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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 设立的商业银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表外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从事 的,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准则不计入资产负债表内,不 形成现实资产负债,但有可能引起损益变动的业务。第四条根据表外业务特征和法律关系,表外业务 分为担保承诺类、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介服务类、 其他类等。担保承诺类业务包括担保、承诺等按照约定承担偿付 责任或提供信用服务的业务。担保类业务是指商业银 行对第三方承担偿还责任的业务,包括但不限
2、于银行 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信用风险仍由银行承担的 销售与购买协议等。承诺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在未来 某一日期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向客户提供约定的信用 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诺等。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资本监管相关规定,按照业务 实质审慎计算表外业务对应的风险加权资产,计提资 本。商业银行应当依据相关监管规定,从表外业务收 入中计提相关风险准备金。第四章信息披露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监 管规定以及委托协议的约定等对表外业务情况进行信 息披露。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表外业务 的规模、结构、风险状况等。第三十五条表外业务信息披露包括定期信息披 露和临时信息披露。定期信息披露
3、是指根据监管规定或表外业务产品 说明书、协议等约定的间隔期,定期披露相关信息。临时信息披露是指根据表外业务服务协议等约定, 对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事件、风险事件、产品管理、投 资运作情况等内容及时进行披露。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表外业务信息披露应当采 用本行官方网站发布、营业网点发布等途径。第三十七条对于应当由表外业务合作机构披露 的信息,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与合作机构沟通,及时掌 握其拟披露信息的内容。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向银保 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登记相关表外业务的经营管 理和风险状况的信息、数据。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银保监会及其 派出机构报告表外业务发展和风
4、险情况,至少每年度 一次,年度报告应当于年后三个月内报送。报告内容 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表外业务规模、结构、发展趋势、 风险状况、压力测试情况、已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 潜在风险点和拟采取的措施等内容。出现重大事件、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报告。第四十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持续分析 表外业务发展和风险情况,根据业务种类和风险特征 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方式和监管措施。对担保承诺类业务,重点监管信用风险,关注统 一授信执行、表外业务信用风险转换系数、表外业务 垫款等情况。对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介服务类业务,重点监管操作风险、声誉风险,关注业务操作规范、客户投 诉、金融消费者保护等情况。第四十一条 银保监会
5、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商业 银行相关表外业务的资产风险分类和减值准备计提情 况,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和资本计提情况,相关风险准 备金计提情况,以及表外业务对商业银行整体流动性 的影响实施持续监管。第四十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非现场 监管和现场检查等对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实施 持续监管,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提示、现场检 查、监管通报、监管会谈、与内外部审计师会谈等。第四十三条对不能满足本办法及其他关于表外 业务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 以要求制定整改方案,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况采取 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 行、村镇
6、银行、农村信用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 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 费金融公司、信托公司,以及外国银行分行参照本办 法执行。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开展表外业务,还应当遵守 各类具体表外业务的相关规定。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11) 31号)同时废止。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业务指商业银行根据客户委托, 按照约定为客户提供投融资服务但不承担代偿责任、 不承诺投资回报的表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 委托投资、代客理财、代理交易、代理发行和承销债 券等。中介服务类业务指商业银行根据客户委托
7、,提供 中介服务、收取手续费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代理收 付、代理代销、财务顾问、资产托管、各类保管业务 等。其他类表外业务是指上述业务种类之外的其他表 外业务。第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表外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 则:(一)管理全覆盖原则。商业银行应当对表外业 务实施全面统一管理,覆盖表外业务所包含的各类风 险。(二)分类管理原则。商业银行应当区分自营业 务与代理业务,根据不同表外业务的性质和承担的风 险种类,实行分类管理。(三)风险为本原则。商业银行开办表外业务, 应当坚持风险为本、审慎经营、合规优先的理念,并 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业务进行管理。第二章治理架构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表外业务管
8、理的 治理架构。董事会对表外业务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负责制 定表外业务的发展战略,审批重要的业务管理、风险 管理政策和程序等。高级管理层承担表外业务的经营管理责任,负责 执行董事会对于表外业务的决议,制定表外业务的经 营计划、政策流程、管理措施等,审批表外业务种类, 组织实施。监事会负责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表外业务管 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各类表外业务的经营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确定业务经营管理部门承担表外 业务管理和风险管理的首要责任。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定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表 外业务合规审查,将全部表外业务纳入合规管理。未 经合规审查的,不得开展该项表外业务。
9、第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各类表外业务的规模、 复杂程度和风险状况及具体业务特点,指定各类表外 业务的风险管理部门,有效管理相关风险。第十条 开展表外业务前,应当由会计部门根据表 外业务的交易结构对相应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会计核算 规则进行审查,确保其准确反映表外业务的经济实质 和风险实质。第H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汇总整理全行表外 业务发展和风险情况,并作为全面风险管理报告的一 部分,向董事会报告。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表外业务内部审计 制度,定期审计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情况。商业银行 聘请外部审计师进行年度审计时,应当将表外业务风 险情况及相关会计信息纳入年度财务报告审计范围。第三章风险管理第十
10、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将表外业务纳入全面风 险管理体系,对所承担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 风险、流动性风险、银行账簿利率风险、声誉风险以 及其他风险及时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控 制或缓释,并建立业务、风险、资本相关联的管理机 制。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准确识别各类表外业务 风险,并根据业务种类和风险特征实行差异化风险管 理。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针对各类表外业务特点, 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业务管理流程。未制定相关管 理制度和流程的,不得开展该项表外业务。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表外业务风险限额 管理制度,根据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和外部市 场发展变化情况等因素,确定需要设定风险限额的业
11、务,并设定相应的风险限额。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表外业务授权管理 体系,明确机构、部门、岗位、人员的业务权限,授 权管理体系应当与表外业务管理模式、业务规模、复 杂程度、风险状况等相适应,并实施动态调整。商业银行应当对分支机构的表外业务合作机构和 产品进行书面审批授权。第十八条商业银行不得开展与本行发展定位、业 务规模及风险管理能力不相匹配的表外业务。第十九条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应当根据银行和客 户承担风险的方式、程度和各类表外业务性质,确定 相应的审批标准和流程。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与其关联机构之间的表外业 务合作应当严格遵循关联交易管理有关规定,按照商 业原则进行业务合作,交易价格应当以市场价
12、格为基 础。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对表外业务开展 相关压力测试,测算压力情景下主要表外业务风险情 况,以及对本行资本、流动性、损益变动等的影响。 在开展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 银行账簿利率风险等压力测试时,商业银行也应当充 分考虑相关表外业务的影响。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落实表外业务内部控 制要求,加强对客户身份和交易的真实性审核,强化 不相容岗位分离、制衡措施和业务的核对、监控,建 立异常、可疑交易检查和处理机制。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开展表外业务应当严格依 据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对于表外业务形成的 垫款,应当纳入表内相关业务科目进行核算和管理。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
13、应当建立覆盖所有表外业 务的全口径统计制度,制定全行统一的统计标准。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表外业务相关信息管理系统, 具备统计、计量、监控、报告等功能,能够全面准确 反映单个和各类表外业务规模、结构、风险情况,为 风险评估、计量、绩效考核、统计分析、监管报告等 提供基础数据支持。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担保承诺类表外业务 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纳入全行统一授信管理,采取 统一的授信政策、流程、限额和集中度管理,实行表 内外统一管理。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审慎开展代理投融资 服务类、中介服务类表外业务,准确界定相关业务的 法律关系、责任和承担的风险种类,厘清各方职责边 界,有效管理相关业务所包含的操作风
14、险、声誉风险 等风险。商业银行开展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介服务类表 外业务时,不得以任何形式约定或者承诺承担信用风 险。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中 介服务类表外业务,应当实现表内业务与表外业务、 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在资产、账务核算、人员等方面 的隔离。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代理投融资服务类表 外业务时,应当按照参与主体的不同,建立相关主体 合作标准、评价体系和审批流程;应当通过签订书面 合同,明确界定商业银行、客户、资金使用方、合作 机构等各方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法律 责任。参与主体包括客户、资金使用方、合作机构等。 其中,客户是指表外业务资金的提供方或来源方;资 金
15、使用方是指表外业务中的实际用款方;合作机构是 指接受委托提供资产管理以及相关金融服务的金融机 构及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商业银行应当对代理投融资服务类表外业务的合 作机构、产品实行总行统一管理。未经总行授权,分 支机构不得销售任何第三方产品。零售类业务应当按 照相关要求实施专区“双录”管理。商业银行开展代理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应 当遵循合规性、匹配性、审慎性和透明性原则,加强 合规管理,在谨慎评估后开展业务,确保风险可控, 并遵守金融衍生产品相关监管规定。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总行统一集 中管理的表外业务合作机构名单制管理制度,并定期 跟踪评价,及时清退不符合条件的机构。商业银
16、行应 当针对不同业务种类,制定差异化的合作机构资质审 查标准,书面确定对单个合作机构的风险限额和风险 监控方式。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开展代理投融资服务类表外 业务时,不得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 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应当遵守资金来源、资金投向、 杠杆水平、投资范围、收益分配、风险承担等相关监 管要求。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展代理投融资服务类表 外业务时,应当严格按照穿透原则向上识别最终投资 者,禁止通过欺诈或者误导的方式进行错误销售;向 下识别底层资产,确保资金投向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 策和相关监管要求,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复杂交易结构的表 外业务中可能承担的风险进行实质评估和审查,建立 专业化的管理机制,确保前、中、后台充分了解复杂 交易结构的风险信息。要对各种担保关系通过合同予 以明确,准确识别并有效控制参与代理业务而产生的 相关风险。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 则和穿透原则,准确识别、评估和缓释各类表外业务 风险。对实质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外业务,商业银行应当 按照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相关规定,真实、准确地进行 风险分类,并按照债务人履约能力以及金融资产风险 变化结果,及时动态调整。商业银行应当严格遵循企 业会计准则和相关监管规定,及时、充足计提减值准 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