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人作品的法律属性及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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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人作品的法律属性及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目 录一、问题的提出二、同人作品的法律属性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同人作品纠纷的检省四、同人作品与原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解决途径探讨五、结语同人作品是利用现有作品(一般是流行文化作品)的特定元素,以其中的角色形象、角色关系、基本故事情节和世界观设定进行二次创作的文学创作形式。当前,法律对此种创作形式的性质尚无明确定义,部分主流观点认为同人创作并盈利的行为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然而,基于同人作品具备独创性、具有人文与经济效益、与保护原作品著作权益并不冲突,同时,认可同人创作的正当性符合知识产权法鼓励创新的立法目的,应当认可同人作品的可版权性。与此相对,反不正当竞

2、争法在同人创作领域的不当适用则将遏制文化产业的繁荣,与知识产权法鼓励文化科学事业创新与繁荣的立法意图相悖。在著作权法的规则建构下对同人作品进行规制,借鉴美国合理使用判断标准认定个案中侵权作品的性质,明确同人作品的法律地位,建立适当补偿机制,或是以CC协议保护原创作品,均是可供考量的途径。一、问题的提出“当研究者们试图更精确地描述历史的和当代的观众时,我们开始以更复杂的方式理解这个群体和大众媒体的关系,以及他们在日常生活中从大众媒体汲取资源的方式。”注1依托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传播的内容不再仅产生自专门网站或特定人群,而是全体网民共同参与、协同创造的结果,以公众为传播源的信息生产和传播形式逐渐兴起

3、,去中心化趋势愈发明显,同人作品作为其中一种创新型信息生产形式以及资源“汲取”方式也日渐繁荣。但当同人作品开始从小众传统走向大众群体甚至逐步商业化与盈利化时,其与原作品之间便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著名武侠小说宗师金庸诉作家江南同人作品此间的少年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使得原本小众的同人作品一词一跃涌动到大众面前。在诉状中,金庸先生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复制、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封存并销毁库存图书。最终,法院认定此间的少年与原告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作品此间的少年中使用原告作品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作品元素并予以出版发行,其

4、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注2而在我国“同人小说第一案”摸金校尉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则判定被告天下霸唱在其作品摸金校尉中使用的鬼吹灯的角色形象不属于独创性表达,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注3由上可知,法院一般不认为同人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同人作品侵权纠纷中的适用则存有争议。本文即着眼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与同人作品相关的法律纠纷中适用的局限性,以及著作权法在解决相关问题上的可行性,而适用著作权法的首要前提是确认同人作品的可版权性,即认可同人作品是著作权法的法益涵摄对象。二、同人作品的法律属性(一) 同人作品的概念同人作品并非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类型,

5、一般认为现代“同人”是由日本的“同人()”一词衍生而来,是原著作品的爱好者以原作品的人物特征、故事背景等为基础,通过写作、绘画、视频剪辑等方式,对作品情节、作品风格、作品类型等进行的二次创作行为及其成果的合称。目前我国立法中尚无同人作品的法律释义,受到较多认可的是以Dr. Jacqueline D.Liption提出的“五要素”作为判定作品是否称为同人作品的标准,即:(1)具备一定的形体或形式,能够被拷贝;(2)存在与其具有相当关联性的有一定认知度的作品,即在阅读被判定作品时能够轻易被联想到的其他作品;(3)创作目的并非获取物质利益;(4)创作目的是以原作品的人物、情节等为基础,深入探索并延伸

6、原作品;(5)融入了作者独创性的表达或思想,而非对原作品的复制或抄袭。注4(二)同人作品具有法律意义的分类从不同角度着眼,可以对同人作品进行诸多分类,但法律意义上看,以与原作品的关联度高低为区分点,同人作品可以分为演绎类同人作品与非演绎类同人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理论界一般将演绎划定为一类专有权利,认定其包括著作权法规定的翻译权、改编权、摄制权等,而并非法定的独立著作权专有权利。演绎作品是以原作品为基础,保留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并在此基础上融入创新性的表达而形成的作品。注5演绎作品必须有不同于原作品的独立的思考与表达,但只需达到最低限度的创新性标准。而非演绎类同人作品则要求更高的独创性,其往往只是在

7、单纯使用原作品的人物或背景时空等元素的基础上进行大幅度的创新活动,与原作品的关联较为薄弱。演绎类同人作品与非演绎类同人作品对原作品的借鉴情况并不一致,因此二者参与的法律关系亦有所区别,判定是否构成侵权时适用的标准便也有所区别。演绎类同人作品当属于演绎类作品,对它的规制应参照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即撰写演绎类同人作品需要事先取得原著作权人的授权与许可,否则该同人作品的著作权在获得前提上就存在缺陷,将构成对原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因为一般认为能够向他人主张的权利应当是无所缺欠的。注6而如何规制非演绎类作品的争议则比较大,非演绎类同人作品独创性高,可视作一部体现同人作者独特思想的全新作品,其与一般的借鉴利

8、用行为并无太大区别。注7由此,演绎类同人作品、非演绎类同人作品与原作品的权利关系有所不同,应当区别论述。(三)同人作品的可版权性由上文论述可知,如何处理同人作品与原作品的关系以及二者可能产生的一些法律纠纷尚处于争议之中,而着手解决这些问题的前提是同人作品具有可版权性,否则一方是法律认可并保护的对象,一方则毫无法律地位可言,二者纠纷的解决便无从谈起。同人作品是具有可版权性的,同人作品与演绎权衍生的演绎作品有重合的部分,但同时也有着相区别的地方,而这些区别的部分能够创造独特的价值与效益,却并未得到现有法规相对应的规制。同人作品因其不同于现有法规中作品的类型而应当具有可版权性,且这种可版权性是正当的

9、。1. 同人作品具备独创性同人作品是作者根据自己的思考、习惯以及模式并构思细节之后结合其对原作品的情感进行的创作,并在这个过程中创造了新的文化价值,体现了作品的独创性,这些实质性的差别使同人作品与原作品相区分。同人作品与原作品可能存在着人物、背景、环境等信息的交叉重叠,但其主体内容是新的,其表达出的崭新的思路与情节是其创造的新成果,使其可以成为独立的作品而存在。不过对于如何理解“独创性”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著作权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区别于专利作品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要求专利法要求专利作品不属于现有技术,即申请前没有同样的发明被公开记载过。而著作权法下的作品则不排斥作品之间的共通性,也不会有专门人

10、员对其创造性进行评估判定,只要该作品并非照本搬科地抄袭,而是体现了作者一定的独特性创造成果,即能成为著作权所保护的特定贡献法益,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著作权法的独创性并不要求高度的文艺价值首先,从法律规范来看,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便明确规定了其保护所有脑力劳动创造的作品的著作权,不论这些作品的文体、表达方式、学术水平等有何区别。也就是说,作品的独创性与其文学价值、艺术水平或是社会评价等方面并不相关,一件作品的价值并非以其进步性作为判定标准。其次,从法理与情理来看,确立“艺术”作品的创造性标准并不具备现实可能性,人与人之间审美的差异、艺术理念的区别会使得作品的创造性标准难以捉摸。由此我们可以使用

11、“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即认可著作权保护的是创作者的表达而非思想,由此“独创性”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便有了可供参考的基准线。(3)不同类型的作品有不同的独创性要求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文化形式也表现出复杂多样的态势,不同类别的作品在各自区别的创作形式下也应当具有差异化的判定标准,“作品的独创性不应该具有一定明确的门槛,而是一个从弱到强的连续变化过程。”注8因此对于一件已符合著作权法独创性的最低要求的作品,其是否能在下一个判定程序中获得法律的保护,则已与其创新性程度无关,该独特创新性确定的是该作品受到法律保护的界限。2. 同人作品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同人作品区别于一般作品的最重要的一点便是其以原作品为

12、言论表达资源之一,由此非演绎类同人作品创造者的表达权与原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之间便天然地形成了对立。而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信息共享模式的普及,这一冲突便由理论上的争执衍变为实务中亟待厘清的现实问题。对此,我们可以考虑引入尤杰提出的平等主义理论,即将版权与表达权纳入一个以理性个人所拥有的平等的尊严与内在价值为道德根基的权利体系之内,着眼于从前一直被视为独占权利的版权与愈发扩展的公众的表达权之间的道德平等性。注9换言之,版权与表达权并没有高低之分,二者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将这一理论应用于同人作品版权问题上时,即认可同人作品是其创作者行使形塑个人思想的自由权利的成果,由此同人作品应与原作品在法律上具

13、有相等的地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且这种保护应当与原作品受到的保护相当。回溯著作权法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发现,著作权保护理论的产生便是为创造性价值服务,当某项著作权利形成垄断时,便会有相应的法律出台以平衡此种独占权利的利益与其可能产生的社会负面影响。注10我国著作权法开篇便规定:“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由此可以窥见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并非仅仅保护静态的原著作权人的权利,其同时也希望已然产出的著作能够促进相关的公共效益的增进,进而对社会文化的持续发展与繁荣创新有所促进。现代社会的生产力发展既与物质力量正相关,同时也与物质

14、和文化创造者的人文素质正相关。为此,法律应当促进与维护各类脑力活动的动因与产物。一件作品在完成并公布之后,其效益不只表现为作者本身获得的人身权利与经济利益,其所表达的思想也成为社会的共有财富。另外,能够衍生出众多同人作品的原作品一般可能具有不连贯性、不确定性,其跌宕情节间充斥着许多可以被填充的空白,这使之成为公众能够攫取并利用的一项资源,并由此创造出更多的新的文化产品。注11原作品的行文与情节可能对同人创作的范围产生一定的限制,但却不可能限制同人创作者的创造力与想象力。由此,过度强调原著作权人的利益而限制这种创造力与生产力的做法显然并不理性,而对原作品的垄断性保护也将窒碍社会公众对原作品的正当

15、使用,进而阻断文化创作的繁盛。而通过著作权法对同人创作行为予以确认与肯定,使同人作者明晰其应有的权益以及这些权益在受到侵害时其能够采取的保障措施,同时合理调整同人作者与原作者的关系与利益分配,这将极大地激发文化创作者的积极性,有利于优秀文化产品的涌现与传承。另外,尽管一些同人作品本身可能存在侵权之嫌,但其表达的独创性仍应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针对这些同人作品的盗版、抄袭等侵权行为也应受到法律的严厉打击,禁止侵权而非禁止包含独有创作性内容的再创作同样也是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3. 同人作品著作权保护与原作保护并不冲突(1)同人作品著作权并非对原作品著作权的侵占原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并非无边无际

16、的,它同样应受到法律的框定。注12同人作品的合法化并不是对原作者著作权的侵害,同人作品是建立在原作基础上的具有显著个人特征的新作品,原著作权人仍能够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自己的作品进行使用、收益、处分,其权利并未因此被限缩或是被替代,只是原本因没有此类侵权可能性而未明确规定的权利边界,此时因同人作品的兴盛而逐步显现出那条模糊的界限。确认同人作品的著作权并不会侵占原作品著作权,继而使之饱和,二者实际是相交于一点而又错开的两条线。一方面,同人作品借助原作品的人物或设定在满足同好者情感需求的同时也快速获得了热度;另一方面,同人作品与原作品的关联性也促使读者更加深入地探索原作品的人物、情节等,为原作品带

17、来不息的生命力,甚至为原作者带来而非抑制与阻断其创作的灵感与动力,这与著作权保护的法益相符。(2)同人创作不同于抄袭、剽窃等侵权行为抄袭、剽窃者的行为完全没有体现其独创性思想或表达,反而表露了其以非法的形式替代原作品、抢占原作品市场的企图,其侵害原作者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不劳而获恶劣行径应当受到严厉打击。同人创作行为带来的影响则全然不同,同人作品的读者基本衍变自原作品同好者(否则这些读者阅读“同人”带来的志趣与阅读一本全新的原创作品毫无区别)。知识产权的本质决定了其适用于使用经济分析工具,注13由此同人作品的受众市场与原作品并无冲突,反而是相辅相成的,并不存在侵占原作品市场的情形。当然同人作品

18、作者应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注意原作者的著作权范围,在合理范围内进行二次创作,避免抄袭等侵权行为的出现,此类侵权行为并不具有独创性,不包含智力劳动,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4. 同人作品具有人文与经济效益(1)同人作品的人文效益同人创作具有产生形成文化的意义,同人圈层是意义生产集中的产物,它是所有分散的个体对其热衷的作品的理解与感悟汇集并表达于某一具体的同人作品之中,这些个体创作、评论、点赞、转发,以自己的方式表露其共鸣感,即费斯克笔下的“快感”,由此形成的独特的文化活动领域,在这个领域中,生产与创造是个体获取快感的途径,也是其获取意义的途径。注14同人作者的创作目的并非获取大量的经济利益,而是如波

19、斯纳所言“注重产出与社会合作的伦理”,在没有专门的制度驱策下便自发参与与生产。注15同人作品增加了阅读者发表观点的机会,其不仅是同人作者对原作品思想和情感的解读,同时也是同人作者本人思想的表达方式,是同人作者揭示社会现象或对其进行评价的工具。如网络作品如果有来生,我希望我可以是侯亮平,作者通过剧情冲突的设置,将一些社会不公现象展露出来,并由此引发社会公众的广泛思考与热烈讨论。此外,同人创作自古以来就是文化传承的主要途径之一,如孔子以阐述其“述而不作”的六经的方式教导弟子,儒学文化也以此方式薪火相传、绵延不断。同人作品使社会表达“声音”的途径更加多元化,各类社会问题得到更全面的展露,传统文化也得

20、到传承与发展,具有促进社会文化改进与整体向上的人文效益。(2)同人作品的经济效益同人作品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便是经济利益原则,优秀的同人作者本身便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同时,高度发达的互联网传播系统下,从不同角度诠释原作品的优秀同人作品也收获了更多的浏览量,反之也能促进原作品的受众面增大,扩大原作品的市场,为原作者本人及相关周边行业均带来新的经济效益。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同人作品纠纷的检省(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展保护的有限补充性通过上文论述,我们认为同人作品应当与原作品具有相当的法律地位,平等地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具有可版权性。同人作品既已落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讨论反不

21、正当竞争法能否适用于其纠纷问题,则需商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知识产权法通过预先设定知识产权的主客体、要件、限制因素等权利保护内容,在纠纷发生后,只要侵权事实与知识产权法的事前设定相符,权利人即可直接援引知识产权法中有关权利救济的法条以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是一种“事前标准”(ex ante)注16。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在纠纷发生后,于个案的审理过程中发挥消极的、被动的保护知识产权法益的作用,法律难以在事前即对繁复的现实状况予以明确规定,是一种“事后标准”(ex post)。由于法律的统一性和滞后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法通过预先设定权利保护知识的方式难以适应千变万化的市场竞争和技术发展注1

22、7,相对于新出现的知识产品,知识产权立法往往呈现时间上的滞后性和涵盖范围上的不周全性注18,在司法实践中,仅仅依托知识产权法难以全面实现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基于此,许多案例中法院便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例以补充救济权利人的受侵害的知识产权。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应当是有限的。一般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领域扩展适用的主要情形是制止盗用或不正当模仿注19,而对于“不正当”的认定,有一种主流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搭便车”行为均为不正当,即所有“不劳而获”的模仿行为均应被禁止。而英国知识产权法专家科尼什则认为:“针对盗用或不正当模仿而拓宽知识产权的范围是在模仿的道路上设置一种

23、无形的障碍,而这是一种固有的有争议的一步。法律必须保留进行反向工程的自由,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反对这种自由。”注20换句话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遏止所有搭便车行为,“任何未经播种而通过搭便车收获他人劳动成果的模仿行为必然是不正当的”注21这一理据混淆了知识产权的“设权模式”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规制模式”,据此在司法实践中作出的“行为不正当”的分析也将难以令人信服。注22如在上海钢联诉上海纵横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最终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商业目的向其客户提供原告拥有合法权益的钢铁价格数据信息牟利,是一种不正当利用他人劳动成果获取竞争优势的“搭便车”行为。注23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作为知识

24、产权法心余力绌之时扩展保护的一种例外而非常态,以“知识产权搭便车论”作为不正当竞争的判定标准将不当地扩张其适用范围,对公有领域与市场自由竞争带来侵占与限缩等不利影响。(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扩展保护可能与知识产权立法的司法政策相悖知识本质上是不能由私人所占有的,只有在公共领域中知识才能实现价值的最大化。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提出的市场运作规律在文化市场中同样适用,文化市场的主体通过追求私利攫取财富,最终反哺于公益,实现公共福祉的增进。自由竞争和知识的公共性共同决定了必须采用“公共领域为原则、知识产权为例外”的知识产权基本理念。注24由此,著作权法出于使知识成果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用的意图,仅对部分利益及

25、成果以规范的形式予以保护,而将大部分知识留予公共领域支配使用。另外,著作权法中作品保护期限的概念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则没有体现,倘若原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已满,他人本可以对该作品进行利用、模仿等创作行为,而原权利人却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模式长期禁止同人作品等出版发行,这对同人作者显然是不公平的。注25综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扩展保护可能与著作权法鼓励创作创新的立法目的相悖,使得著作权法的规范落不到实处,无法与知识产权的立法政策相容。四、同人作品与原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解决途径探讨同人作品与原作品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同时其在文化与经济方面都有着独特的价值,因而思考同人作品与原作品间可能产生的侵权问

26、题的解决途径,斟酌二次创作与改编、复制、抄袭等行为的性质差别与处理方式,对文化与经济的发展都是一大助力。美国是同人作品起源较早的国家且知识产权制度发达,经过几十年的争论与协调,目前美国的同人创作领域在各类法律与社会规范的规制下已基本达成稳定状态,形成了一套相应的制度,可以给我国同人创作领域的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与此同时,再结合我国的国情便能制定对应的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侵权解决方式。注26(一)美国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与我国的适配性针对同人作品问题,美国着力于维持原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与二次创作者表达权之间的平衡,方法便是应用其著作权救济制度合理使用理论。该理论主要有两点作用,一是

27、使同人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一定的约束,不至于侵犯原作品或者原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二是鼓励同人作者在借用原作品元素的基础上,更多地展现自己的创新性思考,证明其作品拥有新的价值,此时该同人作品便可以被认定为受到美国著作权法独立保护的作品,其对原作品的利用符合美国知识产权法中合理使用的规定。注27由此,美国法律中判定同人作品是否侵权主要是看其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中同样有关于合理使用的讨论,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合理使用的界定、构成要件与判断标准等问题仍有许多争论,因而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迟迟未写入著作权法进而在实务中得到运用。对此,我们便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四要素,即同人作

28、品的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行为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将其纳入判定争议同人作品性质的考量标准,从而综合判断该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尽管各国国情不同、每个案件也都有其独特性,但这一高度概括的合理使用标准显然可以在这类同人作品侵权案件中发挥独立的价值与作用。(二)我国国情下同人作品侵权问题解决途径的探讨1. 明确同人作品的法律地位同人作品在文化价值与经济效益等方面都有独特的促进作用,然而这些效用却常被其对原作品的依托性所遮蔽,并使其在社会中饱受争议,除了同人圈内的作者与读者,难以获得圈外人士的认可,其独创性的表达也因与原作品的藕断丝连之嫌难以得到保障,

29、而通过立法明确同人作品的法律地位便是解决此问题的首要方式。同人作品要在法律上具有相当于其他类型作品的地位,首先便要取得其法律释义,这一释义既要划定同人作品与原作品之间的权利界限,也要将同人作品与改编作品、抄袭作品等区别开来,并规范同人作品对原作品的使用程度。注28如此一来,同人作者在创作前便能够清楚其可以使用原作品元素的程度,从而将更多的脑力与精力用于独创性表达的构思,而不是想方设法对原作进行剽窃、抄袭。尽管将能够带动多元经济效益的同人作品作为独立的作品类型进行保护的提议并不少,但目前将之付诸立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仍较低,一方面,演绎权作为学理界对著作权项下几类具体权项的概括综称,其自身尚无明确的

30、法律定义;另一方面,对作品独创性的判定标准也不甚明晰。因此,进一步明确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的“剽窃行为”,使同人作品先与抄袭、剽窃之作割席,不失为推动同人作品走向法律的阳光之下的可行之策。2. 建立适当补偿机制在制定独创性判定标准或是确定权利界限难以低成本实现时,建立适当的补偿机制可能是对社会文化整体发展更为有利的方式。同人作品有其独创性,部分非演绎类同人作品的独创性极高甚至可能优于原作,但同人作品不可否认的是其对原作品的正外部性的享用,即使同人作品为原作品反哺了部分收益,但这部分收益显然是比不上其本身从原作品处收获的利益的。因此,对于进行商业出版、赚取利益的同人作品,可以考虑由受益者向原作者

31、支付对价,弥补其隐性损失,从而将外部性内化。在此补偿机制下,有关机构可以对同人作品与原作品分别进行评估,综合考量其知名度、销售额等实际数据,给出合理补偿的限额,由当事人在区间内自行商量最终补偿金额。该机制综合考量了市场情况,同时考虑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有实践性。注293. 同人作品创作行业的规制化同人作品若想不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首先应当考虑的便是获得原作者的许可与授权,然而这一“先授权后使用”的模式对原作者与同人作者而言均是工程量巨大且不方便之举措,由此带来的授权效率低下还极易打击双方的文化创作积极性,不利于文化产业的繁荣与兴旺发展。对此,我们可以考虑引入开放版权许可制度。通过签订开放版权

32、许可协议,权利人承诺舍弃一些权利,对公众在限定范围内以一定的方式对其作品的使用行为表示默认与许可,无需另行授权。该协议是互联网高速发展下由市场自发产生的一种版权利用途径,符合市场需要,具有实践意义。CC协议(Creative Commons License),又称知识共享许可协议,便是开放版权许可形式之一,原作者通过CC协议指明其许可他人复制和修改的作品的部分,同人作者便能在此范围内对原作品进行借鉴与二次创作。我国部分社交平台实际上已经采用了CC协议中的部分授权模式,如LOFTER平台上的创作者便能够在发表作品时选择其开放的授权程度。五、结语文化是当代社会发展中不可小觑的生产力,同人作品作为创

33、作领域的一种新兴类型,同样也是社会文化蓬勃发展历程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同时作为言论表达形式之一,其也是信息时代言论自由与创作自由的重要表现。对同人作品的忽视与放任显然并不利于文化作品的创作与文化产业的发展,而过度依赖知识产权专门立法之外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类新兴文化形式进行规制也易与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冲突,限缩知识的公共领域范畴,抑制文化市场主体创新创作的积极性。通过著作权法框架下能够立竿见影的立法方法、建立适当的补偿机制以及引入具有借鉴意义的产业规范机制,对同人产业进行正确的引导使之有序发展,对于创作者、对于文化产业都具有正向的促进作用。上下滑动查看全部注释及参考文献:1 美亨利詹金斯:文本

34、盗猎者:电视粉丝与参与式文化,郑熙青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页。2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第12068号民事判决书。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4 林子:同人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困境与突破,西部学刊2020年第22期。5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77页。6 张艺:我国同人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研究,云南大学硕士论文2015年3月。7 袁秀挺:同人作品知识产权问题迷思由金庸诉江南案引出,电子知识产权2017年第Z1期。8 吴爽:同人作品著作权问题研究,辽宁大学硕士论文2016年5月。9 尤

35、杰:在私有与共享之间对版权与表达权之争的哲学反思,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页。10 1710年英国国会为了对付出版业日益猖獗的垄断,修改了最初的著作权法案,以孜妮女王法案为名的这项法案明确指出,已出版的作品将享有14年的著作权期限,只要作者在世即可延长一次,而在1710年之前出版的著作同意给予21年的期限。限制了书商对出版书独占的永久著作权。11 陈立旭:重估大众的文化创造力:费斯克大众文化理论研究,重庆出版社2009年版,第279页。12 林莺:同人作品合法性问题探究,中国版权2015年第5期。13 梁志文:论滑稽模仿作品之合法性,学术研究2006年第4期。14 曹询:虚拟社区

36、的动漫迷文化实践模式研究以圣斗士星矢动漫迷为个案的质化研究,青年研究2011年第4期。15 张昕碧、朱小静:商业性同人作品与原作品的版权冲突与协调路径,浙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4期。16 规则依照调整时间可以分为“事前标准”(ex ante)和“事后标准”(ex post)。事前标准是存在于主体实施特定行为之前的规则,而事后标准则是存在于主体实施特定行为之后、依照法律目的对行为进行调整的规则。See Frank H.Easterbrook,Foreword:The Court and the Economic System,Harv.L.Rev.,Vol.98,1984,p

37、p.4-60.17 王太平:知识产权的基本理念与反不正当竞争扩展保护之限度兼评“金庸诉江南”,知识产权2018年第10期。18 杨红军:反不正当竞争法过度介入知识产品保护的问题及对策,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19 See Rogier W. de Vrey, Towards a European Unfair Competition Law: A Clash Between Legal Families, Leiden/ Boston: Martinus Nijholl Publishers, 2006, 3.5.5; 4.8; 5.5.20 William Corni

38、sh, David Llewelyn and Tanya Apl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Patents, Copyright, Trade Marks and Allied Rights,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13, 12-15.21 See Rudolf Callmann,The Law of Unfair Competition and Trademarks,Callaghan,1945,p.728.22 卢纯昕: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适用边界的确定,法学2019年第9期。2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24 前引17,王太平书,第7页。25 张汇若:同人作品法律规制的反思与探寻,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1年第19卷。26 杨慧:法律、产业与社群:美国对同人小说的多重约束与规范,出版发行研究2020年第9期。27 薛亚楠:同人作品与原作品著作权冲突与解决,河北企业2020年第12期。28 前引2,林子书,第58页。29 前引14,张昕碧、朱小静书,第662页。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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