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doc15)46833183176.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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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Evaluation Warning: The document was created with Spire.Doc for .NET.浙江省第十十届人民代代表大会常常务委员会会公告第 46 号 浙浙江省道路路运输管理理条例已已于20005年9月月30日经经浙江省第第十届人民民代表大会会常务委员员会第二十十次会议修修订通过,现现将修订后后的浙江江省道路运运输管理条条例公布布,自20006年11月1日起起施行。浙江省人人民代表大大会常务委委员会 22005年年9月300日浙江省道路路运输管理理条例(22002年年12月220日浙江江省第九届届人民代表表大会常务务委员会第第四十次会会议通过220

2、05年年9月300日浙江省省第十届人人民代表大大会常务委委员会第二二十次会议议修订)第一章总总则第一条条为了维维护道路运运输市场秩秩序,保障障道路运输输安全,保保护当事人人的合法权权益,促进进道路运输输事业的发发展,根据据有关法律律、法规,结结合本省实实际,制定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包括站(场)服务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公安、建设、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行城市公共交通和乡村客运的统一规划、统一政策和统一管理。积极发展乡村客运,扶持乡镇和行政村提高班车通车率,推进乡村客运班车公交化,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道路运输管理经费。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第二章道道路运输经经营第一节道道路旅客运运输经营

4、第七条条班车客客运、旅游游客运和包包车客运经经营者,应应当遵守中中华人民共共和国道路路运输条例例等有关关法律、行行政法规和和本条例规规定。班车客运运(包括定定线旅游客客运)经营营者应当按按照批准的的客运站点点停靠,按按规定的线线路、班次次行驶,不不得站外揽揽客。包车客运运(包括非非定线旅游游客运)经经营者应当当按照约定定的起始地地、目的地地和线路行行驶,不得得沿途揽客客。第八条条同一客客运线路有有三个以上上申请人的的,应当通通过服务质质量招投标标形式作出出许可决定定。通通过服务质质量招投标标取得班线线经营权的的客运经营营者,在招招投标确定定的期限内内应当按照照承诺的服服务质量提提供服务。第九条

5、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许可经营线路后,应当对班线客运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配发客运班车标志牌。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将相关的乡村客运站点等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乡村客运班车实行公交化运行的,道路、站点、车辆和行驶等应当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第十一条乡村客运票价的确定应当考虑经营成本和农村居民的承受能力。公交化运行的乡村客运班车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等规费。第十二条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规定取得出租车营运权;(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人员和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与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

6、三条出租车营运权的投放总量应当根据当地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结合现有出租车有效里程使用率等指标,综合考虑出租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后确定。投放出租车营运权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出租车营运权应当确定合理的使用期限。本条例实施前未确定营运权使用期限的,应当在车辆更新时确定。第十四条出租车应当喷刷出租车车辆标志色;设置出租车专用待租标志、顶灯;安装出租车里程计价表;标明起步价、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以及监督电话。出租车应当按照营运车辆的要求进行维护和检验,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第十五条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二)取

7、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三)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服务知识、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技能等内容考试合格。符合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的考试范围、标准等具体办法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第十六条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出租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与乘客另有约定的除外;(二)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营运;(三)不得拒绝载客、途中甩客、故意绕道、强行拼载乘客。第十七条申请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市

8、、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的营运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节道道路货物运运输经营第十八八条鼓励励道路货物物运输车辆辆重型化、厢厢式化。重重型车辆和和厢式车辆辆通行费、养养路费的吨吨收费标准准应当低于于其他车辆辆。省省交通行政政管理部门门应当会同同省财政、价价格部门制制定具体的的优惠政策策,报省人人民政府批批准后执行行。第十九九条非本本省注册的的道路货物物运输经营营

9、者,在本本省驻点经经营道路货货物运输业业务的,须须到本省营营运地县级级以上道路路运输管理理机构登记记,并按本本省规定缴缴纳规费。前款所称的驻点经营是指外省籍的营运车辆,其货物运输连续两次以上起讫地都在本省境内,或者起讫地一端为本省境内,另一端为车籍地省以外的道路货物运输。第二十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提供方便、及时的服务,确保鲜活农产品运输畅通有序。本省的经营性货运车辆,在有效装载空间超过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时,凭本省动植物检疫证书或者鲜活农产品产地证明,免费通行本省收费公路(含桥梁、隧道)。第二十一条非本省注册的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需在本省境内承运危险货物

10、的,应当在承运前五日内凭车籍地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有效证件及危险货物运输合同到本省起运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节其其他规定第二十十二条道道路运输经经营者应当当公布服务务内容、费费目费率,执执行国家、省省规定的道道路运输价价格和收费费标准,使使用由税务务部门监制制的发票、车车票。第二十三三条道路路运输营运运车辆应当当随车携带带车辆营运运证、客运运班车标志志牌。任何单位位和个人不不得伪造、涂涂改、转让让、出租或或者使用伪伪造、涂改改、转让、出出租的经营营许可证、车车辆营运证证、客运班班车标志牌牌。第二十十四条道道路运输经经营者应当当建立行车车安全档案案和安全情情况报告制制

11、度,定期期向道路运运输管理机机构报告道道路运输安安全情况。重、特大交通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规定时间内上报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隐瞒不报、少报或者迟延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本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二十五条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乘车;货主不得在托运普通货物运输时夹带危险品。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前款物品的乘客乘车,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品的货物。第二十六条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

12、全的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略物资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政府应当对按规定承担运输任务的经营者给予相应补偿。第二十九条旅客运输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第三章道道路运输相相关业务经经营第一节站站(场)服服务经营第三十十条旅客客运输站(场)经营营者应当公公平合理安安

13、排客运班班车的发班班时间和班班次,公平平对待进站站发班的客客运车辆,不不得拒绝接接纳经道路路运输管理理机构批准准的车辆进进站(场)营运,也也不得擅自自接纳未经经道路运输输管理机构构批准的车车辆进站(场)营运运。旅旅客运输经经营者与旅旅客运输站站(场)经经营者对客客运班车发发班方式和和发班时间间的安排发发生争议的的,应当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成的,由道道路运输管管理机构决决定。第三十一一条二级级(含)以以上旅客运运输站(场场)应当配配备并使用用行包安全全检查设备备。乘乘客应当配配合旅客运运输站(场场)对行包包的安全检检查;拒不不接受安全全检查的,旅旅客运输站站(场)有有权拒绝其其进站、乘乘车。强行

14、行进站、乘乘车的,由由公安机关关依法处理理。旅旅客运输站站(场)经经营者应当当加强安全全宣传教育育,严格执执行安全管管理制度。第三十二条货运站(场)经营包括货物集散服务、货运配载服务、货运代理服务和仓储理货服务。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方便货物集散和车辆出入,为进场的货运经营者提供便捷、安全的配套服务。第三十三条货运配载、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运输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第三十四条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仓储货物完好。第二节机机动车维修修与维修质质量检验经经营第三十十五条从从事机动车

15、车维修经营营的场地、设设备、设施施、技术人人员、管理理制度和环环境保护措措施应当符符合机动车车维修业开开业的国家家标准、地地方标准。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按规定执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查验配件合格证书,按规定要求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建立进货台账;(二)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按规定要求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第三十七条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

16、标准的检验场地及设备、设施;(二)有必要的技术和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检验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第四十条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检验,确

17、保检验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布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为经其检验的机动车建立检验档案。 第三节机机动车驾驶驶员培训经经营 第四四十一条从事机动动车驾驶员员培训经营营的场地、设设备、设施施、教学人人员、管理理制度应当当符合机动动车驾驶员员培训开业业的国家标标准、地方方标准。第四十十二条从从事机动车车驾驶员培培训的理论论教学人员员,应当符符合下列条条件:(一)具具有二年以以上机动车车驾驶经历历;(二)具有有规定要求求的学历、职职业资格、技技术职称;(三三)经省道道路运输管管理机构

18、对对其理论知知识和教学学能力考试试合格。第四十十三条从从事机动车车驾驶员培培训的操作作教学人员员,应当符符合下列条条件:(一)年年龄不超过过六十周岁岁;(二)具有有汽车相关关专业中职职或者高中中以上学历历;(三)具有有规定年限限的驾驶经经历及安全全驾驶经历历;(四)经省省道路运输输管理机构构对其理论论知识、驾驾驶技能和和教学能力力考试合格格。第四十十四条教教学人员应应当持教练练员证上岗岗,并遵守守下列规定定:(一)在教教学期间不不得离岗;(二二)不得索索要学员财财物;(三)按按照统一的的教学大纲纲实施教学学,如实填填写教学日日志和培训训记录。第四十十五条机机动车驾驶驶员培训经经营者应当当如实签

19、署署培训记录录。培培训合格的的,机动车车驾驶员培培训经营者者应当颁发发培训结业业证书。第四十十六条机机动车驾驶驶员培训经经营者和教教学人员应应当在核定定的教学场场地和公安安机关交通通管理部门门指定的教教练路线、时时间进行培培训。机动车驾驾驶员培训训经营者和和教学人员员不得利用用非教练车车辆从事驾驾驶培训。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过程的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培训记录受理驾驶证考试科目申请。第四十八条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员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第四章监监督检查第四十十九条道道路运输管管理机构应应当建立健健全行政监监督检查制制度

20、,依法法对道路运运输和道路路运输相关关业务经营营活动进行行监督检查查。道道路运输和和道路运输输相关业务务经营者应应当接受并并配合检查查,如实提提供有关情情况和材料料。第五十十条道路路运输管理理机构工作作人员在执执行检查任任务时,应应当持有效效执法证件件,按规定定着装,佩佩戴标志,文文明执法。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便于识别的道路运输稽查标志和示警灯。第五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和

21、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但拦截已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或者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除外。第五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并对车载旅客改乘其他车辆提供必要帮助,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车载的鲜活物品或者易腐烂、易变质物品,经营者应当自行及时处理。经营者提供车辆营运证等合法营运凭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查实属于无车辆营运证从事经营,

22、或者经营者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二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经营者。经营者履行处罚决定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经营者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第五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又无法当场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暂扣车辆营运证的,应当签

23、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代理证,并及时通告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五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无经营许可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可以暂扣其设备、设施等有关物品并按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第五十六条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相应的信用考核办法,积极引导、促进道路运输行业信用建设。第五章法法律责任第五十十七条违违反本条例例规定,法法律、行政政法规已有有规定的,按按照法律、行行政法规有有关规定处处理。第五十八八条违反反本条例规规定

24、,未取取得经营许许可证或者者使用伪造造、涂改、无无效的经营营许可证、车车辆营运证证从事出租租车客运经经营的,由由县级以上上道路运输输管理机构构责令停止止经营,没没收违法所所得,处一一万元以上上三万元以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或者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提供虚假车辆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第六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未

25、按规定对已经核准的车辆进行维护和检验、使用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的车辆或者改变已经核准的场地、设备、设施等,导致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班线客运经营权、经营许可证:(一)班线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二)违反规定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三)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

26、度的;(四)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或者隐瞒、拖延不报、谎报道路运输安全重、特大交通事故的;(五)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拒不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关于客运班车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决定的;(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或者教学人员在未经核定的教学场地或者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的。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班车客运(包括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的;(二)包车客运(包括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沿途揽客的;(三)出租车驾驶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四)外省

27、籍的营运车辆在本省驻点营运,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缴纳规费的;(五)非本省注册的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省境内承运危险货物,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六)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提供货运发票或者旅客车票的;(七)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未按规定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八)道路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经营者将受理的运输货物交由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九)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十)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检验档案的;(十一)驾驶培训教学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十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如实签署培训记录的。第六十三条国家机关

28、工作人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六)其他违法行为的。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附则第六十十五条本本条例所称称的道路运运输营运车车辆,是指指企业、事事业单位和和个体运输输经营者的的客运、货货运车辆,但但仅为企业业、事业单单位职工或或者个体运运输经营者者本人生活活服务的客客运、货运运车辆和仅仅在工矿区区域内的货货运车辆除除外。第六十六六条道路路运输和道道路运输相相关业务经经营者应当当按规定缴缴纳公路运运输管理费费和代收客客货运输附附加费。第六十十七条本本条例自22006年年1月1日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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