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价格备案管理办法范文(通用9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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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品房价格备案管理办法范文(通用9篇)【篇1】商品房价格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商品住宅质量,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第三条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和商品住宅行政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第二章商品住宅价格的制定第四条商品住宅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有适当利润,结合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要求制定,并根据楼层、朝向和所处地段等因素,实行差别价格。第五条商品住宅价格由下列项

2、目构成:(一)成本1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依据批准的设计概算计算;3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依据施工图预算计算;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施工图预算计算;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执行;5管理费:以本款1到4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6贷款利息:计入成本的贷款的利息,根据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本地区商品住宅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二)利润以本暂行办法第五条成本14项之和为基数核定。利润率暂由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三)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四)地段差价,其征收办法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段差价收入存入建设银行。第六条下列费用不计入商品住宅价格:1非住宅小区级的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用;2住宅小区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第七条根据楼层、朝向确定的商品住宅差价,其代数和应趋近于零。第三章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第八条物价部门对商品住宅价格实行分级管理。价格分级管理权限,除国家物价局另有规定者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制定商品住宅价格,必须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九条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单位应在前期工程结束时,按商品住宅的预算成

4、本、利润、利息、税金等申报价格,报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核,由物价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已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因素以外擅自追加住宅小区的配套工程项目而提高商品住宅价格。工程后期确因发生不可预见的建设费用,需要调整价格时,应按前款程序重新报批。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价格销售商品住宅。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可以适当下浮。第十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严禁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第十一条商品住宅开发经营企业要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发的国营城市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罚则第十二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本

5、暂行办法的行为:(一)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价办法的;(二)越权定价和擅自提价的;(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商品住宅定价成本的;(四)擅自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的;(五)违反规定的成本项目和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的;(六)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第十三条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除第(五)项和其它违反财政、审计法规的行为,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予以处罚。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对外国人、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出售商品住宅的价格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会同建设、财政、建行等有关

6、部门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和财政部、建行总行备案。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自1992年8月10日起施行。【篇2】商品房价格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促进住房商品化,保证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凡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房产管理局批准经营商品房的公司,在上海市范围内建设和出售的商品房价格管理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商品房价格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商品房价格管理的业务工作。第四条商品房价格管理应遵循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原则,必须有利于经济体制改革和住房制度改革,有利于商品房的

7、发展和推进住房商品化。有利于促进商品房开发经营公司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第五条必须在加强商品房价格宏观管理的前提下,建立竞争型的价格模式。商品住宅价格按规定价格构成因素,确定最高限价,除对一般收入的住房困难户职工,个人购买商品房的价格由有关部门定价外允许商品房开发经营公司,在最高限价下按质论价,按市场供需自行浮动。非住宅商品房价格放开、随行就市,以搞活房产经营,促进商品房销售市场的形成和发展。第二章价格构成第六条商品房价格构成一、商品房开发成本(1)基地开发费:指商品房基地开发中,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的征地费、青苗补偿费、生产和生活设施补偿费、菜田建设费、劳动力安

8、置费、养老社员生活补助费、私房补偿费、动迁房屋建设费、临时过渡房屋搭建费、自行过渡补贴费、搬迁障碍费、临时接水、接电、接煤气费、平整场地费等。(2)勘察设计费:指按规定支付的居住区规划费、建筑设计费、地质勘察费及施工执照费等。(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指按本市规定的建筑工程和设备安装定额及各项费用取费标准,支付的房屋建筑安装及附属设备工程费以及室外围墙化粪池等费用。(4)街坊内的市政公用设施费:指按本市规定的住宅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配套的费用标准支付的街坊内的供水、供电、通讯、排污、排水、供气、道路、绿化等工程费用。二、商品房利润:出售给个人的一般商品住宅应给予优惠。特殊商品住宅如侨汇房利润,可高

9、于一般商品住宅。非住宅商品房售价随行就市,实行市场调节。三、贷款利息:指商品房开发建设资金,向银行贷款并按银行利率规定支付的利息,多层建筑按一年利率计算;高层建筑按二年利率计算;凡预收购买单位(个人)商品房价款的一律不允许计算贷款利息。四、管理费用:指商品房开发中所支付的各项管理费用。包括开发公司职工工资、工资附加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使用费、车辆使用费、低值易耗品购置费、劳动保护费、职工教育费、广告费、合同签证费、公证费、保险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股息等。管理费总额控制在开发成本的百分之二以内。五、税金:指工商营业税,城市建设费和教育费附加。六、商品房的附加费:出售给个人的商品住

10、宅免征人防工程费。出售给单位的商品住宅按规定征收人防工程费、住宅建设配套费。征收住宅配套费按沪府发(87)71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的暂行规定以及有关征收人防工程费办法办理。附加费不作为公司的经营收入。凡收取购房单位建筑材料并以国家计划价结算的商品房价格中不允许计议价材料差价。第七条商品房开发成本中各项费用,必须按规定标准计算。凡由于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造成实际成本高于规定计费标准的,其差额只能由企业自行消化。不得按实际成本计价。第八条商品住宅按销售对象,采取不同的价格构成。1.出售给本市一般收入的职工中住房困难户个人的商品房原则按成本计价。2.出售给单位或收入较高(或有特殊

11、收入)的个人,如个体商业者,侨汇户等,价格构成包含六条规定的全部因素。第九条商品房建筑税代征收办法按沪税政一(1987)429号文执行,出售给个人的商品住宅免征建筑税。第三章价格管理权限及监督、检查第十条非住宅商品房价格在遵守本管理办法的前提下实行。随行就市,房屋出售后由商品房经营开发公司,按季度填表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附表1)。第十一条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实行宏观控制,在调查测定的基础上,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按地段因素(目前暂按市府(84)27号文规定计算,待土地使用费开征后,按土地使用费级差计算)。建筑结构类型和设计标准等,定期规定各类住宅的最高限价,在限价内自由浮动并通过报纸公布,

12、实行社会监督和行政监督相结合。最高限价内的价格浮动可由开发经营公司根据房屋质量、朝向、层次、销售对象及供需状况,自行综合确定。各开发经营公司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标准等,填表报送市房产管理局备案(附表2)。第十二条商品房最高限价和出售给一般收入职工的个人商品房价格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报市建设委员会和市物价局审批后执行。第十三条凡开发经营商品房的公司,每年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商品住宅直接出售给本市一般收入的职工缺房户个人。第十四条市、区、县住宅建设部门有偿转让的地方财政投资建设的住宅以及集资、统建、联建等多余的动迁房源出售价格应纳入商品房价格管理范围。每年由市、区、县住宅建设部门编列项目计

13、划和数量。报市建设委员会审批,经市建委审批后抄送市房产管理局。市、区、县住宅建设部门办理委托房产开发经营公司代售手续,并由受托公司编制当年度商品房出售计划,报市房产管理局,其价格的确定和审批应符合本暂行办法。市、区、县住宅建设部门委托有开发经营商品房资格的公司出售。公司收取百分之零点六(不负责二年包修)至一点一(负责二年包修)的管理费。第十五条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对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的单位有权责令其修正。对弄虚作假、违法经营、损害购房者利益、扰乱商品房供应市场和价格政策的各种行为,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第十六条各商品房开发经营公司,必须严格贯彻执行本暂行管理办法,对违反本暂行管理办

14、法的单位,可按情节分别处以罚款、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等处分。屡经教育不改,情节严重的注销商品房开发经营执照。第四章附则第十七条本暂行管理办法不包括各系统单位补贴出售给本系统单位职工的商品住宅,也不包括旧房出售。上述二类房屋,其价格另行规定。第十八条凡在本暂行管理办法颁布前,已与购房单位或个人签订售(购)房合同(或协议),其价格可仍按原合同(或协议)执行。第十九条本暂行管理办法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暂行管理办法自市建委批准之日起施行。与本暂行管理办法相悖的有关文件和规定即行废止。【篇3】商品房价格备案管理办法一、成都商品房合同备案管理方法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理商

15、品房现售备案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众信息网公示以下信息:(一)商品房销售的相关信息,包括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销售备案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项目名称、项目座落、房屋类别、可预售建筑面积;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商品房的楼盘表及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四)商品房源的销售状态和权利限制状况;(五)预售资金监管银行、监管账户账号;(六)商品房销售挂牌价格;(七)商品房拟竣工交付使用的日期。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商品房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应当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文本等

16、,向商品房购房人说明预售房屋的状况,告知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联机打印和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的程序、要求和注意事项。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依下列程序办理:(一)买卖当事人根据本办法第七条公示的合同示范文本,就买卖的商品房拟订合同条款;(二)买卖当事人通过网备操作系统填写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确认无误后,共同提交“联机打印”;网备操作系统联机打印该合同,买卖当事人共同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后,依约收执;(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联机打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通过网备操作系统录入购房人身份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还应当录入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名称和已交购房款金额),同时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

17、提交“登记备案”;(四)网备操作系统核实后,除本办法第九条情形外,自动生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信息,并在相应的房源信息栏内显示该商品房的销售状态为“已售”。关于变更的重要内容买卖当事人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以下内容之一的,买卖当事人应共同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一)共同购房人之间共有方式及份额变更;(二)在购房人间减少共有人;(三)购房人在家庭成员(仅含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间更名或增加共有人。办理前款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买卖当事人签署确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变更申请表;(二)证明合同登记备案信息需要变更或更正的材料;(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

18、买卖合同;(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介绍信、经办人及购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资料齐全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关于注销的重要内容申请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原件:(一)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买卖当事人签署确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备案申请表;(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的协议(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决的除外);(四)能载明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名称的购房交款凭证(与登记备案中记录信息相符);(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介绍信、经办人及购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第十五条申请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存在下列情形(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判裁解除

19、合同的除外)之一的,实行会议议决制:(一)同一商品房项目内一次性申请注销备案5套(间)以上或同一项目一个月内累计申请注销备案20套(间)以上;(二)同一购房人一次性申请注销备案3套(间)以上;(三)同一商品房源注销备案3次以上;(四)提交材料中的付款凭据与登记备案中录入的付款凭据不一致;(五)市场监管中发现的其他特殊情形。二、购房合同备案有什么意义实行购房合同备案制度,可以对开发商进行有效的制约。它不仅能促使开发商加快建房,按章办理产权证,也可使购房者更加放心,很好地规避了一房二主为消费者带来的诸多隐患。某些开发商推迟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将房子再次出售,一房多卖,最终损害购房者的利益。

20、只有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后,房屋买卖交易的合法性和唯一性才能得到有效保障。而合同何时生效,当事人是可以约定的。如果合同约定自备案之日起生效,不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开发商就可以以此为由确认合同无效。备案手续可以由出卖人、购房人双方共同办理,也可以委托出卖人单方办理。通常这一手续是由开发商负责办理,购房人只需要提供相关委托书等资料即可。法律规定了一个备案期,消费者应及时向房管部门查询。另外,购房合同份数是当事人双方约定范畴,消费者可要求多签一份合同留在自己手里,其他合同拿去备案,这样万一出现问题,可依手中的合同维护自己的权利。【篇4】商品房价格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坚持“房子是用

21、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加强新建商品住房价格管理,落实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目标,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价格备案管理办法(苏价规201615号)、省物价局省住建厅关于完善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管理工作的意见(苏价服201791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全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意见(常政办发201756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常政办发202081号)等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为规范商品住房销售行为,引导市场房价合理形成,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住房预售许可和现房销售备案前,应按照规定将有关材

22、料报送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备案手续。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常州市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不含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备案。对短期内上涨过快、社会集中反映的与商品住房配套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的销售价格,可参照执行。第二章价格备案程序第四条新建商品住房建造达到住建部门规定的预售节点,开发企业申请启动商品住房价格备案程序。开发企业价格申报需提供以下资料:1营业执照、房地产企业开发资质证书、开发项目总体情况表、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信息表;2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公建配套建设计划表、投资项目备案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房屋建筑

23、面积预测、鸟瞰图、户型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交付标准表;4开发成本审核书、销售价目表、商品住房交付收费公示表、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承诺书。5其它需要的资料。第五条开发项目成本审核1开发企业提供商品住房成本审核资料清单及相关资料,由开发企业或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成本审核;2第三方机构依据行业规范标准、合理成本费用审核开发建设成本,出具开发成本审核报告书;3成品住房在住房建设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开发企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装饰装修造价评估报告。第六条开发企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价格备案申请,同时全面、真实提供价格申报相关材料。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24、价格主管部门应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有关材料,限期补正。第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根据市政府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要求,指导开发企业合理申报价格。第八条对于经过初审的开发项目,价格主管部门应组织集体审议,综合考虑成本、利税、周边市场行情等因素,审核确认销售备案价格。对于申报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开发项目,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暂缓价格备案。对于情况复杂的开发项目,价格主管部门应主动告知延长工作期限的原因。第九条价格主管部门通过价格备案决定后,应向开发企业反馈常州市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价目表,并在开发企业取得商品住房预(销)售许可证后在政务网进行公示。第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相关备案资料建档保

25、存,确保工作有据可查。第三章价格备案管理第十一条市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商品住房的价格备案工作,具体承担天宁区、钟楼区、经开区的价格备案工作,溧阳市、金坛区、武进区、新北区价格主管部门各自负责辖区内的价格备案工作。第十二条根据市政府房地产调控要求,溧阳市、金坛、武进、新北区区域内开发项目,先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价格进行集体审议,再提交市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经集体审议后予以备案;因政府规划拆迁、文旅康养开发、商业综合体开发等原因导致成本审核水平不能完全反映开发建设成本的,需由当地政府对开发企业申报情况及申报价格进行核实确认并出具书面同意意见函。第十三条开发企业首次申报开发项目价格

26、时,价格主管部门对整个项目的销售均价进行备案,开发企业按照预售规定分批办理价格备案手续,各批次的备案均价应保持合理平衡。第十四条开发企业应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一房一价”明码标价制度,开发企业取得商品住房预(销)售许可证后,应按照规定在售楼现场醒目位置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销售备案价格以及相关信息。第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住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开发企业销售价格行为,共同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价格秩序。第四章附则第十六条本细则由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溧阳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第三方成本审核工作。第十七条本细则自2021年7月25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凡与本细则

27、相抵触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篇5】商品房价格备案管理办法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7月20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商品住宅质量,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第三条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和商品住宅行政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第二章商品住宅价格的制定第四条商品住宅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

28、础,有适当利润,结合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要求制定,并根据楼层、朝向和所处地段等因素,实行差别价格。第五条商品住宅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一)成本1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依据批准的设计概算计算;3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依据施工图预算计算;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施工图预算计算;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执行;5管理费:以本款1到4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6贷款利息:计入成本的贷款的利息,根据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本地区商品住宅建设占用

29、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二)利润以本暂行办法第五条成本14项之和为基数核定。利润率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三)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四)地段差价,其征收办法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段差价收入存入建设银行。第六条下列费用不计入商品住宅价格:1非住宅小区级的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用;2住宅小区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第七条根据楼层、朝向确定的商品住宅差价,其代数和应趋近于零。第三章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第八条物价部门对商品住宅价格实行分级管理。价格分级管理权限,除国家物价局另有规定者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30、。制定商品住宅价格,必须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九条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单位应在前期工程结束时,按商品住宅的预算成本、利润、利息、税金等申报价格,报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核,由物价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已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因素以外擅自追加住宅小区的配套工程项目而提高商品住宅价格。工程后期确因发生不可预见的建设费用,需要调整价格时,应按前款程序重新报批。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价格销售商品住宅。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可以适当下浮。第十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严禁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第十一条商品住宅开发经营企业要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严

31、格执行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发的国营城市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罚则第十二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一)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价办法的;(二)越权定价和擅自提价的;(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商品住宅定价成本的;(四)擅自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的;(五)违反规定的成本项目和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的;(六)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第十三条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除第(五)项和其它违反财政、审计法规的行为,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予以处罚。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对外国人、侨胞和港、澳、台同胞

32、出售商品住宅的价格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会同建设、财政、建行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和财政部、建行总行备案。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自1992年8月10日起施行。【篇6】商品房价格备案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国发(1993)60号文件规定:各级物价部门是房地产价格的主管部门,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家对商品房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管理形式。针对不同类型的商品房采取相应的价格管理形式

33、:经济适用住房、普通住宅商品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房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3%,普通住宅商品房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8%。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物价局核定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内确定销售价格,经济适用房浮动幅度按基准价上浮最高不超过3%,普通住商品房浮动幅度按基准价上浮最高不超过5%,二者下浮幅度不限;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自主定价,综合平均价格报物价局备案。其管理方式为:一是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必须执行明码标价,并实行商品房价格“一价清”制度;二是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在预售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前5个工作日,应将预售价格申请备案表向县物价局备案,预售价格未经备

34、案,县房产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三是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可将工程造价决算报县商品房造价审核办公室审核,须向物价局申报销售价格,经认证审批后方可销售。【篇7】商品房价格备案管理办法1、开发商在首次开盘定价时,必须提前15天到物价部门备案,然后才可以向房管部门申请预销售许可证,备案的价格将在房管部门的官方网站上向社会公布,这一价格即为该楼盘的最高售价,开发商不得擅自在实际销售中突破此价格卖房。2、如果开发商在实际销售过程中想提高销售价格,那么必须提前15天到物价部门重新备案,并由房管部门重新在网上公布。3、开发商在物价部门备

35、案的价格、房管部门在网上公布的价格以及楼盘的实际销售价格,必须“三价统一”,如果开发商突破备案价和公布价随意抬价,将由主管部门进行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普通商品住房销售前必须到物价部门办理价格备案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备案手续才能到房管部门领取到预售许可证进行销售。文件中规定,为保持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的基本稳定,原则上半年内不得提高备案销售价格,确需调整价格的,应重新办理价格备案手续。房屋备案价查询查询房子备案价可以通过网上备案查询和房产局备案查询这两种途径进行。1、网上备案查询很多人会选择这种方式,主要是因为其简单与便捷性,在操作时,只需输入产权人的姓名、产权证号,不过由于商品房购房备案查询网

36、站不是全国统一的,所以建议到地方商品房购房备案查询网站查询,其实只要到百度上打上当地的房产管理局的官网就可以了查询到了。2、房产局备案查询一些用户为了对房产有更多的了解,会选择直接到房管局进行查询,这种方式能更多的知道房产备案的相关信息,比方说房子所有人名称、产权证号、登记日期、建筑范围以及是否被查封等等,不过需要携带个人身份证件及房产证到当地的房管局档案馆或窗口查询。【篇8】商品房价格备案管理办法县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办202144号),经县政府批准,现就我县实行新建商品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备案范围如东县域范围内的新建商品住房(不含保障性住房和享受

37、政府优惠政策住房),以及与之配套的可销售地下室(储藏室)、车位(库)、阁楼等,实行销售价格备案制度。二、备案程序1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向县发改委递交以下材料:如东县商品住房价格备案申报表;如东县商品住房“一房一价”表;商品住房价格诚信承诺书;商品房预售方案;精装修审图合格证;房屋面积预测技术报告(提供与申报楼栋相关的测绘资料,含地下室面积);小区规划平面图;营业执照等。2相关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住房价格备案材料进行审核。3县发改委会同相关部门对新建商品房价格实行备案,并将备案结果告知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住房备案的销售价格录入网上销售系统。三、备案要求1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住

38、房预售许可10日前,到县发改委办理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手续。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完成后,向县住建局申领预售许可证。未办理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的,县住建局不予办理其商品住房预售许可,不予受理其现房销售备案申请。2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现售备案后10日内一次性须将全部准售房源(包括与商品住房配套的地下室(储藏室)、车位(库)、阁楼等)及每套房屋的销售价格(附件2),在售楼处显著位置制作公示牌向社会公示,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和有关部门监督。3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法依规诚信经营,接受县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领导小组及组成部门的指导,切实履行商品房价格信用承诺书。一次性向社会公开全部可售房源情况、执

39、行明码标价和“一价清”制度等,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督查。4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方式,误导消费者进行交易。要按一房一价,明码标价对外销售,实际销售成交价格不得高于备案价,高于备案价销售的,县住建局不予受理网签备案。对扰乱全县房地产市场的,由相关部门调查处理。5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经纪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县相关部门依法严肃查处,并视情节给予警示、约谈、公开通报、列入失信名单、暂缓办理预售许可、暂停或取消网签资格以及其它行政处罚。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县发改委、县住建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市场监管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要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40、执行中如遇未尽事宜,由县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领导小组会商后报县政府确定,如遇国家、省、市出台相关政策,按照上级政策执行。附件:1如东县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申报表2如东县商品住房“一房一价”表3商品房价格信用(附件相关材料格式可至如东县政府门户网站县发改委信息公开栏下载。)如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如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5月26日【篇9】商品房价格备案管理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上市预售的房屋没有申请价格备案?这样的房子最好别买!7月12日,记者从市房管中心了解到,今后,我市预售的商品住房实行价格备案管理措施,没有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价格备案的不予办理预售

41、手续。7月12日,市房管中心组织我市60多家房地产业开发企业进行集中学习。会议对我市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商品房预售及资金监管、农民进城购房补贴等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商品房预售前须办理价格备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房地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这一定位,按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建房201780号文件加强近期住房及用地供应管理和调控有关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我市就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出台了新举措。根据文件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房产主管部门申办预售许可证前,须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商品住房价格备案。经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

42、预售许可证后,开发企业必须一次性公开每套准售房源价格,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和“一价清”制度,不得利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价外费用,不得捆绑销售车位以及设置其他附加条件。申报价格3个月内不得调高根据文件要求,商品住房实际销售价格不得高于申报价格,申报价格3个月内不得调高。3个月后根据市场变化确需上调的,必须提供充足的调价依据和理由,并重新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备案。商品住房库存周期在12个月以下,且新建商品住房销售同比增幅超过30%或价格同比增幅超过20%的市、县(市),新备案预售商品住房销售均价原则上不高于2017年4月份周边新建商品住房价格水平。规

43、避监管或套取商品房预售资金将被列入诚信黑名单我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执行,该办法的实行是保证商品房项目如期建设、按期交付的重要制度,是维护广大购房者权益的重要保障手段。房地产主管部门一旦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不实材料,骗取工程建设资金、擅自截留挪用预购房款或不将预购房款存入资金监管账户的,一经查实,房管中心将会同银行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将其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黑名单”档案。在这里也提醒广大消费者,凡是2016年12月1日以后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楼盘,预售许可证上都有注明监管银行、开户名、监管账号。消费者在购房时一定要擦亮眼睛,查看这些重要内容,购房款一定要存入指定的监管账户。如果开发企业直接收取定金、预付款、购房款,均属违规行为,消费者应提高警惕,可以随时向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举报,举报电话:0392-3337955。没有申领购房补贴的抓紧了按照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财政支持稳增长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期间,在市区(淇滨区、山城区、鹤山区、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购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在房管部门备案的第一套商品住房或第二套改善住房的鹤壁市农民(以上均不含安置房),均可申请购房补贴。尚没有申领补贴的购房农民,请抓紧时间到智慧鹤壁房管中心窗口办理相关申领手续,千万别错过申领时间,以免享受不到相关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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