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证明标准—以被告人在境外类案件为视角.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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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证0丽准一以被告人在域卜蟒件为视角一、问题的提出为实现有效打击腐败犯罪并加大国际追逃、追赃力度等目的,2018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 规定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而无法出庭及被告人死亡时可适用缺席审判程序进行审理。虽 然当前运用缺席审判程序审理外逃型被告人的情形非常少见,但随着我国法治建设与反腐败事业的不断推进,适用刑事 缺席审判程序审理外逃类被告人的案件数量也会逐步增加。(1)如2021年12月9日,我国首起适用刑事缺席审判 程序审理的外逃被告人贪污案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参见王卓:以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开展追逃追赃 刑事缺

2、席审判第一案公开开庭审理,载中央纪委监察委网站,, 2021 年 12 月 24 日访问。外逃型缺席审判程序中 的一个关键争论就是,此类案件中应当适用何种证明标准。主流观点认为缺席审判程序的证明标准与普通审判程序无异, 但也有不少学者提出缺席审判程序应适用多元化的证明标准。(2)参见胡志风:刑事缺席审判中的证明标准,载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第119页;孟军: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司法证明,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第9页;施鹏鹏:缺席审判程序的进步与局限以境外追逃追赃为视角,载法学杂 志2019年第6期,第20页;袁义康:证据法视野下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载政治与法律20

3、19年第7期, 第21页。理论界的争议也引起了实务部门的重视。202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以下简称刑诉解释)利用第604、606条和第607条三个条文对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证明标准问题作了详尽 规定,其中第604条直接规定了外逃型缺席审判程序的证明标准。这在刑诉解释中是非常罕见的。刑诉解释 中涉及证明标准的地方一共有三处,第一处是第72条规定的一般案件中的证明标准,第二处是第604条规定的缺席审 判程序证明标准,第三处则是第621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程序证明标准。这三处中有两处涉及被告人不到案类案件 的证明标准问题,足见实务部门对此类案件中证明标准的高度重视。刑诉解

4、释对外逃型缺席审判程序证明标准规定的总体思路是,缺席审判程序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第55条 确立的证明标准的要求。虽然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坚持一元化定罪证明标准的思路,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特殊性又给 这一证明标准的实现带来诸多风险。因为证明标准并非只是法官的主观内心判断,还需要特定的程序规则、证据规则予 以保障才能够有效实现。(3)参见张卫平: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第68页。 但现有的程序和证据规则多是以控辩对抗或控辩合意为基础建构的,被告人在庭审中的缺失实际上动摇了既有程序规则 的制度根基。这不仅可能影响到程序和证据规则功能的实现,也会使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面临被虚

5、置的风险。基 于此,本论文将在解构刑诉解释第604条等规定的基础上,全面检讨外逃型缺席审判程序中一元化定罪证明标准 的理论正当性及其实现风险,并提出防范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虚置风险的对策。二、解构刑诉解释中的缺席审判程序证明标准刑诉解释第604条规定了外逃型缺席审判程序的证明标准,该条包括四个条款:第一款规定了适用刑事缺席 审判程序审理后应当参照普通刑事审判程序做出裁判,第二款规定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作出有罪判决应当达到证据确 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三款规定了审理认定罪名不属于外逃类案件时的处理,第四款规定了涉案财物的处理问题。从 上述四个条款基本可以推出,外逃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并不存在

6、单独的证明标准,也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证 明标准。但结合刑诉解释其他相关条款可发现,在一元化定罪证明标准之下,刑诉解释也试图根据证明对象、 证明程序的不同而建构相对多元化的证明标准。第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适应缺席审判程序中主要排除非法证人证言和被害人供述的变化,并确立“毒树之果” 规则。随着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证据分布的变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作用也应实现从主要预防刑讯逼供到防范非法获 取证人证言的转变,这就需要细化对“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的解释。从刑事诉讼法第56条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 法”与“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区分的规定来看,其对非法口供和非法证人证言规定的排除标准应当是不同

7、的。全国人大 法工委在解释该条时也提出,“等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强迫程度分别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的方法。(48) 参见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20页。那么,何种程度的非法取 证属于与暴力、威胁违法程度和强迫程度相当呢?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的设定需要综合考虑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如果排 除标准设置得过低将不利于打击犯罪,反之则不利于人权保障。所以,并非所有的通过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 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需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需排除那些通过严重非法取证行为获取的证据。但若 采用口供的排除标准,则可能会对证人、被害人造成过度

8、不利的后果。因为证人、被害人并非因为违法进入刑事诉讼程 序中,只是为了协助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进入刑事诉讼中来,其对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容忍义务是非常低的。如询 问证人只有在必要时才到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进行,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检查应征得本人同意等。由于证人、被害人对取证 行为容忍义务较低,非法取证对其造成的损害也将会更大。所以,非法证人证言、非法被害人陈述的排除标准应当低于 非法口供的排除标准。参照非法口供的排除标准,可将非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排除标准界定为使证人、被害人肉 体上或精神上产生痛苦。(49)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7页。此外,考 虑刑事缺席审判

9、程序中控辩关系的严重失衡,为确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阻吓功能的有效实现,应当确立“毒树之果”规贝人 一旦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不仅要排除该证据,还应当排除依据该证据取得的间接证据。(三)完善严格证据调查程序,并适度放宽特定案件中的印证证明要求当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进入刑事诉讼后,程序规则与印证规则就开始共同保障证明标准的实现了。总体来说,证 据调查程序越严格、印证要求越充分,越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但过于严格的证据调查程序和印证证明要求也会 产生过度放纵犯罪的后果,故为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二者经常会呈现此消彼长的互动关系。(50)参见向 燕:“印证”证明与事实认定以印证规则与程序机制的互动

10、结构为视角,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6期,第23 页。如为了防范因过度依赖书面证据而带来事实判定的重大误差,我国刑事诉讼中强化了印证证明的要求。(51)参见 龙宗智: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3页。考虑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在证据调查程序 与印证证明上可能存在的特殊困难,我们可以借助证据调查程序与印证规则间的互动关系来实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 明标准。第一,为解决刑事缺席审判中证明困难的问题,可在特定案件中适度放宽印证证明的要求。从刑事缺席审判适用 案件类型上看,由于受贿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通常隐蔽性较强、取证较为困难,使刑事缺席审判中 容易出现印证不充

11、分及单一证据定案等情形。但如果对这类犯罪案件设定较高的印证证明要求也是不现实的,可能会带 来过度放纵犯罪的后果。考虑印证证明与证据调查程序在实现证明标准上的互动关系,需要为刑事缺席审判设定更为严 格的证据调查程序,适度放宽印证证明的要求并不会带来证明标准的显著降低。放宽印证证明要求后,既可以采用故事、 论证、经验法则等更多元的事实认定方法,也可以充分运用辅助证据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但印证证明要求的放宽应当 存在一定的限度。其一,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印证证明要求不应放宽。刑事缺席审判适用的三类案件 均是可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这类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面临着最严厉的惩罚

12、。这类案件中对预防冤 假错案有更高的需求,故而实践中死刑案件中的证明标准是要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的。(52)参见李训虎:悖 论状态中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4期,第81页。所以,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不应 当放宽印证证明的要求。其二,关键事实和虚假性较高的言词证据应当有独立的证据予以补强。关键事实是指影响定罪 的关键事实、关键情节,如贪污犯罪中贪污的事实、受贿犯罪中受贿的事实等。由于关键事实会直接影响事实认定的正 确性,若放宽将会大幅增加裁判错误的概率,故对其认定应满足印证证明的要求。此外,对于那些存在证明薄弱性的证 据,如特殊证人的证言等,也应当运用证据予以补强。(

13、53)参见龙宗智:比较法视野中的印证证明,载比较法 研究2020年第6期,第35页。第二,以直接言词原则为基础建构刑事缺席审判中的严格证据调查程序。由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口供这类直接 证据的缺失,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这类可能作为直接证据的证据将会成为司法证明的核心,也使证人证言、被害人陈 述在刑事缺席审判中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但如前所述,当前的证人出庭制度显然无法满足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的严格调查要求,而且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控辩对抗的弱化可能会带来更严重的庭审虚化问题。所以,为确保“证据确实、 充分”证明标准的实现,应当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引入直接言词原则,并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设定严格的

14、证据调查程序。 直接言词原则是刑事审判最重要的原则,也被视为实现发现案件真实和公正判决目标最安全的一种方式。(54)参见黄 河:裁判者的认知与刑事卷宗的利用直接审理原则的展开,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5期,第131页。直 接审理原则包括形式直接性和实质直接性两方面内容,形式直接性是法官要亲自实施法庭审理程序,实质直接性则是禁 止法院以间接的证据方法替代直接的证据方法,特别是禁止以书证代替人证。(55)参见林铉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 据,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3-44页。以直接言词为原则建构严格证据调查程序,意味着原则上证人只能当庭陈 述证言,仅在例外情形下才可以书面证言在法庭上出示。如将书面

15、证人证言区分为法官制作的证人审判外询问笔录和非 法官制作的证人审判外询问笔录,对于法官制作的书面证人证言可设定较宽泛的使用情形,而对于非法官制作的书面证 人证言则应严格限定使用情形等。(56)参见杜磊:审判中心视野下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 法杂志2020年第2期,第121页。此外,由于对有利于被告人量刑事实和不利于被告人量刑事实采用不同的证明 标准,对于有利于被告人量刑事实的证明可采用自由证明方法,此时也可限制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第一,坚持定罪证明标准的一元化设计,要求外逃型缺席审判程序中认定被告人有罪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 明标准。证明标准的阶段化、层次化及多元化在学术

16、研究中并不鲜见,司法实践中也曾经试图根据案件类型不同而建构 多元化的定罪证明标准。(4)参见李训虎:悖论状态中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4期, 第75页。但2012年刑事诉讼法建构起的一元化定罪证明标准,要求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 要求。刑诉解释也沿用此种思路,明确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作出有罪判决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 且,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解释缺席审判程序的管辖时甚至认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应当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如其认为,缺 席审判是一项新的制度,证据、程序、审判方面具有更高要求,涉及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审慎把握。(5)参见王爱立主 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17、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19页。证明程序的严格化当然会带来证明标准 的提升,这也从侧面反映出立法者对此类案件中证明标准的重视。第二,缺席审判程序中量刑事实的证明遵循普通程序中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对被告人加重处罚应达到证据确实、 充分的证明标准。判决通常包括定罪和量刑两部分,定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无异议,但量刑事实特别是有利 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是否也需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存在争议的。刑诉解释实际上区分了有利于被告人量刑 事实的证明标准和不利于被告人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刑诉解释第72条第2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 人从重处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最

18、高人民法院在解释该条款时也明确指出,“因缺乏证据材料导致有关 事实存疑的,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6李少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96页。刑诉解释第604条第2款规定,“作出 有罪判决的,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是否意味着缺席审判程序中的定罪和量刑均需达至证据确实、 充分的证明标准”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刑诉解释第604条第2款的规定时明确指出,该条规定的是认定 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7)同上注,第579页。所以,刑诉解释第604条第2款并未为缺席审判程序确立新 的量刑事实证明标准,

19、缺席审判程序中量刑事实的证明遵循普通程序中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第三,对被告人在境外事实的证明无需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由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特殊性,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在境外这个程序法事实对刑事缺席审判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不仅是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启动的前提,更发 挥着严格限制刑事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功能。(8)参见王敏远: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探讨,载法学杂志2018年 第8期,第48页。所以,刑诉解释通过丰富庭前审查内容、建立实质性庭前审查程序等方式,强化了法院对被告 人是否在境外这个程序法事实的查明责任。(9)如刑诉解释第598条明确庭审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写明被告人的 基本情况,包括明确的境

20、外居住地、联系方式等”“是否写明被告人有无近亲属以及近亲属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 式等情况”等;第599条则规定了庭前审查的实质化,规定经过庭前审查后认为“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三十 日以内补送;三十日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但刑诉解释并未为被告人在境外这个程序法事实设 定单独的证明标准。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05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 提交被告人已出境的证据;刑诉解释第598条也只是规定检察院将被告人在境外法院立案前的内容移送给人民法 院查明。学理上通常也将作为诉讼条件的事实作为自由证明的事实,(10)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

21、 凌、于秀峰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43页。其证明标准无达到严格证明的程度。所以,对于被告人在境外事实 的证明上无需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证明标准与一般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第四,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涉案财物的认定无需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刑诉解释第604条第4款规定, 刑事缺席审理程序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虽然该条并未明确规定法院处置涉案财物时的证明标 准,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不适用于涉案财物的认定程序。依据刑诉解释第604条第1款规定,缺席审 判程序中涉案财产应“参照本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而依据刑诉解释第2

22、95条第2款规定, 涉案财产的处理应依照该解释的“第十八章涉案财物处理”中的相关规定来处理。而刑诉解释第18章在规定涉案财 物裁判标准时,使用的是“不能确认属于或“确属”等表述,(11)如刑诉解释第279条第3款规定,“经审查,不 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第445条规 定:“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纳国库” 这并不是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典型表述。所以,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对涉案财物的认定并不适用确实、充分的证 明标准。三、缺席审判程序中定罪坚持确实、充分证明标准

23、的 理论正当性虽然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存在多元化证明标准,但刑诉解释第604条的主要目的在于重申缺席审判程序应当 坚持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近些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持续开展,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着应否降低腐败犯罪 案件定罪证明标准的争论。如有论点指出,从世界范围来看,减轻腐败犯罪中控方的证明责任、降低证明标准已成为众 多国家和地区的共同选择;(12)参见彭新林:腐败犯罪刑事推定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3期, 第114页。从程序保障证明标准实现角度来说,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缺失也给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实现带 来许多风险。在此背景下,刑诉解释第604条仍然坚持确实、充分的定罪

24、证明标准是否有必要,其理论正当性又 是什么呢?证明标准作为平衡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重要机制,应当在综合考虑证明目的、刑事诉讼价值及证明难度等 问题后再来设定。(13)参见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载法学研 究2001年第6期,第53页。从证明目的、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以及证明难度等方面来说,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与 刑事普通审判程序不存在本质差别,故没有为缺席审判程序设定单独定罪证明标准的必要性。(一)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与刑事普通审判程序在证明目的上不存在实质差异证明目的与证明标准之间存在密切联系,证明目的是证明标准确立的基础或依据,证明标准则是证明目的的具体 化。司

25、法证明作为一种他向证明,证明的目的在于使裁判者对其主张产生确信。虽然缺席审判与普通审判在程序上存在 诸多差别,但从证据裁判原则及腐败犯罪的证明要求等方面来看,缺席审判与普通审判程序的证明目的并不存在实质差 别。第一,缺席审判与刑事普通审判中被告人均受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对其定罪量刑均需遵循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 缺席审判本质上就是刑事审判,通过缺席审判程序形成的裁判与普通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在法律效力方面不存在实质差 异,均可作为刑事判决执行的依据。这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逃匿后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本质上属于民事没收程 序,存在显著不同。所以,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普通刑事案件

26、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存 在差别。故从权利保障角度来说,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当受到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在无罪 推定原则保护之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也应当遵循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 且对犯罪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程度。而且,刑事审判的目的并非只是要给被告人定罪,而是要经过法定 程序对犯罪事实进行依法裁判。通过降低证明标准来打击犯罪,可能会大幅增加刑事裁判错误的可能性,甚至会严重影 响到司法公信力和裁判的正当性。所以,缺席审判与普通审判程序在实现无罪推定原则及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方面不存 在任何差异。第二,我国并未为腐败犯罪设

27、定更低的定罪标准。降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证明标准的一个重要论据在于腐败犯罪 证明标准应当降低,但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降低腐败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在我国当前并不具有可行性。如监 察法第45条规定,只有对涉嫌职务犯罪且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才会将其移送 审查起诉,对于未达到上述条件的被调查人只能通过其他非刑罚手段进行处置。虽然有论点认为可以通过设定事实推定 来降低腐败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但由于事实推定关涉诉讼利益与风险的分配,事实推定的适用不应当被泛化,只应在 诉讼证明极其困难时才应例外适用事实推定,否则极易对无罪推定原则及法治产生冲击。(14)参见龙宗智:推定的

28、界限及适用,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第106页。此外,权利克减理论亦无法为腐败犯罪案件证明标准的 降低提供理论依据。依据权利克减理论来分析,权利克减只是减损了公职人员在调查阶段的权利,如被调查人在监察调 查期间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15)参见吴建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若干问题探析,载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 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第117页。但权利克减并不能减损公职人员在审判阶段的诉讼权利,特别是证明责 任、证明标准等方面的要求。如监察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 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所以,我国始终未降低腐败犯罪的定罪量刑门槛,故

29、腐败犯罪案件证明的特殊 性也无法作为降低缺席审判程序证明标准的理由。(二)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诉讼价值体系未发生根本性变化诉讼活动不仅是一项以发现事实真相为目的的认识活动,也是包含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和选择的过程。(16) 参见陈瑞华: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证据法理论基础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2001年第1期,第21页。所 以,刑事证明标准不仅是个认识论问题,也是一个价值论问题。(17)参见周洪波: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之争中的四大 误区,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5期,第136页。从实现刑事诉讼价值来看,缺席审判程序虽更注重效率、秩序 等,但并未改变刑事诉讼中公正优先于效率的价值排序,降低缺席审判程序定罪证明标

30、准的观点缺乏价值论上的支撑。第一,刑事证明标准设定时需要综合考虑公正价值与效率及人权保障等不同价值间的关系。首先,刑事证明标准 的设定应当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从实现公正角度来说,刑事证明标准越高越有利于实现公正;但从效率角度来说, 过高的刑事证明标准可能会造成诉讼效率的过分拖延。所以,证明标准的设定应当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由于刑事诉 讼对公正价值的高度关注,刑事证明标准通常要高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如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需要达 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则只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即可。其次,公正通常包括程序公正与 实体公正两方面的内容,刑事证明标准的合理设定也应

31、当兼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平衡。“不枉不纵”是刑事诉讼的理 想图景,但由于司法资源、查明真相手段等因素的限制,“不枉不纵”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无法完全实现,错放、错判在一 定程度上都存在着。所以,刑事证明标准也需要平衡错放与错判的关系。如果刑事司法更加注重对错判的规制,那么刑 事证明标准的设定可能要更为严格;而如果刑事司法更加注重对错放的规制,刑事证明标准则应适度降低。但在法治发 展进步的当下,刑事司法程序中无疑更应当关注错判有罪的情形,“宁纵勿枉”也应当成为基本的刑事诉讼理念。所以,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设定需要以公正优先于效率、人权保障与惩罚犯罪并重的理念为基础,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当 是所有

32、刑事案件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一项基础标准。第二,虽然刑事缺席审判更加注重效率、秩序的价值,但并未实质改变刑事诉讼价值体系。首先,较刑事普通审 判程序,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更注重效率、秩序等价值。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解释建立缺席审判制度的原因时提出主要是 基于功利主义的考虑,如“加强国际追逃追赃力度”“丰富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手段”“通过以审促返加大劝返力度”等。(18) 参见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15页。从这些表述来看,缺席审 判的功利主义考虑是围绕效率、秩序等价值展开的。随着效率、秩序等价值在缺席审判制度中地位的提升,缺席审判程 序中的价值体系可能会发生一

33、定的变化,并会造成公正在价值体系中作用的相对下滑。如果这种地位转变达到一定程度, 则会带来证明标准的变化。如刑事速裁程序对诉讼效率的高度重视,引发学者们对证明标准降低的担忧。(19)参见高 通: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研究,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3期,第104页。其次,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价值 体系的变化,并未达到改变证明标准的程度。总体来看,虽然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主要是基于效率、秩序等价值而设计的, 但其具体程序设计上仍然奉行公正优先于效率的价值取向。如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存在极其严格的案件范围及证据 条件,缺席审判程序中赋予被告人一方充分的权利保障,并赋予罪犯到案后只要提出异议就可重新启动审判程

34、序的权利。 严格的程序设计表明公正优先于效率的关系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并未改变,这也意味着并不存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 的证明标准降低的价值论基础。(三)缺席审判特殊的程序设计旨在确保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实现证明难度影响着证明标准的设定,待证事实的证明难度越大,其证明标准相应更低。不可否认,缺席审判程序中 的证明难度较普通程序可能会更大。这种证明难度一方面来自腐败犯罪案件自身证明的困难,另一方面则来自被告人的 不到案,使案件缺失关键证据,以及使证据无法接受充分有效的质证。但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证明困难是否达到影响证明 标准的程度呢?答案是否定的,即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证明困难尚未达到降低证明标准的程度。

35、第一,缺席审判程序通过赋予相关机关启动缺席审判程序的裁量权,确保缺席审判程序只能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缺席审判程序是一类特殊审判程序,这也意味着并非所有被告人在境外的案件均需通过缺席审 判程序来审理。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解释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时指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 案件,实践中还是应当尽可能地依法通过引渡、遣返、劝返等方式,使其回国接受审判。”(20)王爱立主编: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16页。所以,刑事诉讼法赋予办案机关在启动缺席审 判程序方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不仅侦查机关、调查机关在是否移送审查起诉

36、方面有裁量权,检察机关在是否提 起公诉方面也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6条,对于普通公诉案件,若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 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但在刑事缺席审 判程序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 刑事责任的,检察院是“可以”而非“应当”向法院提起公诉。所以,通过赋予办案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刑事诉讼法 可将证明难度较大的案件过滤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确保缺席审判程序中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实现。第二,缺席审判程序设立的严格程序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

37、弥补因被告人不到案而给实现确实、充分证明标准 带来的风险。证明标准需要借助程序规则来实现,程序规则在严格性方面的差异也形成层次性的证明标准。如在大陆法 系,民事证明标准与刑事证明标准的高低更多是通过相关原则或制度的具体差异实现的。(21)参见霍海红:提高民 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反思,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262页。所以,我们不能脱离证明程序来谈证明 标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作为一项新的程序,立法者对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证据、程序、审判方面有着更高的要求。(22) 参见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19页。如在缺席审判程序中引入 指派辩护制度,赋予被告人

38、近亲属广泛的程序权利,建立启动条件宽松的被告人到案后重新审理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建 立与扩展,其核心内容就是要确保刑事缺席审判认定事实的准确性不会因被告人不到案而受到影响。此外,全国人大法 工委也明确了实践中应从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思路。其指出,“刑事缺席审判是一项新的制度,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总 结经验,在适用中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决定。”(23)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 义,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20页。所以,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严格法定程序的立法思路,也为确保一元化定罪 证明标准的实现提供了更多保障。U!I、缺席审判程序中实现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时的现实风险虽然

39、缺席审判程序中坚持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具有理论正当性,但当前缺席审判的程序建构基本上沿用普 通审判的程序规则,并未考虑缺席审判可能会对诉讼目的、程序规则及证明规则等可能带来的特殊影响。如在现代刑事 诉讼中被告人获得了程序主体地位,被告人受到不自证己罪、无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则的保护。(24)参见林衽雄: 刑事诉讼法(上册总论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8页。但由于缺席审判中被告人不到案,被 告人无法亲自行使上述权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实现。所以,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不到 案并非仅仅是少了一份证据,还会对刑事诉讼结构及直接审理基本原则的实现等产生影响

40、,进而给缺席审判程序中证明 标准的实现带来一些特殊的现实风险。(一)以被告人到庭为基础的证据规则可能会增加证明错误或证明不能的风险证据规则在我国刑事司法证明中的应用并不广泛,其中应用较多的是相关性规则、口供补强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 规则。但上述证据规则均是以被告人到庭为前提的,其在适用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时可能会存在更高的证明错误或证明 不能的风险。第一,严格限定证据相关性可能会使刑事缺席审判面临较大的证明困难。证据相关性是证据理论的一个基础话题,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判断证据相关性主要是看其能否证明案件事实。但基于对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追求, 我国立法和司法对证据相关性设定了严进严出规则。

41、在“入口”层面上,将相关性限定为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而 将某些可能辅助证明案件事实的环境证据排除出证据范围;在“出口”层面上,通过印证规则来限定具有相关性证据作为 定案依据的范围。(25)参见周洪波:证明标准视野中的证据相关性以刑事诉讼为中心的比较分析,载法律 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第92-93页。严格限定证据相关性使那些有辅助证明作用的证据被排除 出刑事证据的范围,将会带来一定的证明困难。如虽然辅助证据只对特定证据发挥辅助证明作用,但其在很多情形下是 可作为证据可信性审查的依据的。(26)参见马贵翔:刑事证据相关性规则探析,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1期, 第91页。当

42、然,由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有着极高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率,因严格限定证据相关性而带来 的证明困难在刑事对席审判中并不突出。但对于刑事缺席审判来说,这种困难则可能会被放大。因在犯罪嫌疑人从一开 始就未到案的刑事缺席审判中,整个案件的证据体系是不包括口供的,即所谓的“零口供”案件。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由 于缺乏被告人的口供,犯罪事实的证明通常只能依赖于间接证据来实现。运用间接证据建构案件事实时则涉及经验法则 和逻辑推理的适用,就需要运用品格证据、习惯证据等辅助证据来对特定证据进行审查。(27)如在一起“零口供”案件 中,侦查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先前在某地收入较高,却突然辞职并辗转多地,后利用假

43、身份在另一地方生活并靠开办补 习班收入生活。办案人员依据这一异常表现,并结合其他证据,推断该嫌疑人为犯罪分子。此处的嫌疑人生活方式变化 证据,即典型的环境证据。参见顾佳、於智媛:“零口供”陈年旧案的审查和指控要点,载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 20期,第43页。但这些证据在现有的证据规则之下并不被视为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无法作为定案依据而 通常只能作为破案线索,不利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所以,严格限定证据相关性会使“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在刑事缺 席审判程序中实现起来更加困难。第二,以预防刑讯逼供为主要建构目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能会增加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证明错误的风险。我 国自2010年确

44、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不断完善,其在保证无辜者不被错误追究、促进侦 查机关依法办案等方面产生了明显功效。(28)参见易延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范式基于1459个刑事案 例的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第157页。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围绕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展开的,且主要目的在于防范刑讯逼供。故而,我国口供排除规则中对刑讯逼供的认定规则非常详细, 而对于像暴力、威胁、欺骗等其他非法方法的认定则规定较少。但由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不到案,缺席审判 程序中的证明更加依赖于口供之外的证据种类,非法证人证言及非法被害人陈述出现的可能性也会大

45、幅增加,现有的证 据规则无法支撑排除非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有效实现。虽然仅从字面上看,当前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证人证言 和被害人陈述似乎确立了非常宽泛的排除范围,只要“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 言、被害人陈述均应予以排除。但暴力、威胁、欺骗有时是作为侦查手段出现的,过低的排除标准无疑会影响侦查目的 的实现。所以,“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的表述是非常模糊的,并未确立作为侦查手段的暴力威 胁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制的暴力威胁之间的明确边界。模糊的非法证人证言排除规则不仅增加了排除的难度,也会影 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阻吓违法行为等功能的实现。如有

46、实证研究对109份法院排除证人证言的文书进行研究后发现, 涉及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获取证人证言的占全部排除证人证言文书的7.2%,涉及以引诱、欺骗方式获取 证人证言的占4.8%。 (29)参见侯晓助、邢永杰:我国证人证言排除的刑事司法实务观察,载国家检察官学院 学报2019年第4期,第127页。过低的非法证据排除比例,意味着司法实践中排除标准的严苛,这显然无法适应 缺席审判程序重点规制非法收集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现实。第三,苛刻的印证证明规则可能会影响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司法证明的实现。印证证明被视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 事证据评价方法,通过证据间是否相互印证来审查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并认定

47、案件事实。但当印证证明用于刑事缺席审判 程序中时,严格的印证证明规则可能会给刑事缺席审判带来更大的证明困难。由于口供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基础地位, 我国的印证证明实际上是以口供为基础的。在以口供为基础的印证证明构造中,其他证据主要被用来印证口供及口供中 的事实,且其在印证口供的同时也完成了对自身真实性的证明。(30)参见栗峥:印证的证明原理与理论塑造,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第267页。我们可将其印证证明结构表示为“待证事实(口供)一印证证据(A, B 由于口供与待证事实重合,印证证明的效率和效果都是非常不错的。但在刑事缺席审判,特别是在缺失直接证据的案件 中,证规则将会使证明过于烦琐甚至难

48、以达到。由于待证事实与印证证据之间缺少直接证据作为有效衔接,其印证证 明过程分裂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待证事实与分待证事实间的证明,另一部分是分待证事实与证据间的证明。其印证证明 结构可表示为“待证事实一分待证事实(A, B)一证据(A1、A2,B1, B2,)。”基于印证证明规则 的要求,不仅要求用来证明分待证事实A或B等的证据A1与A2间及B1与B2间分别相互印证,证据A1、A2在 一定程度上还要与其他分待证事实或证据(如证据B1或B2等)间相互印证,否则通过分待证事实建构起的待证事实 就无法满足相互印证的要求。这种印证证明对于证据数量和质量的要求无疑是非常高的。所以,印证证明在刑事缺席审 判程序中的实现尤为困难。此外,由于刑事缺席审判适用的贪污贿赂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侦查能力通常较高,还有很多案件是“一对一”犯罪案件,收集有效证据的难度是非常大的。而印 证对证明标准有着非常高的要求,这也使实践中的不少案件(特别是“一对一”案件)因印证性不足而无法达到定罪证明 标准的要求。(31)参见龙宗智: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1页。(二)直接言词原则的缺失会扩大缺席审判庭审程序虚化的风险我国并未建立直接言词原则,书面证据在我国司法证明中发挥着关键作用。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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