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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原告吴与被告骆合伙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21)杭上商初字第49号 原告。吴*,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戚*,杭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男,汉族,1950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吴*与被告骆*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于2021年2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后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戚*,被告骆*
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1年9月23日,被告骆*与余*、吴*签订杭州*酒店内部合作协议,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21年9月11日、同年的12月2日先后给被告现金20万元,作为酒店启动资金,性质为入股。酒店开业后被告要求原告及余*退出,而被告又不肯退还原告的资金,从而导致纠纷发生。原告认为其提出的要求合理合法,被告借口阻止实属违法悖理。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20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被告要求余*退出合伙是在酒店开业前,而不是酒店开业后。被告从没有要求过原告退伙,原告诉状所谓的纠纷并不存在,双方没有纠纷。酒店
3、关门后,原告在电话里曾向被告提出要求退还15万元。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应该共同承担酒店经营亏损。具体的亏损情况,需要将酒店转让后再计算确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收条二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 2、杭州*酒店内部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被告未举证。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故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21年9月23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余*签订杭州*酒店内部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合作经营浙江绍兴县*镇*路*酒店,推举被告为酒店法定代表人,酒店由被告、余*具体管理;酒店经营期限为
4、五年,若单方要求退股,按入股本金的一半给予退还;如果酒店要求某单方退股,按当时酒店一年的赢利给予其股份的三倍退股。2021年9月11日、2021年12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各一份,内容均为:今收到吴*现金壹拾万元,用途:开饭店启动资金,性质:入股。 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案外人余*在2021年底已退出合伙。 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其退伙,但未向其退还入股资金,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其退出合伙,
5、但其对此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故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无法认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全部入股资金,亦与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不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其人民币20万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预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吴*215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
6、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吴国芬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茜 第二篇:原告吴希成与被告贺江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希成与被告贺江华离婚纠纷一案 _ (2021)浏民初字第79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希成,男。 被告贺江华,女。 原告吴希成与被告贺江华离婚纠纷一案,
7、本院于2021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希成、被告贺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希成诉称,原、被告于2021年相识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加之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吵架;尤其是2021年元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21年5月3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021年7月2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育费原告全部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贺江
8、华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的债务自行负担,同时原告应偿还被告的婚前债务,并支付婚生女儿2021年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有婚史,于2021年与前妻离婚,婚生男孩吴啸天由前妻抚养至独立生活。1996年,被告因工作关系与原告相识,后发展成恋爱关系。2021年9月5日,原、被告在浏阳市高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21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悠然。近年来,原告经常外出,被告发现原告有婚外情,夫妻产生矛盾。 2021年4月19日,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一月,想以此唤起原告回心转意。5月26日,被告因承受不了婚姻失意的打
9、击,出现自杀的过激行为,被及时发现。2021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21年7月2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在外居住,被告独自抚养小孩生活,其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于2021年2月27日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婚后共同添置了科龙空调1台、lg冰箱1台、洗衣机2台(1台在原告父母家)、彩色电视机1台(在原告父母家)、家用电脑1台、二手富康车1台、摩托车1台。刘世富借被告6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高坪支行借款20210元,系原告擅自购买二手富康车所欠之债务。原告称有高坪中学集资30000元的住房1套,被告称该住房集资300
10、00元,只享有住房居住使用权,高坪中学已偿还20210元,被告在原告离家后将该套住房转给高坪中学的一同事,同事退还了被告房屋集资款10000元。在原告离家一年多期间,原告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被告将退还的房屋集资款10000元用于小孩入托幼儿园及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费用。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其在与前妻离婚时向被告借款9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2021)浏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
11、以准许。被告近年来一直抚养小孩,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的角度考虑出发,小孩宜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洗衣机、彩色电视机、二手富康车各1台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及共同债权刘世富借被告6000元均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即欠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高坪支行借款20210元,系原告擅自购买二手富康车 所欠,宜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要求原告在与前妻离婚时向其借款9000元,系原、被告婚前借贷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吴希成与贺江华离婚。 二
12、、女儿吴悠然(2021年12月30日出生)由贺江华抚养至独立生活;吴希成于2021年2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洗衣机、彩色电视机、二手富康车各1台归吴希成所有,其余财产及共同债权刘世富借款6000元归贺江华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即欠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高坪支行借款20210元,由吴希成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吴希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亚平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
13、湘梅 第三篇:原告张磊与被告胡婷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磊与被告胡婷离婚纠纷一案 _ (2021)零民一初字第497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张磊,男。 委托代理人杨祝荣。 被告胡婷,女。 委托代理人黄明扬。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磊与被告胡婷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有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法定情节,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磊负担。 审判员欧志凯 二o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
14、记员赵志群 第四篇:原告徐海旺与被告王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海旺与被告王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21-08-18当事人:徐海旺、王顺利 法官:刘文涛 文号:(2021)金民一初字第3 321号 原告徐海旺,男,32岁。 被告王顺利,男,32岁。 原告徐海旺诉被告王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9月12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借6000元钱救急,原告分两次将此款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后被告又借原告2021元钱,承诺几天后还却推脱未还。2021年12月
15、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8000元,后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徐海旺现金捌仟元正(8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酿成此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顺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海旺借款8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
16、2月6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 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 郑文文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陈梦平 = 第五篇:原告胡爱英与被告张启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爱英与被告张启印离婚纠纷一案 _ (2021)淇滨民初字第620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胡爱英,女。 被告张启印,男。 原告胡爱英与被告张启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爱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胡爱英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 (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爱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爱英负担。 审判员孙建华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利萍 第 11 页 共 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