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案例汇总.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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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5年5月,某策划公司为推动高考书籍和软盘销售,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每购买一套书籍和软盘的顾客赠送保额为10万的保险。2005年12月,获赠保险的客户中有10名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其受益人到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是否赔付?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只要被保险人同意就可取得保险利益,则投保人就可以以任何人作为被保险人,设法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然后为获得巨额利益谋害被保险人的生命,这样就无法体现保险的宗旨,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保险利益原则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

2、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同意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法人和社会团体对其成员雇主对雇员合伙组织中一合伙人对另一合伙人债券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由于其中一方的继续生存与健康对另一方能产生预期的利益,如果上述人员作为投保人时,对另一方具有保险利益。这种赠送保险的形式通常是商家作为投保人分期分批地为购买促销商品的顾客投保一定保险金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本案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显然不具有保险利益,这种情况下必须经被保人签字同

3、意方可视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才有效。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本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发现,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且也没有被保被保险人的签字同意险人的签字同意。保险公司发出了拒赔通知书。受益人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对该保险合同不具有保险利益,判决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费。案件审理投保人:高某被保人:林某受益人:高某 投保人于2008年12月25日给妻子林某投保了养老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年8月3日,被保人林某因与高某吵架,气急之下从5楼阳台跳下来,造成重伤。2009年10月26日,原告高某向保

4、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保险公司以被保人故意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律师当庭撤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生存,被保险人本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身故的,申请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转移给受益人。律师撤诉是因为混淆了投保人、被保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投保人具有变更、解除和中止保险合同的权利,此类纠纷由其提起诉讼;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的理赔给付引发的纠纷只能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享有,应由其提起诉讼。诉讼权有谁提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

5、客观事件。非本意的:不可预见和避免。如酒后驾车发生车祸就不属于意外事故。外来的:致害物在伤害发生之前存在于被保险人身体之外而不是体内。如疾病引发的伤害或死亡不属于此类。突发的:在短时间内发生。慢性铅中毒不属于此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的范围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2003年11月,陈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5万元长寿保险和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险。12月7日,陈某将投保申请即保险费1680元交给保险公司代理人赖某。12月17日,保险公司体检时发现陈某正患急性肝炎,故未予承保,通知其一个月后复检。12月30日,陈某因车祸身故,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金10万元。保险公司以合同尚未成立为由予以拒赔。受益人不服,

6、起诉至法院。受益人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为代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承担,一旦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就应当承担给付或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成立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填写投保书并缴纳保费,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订立合同的要约行为。保险公司进行核保后同意承保,是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承诺。保险合同在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成立。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缴纳保费并不产生

7、使保险合同成立的必然结果。n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投保人的要约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签发保单,保单上一般将承保日期追溯为投保日。n保险公司经核保后附加一定条件或加收保费后承保,视为反要约。投保人同意,保险合同自投保人同意或补缴保费之日起成立;投保人不同意,保险合同不成立,退还保费。n保险公司经核保后拒保,保险合同不成立,退还保费。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陈某未通过体检,保险公司已提出反要约通知其一个月后复检,属于按正常承保条件不能承保而需要加费或延期承保的,因此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本案反映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的赔付原则。保险合同成立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对承保前已发生

8、的保险事故,如果按正常的承保条件、标准是应当承保的,则合同的成立时间可以追溯到投保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经保险公司核保后需要加收保费、体检才能承保的或者拒保的,则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的开始2000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为2000年5月1日起至2001年4月30日止。2000年4月30日,该公司的职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保险责任开始第十三条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

9、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保险责任开始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没有特别约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约定了附属条款,则保险合同从符合附属条款约定的生效情形时开始生效。保险期间,也是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即保险合同自生效到终止的期间。通常,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一致,不一致情况多见于健康保险合同中关于观察期的规定,观察期也叫等待期,通常为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或90天。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才是被保险人真正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时间。保险合同的变更2007年孙先生为

10、张女士投保了保险金为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年缴保费3100元,受益人孙先生,2009年2月两人离婚。此时保单已经缴纳2年的保费6200元,离婚后,张女士持有保单并继续为保单缴费,但离婚时双方未就保单有关权益达成协议,虽然张女士继续缴纳了1年保费但是保单记录的投保人为孙先生。2009年6月张女士要求变更投保人和受益人,双方就该保单的权益问题发生争执,孙先生认为该保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变更投保人和受益人,张女士应补偿其一半保费和一半保险金,张女士不同意,两人遂诉至法院。张女士如果要变更投保人经孙先生同意并向保险公司申请即可成为该保单的投保人并获得对已缴纳保费的权利。6200元的保费为夫妻关系存

11、续期间缴纳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即张女士应给予孙先生3100元的补偿。离异后张女士缴纳的保费3100元为个人财产,孙先生无权要求一半的补偿。保险费在保单持续有效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时,保单的受益人仍是孙先生,则保险金归其所有。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前,投保人或被保人已申请变更了受益人,那么保险金就归变更后的受益人所有。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权利是预期的不确定的,因此夫妻离异时,这种预期利益不应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不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此,孙先生无权要求获得一半保险金。保险金王先生2005年5月10日投保了5万元人寿保险,缴费方式为年缴,2006年和2007年缴纳了保费,2008年7月1

12、0日未缴纳保费保单停效。2008年8月2日王先生向保险公司提交了复效申请,并缴纳了当年度保费。保险公司与申请当日同意了其申请并恢复了保单效力。2009年9月6日王先生因车祸身故,此时王先生还未缴纳2009年度保费。保单受益人王先生的妻子办理丧事后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宽限期的计算复效后的保险合同是复效前保险合同的继续,并非重新签订新合同。中止的保险合同复效后,中止期间仍计入保险期间,保险期间视为从未中断,保单复效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以保险合同成立时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宽限期的计算应从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之日开始计算,而非从复效时缴纳保费之日计算。本单2009年度保费未缴纳,宽限期至

13、2009.7.10,发生保险事故时保单已过宽限期处于停效状态,保单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宽限期的计算2000年9月1日,李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终身寿险,受益人为其儿子,次年未按时缴纳保费保单于2001年11月1日失效。2001年11月10日李某申请复效并交纳了续期保费和利息,保单效力于当日恢复。2003年8月4日,李某因工作压力太大自杀身亡,其子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自杀时间的计算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

14、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自杀时间的计算法定受益人的时间界定1997年3月江某在丈夫去世后为其子温某投保了10万元终身寿险,身故受益人填写“法定”。1997年12月,温某与妻子张某结婚1998年6月,温某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后赔付10万元。婆婆认为投保时儿子并未结婚,投保时受益人法定与媳妇无关,故保险金应归其所有。媳妇则认为自己属于发生保险事故后的法定范围,应享有保险金。法定受益人的时间界定受益人“法定”在时间上的争议:为投保时的法定受益人还是发生保险事故时的法定受益人?投保书填写法定,即意味着没有指定受益人,没有指

15、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遗产按照继承顺序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法定受益人一般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1997年10月4日,王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20份福禄寿增额还本养老保险,年交保险费10780元,保险金额20万元,并指定其妻赵某和胞弟为受益人。1998年10月6日,赵某因夫妻矛盾,趁丈夫熟睡之际放煤气,导致双方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为刑事案件,王某系其妻赵某所杀,赵某系自杀。1999年1月12日,受益人之一王某胞弟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拒绝给付。多个受益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投

16、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根据保险法,在受益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几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其他善意受益人的权利仍应得到保护,即其有权得到相应部分或全部保险金。不能说因一人或几人的行为而使得保险契约的存在基础全部动摇,从而导致保险人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这笔保险金究竟应不应该给,给付多少,应看王某在指定受益人时是否确定了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2001年8月12日,某

17、市百货商店向该市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1年,保险金额每人5000元。2002年5月8日,该商场职工吴某被摩托车撞伤,随额即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9月20日死亡。吴某的指定受益人凭事故处理协议书与医院出具的“车祸脑外伤术后诱发肝昏迷死亡”证明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公司为慎重处理本案,进一步查阅了吴某住院病历,获知:吴某1997年曾患甲型肝炎住院治疗,2002年5月8日车祸受伤入院,手术消除脑血肿,术后无异常。6月9日,吴感觉腹部不适,经检查发现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转内科住院治疗,9月20日肝昏迷导致全身衰竭死亡。据此,保险公司认为吴某死亡之近因为

18、肝炎而非车祸,而疾病不属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故拒绝给付保险金,为此与受益人发生争执。近因是保险理赔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准则。1、致损原因只有一个,此唯一的致损原因即为近因。2、致损原因有多个,他们同时发生或先后发生,但却是相对独立的,这其中每一个原因都可视为近因。3、致损原因多个,它们连续发生,后因是前因直接的必然的结果,是前因的合理的连续,则前一个损因就是近因。4、致损原因有多个,它们间断发生。造成损失的危险先后出现但后发生的危险是完全独立的一个原因,既不是前因的合理连续,也不是前因自然延伸的结果。本案属于第4种情形。根据调查显示,肝病(从肝炎转为肝硬化后期)是导致吴某死亡的直接原

19、因,而非由于车祸。前因与后因之间并不相连。吴某死于肝病而非意外事故,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需给付保险金。张某于2007年9月10日向T保险公司投保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张某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期限为1年,自生效日的零时起至期满日的24时止,基本保险金额20万元,身故受益人为张某的妻子陈女士。该保险合同还规定,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遭受意外事故并因该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致残或者身故的,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的生效日为2007年9月19日。案案例例一一2008年3月22日,张某因触电身亡。2008年4月6日,张某触电身亡被公安部门认定。张某的妻子陈女士遂向保险

20、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保险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向陈某发出不予赔偿告知书,以张某未告知曾患有动脉硬化为由拒绝理赔,并称解除保险合同,退还张某所缴纳的保费。不予赔偿告知书未对张某死亡原因提出异议。案案例例一一陈女士遂向保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为证实张某的未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出具个人意外与健康保险投保单1份、张某的病历复印件1份。投保书显示“是否患有心脏病、高血压、或者其他血管疾病”的问题答复为“否”,病历显示张某曾于2007年2月因动脉硬化住院治疗。陈女士对两份证据未提出异议。案案例例一一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

21、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案案例例一一1、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张某未如实告知的抗辩成立。2、并不是投保人所有的未如实告知都能成为保险公并不是投保人所有的未如实告知都能成为保险公司

22、拒赔的理由。司拒赔的理由。保险人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前提有两个:投保人有故意/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事实的行为发生该行为足以导致保险公司提高保费或者是否承保。也就是说如果未告知事项未导致承保风险增加的则也就是说如果未告知事项未导致承保风险增加的则不能拒赔。不能拒赔。3、张某未如实告知病史是否足以引起保险公司拒保或者提高保费,需以“发生合同约定事故的危险性是否增加”为前提。本案中,张某投保的是意外险,疾病并不属于本次保险的承保范围。除非保险公司能够证明张某患有动脉硬化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否则不能拒赔。案案例例一一投保人:张妻李某被保险人:张某2001年5月22日,投保5万元重大疾病保险,

23、缴纳保费920元。投保书中被保险人签字为投保人代签。2003年9月9日,张某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压住院。住院病历既往史一栏填写“高血压病史两年余,收缩压高达200mmHg,未系统诊治,偏瘫及言语困难史三年余,外院脑血管造影诊为先天性脑血管狭窄”。同年9月12日,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认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健康告知义务,且投保书中的被保险人非本人亲笔签字,双方产生争议。案案例例二二后经双方协商,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理赔通融赔付协议,约定,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人民币25000元,该协议书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张某从保险公司实际领取保险金25000元。

24、不久,张某将此事告知其做保险代理人的妹妹,张妹认为张某投保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再行赔付25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法院是否会支持?案案例例二二1、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尽管投保书被保险人一栏非亲笔签字,但该合同实际履行已超过两年,应认定被保险人张某对投保及缴纳保费情况已知,且未表示异议,视为对其妻子李某签名行为的认可。保险合同有效。2、合同有效期内张某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对事故责任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理赔给付协议书,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保险公司依据此协议赔付25000元,张某也接受了该款项,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因此签订理

25、赔给付协议书后被保险人反悔法院不予支持。案案例例二二张某于1999年8月20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年金保险,根据保险责任,从2004年8月20日起张某可以一次性领取养老金,在领取日前,如果张某身故,保险公司将向保单受益人其女儿小红支付身故保险金。由于张某经济状况良好,因此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没有办理领取手续。2007年1月张某因意外不幸身故。2007年5月20日该保单的受益人小红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被保险人的养老金的申请,并提供了被保险人张某身故的证明。案案例例三三1、年金的两个期间保险责任不同2、养老年金的领取人:被保险人本人,虽然一直未办理领取手续,但2004年8月20日养老年金领取日

26、时仍然生存,即成为现实享有的权利,被保险人张某成为该笔保险金的财产所有人。因此张某身故后也就成为张某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3、保险金作为遗产与受益人直接领取保险金的不同案案例例三三2004年冬,钱女士为儿子亮亮投保了一款人寿保险,保额2万元,没有指定受益人。不久,钱女士与丈夫王先生离婚,亮亮跟随母亲一起生活。王先生按月付抚养费和教育费,钱女士也没有再婚,同自己的父亲即亮亮的外公一起生活。2007年7月,亮亮和母亲在旅游途中发生交通意外,母子俩都在这场突如其来的灾难中遇难。后经交通部门事故调查,儿子先于母亲在事故中身亡。不久,亮亮的父亲和外公几乎同时去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亮亮的身故保险金

27、,产生了争议。案案例例四四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案案例例四四1、保单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配偶、子女、父母),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由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获得(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根据继承法,必须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的生前债务,高额遗产还要纳税。案案

28、例例四四2、法定继承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异而消失,王先生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中母子的先后死亡顺序,决定母亲是否有继承权。本案中儿子先于母亲死亡,所以钱女士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钱女士的父亲又作为女儿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本案中王先生和亮亮的外公各获得保险金1万元。案案例例四四3、启示:投保宜明确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要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来处理;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就作为受益人个人财产,不用纳税,也不用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理赔纠纷也会少很多。案案例例四四保险中的期间保险中的期间保险法规定的时间索赔时效:2/5年不可抗辩期:2年自杀免责期:2年复效:2年宽限期:60天保险金给付:达成协议后10天,60天的先予给付期保险中的期间保险中的期间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健康保险观察期:30/90/180天事故通知期:3/5/10天犹豫期:1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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