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山体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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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威海市山体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体保护,维护生态环境,促进精致城市 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体保护以及其他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山脉、山地和丘 陵。第四条山体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防治结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体保护工 作的组织领 导,建立健全山体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经费投入。第六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

2、乡建设、水务、文化和旅游、应急 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制止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处理第八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在山体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提供损毁山体重大违法案件关键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 人,应当予以奖励。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山体保护 宣传教育活 动,增强公众保护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山体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 论监督。第二章保护规划第十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市统一的山体 保护专项规 划,作为山体保护工作的基本

3、依据,各种山体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均应 当符合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的要求。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 衔接。第十一条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山体现状、山体保 护名录、保护范围、保护级别、法定图则、管控措施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体,应当纳入山体保护范围:(一)反映城市自然山水格局主要特征的;(二)承载城乡居民共同历史文化记忆的;三)具有生态修复、防洪排涝、水源地保护等功能的;(四)其他具有特殊生态、经济、社会或者文化价值的山体。第十二 条 根据山体的自然形态、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重要 性以及其他特殊经济或 者社会文化价值,山体保护范围分为重

4、点保护区域和一般保护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划入重点保护区域:(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内的;(二)自然形态完整、景观原生独特的;(三)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严重区以及生态脆弱区的;(四)重要交通干线两侧以及海岸线可视范围内的;(五)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六)对生态、景观或者居民生活具有重要影响的;(七)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八)经评估确定应当重点保护的其他区域。第十三条编制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公开 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及建议。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第十四条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提 请市人民代 表大

5、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除下列情形外,山体保护专项规划不得进行修改:(一)因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调整,确需修改的;(二)因重大基础设施等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修改的;(三)因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确需修改的;(四)其他确需修改的情形。修改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十六条纳入山体保护范围的区域,同时属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 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海岸带等,相关法律法规作 出更为严格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山体保护的需要 设立山体保 护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识,标明保护范围、保护级别 以及责任单位。任何单

6、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山体保护界桩以 及其他边界标识。第十八条山体保护实行责任单位制度。山体权属单位或者 管理单位是 山体保护的责任单位。既有权属单位又有管理单位的,管理单位是责任单位。权属单位、管理单位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 一山体有多个权属单位的,各自负责权属范围内的山体保护工作。山体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山体保护制度,加强日常巡 查,及时 制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有 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 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十九条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开山采石、探矿采矿;(二)擅自挖砂、取土;(三)新建、改建、扩建坟墓;(四)擅自对

7、既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乱搭乱建 建(构)筑物;(五)毁林开荒、乱砍滥伐林木;(六)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非法狩猎;(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八)处置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九)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十)其他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第二十条在一般保护区域内,除下列项目外,禁止进行其 他与生态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一)必要的山体景观游赏设施;(二)军事、国防等特殊用途设施;(三)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公益性项目建设;(四)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第二十一条在重点保护区域内,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项目外,禁止进行其他与生态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

8、发活动。第二十二条重点保护区域内不得新设探矿权、采矿权。市、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已有的采矿企业依法逐步关停第二十三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对山体保护范围内原有建(构)筑物情况进行调查,并建立档案。不符合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的原有建(构)筑物应当逐步搬迁,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二十四条 对遭到破坏的山体,应当及时修复治理,恢复自然景观和 生态功能。山体的修复治理按照“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确定修 复治理责任人。因自然因素破坏、责任主体灭失以及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破损山体,由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治理。第二十五条山体修复治理前,应当按照规定

9、编制修复治理方案。建设单位开发、利用山体资源,应当同步编制修复治理方案,并严格组 织实施。第二十六条 在山体修复治理过程中,不得对周边区域的生 态环境造成 新的破坏。第二十七条山体修复治理工程竣工后,相关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组织竣工验收。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 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滑坡、泥石流、崩塌等灾害的防治措施及应急预 案。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 法律责任 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一)未按程序编制或者修改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的;(二)在山体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三)未依法查处山体保护范围内违法行为的;(四)未依法履行山体修复治理职责的;(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导致山体遭到破坏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山体保 护界桩以及其他边界标识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未履行修复治理责 任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治理;逾期 不履行,经催告仍不 履行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治理,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 三方代为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承担,并可以处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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