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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用于专利程程序的微生生物保藏办办法(19855年3月12日中国专利利局公告第第八号)第一条 中中国专利局局委托中国国微生物菌菌种保藏管管理委员会会普通微生生物中心(以以下简称保保藏中心)担担负用于专专利程序的的微生物的的保藏工作作。 第二条条 保藏中心心担负保藏藏除动物病病原以外的的各种细菌菌、放线菌菌、酵母菌菌、丝状真真菌、存在在于上述宿宿主细胞内内的质粒、以以及单细胞胞藻株。 第第三条 请求保藏藏人在将微微生物送交交保藏中心心时应提交交两管该微微生物的培培养物,并并附具请求求书写明下下列事项: 、请求求保藏的微微生物是用用于专利程程序; 、请请求人
2、的姓姓名或者单单位名称和和地址; 、详细叙叙述微生物物的培养、保保藏和进行行存活性检检验所需的的条件,保保藏数种微微生物的混混合培养物物时,应说说明其组分分以及至少少一种能检检查各个组组分存在的的方法; 、请求人人给予保藏藏微生物的的分类命名名(注明拉拉丁文名称称)或者鉴鉴别符号; 、对危危及健康或或者环境的的微生物特特性的说明明或者请求求人不知有有无此种特特性的说明明。 请求人人如果是在在我国没有有经常居所所或者营业业所的外国国人,应当当通过国务务院指定的的专利代理理机构办理理上述手续续。第四条条 保藏管理理中心一般般采用冻干干或者液氮氮的方法保保藏,对请请求保藏的的微生物的的生物特性性不负
3、复核核的责任。如如果请求人人要求采用用特殊的保保藏方法,或或者要求对对该微生物物的生物特特性和分类类命名进行行复核检验验,则应当当在提交保保藏微生物物培养物时时与保藏中中心另行签签订合同。第第五条 保藏中心心在收到保保藏请求和和微生物培培养物时,应应当给请求求人书面证证明,其内内容包括: 、保藏藏单位的名名称和地址址;、请求人人的姓名或或者单位名名称和地址址;、收收到微生物物培养物的的日期;、保藏中中心给予该该带保藏微微生物的保保藏号;、保藏中中心盖章或或者负责人人签字。第六条 除除按照本办办法规定提提供有关保保藏微生物物的情报和和样品以外外,在保藏藏期间,保保藏中心负负有保密的的责任,不不得
4、向任何何第三者提提供该微生生物的情报报和样品。 第七条 保藏中心负责保藏的期限,自收到微生物之日起至少为三十年,期满前收到提交微生物样品的请求以后,至少应再保藏五年。 第八条 保藏中心应当自收到微生物培养物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请求保藏微生物进行存活性试验。上述试验结果除应当在保藏单位登记外,还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局。 第九条 保藏中心应当严格按照请求人说明的保藏办法进行保藏。在此种情况下,保藏的微生物如果仍有死亡、污染、失灭或者变异的,保藏中心不负责任。如果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上述后果之一的,保藏中心应当赔偿请求人的损失。 第十条 如有前条情况之一的,保藏中心应当通知请求人重新提交微生物培养物,并予
5、以继续保藏。 第十一条 在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前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前,保藏中心只向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后,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经微生物保藏请求人同意,保藏中心应当向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该微生物样品。 第十二条 保藏中心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应当在登记簿上登记下列内容,并且通知专利局。 、提供微生物样品的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和地址; 、提供微生物样品请求人保证不向任何第三者转移微生物的声明; 、对所提供的微生物的保藏号及其简要说明; 、提供微生物样品的日期。 第十三条 请求保藏微生物或者请求提供微生物样品,应当按
6、照下列标准缴费: 、保藏费(年)元; 、存活性报告(每株)元; 、提供样品(每株)元; 、其他情况缴费标准由当事人商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专利局与保藏中心负责人签字后生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中国典型培培养物保藏藏中心用于专利程程序的微生生物保藏办办法(19855年3月12日中国国专利局公公告第八号号)第一条 中中国专利局局委托中国国典型培养养物保藏中中心(以下下简称保藏藏中心)担担负用于专专利程序的的微生物的的保藏工作作。 第二条 保藏中心心担负保藏藏各种细菌菌、放线菌菌、酵母菌菌、丝状真真菌、高等等真菌、细细胞系、病病毒、存在在于宿主细细胞内的质质粒、以及及单细胞藻藻株
7、。 第三条条 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共和国进出出口动植物物检疫条例例第十五五条的规定定,从国外外向保藏中中心提交病病原微生物物培养物的的,在提交交培养物前前,应当取取得我国农农牧渔业部部的许可。 第四条 请求保藏人在将微生物送交保藏中心时应当提交两份该微生物的培养物,并附具请求书写明下列事项: 请求保藏的微生物是用于专利程序; 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详细叙述微生物的培养、保藏和进行存活性检验所需的条件,以及保藏周期;保藏数种微生物的混合培养物时,应当说明其组分以及至少一种能检查各个组分存在的方法; 请求人给予保藏微生物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或者鉴别符号; 对危及健康或者环境的微生物特性
8、的说明或者请求人不知有无此种特性的说明。 请求人如果是在我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应当通过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手续。 第五条 保藏中心一般采用冻干或者液氮的方法保藏。对请求保藏的微生物的生物特性不负复核的责任。如果请求人要求采用特殊的保 藏方法,或者要求对该微生物的生物特性和分类命名进行复核检验,则应当在提交保藏微生物培养物时与保藏中心另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对于请求保藏需要特殊培养条件的细胞系或者病毒,根据保藏中心的要求,请求人应当提供所需的培养基和药品。 第七条 保藏中心在收到保藏请求和微生物培养物时,应当给请求人书面证明,其内容包括: 保藏单位
9、的名称和地址; 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收到微生物培养物的日期; 保藏中心给予该项保藏微生物的保藏号; 保藏中心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字。 第八条 除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保藏微生物的情报和样品以外,在保藏期间,保藏中心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提供该微生物的情报和样品。 第九条 保藏中心负责保藏的期限,自收到微生物培养物之日起至少为三十年,期满前收到提交微生物样品的请求以后,至少应再保藏五年。 第十条 保藏中心应当自收到微生物培养物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请求保藏的微生物进行存活性试验。上述试验结果除应当在保藏单位登记外,还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局。 第十一条 保藏中心应当严格按照请求人说明的
10、保藏办法进行保藏。在此种情况下,保藏的微生物如果仍有死亡、污染、失灭或者变异的,保藏中心不负责任。如果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上述后果之一的,保藏中心应当赔偿请求人的损失。 第十二条 如有前条情况之一的,保藏中心应当通知请求人重新提交微生物培养物,并予以继续保藏。 第十三条 在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前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前,保藏中心只向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专利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之后,或者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经微生物保藏请求人同意,保藏中心应当向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该微生物样品。 第十四条 保藏中心提供保藏的微生物样品,应当在登记簿上登记下列内容,并且通知
11、专利局: 提供微生物样品的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提供微生物样品请求人保证不向任何第三者转移微生物的声明; 对所提供的微生物的保藏号及其简要说明; 提供微生物样品的日期。 第十五条 保藏中心可以承担在审查、异议和无效程序中有争议的微生物培养物生物特性的鉴定工作,并提交鉴定书。具体事宜由请求鉴定的一方与保藏中心签定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请求保藏微生物或者请求提供微生物样品,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缴费: 保藏费(年) () 微生物(注) 元 () 细胞系,动、植物病毒 元 存活性报告(每株) ()微生物(注) 元 ()细胞系,动、植物病毒 元 提供样品(每株) ()微生物(注) 元 ()细胞系,动
12、、植物病毒 元 其他情况缴费标准由当事人商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专利局与保藏中心负责人签字后生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注:细菌、放线菌、酵母菌、丝状真菌、高等真菌、噬菌体、宿主细胞内的质粒,以及单细胞藻株。关于用于专专利程序的的微生物菌菌(毒)种种、培养物物入境检疫疫暂行规定定(19855年9月19日 卫生部 农牧渔业业部 中国专利利局颁布)一、外国申申请人向我我国提出涉涉及微生物物的专利申申请,将微微生物菌(毒毒)种、培培养物交中中国专利局局指定的保保藏单位保保藏的,应应事先由其其委托的涉涉外专利代代理机构向向卫生部或或农牧渔业业部办理入入境许可审审批手续。 与人、环
13、境卫生有关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由卫生部审批;与动物、植物有关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由农牧渔业部审批;与人畜共患性疾病有关的,应由卫生部和农牧渔业部协商后联合审批。审批单位一般应在收到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入境申请后一周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审批单位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令、条例进行审批。对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进口时,要求包装绝对安全,不得造成污染。 三、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在办理入境许可审批手续时,应向审批单位提交申请入境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的名称、来源、数量、用途,对人和动植物有否危害等简要资料。 四、经审批单位同意,涉外专利代理机构方可通知外国专利申请人将微
14、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寄入我国或携带入境。进口时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应将外国委托人的有关证明及审批单位的许可单向进口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接受报检后,应及时查验,放行。若发现进口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与证件不符,或包装不符合要求,即予以退回或没收销毁。 五、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保藏单位应对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妥善保藏,确保安全,严防扩散。 六、任何人要求获取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样品供国内使用的,除按中国专利局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办法办理外,均应经卫生部或农牧渔业部批准。国际承认用用于专利程程序的微生生物保存布
15、布达佩斯条条约(19777年4月28日于布布达佩斯签签订 19980年9月26日修正正)绪 则第一条本联盟的的建立参加本条条约的国家家(以下称称为缔约国)组成国国际承认用用于专利程程序的微生生物保存联联盟。第二条定 义在本本条约和施施行细则中中:(i)专利,应解释释为发明专专利、发明明人证书、实实用证书、实实用新型、增增补专利或或增补证书书、增补发发明人证书书和增补实实用证书:(iii)微生物保保存,按照使使用该用语语的上下文文,指按照照本条约以以及施行细细则发生的的下列行为为:向接收收与受理微微生物的国国际保存单单位送交微微生物或由由国际保存存单位贮存存此种微生生物,或兼兼有上述送送交与贮存
16、存两种行为为:(iiii)专利程序序,指与专专利申请或或专利有关关的任何行行政的或司司法的程序序;(ivv)用于专程程序的公布布,指专利利申请文件件或专利说说明书的官官方公布或或官方公开开供公众查查阅;(v)政府间工工业产权组组织,指按照照第九条第第(1)款递交交了声明的的组织;(vii)工业产权权局,指缔约约国的或政政府间工业业产权组织织的主管授授予专利的的机构;(viii)保存机构构,指接收收、受理和和贮存微生生物并提供供其样品的的机构;(viiii)国际保存存单位,指取得得第七条所所规定的国国际保存单单位资格的的保存机构构;(ixx)交存人,指向接接收与受理理微生物国国际保存单单位送交微
17、微生物的自自然人或法法人,以及及该自然人人或法人的的任何合法法继承人;(x)本联盟,指第一一条所述的的联盟;(xii)大会,指第十十条所述的的大会;(xiii)本组织,指世界界知识产权权组织;(xiiii)国际局,指上述述组织的国国际局,在在保护工业业产权联合合国际局(BIRPI)存在期间亦指该联合国际局;(xiv)总干事,指本组织的总干事;(xv)施行细则,指第十二条所述的施行细则。第一章实质性条款第三条微生物保存的承认与效力(1)(a)缔约国允许或要求保存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的,应承认为此种目的而在任一国际保存单位所做的微生物保存。这种承认由该国际保存单位说明的保存事实和交存日期,以及承认
18、提供的样品是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b)任一缔约国均可索取由国际保存单位发出的(a)项所述保存的存单副本。(2)就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事务而言,任何缔约国均无需遵守和本条约及施行细则的规定不同的或另外的要求。第四条重新保存(1)(a)国际保存单位由于任何原因,特别是由于下列原因而不能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i)这种微生物不能存活时,或(ii)提供的样品需要送出国外,而因出境或入境限制向国外送出或在国外接受该样品有阻碍时,该单位在注意到它不可能提供样品后,应立即将这种不可能情况通知交存人,并说明其原因,除第(2)款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根据本款规定,交存人享有将原来保存的微生物重新提交保存
19、的权力。(b)重新保存应向原接受保存的国际保存单位提交,但下列情况下在此限:(i)原接受保存机构无论是全部或仅对保存的微生物所属种类丧失了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时,或者原接受保存的国际保存单位对所保存的微生物暂时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职能时,应向另一国际保存单位保存;(ii)在(a)项第(ii)目所述情况下,可同另一国际保存单位保存。(c)任一重新保存均应附具有交存人签字的文件,声明重新提交保存的微生物与原来保存的微生物相同。如果对交存人的声明有争议时,应根据适用的法律确定举证责任。(d)除(a)项至(c)项和(e)项另有规定应适用各该规定外,如果涉及原保存微生物存活能力的所有文件都表明该微生物是能存活的
20、,而且交存人是在收到(a)项所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保存的,该重新保存的微生物应视为在原保存日提出。(e)如果属于(b)项第(i)目所述情况,但在国际局将(b)项第(i)目所述丧失或限制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停止保存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交存人仍未收到(a)项所述通知时,则(d)项所述的三个月期限应自上述公告之日起算。(2)如果保存的微生物已经移交另一国际保存单位,只要另一国际保存单位能够提供这种微生物样品,第(1)款(a)项所述的权利即不存在。第五条输出入限制各缔约国公认以下规定是十分合乎需要的,即如某些种类微生物自其领土输出或向其领土输入受到限制时,只有在对国家安全或对健康或环境有危险而需要进
21、行限制的情况下,这样的限制才适用于根据本条约保存或将要保存的微生物。第六条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1)任何保存机构如要具备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必须是设在缔约国领土上的,而且必须由该国做出该保存机构符合并将继续符合第(2)款所列各项要求条件的保证。上述保证也可由一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做出;在这种情况下,该保存机构必须设在该组织的成员国领土上。(2)保存机构欲具有为国际保存单位的资格必须:(i)连续存在;(ii)拥有施行细则所规定的必要人员和设施,执行按照本条约承担的科学和管理的任务;(iii)公正和客观;(iv)对任何要求保存的交存人按照同样条件提供服务;(v)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受理各种或某些类别的微
22、生物的交存,审查其存活能力并予贮存;(vi)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发给交存人存单,以及所要求的关于存活能力的声明;(vii)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遵守对所保存的微生物保密的规定;(viii)按照施行细则规定的条件和手续提供所保存的任何微生物的样品。(3)施行细则应规定在下述情况下采取的指施:(i)如果一个国际保存单位对于所保存的微生物暂时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职责,或者拒绝受理按照所作保证应受理的任何种类的微生物;(ii)当终止或限制一个国际保存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时。第七条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取得(1)(a)通过保存机构所在的缔约国递交总干事的书面通知,包括一件声明保证该机构符合并将继续符合第六条第(2
23、)款规定的各项要求,该保存机构即可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也可通过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递交总干事的书面通知,其中包括上述声明,取得上述资格。(b)上述通知还应包括按照施行细则规定需提供的关于该保存机构的情报,并可写明自何日起国际保存单位资格开始生效。(2)(a)如果总干事确认该通知包括了所要求的声明,并且收到了所要求的全部情报,国际局应将该通知立即予以公布。(b)国际保存单位资格自该通知公布之日起取得,或者,如果根据第(1)款(b)项表明了某一日期,而此日期迟于该通知的公布日,则自此日期起取得资格。(3)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手续细节应在施行细则中规定。第八条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终止和限制(1
24、)(a)任何缔约国或任何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均可以按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要求没有得到或不再得到满足为理由,请求大会终止任何保存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将其资格限制在某些微生物种类之内。但是一个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曾为一国际保存单位做出第七条第(1)款(a)项所述保证的,该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不得就该国际保存单位提出这种请求。(b)在按照(a)项提出请求之前,该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应通过总干事把即将提出请求的理由告知递交了第七条第(1)款所述通知的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以便该国或该组织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适当行动排除提出该请求的需要。(c)如果大会确认该请求有充分的依
25、据时,则应决定终止(a)项中所述单位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或限制其保存的微生物种类。大会的这种决定需要以三分之二多数的赞成票通过。(2)(a)曾做出第七条第(1)款(a)项所述声明的缔约国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可以向总干事发出通知,全部地或只就某些种类微生物撤回其声明,而当其做出的保证不再适用时,无论如何都应就其不适用的范围撤回其声明。(b)自施行细则规定的日期起,如果该通知关系到整个声明,则使该国际保存单位资格停止,或者,如果只关系到某些种类微生物,则使这种资格受到相应限制。(3)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手续细节应在施行细则中规定。第九条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1)(a)受若干国家委托以批准地区
26、专利而其成员国都是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国的任何政府间组织,均可以向总干事递交一份声明,表明其承担第三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承认义务,承担第三条第(2)款所述要求的义务,并接受本条约和施行细则适用于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各种规定的全部效力。如果是在本条约根据第十六条第(1)款生效之前递交的,则前一句中所述声明,自条约生效之日起生效。如果是在条约生效之后递交的,所述声明应自递交三个月之后生效,除非在声明中指定了较迟的日期。在后一种情况下,该声明应自该指定日期生效。(b)所述组织应享有第三条第(1)款(b)项所规定的权利。(2)如果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有关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任何规定经修
27、订或修正时,任何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均可以向总干事发出通知撤回其按第(1)款中所述的声明。撤回应自下列日期生效:(i)通知在该修订或修正生效之日以前收到的,自修订或修正生效之日起:(ii)如果通知是在第(i)目所述日期以后收到的,自通知指定日期起,或者没有做出这种指定时,自收到通知之日后三个月起。(3)除第(2)款所述情况外,任何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还可以向总干事发出通知撤回其按第(1)款(a)项所述声明。撤回应自总干事收到该通知之日两年后生效。在该声明生效之日起五年期间不接受根据本款提出的撤回通知。(4)一个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根据第七条第(1)款发出的通知使得一个保存机构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
28、该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所发的按第(2)款或第(3)款所述撤回,应在总干事收到该撤回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这种资格。(5)第(1)款(a)项所述声明,第(2)款或第(3)款所述撤回通知,根据第七条第(1)款(a)项发出的声明,包括根据第六条第(1)款第2句做出的保证,根据第八条第(1)款提出的请求,以及第八条第(2)款所述撤回通知,均应要求得到该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上级机关明确认可,该上级机关成员国应全部是该组织成员国,并且决定是由这些国家政府的正式代表做出的。第二章行政性条款第十条大 会(1)(a)大会应由缔约国组成。(b)每一缔约国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副代表、顾问和专家。(c)各政府间工业产权组
29、织在大会以及由大会建立的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上应由特别观察员代表。(d)任何本组织成员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而非本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除第二条第(v)项定义的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之外的专门从事专利方面事务的任何政府间组织 ,在大会的会议上,如经大会决定 ,在大会建立的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上,都可由观察员出席。(2)(a)大会的职权如下:(i)处理有关本联盟的维持与发展和有关本条约的执行的一切事务;(ii)行使本条约专门赋与的权利,执行本条约专门分配的任务;(iii)就修订会议的筹备事项给予总干事指示;(iv)审核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有关本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给予
30、总干事一切必要的指示;(v)建立大会为促进本联盟的工作认为应当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vi)除第(1)款(d)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确定哪些非缔约国国家除除第二条第(v)项定义的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以外的哪些政府间组织以及哪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应作为观察员出席会议,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国际保存单位应作为观察员出席会议;(vii)为促进实现本联盟的目标而采取任何其它适当的行动;(viii)履行按照本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b)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它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做出决议。(3)一个代表只可以代表一个国家,并以该国的名义投票。(4)每一缔约国应有一票表决权。(5
31、)(a)缔约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b)不足法定人数时,大会可以做出决议,但除有关其本身程序的决议外,所有这类决议都应按照施行细则规定以通信投票方式取得法定人数及所需的多数票之后才生效。(6)(a)除第八条第(1)款(c)项、第十二条第(4)款和第十四条第(2)款(b)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大会的决定需有所投票数的多数票。(b)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7)(a)大会每三历年由总干事召集一次通常会议,最好与本组织的大会在同时同地举行。(b)经总干事主动发起或应四分之一缔约国要求,应由总干事召集大会临时会议。(8)大会应通过其自身的议事规程。第十一条国际局(1)国际局应:(i)执行有关本联
32、盟的行政工作,特别是本条约和施行细则规定或由大会专门指定的这类工作;(ii)为修订会议、大会、大会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处理本联盟有关事务的任何其它会议设立秘书处。(2)总干事为本联盟的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联盟。(3)总干事应召集有关处理本联盟事务的一切会议。(4)(a)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应参加大会和由大会建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有关处理本联盟事务的任何其它会议,但无表决权。(b)总干事,或由其指定的职员,应作为大会、各委员会、各工作组以及(a)项所述其它会议的当然秘书。(5)(a)总干事应遵照大会的指示为修订会议进行筹备。(b)总干事可以就修订会
33、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磋商。(c)总干事及其指定人员应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d)总干事,或其指定的职员,应作为任何修订会议的当然秘书。第十二条施行细则(1)施行细则应规定有关以下事项的规则:(i)本条约明文规定由施行细则规定或明文规定应予以规定的事项;(ii)任何行政性的要求、事项或手续;(iii)对执行本条约有用的任何细节。(2)与本条约同时通过的施行细则作为附件附在本条约之后。(3)大会可以修订施行细则。(4)(a)除(b)项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对本施行细则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b)有关由国际保存单位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规定的任何修
34、正,在没有任何缔约国投票反对该修正提案的情况下才能通过。(5)在本条约与施行细则的规定发生抵触时,以本条约的规定为准。第三章修订和修正第十三条本条约的修订(1)本条约可以由缔约国参加的会议随时修订。(2)修订会议的召集均应由大会决定。(3)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可以由修订会议或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修正。第十四条本条约中某些规定的修正(1)(a)根据本条约提出修正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提案,可以由任何缔约国或由总干事提出。(b)这些提案应在提供大会对其审议之前至少六个月,由总干事预先通知各缔约国。(2)(a)对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应由大会通过。(b)对第十条的任何修正需要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票;对第十
35、一条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3)(a)对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应在总干事收到大会通过该修正时四分之三的成员国依照各自的宪法程序表示接受该修正的书面通知起一个月后生效。(b)对上述各条的任何修正,一经接受后,对于在该修正案经大会通过时是缔约国的所有缔约国都有约束力,但对上述缔约国产生财政义务或增加这种义务的任何修正仅对通知接受这种修正的国家有约束力。(c)根据(a)项规定接受并生效的任何修正对在大会通过该修正案后成为缔约国的所有国家均有约束力。】第四章最最后条款第十五五条成为为本条约的的缔约国(1)保护工工业产权国国际(巴黎黎)联盟的的任何成员员国经下列列手续均可可成为本条条约
36、的缔约约国:(ii)签字后后递交批准准书。(iii)递交交加入书。(2)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总干事保存。第十六条本条约的生效(1)对于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五个国家,本条约应自递交第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三个月开始生效。(2)对于任何其它国家,除非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指定以后的日期,本条约应自该国递交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三个月后开始生效。在指定日期的情况下,本条约应在该国指定的日期开始生效。第十七条退出本条约(1)任何缔约国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2)自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两年后,退出发生效力。(3)任何缔约国在其成为本条约缔约国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第(1)款规定的退约权利。
37、(4)一个缔约国曾对于一保存机构发出第七条第(1)款(a)项所述声明因而使该保存机构取得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该国退出本条约应使这种资格在总干事收到第(1)款所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第十八条本条约的签字和使用语言(1)(a)本条约应在一份用英语和法语两种语言写成的条约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均为同等的正本。(b)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并在本条约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签字时所用的其它语言制定本条约的正式文本。(c)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用阿拉伯语、德语、意大利语、日语和葡萄牙语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制定本条约的正式文本。(2)本条约在布达佩斯开放签字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
38、十一日截止。第十九条本条约的保存;文本的送交;本条约的登记(1)本条约签字截止后,其原本应由总干事保存。(2)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文本二份送交第十五条第(1)款所述所有国家的政府,送交可能按照第九条第(1)款(a)项递交声明的政府间组织,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政府。(3)总干事应将本条约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4)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对本条约和施行细则的修正条款文本二份送交所有缔约国、所有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它国家政府和按照第九条第(1)款(a)项递交声明的任何其它政府间组织。第二十条通 知总干事应将以下事项通知缔约国、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以及不是本联盟成员国而是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巴黎)联盟成员国的国家:(i)按照第十八条的签字;(ii)按照第十五条第(2)款保存的批准书或加入书;(iii)按照第九条第(1)款(a)项递交的声明以及按照第九条第(2)款或第(3)款撤回声明的通知;(iv)按照第十六条第(1)款本条约的生效日期;(v)按照第七条和第八条发出的通知以及按照第八条作出的决议;(vi)按照第十四条第(3)款接受对本条约的修正;(vii)对施行细则的任何修正;(viii)对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所作修正的生效日期;(ix)按照第十七条收到的退约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