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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名称】行政院院农业委委员会科科学技术术研究发发展成果果归属及及运用办办法【颁布部部门】【颁布时时间】20004-003-115【效力属属性】已修正正【正文】行政院农农业委员员会科学学技术研研究发展展成果归归属及运运用办法法第 11 条 本办法法依科学学技术基基本法第第六条第第二项规规定订定定之。第 22 条 本办法法用词定定义如下下:一一、科学学技术研研究发展展成果 (以下下简称研研发成果果) ,系系指下列列科学技技术研究究发展计计划 (以下简简称科技技计划) 研发发所获得得之产品品、技术术、方法法、著作作等成果果及相关关智慧财财产权:(一) 行政政院农业业委员会会 (以以下简称称本会
2、) 或所所属机关关编列预预算,补补助、委委办或出出资由执执行单位位进行之之科技计计划。(二) 本会会所属机机关编列列预算,自自行从事事之科技技计划。(三) 本会或所属试验研究机关以外之行政机关 (以下简称所属行政机关) 与产业界共同出资委讬执行单位办理之产业技术合作研究计划。(四) 本会所属试验研究机关与产业界共同出资办理之产业技术合作研究计划。(五) 本会所属机关接受其他政府机关、企业或法人补助、委办或出资之科技计划。二、执行单位:指下列执行科技计划者:(一) 本会所属机关。(二) 经教育部核准设立之公、私立学校。(三) 依我国法律登记成立,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之非营利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
3、四) 依我国法律设立之公民营企业。(五) 其他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之政府机关 (构) 。三、国有研发成果:指依本办法规定其研发成果归属国家所有,且由本会或所属机关管理者。四、研发成果收入:指本会、本会所属机关或执行单位因管理及运用研发成果所获得之授权金、权利金、衍生利益金、价金、股权或其他权益。五、产学合作:指依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执行之科技计划。第 3 条 研发成果之归属及运用应依公平与效益原则,其程序上应符合公平、公正及公开之要件,实质上应有助于提升产业技术水准之目的。第 4 条 本会或本会所属各机关办理科技计划时,有关研发成果之归属、管理、运用,应与执行单位订定书面契约约定之。第 5 条
4、 执行单位执行科技计划所获得之研发成果,除本办法另有规定者外,归属各该执行单位所有。第 6 条 研发成果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归属国家所有,并以本会或所属机关为管理机关:一、涉及国家安全者。二、对环境生态有重大影响者。三、其他经本会认定或事先于公告、招标文件或合约明定研发成果归属国家所有者。本会或所属机关之研发成果归属国家所有,并以本会或所属机关为管理机关。第 7 条 本会或执行单位以国际合作方式执行科技计划所产生之研发成果,其归属、管理及运用,得依契约约定,并受本办法之限制。第 8 条 归属于非本会所属执行单位之研发成果,本会或本会所属各机关享有无偿、全球、非专属及不可让与之实施权利。但本会
5、或本会所属各机关补助、委办或出资金额未达该科技计划总经费百分之五十者,由双方约定之。第 9 条 归属于非本会所属执行单位之研发成果,执行单位应负管理及运用之责;国有研发成果,由本会或所属机关负管理及运用之责。前项研发成果管理及运用之权限,包括申请及确保国内外权利、授权、让与、收益、委任、委讬、诉讼或其他一切与管理或运用研发成果有关之行为。执行单位依本办法规定运用研发成果前,应依公开程序将研发成果公告。但依合约约定、经本会同意或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执行单位办理研发成果之公告,应以刊登网际网路、全国性报纸、函告业界相关公会或办理研发成果说明会等方式为之。第 10 条 本会对于国有研发成果之管
6、理及运用,得基于效益原则,委任、委讬予执行单位为之。第 11 条 国有研发成果之被授权人,未经本会或受讬执行单位同意,不得将该国有研发成果再授权他人。第 12 条 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负责管理及运用研发成果者,于办理研发成果让与或授权利用时,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再为让与或授权者,亦同。但以其他方式为之,更能符合科学技术基本法之宗旨或目的者,不在此限:一、以公平、公开及有偿方式为之。二、在我国管辖区域内制造或使用。研发成果之运用经本会核准者,得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第 13 条 执行单位运用研发成果,其计价应以市场价值为原则,但研发成果授权利用对象如为农民团体、参与该案开发之合作厂商或个别农民者,
7、得酌予优惠。第 14 条 执行单位办理研发成果授权利用,以非专属授权方式为之。但产学合作计划业者出资达计划总经费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得依合约规定获得五年以内之专属授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执行单位得经本会同意后以专属授权方式为之:一、研发成果尚未达到得以量产阶段,而需被授权人投入钜额资金或提供重要发明专利,继续开发或加以制成商品销售者。二、研发成果之实施需经长期实验并依其他法律规定应取得许可证者。三、较有利于整体产业发展及公共利益者。研发成果之授权利用地域、时间、内容、方法,执行单位于必要时得加以限制。第 15 条 产学合作计划之业者出资经费应达该计划总经费百分之十以上;每一项计划参与业者以一家为
8、限。前项业者于执行单位办理研发成果授权利用时,得不经审查优先取得非专属授权。依第十四条规定取得专属授权之业者于计划结束后一年内,未向本会或执行单位申请技术移转者,经本会或执行单位以书面通知限期三个月内说明;届期未说明或无正当理由者,本会或执行单位得迳行授权其他厂商。第 16 条 执行单位经本会核准得依下列原则,将研发成果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人民、企业、机关 (构) ,进行国际交互授权:一、国际交互授权应本着平等互惠原则。二、国际交互授权所取得之标的有助于提升我国产业技术水准或增进经济利益。执行单位依前项国际交互授权所取得之标的,其运用及收入应依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第 17 条 执行单位基于公益之
9、目的,且经本会核准后,得将研发成果无偿授权其他学术、研究机构、企业或农民团体。前项无偿授权期间不得逾五年,被授权人不得再授权;期间届满,如仍有无偿授权之必要者,得再依本办法规定办理无偿授权。第 18 条 研发成果符合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且以让与方式较能有效运用研发成果者,执行单位得经本会核准后,将研发成果有偿让与第三人。第 19 条 执行单位为促进整体产业发展,经本会核准后,得将研发成果无偿让与具有较佳运用能力之学术或研究机构。执行单位应与无偿让与之受让人约定,要求受让人应依本办法规定运用研发成果,且运用所获得之总收入应依第二十一条规定缴交之。第 20 条 执行单位不得自行将研发成果制
10、成商品销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会同意者,不在此限:一、研发成果商品化有助于整体产业发展者。二、经执行单位公告后一定期间仍无国内企业愿意制成商品销售者。三、本会所属试验研究机关为因应产业紧急状况需将研发成果制成商品销售者。执行单位之研发成果制成商品销售,应自行评估研发成果价值,并纳入成本估算。前项研发成果收入应依第二十一条规定缴交本会或所属机关,或依第二十三条规定分配。第 21 条 执行单位之研发成果收入除本办法另有规定者外,应依下列方式缴交本会或所属机关循预算程序拨入国家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一、执行单位为公、私立学校或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之政府机关 (构)者,应将研发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缴交
11、本会或所属机关。二、其他执行单位,应将研发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缴交本会或所属机关。本会或所属机关补助、委办或出资金额未达该科技计划总经费百分之五十者,执行单位缴交研发成果收入之比例由双方约定之。本会基于整体产业发展得专案核准执行单位缴交研发成果收入之比例,得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第 22 条 执行单位运用产学合作研发成果之收入,应依前条规定方式缴交。本会或所属行政机关补助、委办或出资金额未达该产学合作计划总经费百分之五十者,执行单位缴交研发成果收入之比例由双方约定之。第 23 条 本会或所属机关运用国有研发成果所获得之收入,应将收入百分之六十循预算程序拨入国家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百分之四十分配予
12、创作人。非本会所属执行单位运用国有研发成果所获得之收入,应将收入百分之六十循预算程序拨入国家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百分之四十分配予创作人或执行单位。第 24 条 非本会所属执行单位应将研发成果收入,分配一定比例予创作人,作为奖励。第 25 条 执行单位应自行负担下列费用:一、研发成果之维护及确保费用。二、研发成果之推广及管理费用。三、研发成果申请智慧财产权之费用。四、其他相关费用。前项第三款之费用,本会所属机关得检附申请智慧财产权之原始凭证申请本会补助所需费用之百分之五十。第 26 条 国有研发成果公告后五年未商品化或实际应用者,执行单位得经本会同意后公告让与之;三个月内无人请求受让时,得终止缴纳
13、与智慧财产权相关之维护费用。第 27 条 为管理及运用归属于执行单位之研发成果,执行单位应建立研发成果管理制度,并指定单位或专责人员办理下列事项:一、研发成果相关智慧财产权之申请、登记、取得、维护及确保等。二、建立及维护研发成果之资料库,保管研发成果相关文件资料,并落实人员与资讯等管理及保密措施。三、评估研发成果技术移转之程序、方式、对象、标的、范围、条件、收入及支出费用等;并建立及维护推广研发成果之技术移转相关资讯。四、研发成果之收入及支出单独设帐管理,并于会计制度内增订有关研发成果之会计事务及稽核处理事项。本会为加强研发成果之运用,应对非本会所属执行单位进行前项制度之评鉴;执行单位未通过评
14、鉴前,其研发成果应归属国家所有,并由本会或所属机关管理。第 28 条 执行单位应定期向本会报告研发成果之运用情形,并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本会得要求执行单位提出说明。本会及政府审计人员为监督研发成果之运用及管理,得定期或不定期实地查访执行单位之研发成果运用情形、纪录、收支报表或帐簿等相关文件,执行单位应予配合。第 29 条 研发成果归属非本会所属执行单位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或所属机关得自行或依申请要求执行单位将研发成果授权他人实施,或于必要时将研发成果收归国有。一、研发成果之权利所有人或其受让人或专属被授权人,于合理期间无正当理由未有效运用研发成果,且申请人曾于该期间内以合理之商业条件
15、,请求授权仍不能达成协议者。二、研发成果之权利所有人或其受让人或专属被授权人,以妨碍环境保护、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之方式实施研发成果者。三、为增进国家重大利益者。本会依前项规定行使前项权利前,应将通知书或申请书送达研发成果之所有权人或其受让人或专属被授权人,限期三个月内说明;届期未说明或无正当理由者,本会得迳行处理。依第一项规定将研发成果授权他人实施时,被授权人应支付合理对价;研发成果之权利所有人或其受让人或专属被授权人仍得实施该研发成果。依本条将研发成果授权他人实施或收归国有者,其行使之要件及程序,应于订约时,以书面约定之。第 30 条 为管理与运用国有研发成果,并审议执行单位依本办法应报本会
16、同意事项,本会得设置农业智慧财产权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智审会) 。第 31 条 智审会任务如下:一、审议本会所属机关之研发成果拟申请智慧财产权 (国内新型专利除外) 、办理研发成果作价、终止智慧财产权维护等事项。二、审议国有研发成果管理与运用事项。三、审议国有研发成果终止缴纳智慧财产权相关维护费用案件。四、审议研发成果之专属授权。五、审议研发成果让与或无偿授权其他学术、研究机构或企业之事项。六、评鉴执行单位管理及运用研发成果之绩效。七、审议其他有关研发成果之管理及运用事项。第 32 条 智审会置委员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由本会主任委员派 (聘) 本会与所属机关人员及会外专家组成,并指派本会一人为召集人。委员任期为二年,期满得续派 (聘) 。第 33 条 智审会置执行秘书一人及工作人员若干人,由本会主任委员就本会法定员额内调兼之。第 34 条 智审会视业务需要举行审查会议,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无法出席时,得指派委员代理之,会外委员并依规定支领审查费。第 35 条 本会所属机关研发成果,除申请国内新型专利由申请机关自行审查,其余经智审会审查,决定提出申请智慧财产权之案件,本会所属机关应以其名义申请。第 3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