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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 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 基本要求。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 会公平和正义。第三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 权益。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 督、指导。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
2、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 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 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 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 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
3、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 师协会考核合格。第七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二)经所在单位同意。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 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第五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 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 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第五十八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 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
4、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 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报建议机 关。第六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 的条件。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
5、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 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 否准予执业的决定。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 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执业申请书;(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第十二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
6、材 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 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 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 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 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
7、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 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 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 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 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 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
8、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 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第十七条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师执业。第十八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律师执业证竹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 决定的。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
9、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 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 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 等交接手续的证明;(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 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 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 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
10、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 颁证机关。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 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第二十一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 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 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 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 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 构。第二十二
11、条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 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 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 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 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
12、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 注销执业证书。第四章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二十四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 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第二十五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 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 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
13、诉;(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第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 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第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 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律师明知当事人已经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 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第二十八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 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
14、 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 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 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 的法律事务。第二十九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 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 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
15、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 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日以内,向办案 机关提交接受委托告知函,告知委托事项、承办律师及联系方式。第三十二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 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 符合法律
16、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 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 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 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 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第三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法 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不当利益。第三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诚
17、实守信,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 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交 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 他有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 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第三十七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
18、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 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 法办理案件:(-)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 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 论,恶意炒作案件;(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 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四
19、)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第三十九条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 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 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 则,擅自退庭;(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
20、者诉 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 为;(四)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 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 行为。第四十条 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 得发表、散而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 不得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 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 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
21、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业务,不得为争揽业务哄骗、唆 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 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 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第四十三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 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 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
22、全、公共安 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第四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 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第四十五条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 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 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 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第四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 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 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第四十七条律师只
23、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 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 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 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 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 刊登遗失声明。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 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
24、行政机关。第四十九条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 培训。第五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第五十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 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 业纪律的情况;(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 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
25、监督; 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 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第五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 措施和办法;(-)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 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 处工作;(三)对律师进行表彰;(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 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
26、行备案监督;(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 开工作;(A)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 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 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
27、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 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 开工作;(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 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 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 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 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 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 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 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 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