市管理、民族宗教、民政、公安、应急 管理(消防救援
3、)、林业、教育、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国有资产 管理、史志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 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 称委员会),负责研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的重大事项,监督检查 保护规划实施情况,对城区保护状况进行评估。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 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 权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鼓励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和志 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
4、护。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 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 护意识。第二章 保护规划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注重整体保护, 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 建(构)筑物、街巷、山河水系、绿地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充 分展示历史文化传统。交通、市政公用、绿化、消防、人民防空等 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第十一条 九江市历史城区北至长江江边,南至长虹大道, 西至长江大道,东至环城北路和长虹北支路,面积约661. 97公顷。 范围包括九江老城、租界区、甘棠湖与南湖、南潺铁路九江老火车 站和一二
5、三马路区域。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除了应当符合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之外,还应当明确历史文化街区的功能定位、合理利 用发展指引。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要严格保护空间格局和传统风 貌,保护构成历史风貌的环境要素以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人文景观。 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新建、改建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要与历史 风貌相协调。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修改;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须由保护规划的组织编 制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按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后实施。第三章保护措施历史人。填水面、抽取动:河湖水系、传统街
6、(一)擅自开山、采石、开矿、取土、挖沙、 地下水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第十七条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遵循下列规定:(一)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与保护 无关的新建、扩建活动;(二)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物原有的立面、色彩;(三)对现有道路、街巷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传统 格局和空间环境,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四)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
7、建、扩建必 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和历史建筑主管部门的 意见。第十九条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消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第二十条历史建筑根据其价值、特色、完好程度以及存续年份等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护,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 还原历史建筑原貌。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贝L 并在历史建筑显著位
8、置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应当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和保护责任,并签订保护责任书。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历 史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保护责任人, 报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 建 ,口 O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报请批准。所有权为非国有的历史建筑维护修缮,市、县(市)人民政府 给予适当资金补助。第四章保护利用第二十四条 市、
9、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 名城保护利用的科技创新、研究能力,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承 担或参与名城相关项目和课题。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资助、简化手 续等方式促进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以下措施 支持和鼓励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一)鼓励社会资本和个人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二)根据历史建筑的特点,可将历史建筑用作博物馆、展览 馆、纪念馆、传统文化研究等保护性利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 以处罚。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对辖区内 的名镇或名村制定相关保护办法。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