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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判决:“净身出户”可以理解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号(2021)渝03民终XX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一审诉讼请求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1-5号房屋归甲女所有。一审认定事实甲女与乙男于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9年6月28日登记离婚。甲女与乙男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离婚后女儿抚养权归男方,女方无需支付男方孩子的抚养费;不影响孩子的学习和生活的条件下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三、男女双方共同财产处理:3-2房屋一套归男方,女方自愿净身出户。四、男女双方债权债务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
2、,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与另一方无关。甲女、乙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房屋登记的房屋两套,登记权利人为乙男,分别是1-4-2(房地证:303房地证2008字第XX号)、1-5(房地证:303房地证2008字第XX号)(以下简称讼争房屋),证载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房屋用途均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21.88平方米、44.68平方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居住在1-4-2房屋内,讼争房屋作为门面出租。甲女与乙男离婚后,婚生女随乙男生活,甲女未支付抚养费,两套房屋均由乙男占有、使用,甲女离开涪陵区XX镇,外出务工。一审中,双方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甲女、乙男均系再婚,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来源是乙男
3、原工作单位移民复建安置;离婚系甲女提出,甲女、乙男第一次到达办理离婚登记地点时,因乙男不同意离婚而未能办理离婚登记;第二次去办理离婚登记时,两个人一同前往避免乙男再次反悔。一审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争议焦点系讼争房屋是否属于未分割的财产。离婚协议中对财产问题的处理往往依附于人身,当事人通常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并基于离婚事由对财产作出处分。甲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署的离
4、婚协议应有客观的判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在涪陵区XX镇居住,甲女知晓有1-4-2、1-5房屋,结合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乙男抚养且甲女不支付抚养费,以及双方于2019年6月28日离婚后两套房屋均一直由乙男占有、使用的事实,离婚协议约定的净身出户应理解为甲女放弃对包括1-5房屋在内所有共同财产的分割。关于甲女提出签署离婚协议时乙男承认将门面给甲女但未写入协议,应认定诉争房屋归甲女所有的主张,一审院认为,甲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乙男承认将诉争房屋分割给甲女所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对甲女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
5、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甲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甲女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净身出户”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在上诉人提出离婚时,被上诉人开初不同意离婚,三天后又突然同意离婚。但当上诉人匆忙赶到民政局时快到下班时间,上诉人草草看了一下协议后,就签字了,所以其中的“净身出户”属于重大误解,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2.“净身出户”只代表对3-2号房屋的处理,所以双方在协议中作了约定。对讼争房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作约定,故不能代表上诉人放弃对该房屋的权利。3.讼
6、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应当依法享有分割的权利。4.被上诉人除已分得3-2号住房外,另外还分得了现金11万元、存款5万元、借给大女儿的4万元以及取走上诉人的2万元。若不将讼争房屋分割给上诉人,则上诉人无固定居所,生活困难。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乙男答辩称:1.离婚协议系经双方多次协商,在上诉人自愿表示“净身出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同意到民政局签字离婚的。离婚协议书是在民政局处打印的,当时还有两个证人在场,上诉人不存在因时间匆忙来不及看清的事实,因此,“净身出户”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虽然离婚协议中未明确将讼争房屋确认给被上诉人,但因该协议中写了上诉人愿意“净身出户”的字样,就意味着
7、上诉人自愿放弃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利。对于这一分割方式,有上诉人自愿同意将现金11万元、存款5万元、借给大女儿的4万元以及上诉人的2万元存款全部给予被上诉人的事实相印证。3.上诉人同意“净身出户”与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两个离婚条件是相互关联的,现其仅主张“净身出户”条件无效,违反诚信,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裁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往往涉及婚姻关系解除、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权债务处分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其条款相互影响,构成统一的整体。本案中,上诉人甲女与被上诉人乙男在民政部门离婚时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且经备案登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涉及财产分割的条款具有民事合同性
8、质,具有法律效力。甲女上诉认为达成上述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与该协议中“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句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情形”的文义不符,且在诉讼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撤销其中涉及财产分割条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离婚协议书中“净身出户”如何理解的问题。依据百度百科查询得知,“净身出户”,是指婚姻双方决定离婚时,婚姻一方要求另一方退出婚姻时不得到任何共同财产。通俗化的说就是离婚时一方要求另一方放弃一切钱财,只带自己的身体走。因此,甲女在离婚协协议书中自愿作出“净身出户”的意思表示,从文义上理解,就意味着其自愿放弃要求分割任何夫
9、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虽然在案涉离婚协议书中未明确将讼争房屋约定归被上诉人乙男所有,但讼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甲女就已经知道其存在,并且办理了产权登记,应属于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后,该房屋亦由乙男占有、管理、收益,因此,甲女作出“净身出户”的意思时,就包含了不能带走讼争房屋的意思。另一方面,从双方在二审中的一致陈述来看,双方离婚时的“现金11万元、存款5万元、借给大女儿的4万元以及上诉人的2万元存款”虽未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归乙男所有,但在离婚后亦全部归乙男所有的事实来看,亦符合“净身出户”的约定。甲女上诉认为讼争房屋未在离婚协议书中予以分割,“净身出户”不包括放弃对讼争房屋分割的理由,与合同解释原则不符,故对其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甲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