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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治理方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电子废物污染环境,加强对电子废物的环境治理,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方法。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产生、储存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方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电子类危险废物相关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危险废物治理的规定。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全国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施行监视治理。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施行监视治理。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
2、权对造成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展控告和检举。第二章 拆解利用途置的监视治理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工程,建立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妨碍报告书或者环境妨碍报告表(以下统称环境妨碍评价文件)。前款规定的环境妨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建立工程概况;(二)建立工程是否纳入地点电子废物拆解利用途置设备建立规划;(三)选择的技术和工艺道路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子废物拆解利用途置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和治理要求,是否与所拆解利用途置的电子废物类别相习惯;(四)建立工程对环境可能造成妨
3、碍的分析和预测;(五)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六)对建立工程施行环境监测的方案;(七)对本工程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八)环境妨碍评价结论。第六条 建立工程竣工后,建立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审批该建立工程环境妨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立工程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配套建立的环境保护设备是否竣工;(二)是否装备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技术人员,建立治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培训制度和计划;(三)是否建立电子废物运营情况记录簿制度;(四)是否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
4、度;(五)是否落实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六)是否具有与所处理的电子废物相习惯的分类、包装、车辆以及其他搜集设备;(七)是否建立防备因火灾、爆炸、化学品泄漏等引发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机制。第七条 负责审批环境妨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途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布:(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获得营业执照;(二)建立工程的环境保护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负责审批环境妨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5、政主管部门,对近三年内没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没有本方法规定的以下违法行为的列入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途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录,予以公布并定期调整:(一)超过国家或者地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二)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三)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且具有相应运营范围的拆解利用途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四)环境监测数据、运营情况记录故弄玄虚的。近三年内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方法规定的本条第二款所列
6、违法行为记录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运营者新设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运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不得列入名录。名录(包括临时名录)应当载明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运营者、住所、运营范围。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第八条 建立电子废物集中拆解利用途置区的,应当严格规划,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第九条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措施验收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进展日常定期监测。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
7、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电子废物运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规定,如实记载每批电子废物的来源、类型、重量或者数量、搜集(接收)、拆解、利用、储存、处置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地址;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品种、重量或者数量及去向等。监测报告及运营情况记录簿应当保存三年。第十条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经历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计划进展培训。第十一条 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标准和技术政策的要求。禁止使用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禁止露天燃烧电子废物
8、。禁止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等设备和简易酸浸工艺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禁止以直截了当填埋的方式处置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应当在专门作业场所进展。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雨、防地面渗漏的措施,并有搜集泄漏液体的设备。拆解电子废物,应当首先将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多氯联苯电容器、制冷剂等去除并分类搜集、储存、利用、处置。储存电子废物,应当采取防止因破裂或者其他缘故导致电子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措施。破裂的阴极射线管应当储存在有盖的容器内。电子废物储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运营活动
9、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展监视检查,并将监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视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视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觉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时条件、情节细微的,能够责令限期整改;经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能够不予处分。第十三条 本方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具备以下条件的,能够自本方法施行之日起120日内,按照本方法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列入临时名录,并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文件:(一)已依法办理
10、工商登记手续,获得营业执照;(二)环境保护设备已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三)已经符合或者通过整改符合本方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条件,能够到达电子废物拆解利用途置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和治理要求;(四)污染物排放及所产生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利用或者处置符合环境保护设备竣工验收时的要求。设区的市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展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运营设备进展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列入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列入临时名录运营期限满三年,并符合本方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列入名录
11、。第三章 相关方责任第十四条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消费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质在产品或者设备中的使用。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消费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产品或者设备所含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不当利用或者处置可能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妨碍的信息,产品或者设备废弃后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或者处置的方法提示。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消费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回收系统,回收废弃产品或者设备,并负责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储存、利用或者处置。第十五条 有
12、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具有相应运营范围的拆解利用途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进展拆解、利用或者处置:(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未自行以环境无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二)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消费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维修者、再制造者,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三)拆解利用途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电子废物的;(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治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非法消费或者进口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需要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工业电子
13、废物的品种、重量或者数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储存、拆解、利用、处置情况等;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废物的品种、产生量、流向、拆解、利用、储存、处置等有关材料。记录材料应当保存三年。第十七条 以整机方式转移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的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等电子类危险废物的,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转移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破裂的措施。第四章 罚 则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背本方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视治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
14、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违背本方法规定,回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故弄玄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但尚构不成刑事处分的,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治理处分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违背本方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分:(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
15、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立工程环境妨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立工程环境保护治理条例责令停顿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能够处10万元以下罚款;(二)未获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依照无照运营查处取缔方法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运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违背本方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运营范围的拆解利用途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
16、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标准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背本方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三)储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规定记录运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运营情况记录故弄玄虚的;(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展培训的;(六)储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第二十二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分:(一)擅自
17、关闭、闲置或者撤除污染防治设备、场所的;(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备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分。第二十三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峻污染环境的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18、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开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展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立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工程;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五)其他造成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严峻污染环境的情形。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觉有违背本方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方法的规定应当由工商行政治
19、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处分权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分。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本方法中以下用语的含义:(一)电子废物,是指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以下简称产品或者设备)及其废弃零部件、元器件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纳入电子废物治理的物品、物质。包括工业消费活动中产生的报废产品或者设备、报废的半成品和下脚料,产品或者设备维修、翻新、再制造过程产生的报废品,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效劳的活动中废弃的产品或者设备,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消费或者进口的产品或者设备。(二)工业电子废物,是指在工业消费活动中产生的电子废物,包括维修、翻新和再制造工业单位以及拆解利用途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在消费活动及相关活动中产生的电子废物。(三)电子类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依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电子废物。包括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等的产品或者设备等。(四)拆解,是指以利用、储存或者处置为目的,通过人工或者机械的方式将电子废物进展拆卸、解体活动;不包括产品或者设备维修、翻新、再制造过程中的拆卸活动。(五)利用,是指从电子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不包括对产品或者设备的维修、翻新和再制造。第二十六条 本方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