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次租船合同中解约条款若干问题探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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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航绮朋哈同中解约霜错干潮豳究摘要:承租人援引解约条款即行使解约权,承租人如果不注意权利行使相关的限制,不仅不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还可能造成对自身不利的后果。承租人行使该权利需要注意解约权实施的时间,行使解约权应履行相关义务和解约权实 施的限制。针对合同中订入的解约条款,出租人为保护自身权益,可采取约定船舶驶往装货港的义务从上一航程结束后 才开始;在合同中约定较宽期限的受载期与解约日;在合同中订入质询条款保护自己;援引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合同中约 定出租人具有解约权等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关键词:航次租船合同;解约条款;解约权航次租船合同,又称“航程租船合同”,简称“程租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和

2、承租人签订的关于船舶出租人按一个或 几个航次将船舶租给承租人而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书面协议,按不同形式可分为单航次租船合同、来回程租船合同、 连续单航次租船合同、连续来回程租船合同和包运租船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少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主要依赖于合同自由原则订立。合同条款对约束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具有 重要意义。合同中的解约条款赋予了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承租人的利益,承租人行使该权利的 同时也要注意相应的问题。对于承租人而言,除非船舶延误达到合同受阻的地步,合同继续履行,解约条款避免了合同 受阻的不确定性,同时避免遭受因延误造成的种种损失;对于出租人而言,解约条款的存在保护了合同

3、对方的利益,势必 使自身处于劣势低位,因此有必要探究针对解约条款可采取的对策。一、解约条款的性质及意义(一)解约条款的法律性质解约权可依法律规定或者依合同约定产生。航次租船合同由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生效后双方须勤勉履约, 因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或者双方合意致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该行为即构成合同解除。援引解幺勺条款解除航次租 船合同是承租人因约定而获得的权利,即解约权。因此,航次租船合同中的解约权是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依照当事人双 方的意愿而约定产生的。解约权是承租人为避免或减少损失而享有的特殊权利,无论承租人是否放弃或延迟该权益,只要不侵犯出租人的 合法权益,即为可行。需要注意的是,承租

4、人的解约权应及时行使,否则视为承租人放弃该权利。(二)订立解约条款的意义解约条款的存在有其重要意义,其缺失将导致承租人在船舶延误时仍不能解除合同:根据约定,出租人须确保船 舶在合理期限内抵港,即使存在延误,只要不影响承租人租船运输的主要目的,承租人仍应履约。承租人很难终止合同, 除非延误严重阻碍合同的履行。因此,笔者认为航次租船合同中订立解约条款主要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合同不能 按时履行的风险可以通过订立解约条款来规避;另一方面,如果船舶不能及时到达,不仅会使承租人遭受各种费用(如驳 船费和仓库费)的损失,而且会使承租人无法得到预期利润。因此,解约条款赋予承租人终止合同的权利,对保护承租

5、人的利益很有帮助。二、承租人援引解约条款应注意的问题承租人援引解约条款即行使解约权,但是权利的实施并非是毫无限制的,承租人如果不注意权利行使相关的限制, 不仅不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还可能造成对自身不利的后果,笔者认为承租人行使该权利需要注意以下问题。(一)解约权实施的时间如果船舶抵装货港时错过了解约期,该行为并不构成违反合同,承租人难以索赔。若承租人想要维权,应当举证 船舶错过终止日期是由于出租人违反了合同条款或默示义务。承租人想要解除合同,必须及时行使解约权,否则视为对 解约权的放弃。而且,承租人只有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到来后,方可选择解除合同。即使承租人主观确信船舶不能在解约 日之前到达,并且

6、提前解约有利于承租人和出租人双方,也无权在解约日前解除合同。除非承租人能证明船舶预期违约, 否则将构成违约行为,面临损害赔偿的风险。但是,如果承租人提前提交解约通知,出租人选择接受,则双方达成终止 合同的协议。对于解约权实施的时间,民法典(合同编)和海商法的规定略有不同。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二 十九条规定,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承租人拥有解约权;而海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承租人拥 有解约权。这两条规定使得承租人的解约权在时间上获得衔接,即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承租人依海商法的规定拥 有解约权,货物启运后至交付收货人之前,承租人依海商法的规定拥有解约权。对于权利的具体实施,承租人

7、有必 要注意法律依据的不同。两部法律规定了不同的解约权,两者的时间界限即船舶开航当时。至于如何确定船舶的开航时 间,学理上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以船长发布开航号令为准;二是以船员解开系泊缆绳为准;三是以船舶动车前进为准。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因为船长发布开航号令后还可能收回,船员解开系泊缆绳后还可能重新系上,而船舶动 车前进后不能后退,如果后退则可以视为新的航次。(二)行使解约权应履行相关义务承租人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民法典(合同编)对承租人行使解约权没有相应规定,而海 商法的表述是承租人“应当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工对于船舶在装货港开航之前承租人行使解约权对应的义务,按照海

8、 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因此在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对应该条所称“托运人”, 出租人对应该条所称“承运人”)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半数运费。对于船舶已装船的,承租人行使解约权则应负担装货、 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此外,货物装卸过程中会产生滞期费,但是海商法却没有规定承租人是否需要对此负责。那么出租人是否可 以要求承租人支付滞期费?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了合同履行后“当事 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滞期费正是承租人为恢复原状所需支出的费用,因 此出租人可以据此要求承租人承担滞期费。(三)

9、解约权实施的限制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承租人不需要以出租人违约为前提就可以行使解约权,因此该解约权应当是合同法理论中的 任意解约权。这一点,从海商法第八十九条以及民法典(合同编)第八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中不难看出,虽然承 租人拥有任意解约权,但是权利的行使依然存在一定限制,例如,海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了“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 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相关的费用”,该条所称“托运人”即航次租船合同的 承租人,“承运人”即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针对上述海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限制,笔者认为承租人支付半数运费应当视为行使解约权的基础,而非因 行使解约权而产生的义务,换言之,

10、承租人欲行使合同解约权,须先向出租人支付半数运费。明确这一点的意义在于, 对于出租人而言,由于支付半数运费是行使解约权的基础这一限制的存在,在货物已经装船时,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 将货物卸下装货港、终止运输,并提供与半数运费数额相当的担保,获得担保后再进行卸货;而如果没有这一限制的存在, 出租人只能先行将货物卸下,再向承运人索赔。不难看出,这样的限制对于出租人较为有利,在经营周转状况不佳时, 若承租人欲行使航次租船合同解约权应注意这一限制。需要说明的是,以上对于承租人支付半数运费作为行使解约权的 基础的解释至今未有海商法或民法典(合同编)的明文规定,需要相关立法进一步明确。如果合同订有质询条款

11、,承租人可以在约定的时间告知出租人是否解除合同。否则,承租人必须在抵港后的合理 期限内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合理时间,是指承租人知悉出租人存在违反解约条款的事由,做出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并 通知对方的合理时间(通常是一到两天)。承租人在合理时间之外向出租人提交解除合同通知的,出租人可以拒绝;出租 人接受通知的,承租人无权要求赔偿损失。如果承租人选择放弃解约权,在其知道船舶违反合同约定,并且知道自己因 此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保留损害赔偿的权利。合同在承租人放弃解约权后仍然有效,如在“TheLuctor”一 案中,船舶超过了解约日才到港,承租人选择弃权,货物装船过程中出现滞期。由于本合同仍然

12、有效,适用合同中关于 装卸时间的规定,出租人有权收取滞期费。三、出租人针对解约条款可采取的对策针对合同中订入的解约条款,出租人为保护自身权益,可采取如下对策:(一)约定船舶驶往装货港的义务从上一航程结束后才开始解约条款规定了出租人及时将船舶驶往装货港的义务。如果不是由于出租人的过失,而是由于前一个租船合同延 误造成了本合同的不能及时实施,出租人仍将不可避免地对承租人的损失负责。因此,在与承租人协商时,出租人应努 力在合同中订入:船舶驶往装货港的义务直到最后一次租船合同结束才开始,这对出租人来说尤为关键。BIMCO (波罗 的海国际航运公会)为此制定了相应的条款,即“预计准备装货条款工(二)在合

13、同中约定较宽期限的受载期与解约日受载期与解约日通常由合同双方协商决定。因为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承租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自然期望受载 期与解约日期限尽可能地短。在准备货物时必须将货物存放在仓库或码头,从而产生仓储费和管理费,受载期与解约日 越短越有利于承租人减少支付这些费用。鉴于此,出租人应争取较宽期限的受载期与解约日,以便船舶提前到达能促使 承租人装货,而延迟到达不会取消租船合同,从而有效地减轻解约条款对自己所造成的不利情况。(三)在合同中订入质询条款保护自己出租人知道船舶不能在合同解除之日以前到达(只要承租人没有解除合同),但是仍有义务将船舶开往装货港, 除合同中另有约定外,承租人没有义务在

14、船舶晚到之前答复出租人解除合同的询问。对于租船人来说,尽量推迟决定对 他在生意上是有利的。船舶未到解约日到达港口时,承租人考虑到航运市场下跌而宣布解除合同,给出租人造成时间和 船舶燃油的浪费,并可能损失招揽业务的机会,因此,出租人应该在合同中订入一个质询条款来保护自己。质询条款是 指承租人收到出租人或者船长通知,船舶不能在合同解除之日前到达,应当在本条规定的时间内声明是否解除合同,否 则视为承租人弃权。海商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港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 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这项规定不是强制性的。双方可自行选择

15、将质询条款订入合同,金康合同(统一杂货租船合同1994版)也有类似规定,这些条款的作用在于使出租人在收到答 复后可以决定是否前往装货港。有了质询条款的存在,出租人即可将主动权牢牢控制在自己手里。若非如此,如果承租 人因装运货物腐坏、运价上涨等遭受损失,并因此向出租人索赔,则出租人难免要赔偿承租人的损失。(四)援引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如果船舶错过解约日,出租人可援引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保护自己免受承租人对损害赔偿的索赔。合同航程包 括预备航次和运输航次,因此出租人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免责)同样适用于预备航次阶段,出租人可以请求免 责,作为对船舶准延误的抗辩。例如,在预备航行中因合同列明的风险导

16、致延误,承租人可以被免责。鉴于此,出租人 可以在合同中增加特殊的免责条款来保护自己。在“Granger v.vear”一案中,合同约定“除非由于恶劣天气或其他不可 避免的障碍,否则船舶在11月28日前未到达,承租人有权取消合同”。因为天气原因,船舶直到第二年1月20日才到 达。虽然船舶在途中到了中转港,并以通常的时间将货物卸在那里,但是承租人仍然不能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出 租人尽了谨慎义务,因此即使船舶延误,承租人也无权解除合同。(五)在合同中约定出租人具有解约权出租人提供舱位或整船装运货物,承租人需要及时提供货物,如果承租人交付货物不及时,出租人在装货港口等 待会造成时间和经营上的损失。

17、著名的“Jupiter”案正是该种情况的体现。1970年,承租人Jupiter”的公司与十多艘油轮 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意欲承租船舶或转租以赚取差价。因为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承租人无法找到下家转租船舶,因此不 能及时提供货物。但是,承租人仍请求出租人等待货物装船,出租人因无法解约只得等待。出租人苦等许久,等来的却 是承租人的失踪,出租人因而承受了巨大的损失。为了吸取此案的教训,在后来的航运市场中,出租人要求在航次租船 合同中订入“Jupite”条款,该条款使出租人在交货时间过后一定时间获得解约权。为确保出租人能如期将货物装船,航次租船合同中需要订入此类与“Jupiter”条款效力相似的条款,使得出

18、租人在承 租人未能及时提供货物时拥有解约权,避免空等造成损失。例如,INTERTANKERVO油轮航次租船标准格式第七条规 定:“如果不是由于船舶和/或出租人的原因,在下述情况下,出租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a)承租人没有依照第二条的 规定给出航次指示或装货命令,而且延误指示不少于10天;或(b)装货尚未开始,而且从有效的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 递交时起己过了 20天,船东有权选择解除本租船合同。”四、结语作为合同法中较为特殊的研究对象,航次租船合同富有海商法与航运惯例的国际性色彩,同时又受民法中合同法 的调整。本文以航次租船合同中的解约条款作为研究对象,在分析解约条款的性质及意义的基础上,探讨了承

19、租人援引 解约条款时应注意的问题,同时为出租人提供了若干针对解约条款可采取的对策建议。尽管航次租船合同的解约条款看 似简单,但牵涉的法律问题是复杂的。因此解约条款值得出租人、承租人双方仔细斟酌,在航运操作中考虑条款细节, 在充分理解解约条款的基础上勤勉履约,从而减少将来可能产生的纠纷。注释:Granger v.vear (1983) Lloyds Repo参考文献:1杨良宜,姚洪秀.航次租船合同与实务M.上海:百家出版社,1994.2邹琳.论解约条款在航次租船中的运用J.中国海商法年刊,1993.3 JOHN FURNESS WILLSON.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4thM,London: Longman Press, 2001.4曹冲.论航次租船合同中的出租人解约条款J.当代法学,1996 (6).5张明远.承租人未提供的定货物时出租人的对策J.中国海商法年刊,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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