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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争议调解仲制度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并依照调解仲裁法和国家制定的调解、仲裁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工会、人民法院、企业方面代表等单位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本办法所称企
2、业方面代表是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或者经授权的其他企业组织。 第五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并结合本省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实际,制定指导实施意见。 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定期分析劳动争议整体状况及发展趋势,研究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制度和实践中的重大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与建议,建立重大劳动争议处理应急机制,制定重大劳动争议处理应急预案。 在研究解决重大劳动争议问题时,可以吸收专家、学者和社会有关方面代
3、表参加。 第七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具备劳动保障法律知识。 第八条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制度; (二)受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及时组织调解工作; (三)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四)配合相关部门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工作。
4、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根据不同情况应当告知申请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者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劳动者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九条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劳动争议案件会商制度和评议制度。对重大、疑难案件及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影响力的案件进行会商;对已结案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需要进行评议。 第十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争议调解人员业务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经调解仲裁法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争
5、议仲裁委员会的领导,逐步推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实体化。 第十三条各州(市)、县(市、区)原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按照调解仲裁法及本办法规定予以完善并继续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同级企业方面代表组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十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
6、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对仲裁员进行日常管理; (二)将重大或者疑难劳动争议案件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 (三)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等; (四)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五)协助办理涉及劳动争议仲裁的其他具体事项。 第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经审查符合调解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为专职仲裁员或者兼职仲裁员。 调解仲裁法实
7、施前已被聘任为仲裁员的,在聘期内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九条仲裁员应当严格履行工作职责,遵守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工作制度,依法公正办案。 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定期对仲裁员进行考核。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二)经考核不能胜任仲裁员工作的; (三)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不宜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违反调解仲裁法和国家制定的调解、仲裁规则规定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除聘任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8、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履行集体合同争议、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集体劳动争议以及跨区域的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州(市)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予以保障;各州(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设办事机构经费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与国家制定的调解、仲裁规则有不一致的,适用国家制定的调解、仲裁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过去我省制定的有关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 6 页 共 6 页免责声明:图文来源于网络搜集,版权归原作者所以若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与本上传人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