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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第三章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劳动合同中的劳动安全事项以与禁止订立非法协议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与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与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承担的责任。全事故伤亡依法承担的责
2、任。释义一、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的事项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事项。安全事项、社会保险事项是劳动合同中的必备事项。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此协议中必须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社
3、会保险等条款。本法从保护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的角度,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的两个法定事项:一是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从业人员的劳动总是在各种具体环境、条件下进行,在生产中存在着各种不安全、产生职业危害的因素,如果不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则极可能发生事故,危害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这些都涉与从业人员的切身利益。实践当中,大部分劳动者并不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是否采取保障劳动安全的措施,特别是进入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务工的农民,由于他们文化水平较低,普遍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知识和能力,而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了多赚钱,隐瞒工作场所缺少劳动安全保障措施的真
4、相,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履行保障劳动安全告知义务,因此,本条第一款针对这种情况作出了强制性规定,这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履行的一项告知义务,是从业人员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这一款规定履行义务,以确保从业人员的知情权,保护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二是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社会保险是政府通过立法强制实施,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资帮助的权利。这里规定的工伤社会保险,就是指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工伤保险,是劳动者2/94在职业
5、活动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工伤认定而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这种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其法定的强制性。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就是说,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不管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愿意,工伤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动合同中载明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确保了从业人员的知情权,维护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二、不得免除或者减轻的责任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单位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
6、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实践中曾出现,在采矿业、建筑业的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强迫劳动者与其订立违反法律规定,逃避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生死合同”协议。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只给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很有限的钱,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这些协议有些是诱骗从业人员订立的,有些是胁迫从业人员订立的,其用心是以牺牲从业人员的正当权利,逃避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对抗国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为目的,破坏安全生产秩序,严重损害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对生命尊严的践踏。这项规定明确了以下意思:一是禁止订立这种的协议;二是任何形式的此类协议都在禁止之列,比如一度猖獗的“生死合同”以与其他种种形式
7、的非法协议;三是订立了这种合同的,并不能免除或者减轻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即从法律上不承认这种合同是合法的、有效的。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本法对这种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即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业人员的知情权和建议权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
8、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措施与防措施与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释义一、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有关知情权依照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三方面情况:一是存在的危险因素。危险因素一般是指能对人造成伤亡或者对物造成突发性损害的因素;二是防措施;三是事故应急措施。根据 2009 年发布的国家标准生产过程危险3/94和有害因素分类与代码,生产过程危险和有害因素是指可对人 造成伤亡、影响人的身体健康甚至导致疾病的因素,包括人的因素、物的因素、环境因素和管理因素。知情权是劳
9、动者的一项重要权利,一些法律也者有相应的规定,如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与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等。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劳动者享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权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与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
10、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对于劳动安全的知情权,与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关系密切,是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重要前提。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知情权,还体现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的相应义务。如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措施与事故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只有了解了这些情况,才有可能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
11、措施,保护自身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二、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权。从业人员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当然会关心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且本单位的经济效益与从业人员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特别是安全生产工作更是涉与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从业人员尤其是工作在第一线的从业人员,对于如何保证安全生产、改善劳动条件与作业环境,具有优先发言权,也更切合实际。因此,从业人员有权利参与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业人员通过参与生产经营的管理,可以充分调动其积极性与主动性,可以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为本单位献计献策,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与建议,共同做好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生产经营单位要重视和尊重从业人员的意见
12、和建议,并对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与时作出答复。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给予说明和解释。从业人员有权进行监督并受到保护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4/94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评、检举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福利待遇或者解
13、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释义一、从业人员有权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和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1.批评、检举、控告权是从业人员的基本权利。一些法律也有相应规定,如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这里规定的批评权是指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的权利。法律规定这一权利,有利于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群众监督,促使生产经营单位不断改进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这里规
14、定检举权、控告权,是指从业人员对本单位与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检举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但是,从业人员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注意检举和控告的情况必须真实,要实事,不能道听途说,无中生有,更不能凭空捏造。法律规定从业人员的检举权、控告权,有利于与时对行为作出处理,保障生产安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2.从业人员享有的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权,是保护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的一项重要的权利。我国劳动法也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这里规定的违章指挥,主要是指生产经营
15、单位的负责人、生产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不顾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指挥从业人员进行生产活动的行为。强令冒险作业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对于存在危与作业人员人身安全的危险因素而又没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作业,不顾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强迫命令从业人员进行作业。这些都对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构成极大威胁。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这种行为,劳动者有权予以拒绝。二、对从业人员行使监督权利的保护本条第二款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因从业人员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这一规定包含四项含义:一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
16、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二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而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三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四5/94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从业人员享有的上述批评、检举、控告权和拒绝权,是法律赋予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行使,任何人不得侵犯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因为从业人员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比如,当从业人员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与危与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时
17、,对本单位提出批评或者到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生产经营单位便对该从业人员通过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等方式,对其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因此解除与该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就是对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的侵犯。对这类打击报复行为,本条明确规定予以禁止。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与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这是从另个方面赋予从业人员的权利。从业人员紧急情况的处置权与其
18、保护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与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与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释义一、从业人员在紧急情况下的处置权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与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
19、所。这是在法律所限定的特定情况下,法律赋予从业人没采取特定措施的权利,简称紧急撤离权,目的是保护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法律所限定的特定情况是“发现直接危与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这是从业人员行使紧急撤离权的前提条件,也就是从业人员的紧急撤离权,需要在法律所限定的特定情况下行使,即发现直接危与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如果不撤离会对其生命安全和健康造成直接的威胁。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从业人员有权采取特定措施: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例如,在矿山井下开采中,发生矿压活动显现激烈、巷道(或工作面、采场)底板突然鼓起、支架破坏、煤(岩)层变软、湿润等沼气喷出的预兆时,井下作业人员在此情
20、况下有权停止作业,与时撤离。人的生命是最为宝贵的。法律对从业人员的紧急撤离权作出规定十分必要。紧急撤离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停止作业马上撤离作业场所;二是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需要6/94注意的是,行使权利和选择权在从业人员,不要求从业人员应当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或者在征得有关负责人员同意后撤离作业场所。当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从业人员可以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再撤离作业场所。同时,实践中要加强对从业人同紧急撤离权的宣传,以最大限度减少人员生产安全事故中的伤亡。二、对从业人员行使紧急处置权的保护本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
21、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从业人员在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下行使紧急撤离权,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不利的处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理解,正确对待这种权利,对于依法行使这种权利的从业人员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生产经营单位如果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则该类行为归于无效,对降低的工资要给从业人员补发、对福利予以恢复。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劳动合同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相应规定,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这属于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2、的特别情形。从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释义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法也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制度即有利于分散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风险,又可以为从业人员提供一定的保障。从业人员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如果经过
23、工伤认定构成工伤,可以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制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住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还可以获得生活护理费,伤残的可以获得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可获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工死亡的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公死亡补助金等。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对解决劳动者工伤情况下的相关费用发挥了很大的作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不意味着绝对排除了其在劳动者遭受工伤时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有确定的围,有的项目赔偿标准也不高,有些情况下劳动
24、者通过工伤保7/94险并不能得到充分救济,而侵权损害赔偿可以更好填补受害人与其家属的相关损失,例如,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再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这些赔偿项目都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围。另外,工伤保险对劳动者就医院以与治疗所使用的药品围等都有比较多的限制,对有关费用需要劳动者通过向用人单位主侵权损害赔偿获得救济。因此,为了确保从业人员在因生产安全事故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可以获得充分、合
25、理的救济,本条规定了从业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依法向用人单位主民事赔偿的相关权利,从业人员在依法行使相关权利时,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推诿,拒绝承担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业人员应当遵章守制、服从管理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释义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企业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管理、安全生产教育、安全生产检查、伤亡事故报告、各类事故管理、劳动保护
26、设施管理、要害岗位管理、安全值日制度、安全生产竞赛办法、安全生产奖惩办法、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办法等。安全操作规程是指在生产活动中,为消除能导致人身伤亡或造成设备、财产破坏以与危害环境而制定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的统一规定。劳动法也要求,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保证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保证生产活动顺利进行的手段,没有健全和严格执行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企业的安全生产就没有保障。可以讲,安全寓于生产的全过程之中,安全生产是需要生产经营单位的每一个人、每个工序相互配合和衔接。生产经营单位的每一个从业人员都从不同的角度为企业的安全生产担负责任,每
27、个人尽责的好坏影响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成效。因此,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这样才能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的活动安全、有序地进行。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05 年 7 月 22 日颁布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8/94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与职业危害与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从业人员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必不可少的辅助措施,它区别于劳动保护的根本措施。从一定意义上讲,它是从业人员防止职业毒害
28、和伤害的最后一项有效的措施。同时,劳动防护用品又与从业人员的福利待遇以与为保证产品质量、产品卫生和生活卫生所需要的非防护性的工作用品有着原则区别。在劳动条件差、危害程度高或者集体防护措施起不到作用的情况下,如在抢修或者检修设备、野外露天作业、处理事故或者隐患,以与生产工艺、设备一时跟不上等,个人防护用品会成为劳动保护的主要措施。劳动防护用品在劳动过程中,是必不可少的生产性装备,对生产经营单位来讲要按照有关规定发放充足,不得任意削减,作为从业人员要十分珍惜,正确佩戴和认真用好劳动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对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有专门规定,明确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
29、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五十五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释义一、安全教育培训的基本容伤亡事故的发生,不外乎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两种原因。其中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是减少伤亡事故的主要措施。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是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的有效方法,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自我保护能力,防止事故发生,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从业人员应当有主动接受安全生产教
30、育和培训的意识。安全教育培训的基本容包括安全意识、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教育。1.安全意识教育。安全意识教育是安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搞好安全生产的关键环节。它包括思想认识教育和劳动纪律教育两方面容。从业人员通过思想认识教育要提高对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奠定安全生产的思想基础。劳动纪律教育是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安全生产条件,减少工伤事故,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前提。2.安全知识教育。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知识教育是提高其安全技能的重要手段。其容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生产概况、生产过程、作业方法或者工艺流程;生产经营单位特别危险的设备和区域;专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安全防护基本知识和注意事项;有关特种
31、设备的基本安全知识;有关预防生产经营单位常发生事故的基本知识;个人防护用品的构造、性能和正确使用9/94的有关常识等。3.安全技能教育。安全技能教育是巩固从业人员安全知识的必要途径。其容包括设备的性能、作用和一般的结构原理;事故的预防和处理与设备的使用、维护和修理。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应当达到相应要求,如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领导和技术负责人来说,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后,要懂得安全生产技术的基本理论;能制定、审查灾害预防处理计划和实施措施,能正确组织、指挥抢救事故;具备检查、处理事故隐患,分析安全情况和提出改善安全措施的能力。二、安全教育培训的形式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形式多种多样,如组织
32、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班;班前班后交待安全注意事项,讲评安全生产情况;施工和检修前进行安全措施交底;各级负责人和安全员在作业现场工作时进行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安全法规和制度的贯彻执行;组织安全技术知识讲座、竞赛;召开事故分析会、现场会,分析造成事故原因、责任、教训,制定事故防措施;组织安全技术交流,安全生产展览、贴宣传画、标语,设置警示标志,以与利用广播、电影、电视、录像等方式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由安全技术部门召开的安全例会、专题会、表彰会、座谈会或者采用安全信息、简报、通报等形式,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达到安全教育的目的。从业人员要积极参加上述形式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对不安全因素的报告义务第五
33、十六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与时予以处理。释义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
34、的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如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煤矿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有:(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2)瓦斯超限作业的;(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10/94施的;(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6)有严重水患,未采区有效措施的;(7)超层越界开采的;(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设备、工艺的;(11)
35、年产六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围和规模的;(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与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动承包的;(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二、从业人员的报告义务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36、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生产安全事故虽然有意外性、偶然性和突发性的特点,但它又有一定的规律,通过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加以预防。从业人员处于安全生产的第一线,最有可能与时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因此,本条对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规定了报告义务,这了符合职工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机制要求。其报告义务有两点要求:一是在发现上述情况后,应当立即报告,因为安全生产事故的特点之一是突发性,如果拖延报告,则使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加大,发生了事故则更是悔之晚矣。二是接受报告的主体是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的负责人,以便于对事故隐患
37、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与时作出处理,避免事故的发生。接到报告的人员须与时进行处理,以防止有关人员延误消除事故隐患的时机。三、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的与时处理义务 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于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与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与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职责。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与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与时处理。检查与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在法
38、律责任方面,本次修改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规定如下,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11/94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工会的安全生产职责第五十七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管,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
39、营单位应当与时研究答复;发现危与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释义一、工会对本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提出意见的权利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提出意见。从业人员从事生产劳动,必须有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安全设施,以确保从业人员的生产安全和健康,这是劳动安全工作中的基本容。对这项工作党和国家一贯十分重视,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各行各业职工的劳动安全都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本法第二十八条也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
40、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依照工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由此可见,工会既可以在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提出意见,也可以在投产前的检查验收中提出意见;既可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增加或者补建安全设施,也可以要求依法改善劳动条件,还可以建议停止施工、投产,待安全设施配套时再行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处理。对确有法律依据的,应当按照工会的意见处理。
41、对未按照工会的意见处理的,工会还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或者向上一级工会反映,要求解决。对工会提出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要认真研究,处理解决,并应当将研究处理结果通知工会。工会的这种监督属于一种群众性监督。二、工会有权对行为要求纠正和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权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的权利,以与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有提出建议的权利。1.工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12/94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从业人员相对于生产经营单位处于弱势地位,在这
42、种情况下,必须强化和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尤其在我国,维权是现阶段工会工作的核心容。本法从安全生产的角度进一步重申了工会在这方面的权利,强调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要求纠正的权利。依照工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2.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时,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时研究工会的意见,不得推诿,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工会发现危与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例如矿山开采出现透水事故苗头时,有
43、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果断地作出处理决定,避免伤亡事故的发生。需要说明的是,依照本条与工会法的规定,工会对纠正生产经营单位的违章指挥,对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都是向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建议,而不是去直接制止或者组织撤离。这样规定是因为生产经营管理权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保障安全生产也是单位负责人的职责,涉与生产的指挥和组织问题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决定。工会为了维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有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权。工会的建议权与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权目标是一致的,因为如果发生了事故,不仅会造成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的损害,而且也会给生产经
44、营单位造成损失。工会行使这一权利,防患于未然,不仅保证了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而且也保护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利益不受损害,有利于维护企业行政的指挥权威,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自觉性。三、工会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权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工会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权利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利益,工会作为职工群众组织,有权关心和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工会参加调查。工会根据调查的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权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此,工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
45、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与时研究,给予答复。”本法从安全生产专门立法的角度重申了这一规定。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义务第五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13/94修改提示:本条是新增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进一步保护生产经营单位的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释义一、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是劳动合同法规的一项重要容,它存在三个法律主体,分别为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是被派
46、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其向社会挪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并对应招合格的劳动者进行派遣,行使对劳动者的人事管理权,包括劳动者的录用、辞退、岗前培训、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方面的管理。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因签订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是指接受劳务派遣用工的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与违反协议的责任等涉与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容。本条中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生产经营单位即用工单位。在实践中,劳务派遣是生产经营合法化、规化过程中遇到的一个重大问题。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出现了
47、劳务派遣单位数量大幅增加、劳务派遣用工规模迅速扩大的情况。根据全国总工会测算,全国被派遣劳动者人数 2011 年达到约 3700 万人。人数的剧增伴随着各方面的突出问题:一是劳务派遣单位过多过滥,经营不规;二是许多用工单位长期大量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有的用工单位甚至把劳务派遣作为用工主渠道;三是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同工不同酬、不同保障待遇的问题比较突出,参与企业管理和参加工会组织等权利得不到很好落实,一些被派遣劳动者长期没有归属感,心理落差较大。劳务派遣用工制度的滥用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对常规的用工方式和劳动合同制度造成较大冲击。综合上述原因,2012 年第十一届全国
48、人大党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在严格限制劳务派遣用工岗位围、对设立劳务派遣单位进行行政许可、切实维护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等方面对劳动合同法进行了修改。现在处于对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的贯彻执行阶段,劳务派遣的许多问题仍然存在甚至突出。本法关注的安全生产工作,核心在于对劳动者的保护,考虑到劳务派遣的法律修改和现实问题,此次法律修改中增加本条,以强调对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二、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法律对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做出特殊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49、2)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3)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14/94位相关的福利待遇;(4)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5)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也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使用做出明确规定。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规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在一定区域,加强煤矿企业招工信息服务,统一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统一考核、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用工备案、统一参加社会保险、统一依法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并加强监管。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指第三章的
50、有关容。“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具体指(1)从业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与从业人员劳动安全有关的事项,以与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安全事故伤亡责任;(2)从业人员对危险因素、防措施与事故应急措施的知情权和建议权;(3)对安全问题的批评、检举和控告权,并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4)有权在发现直接危与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5)享有因生产安全事故而遭受损坏的赔偿权利。被派遣劳动者应履行的义务有: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与规章制度,照章操作;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对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进行报告等。第四章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