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附加条件之比较研究_谈从_美国统一商法_省略__国际货物销售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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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资料推荐承诺附加条件之比较研究-谈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 207 条到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 条发生的变异余子新 ( 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系, 河北秦皇岛066004) 摘要: 着重揭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 207 条到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 条形成的差异。关键词: 附加条件; 实质上改变; 合同成立条件中图分类号: DF96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3933( 2004) 04-0120-03 The Comparing Research of Additional Conditions of Acceptance -The variation from sec

2、tion 2- 207 of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USA to section 19 of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 Law Department of Law School, Yanshan University, Qinhuangdao 066004 China) Abstract: Reveal the variation from sect ion 2- 207 of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USA t

3、o sect ion 19 of United Nat ions Convent ion on Contract 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Keywords: additional conditions; substantional transformation; condition of a contract of establishment 承诺附加条件是指受约人的承诺载有变更要约内容的添加或不同事项。按照英美传统的“镜像规则” ( the mirror image rule) 关于承诺内容必须严格与要约内容保持一致的理论, 附条件承诺实

4、际上是反要约而不是承诺。但1952 年美国统一商法典( 以下简称商法典) 第2- 207 条突破了承诺必须与要约内容保持绝对一致的“镜像规则” , 只要承诺未表示以要约人同意该添加或不同的事项为条件, 承诺依然有效。其具体规定如下: “ ( 1) 一项明确且及时的承诺表示( Expression of acceptance) , 或一项合理时间内寄送的书面确认书, 即使对原要约或原先同意的条款规定了添加的( additional) 或不同的( different) 事项, 仍起承诺的作用, 除非该承诺明示规定, 以同意该添加的或不同的事项为条件。( 2) 添加事项应被解释为对合同的添加的建议。

5、在商人之间, 这些添加事项构成合同的一部分, 除非a、该要约明确表示, 承诺限于该要约的条件; b、添加事项实质上( Materially) 改变了要约; c、对添加事项的异议通知已经发出, 或者在收到添加事项的通知后的合理期间内发出。”1980 年维也纳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第19 条) 在继承第2- 207 条的基本精神时作了如下规定: 2、但是, 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 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 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 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 合同的条件

6、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公约第19 条”“仍构成接受” 的规定吸收了商法典第2- 207 条关于承认附加条件承诺效力的精神, 突破了“镜像规则” , 也是两条款存在继承关系的佐证。但相同的遗传基因并不能掩盖从商法典到公约存在的变异, 即公约第19 条在借鉴并吸取商法典第2- 207 条上述原则的同时出现了严重错位。准确地说, 公约第19 条对商法典第2- 207 条并非单纯的继承关系, 而是遗传加变异关系, 这种变异表现为: 一、作用于附加条件的主观因素发生错位1” 否定承诺效力的意思表示主体易位从商法典第2- 207 条( 1) 款可以看出, 附加条件只有在一种情

7、形下才否定承诺效力, 即承诺明确表示以要约人同意该添加或不同事项为条件。该限制条件的设置取决于受约人意思表示, 实际上是受约人掌握着承诺生效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公约第19 条2 款规定要约人及时反对, 承诺不生效力。由于反对由要约人作出, 公约等于把承诺生效的决定权给予了要约人 1 。这一点正与第2- 207 条( 1) 款的精神相反, 在承诺效力控制权上出现了主体换位, 即由商法典的受约人转变为公约的要约人。2” 要约人反对附加条件的意思表示的作用不同要约人对附加条件的反对在商法典和公约中导致迥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商法典第2- 207 条( 2) 款c 要约人对附加条件提出的异议, 其功能只是阻

8、止附加条件“构成合同的一部分” , 不影响承诺生效。而公约第19 条2 款规定要约人对附加条件的及时反对可以否定承诺效力。要约人及时反对是承诺生效的否定性因素, 但其直接指向的对象是附加条件, 并以附加条件为中间媒介影响承诺生效, 它对承诺生效的负面影响是其作用于附加条件的间接后果。在商法典中, 承诺效力是如何摆脱要约人及时反对这一否定性因素的干扰, 以确保自身效力不受影响的呢? 第2- 207 条( 1) 款规定: “ 承诺表示” 虽然载有“添加” 或“不同” 事项的附加条件, 但“仍起承诺的作用” 。这里承诺生效与附加条件没有关系, 两者是脱钩的, 从而切断了作用于附加条件的要约人反对等否

9、定性因素影响承诺效力的渠道, 使承诺效力具有良好的绝缘性能。因此, 在商法典中, 附条件承诺的效力抗干扰性极强, 除受( 1) 款最后一句制约外, 不受任何因素影响, 自然也不受要约人反对的冲击。既然要约人对附加条件及时反对不影响承诺效力, 那么其法律意义何在呢? 美国合同法学界认为, ( 2) 款只有在合同已经按照( 1) 款被认定成立仅在判断“添加” 事项是否成为合同一部分时才适用, 任何企图把( 2) 款的因素纳入到( 1) 款中去以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作法都是错误的。整个( 2) 款的功能在于判断“添加” 事项能否成为合同一部分, 商法典把要约人的及时反对以“除非” 形式规定在( 2)

10、款c 中, 一旦属于该“除非” 情形则排除“添加” 事项于合同之外。因此, 在商法典第2- 207 条中, ( 1) 款表明了要约人对附加条件反对的意思表示与承诺效力无涉; ( 2) 款c 则指出了其法律作用在于阻止附加条件成为合同一部分。公约在承诺突破” 镜像规则” 问题上与商法典是一脉相承的, 但从第19 条2 款可知, 要约人及时反对附加条件, 该意思表示可使承诺不生效力。原因是附加条件本身就与承诺生效直接相关, 附加条件自身的实质性或非实质性可直接决定承诺效力, 两者是挂钩的( 这一点下面还将涉及) 。因此, 承诺效力与作用于附加条件的及时反对的意思表示不能绝缘, 该否定性意思表示通过

11、附加条件这一中间介质和导体直接作用于承诺效力并使之失效。这是商法典第2- 207 条与公约第19 条带有更本性的差异之一。正如吴兴光先生指出的, 商法典第2- 207 条与公约第19 条存在不容忽视的差异, 主要表现为: 按照商法典 第2 - 207 条, 要约人对承诺附加条件的反应, 只决定附加条件是否有效, 不能改变承诺有效这一基本事实。而根据公约第19 条, 对要约内容作出变更的承诺是否有效, 取决于该变更是否是实质性的以及要约人是否毫不迟延地反对这两个条件, 只要两个条件有一个是肯定的, 承诺即无效。% %即使对要约内容的变更是非实质性的, 只要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 承诺依然无效, 从

12、而否定合同成立 1 。吴先生的见解切中要害, 但并没有揭示问题的全部, 实际差别还体现在其他方面。二、“实质上改变” 的功能发生转变如果上述属于公约第19 对商法典第2- 207 条在主观因素上发生的错位的话, 这里则是客观因素发生的错位。承诺附加条件无论采取“添加”还是“不同”事项的形式都是对要约内容的客观改变。根据对要约内容改变程度的不同, 可分为实质性改变与非实质性改变, 即严重改变称之为实质性的, 轻微改变称之为非实质性的。商法典和公约中虽然都涉及” 实质上” (Materially ) 改变要约内容的表述, 但相同的称谓却是分别衡量不同问题的尺度, 其功能存在很大差异。如前文” 一、

13、2” 所述, 商法典第2- 207 条( 1) 款在强调附加条件的承诺效力时只受制于受约人是否要求以要约人同意该添加的或不同的事项为条件, 不涉及附加条件的变更程度。因此, 该款无须对附加条件作实质与非实质的划分。第2- 207 条( 2) 款b 使用了” 实质上” 的表述, 但只是衡量添加事项能否成为合同一部分的尺度。换句话说, ( 1) 款界定承诺效力时不涉及变更的实质性, ( 2) 款b 论及变更的实质性时又避开了承诺效力, 变更的实质性与承诺效力未发生关系。公约第19 条2 款关于” 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 % %仍构成接受” 的规定, 将附加条件是否属于实质性变更作为衡量要

14、约是否被接受的尺度, 即把变更程度作为衡量承诺是否有效的标准, 使变更程度与承诺效力挂钩, 从而直接决定并左右合同成立。这是商法典第2- 207 条与公约第19 条另一个带有根本性的区别, 并为以下” 三”中的差异奠定了基础。三、扩大了“ 实质上改变” 的适用范围公约第19 条突破了商法典第2- 207 条的” 实质上改变” 的适用范围, 表现为:1“在客体上, 根据上述” 二的理由, 商法典第2 - 207 条( 2) 款b 涉及的“ 实质上改变” 阻止成为合同一部分的对象是“ 添加”事项, 公约第19 条2 款把它扩大适用于承诺效力。一旦否定了承诺效力, 也同时排除了附加条件成为合同一部分

15、的可能。因此, 公约的实质上改变同时指向承诺效力和附加条件成为合同一部分两个对象, 适用范围扩大了。2 在主体上, 第2- 207 条( 2) 款规定的“实质上改变” 只适用于商人之间, 不适用于其他主体之间。而第19 条2 款关于实质性变更的规定没有任何主体限制, 等于扩大适用于一切合同主体。3附加条件形式上, 第2- 207 条( 1) 款规定了“添加” 和“不同” 两种附加条件形式。( 2) 款在判断变更事项能否成为合同一部分时却只提及“添加” 事项, 未涉及“不同” 事项。作为( 2) 款一部分的b 所规定的实质上改变自然也只适用于“添加”条件, 不适用于“不同” 条件。这在美国也一度

16、引起一些人的误解, 认为这是立法上的疏漏(oversight) 。但当威斯康星州( the State of Wisconsin) 和北卡罗来纳州( the State of North Carolina) 提出在( 2) 款中增加“不同” 事项的修改建议以纠正该立法“疏漏” 时, 遭到统一商法典常设编委会( the Permanent Editorial board for the U” C” C) 的拒绝。理由是: “ 不同” 事项有别于” 添加” 事项因而不能成为合同一部分, 它相当于在要约中已经被要约人反对过了& 。因为” 不同” 事项是要约中涉及过的内容, 要约人已经表示了自己的主观

17、愿望, 当受约人以不同于原要约内容的形式作为附加条件承诺时, 相当于要约人已经对该变更作了反对, 因此与要约内容” 不同” 的事项注定不能成为合同一部分。只有判断” 添加” 事项能否成为合同一部分时, 变更的实质性与非实质性才有意义。这就是第2- 207 条( 2) 款关于实质性变更的规定只适用于” 添加”条件, 不适用于不同条件的原因。公约 第19 条2 款实质性变更没有规定适用于何种形式附加条件的限制, 相当于由商法典 的仅适用于” 添加” 条件的实质上改变, 扩大到适用于” 添加” 和” 不同” 所有附加条件。由此可知, 公约 全面突破了商法典 关于” 实质上改变” 的适用范围。四、合同

18、成立条件上的差异学术界普遍认为: 凡承诺对要约内容表示同意, 但对要约内容进行非实质性的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 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 或要约明确规定承诺不得对要约内容进行任何添加、限制或修改外, 该承诺仍为有效, 合同内容以承诺内容为准 2 , 这已成为世界各国合同立法的发展趋势。并认为商法典 第2- 207 条、公约 第19 条以及1994 年5 月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 以下简称通则 ) 第2” 11 条均坚持这样的思想 3 。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 因为商法典 第2- 207 条虽然突破了” 镜像规则” , 但以按要约条件成立合同为原则, 以按承诺条件成立合同

19、为例外。只是公约 第19 条在继承商法典 第2- 207 条时出现错位, 首次规定了在该情形下以承诺内容为准的原则, 这等于非实质上改变要约内容的附加条件可因要约人沉默在承诺生效时纳入合同。通则第2” 11 条又承袭了公约第19 条的这一精神 4 。因此, 合同内容以承诺内容为准的原则不是来自于商法典 对公约的遗传, 而是源于公约对商法典的变异。这种变异可以通过对商法典 第2- 207 和公约第19 条2 款的分析得出。商法典第2- 207 条( 1) 款规定附加条件不影响承诺生效。( 2) 款规定承诺生效时附加条件能否成为合同一部分, 但只涉及添加事项, 未涉及不同事项。按照上述“三、2”

20、的分析, 不同的事项因与要约内容直接抵触, 违反了要约人的主观愿望, 应视为要约人反对过了。因此, 不同的事项不能成为合同一部分, 此时合同只能按要约条件成立, 除非要约人明确表示同意或者以行为表示接受。那么, 添加事项命运如何呢? ( 2) 款虽然只适用于添加事项, 但并非所有添加事项都一定能成为合同一部分, 而是有苛刻的条件限制的。( 2) 款第一句话开宗明义“添加事项应被解释为对合同的添加的建议” , 既然是建议, 就意味着其不具有法律效力, 不能当然纳入合同一部分。换句话说, “添加事项原则上须经要约人同意才能纳入合同一部分” 。与“不同” 事项一样, 在“添加” 事项情况下, 承诺生

21、效, 原则上合同也只能按要约条件成立。从( 2) 款第二句话的精神可以看出, 只有在商人之间并且是非实质性改变条件下, 添加事项才能因要约人沉默纳入合同。由此可知, 在商法典中, 添加和不同事项的附加条件虽然都不影响承诺效力, 但原则上两种附加形式均须经要约人同意才能成为合同一部分, 只有主体是商人并且附加条件属于添加事项时才能因要约人沉默纳入合同。公约第19 条2 款的精神是只要附加条件对要约内容属于非实质性改变, 要约人对此不及时反对, 则构成接受( 承诺) “合同内容”“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即承诺内容不仅包括“发价的条件” , 还包括“所载的更改”, 即附加

22、条件。这就是学术界所说的“以承诺内容为准” , 而且既没有添加与不同条件的区别, 也没有商人与非商人的限制。因此, 非实质上改变的附加条件要约人未及时反对而使承诺生效的, 按商法典第2- 207 条的精神, 原则上合同内容按要约条件成立, 以承诺内容为准仅是一种例外而且附有苛刻的条件限制, 并非上述学术界所认为的按承诺条件成立为当然。而按公约第19 条的精神, 合同内容在相同情况下以承诺内容为准, 这背离了商法典的基本精神。其错位的程度和偏离的角度都非常大, 只是在附加条件属于添加事项而非不同事项, 主体关系为特殊的商人主体之间而非普通主体之间时, 商法典与公约的合同内容才都以承诺内容为准,

23、两者只在这一狭小范围内保持低限度的重合, 合同成立条件的其他方面公约第19 条均突破了商法典第2- 207 条的范围。因此, 在要约人对承诺附加条件的非实质性改变保持沉默时, 学术界认为商法典、公约、通则均坚持合同内容以承诺内容为准的原则是值得商榷的。在该问题上, 只能说公约与通则坚持该原则并保持一致, 不能说公约、通则与商法典均坚持该原则并保持一致。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 公约在突破“镜像规则” 问题上继承商法典的同时多处发生变异。变异可能是进化, 也可能是退化。该变异对我国合同法的影响到底是有益还是有害, 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 尚有待进一步研究。注释: “ 合同法( 美) 克劳德” D 柔沃

24、乔登” D 沙博 CLAUDE D” ROHWER GORDON D” SCHABER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58 页。原文: “ When an offer is accepted by an expression of acceptance which states a term additional t o those contained in the offer, subsection 2- 207( 2) must be applied to determine whether this additional term become part of the contract

25、 “ It should be noted that subsection ( 2) is never applicable in any fact situation unless a contract has been found pursuant to subsection (1) “ Any at tempt to incorporate subsection ( 2) fact ors such asmat eriality or merchant status into subsection( 1)determinations is erroneous” “ & 同参考文献 1 6

26、0 页。原文: “ but (different terms, ) as distinguished from (additional terms, ) do not become part of the contract under the second sentence of subsection( 2) , since they have already been objected t o” “ “ 同参考文献 4 58 页。原文: “ As a result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first sentence of subsection ( 2) , th

27、e offerees proposed additional terms will become part of the contract if the offeror assent s t o them” “ 参考文献: 1 吴兴光” 美国统一商法典概要 M “ 广州: 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 1997” 87, 85- 87” 2 陈小君, 麻昌华” 合同法学 M “ 2002” 31” 3 崔建远” 合同法 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47” 4 吴兴光, 龙著华, 周新军, 叶昌富” 合同法比较研究M “ 广州: 中山大学出版社, 2002” 54”最新精品资料整理推荐,更新于二二一年一月十七日2021年1月17日星期日16:1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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