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绿化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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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 、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 、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 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

2、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 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 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 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规

3、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二)规划年限和范围;(三)绿地系统布局;(四)绿地指标和定额;(五)各类绿地规划;(六)树种规划;(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八)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 积。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 0 %;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 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 5%。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 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充分

4、利用自然、人文条件,并与文物 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第三章建设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 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 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 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 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第十三条 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

5、 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 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 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第十五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资格审查由省人民 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 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 门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 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

6、)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古典名园和2 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修复、设计方案,必须报省人民 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 0公顷以下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 和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四章管理和保护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 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 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 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

7、的城市绿化用地, 应当限期归还。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 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 状。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 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经城 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 行政管理的规定。第二十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

8、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 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 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市政、公用、电信、供电、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 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 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 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 理和组织养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

9、(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 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的, 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 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 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

10、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 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 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第二十五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 门责

11、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 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 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 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 民政府建设(园

12、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 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 5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

13、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 定之日起1 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城市绿化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 定(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通过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

14、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 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 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 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15、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 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 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的罚款。”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 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 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 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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