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新公司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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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公司法一2005年新公司法全文(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笫十三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设立第二节组织机构第三节一人的特别规定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第三章的股权转让第四章股份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设立第二节股东大会第三节董事会、经理第

2、四节监事会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第五章股份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第一节股份发行第二节股份转让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第七章公司债券第八章公司财务、会计第九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第十一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和股份。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

3、责任;股份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或者股份;不符合本法规定 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或者股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杳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杳询服务。 与代理出席的委

4、托书一并保存。第三节董事会、经理第一百零九条股份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XX选举产生。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董事。本法第四十七条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董事会。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设黄事长一人,可以设副堇事长。黄事长和副黄事长由堇事会以全体箪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堇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 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5、履行职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堇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茶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第一百一十二条黄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黄事出席方可举行。黄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6、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茶事应当对茶事会的决议承担货任。箭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茶事 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股份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法第五十条关于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经理。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第四节监事会第一百一十八条股份设监事会,其成员

7、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 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XX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本法第五十三条关于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监事。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第五十四条、第

8、五十五条关于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监事会。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第一百二十条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第一百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9、。第一百二十三条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与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第一百二十五条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与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芾事出席即可举行,革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茶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芾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 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第五章股份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第一节股份发行第一百二十六条股份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的

10、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第一百二十七条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一百二十八条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第一百二十九条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与代表的股份数:(四)股票的编号。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第一百三十

11、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XX,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XX记名。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XX或者名称与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与发行日期。第一百三十二条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股份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

12、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新股种类与数额;(-)新股发行价格;(三)新股发行的起止口期;(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与数额。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本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第二节股份转让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一百三十九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

13、方式进行。第一百四十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XX或者名称与住所记载于股东名 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H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 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第一百四十二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口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己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与

14、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 章程可以对公司堇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

15、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 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 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第一百四卜五条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与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

16、交易。第一百四十六条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与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第一百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堇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口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XX被吊销营业执照、

17、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堇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

18、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A)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19、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r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的股东、股份连续一百八十口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

20、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木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章公司债券第一百五十四条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i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21、。第一百五十五条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公司名称;(-)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三)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四)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六)债券担保情况;(七)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A)公司净资产额;(九)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 )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公司盖章。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债券,可以为记名债券,也可以为无记名债券。第

22、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发行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下列事项:(-)债券持有人的xx或者名称与住所:(-)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与债券的编号:(三)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四)债券的发行日期。发行无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债券总额、利率、偿还期限和方式、发行日期与债券的编号。第一百五十九条记名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债券登记、存管、付息、兑付等相关制度。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第一百六十一条记名

23、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XX或者名称与住所 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无记名公司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第一百六十二条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 第一百六十三条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

24、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 择权。第八章公司财务、会计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第一百六十六条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

25、之五十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第一百六十八条股份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

26、以与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 本公积金。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与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

27、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九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与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

28、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与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与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口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口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29、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第一百七十九条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 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30、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俏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俏;(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31、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FI起十五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的清算组由革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与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与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口起

32、十口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口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口起三十口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及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股份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

33、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告公司终止。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被

34、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第十一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第一百九十二条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第一百九十三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 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 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

35、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与责任形式。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九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 中国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八条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 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

36、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 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 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 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i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 罚款。第

37、二百零二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第二百零三条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四条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38、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除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 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贡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贡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六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XX所得。第二百零七条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

39、,没收XX所得,并可以处以XX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八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XX所得,处以XX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 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XX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XX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

40、错的外,在 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九条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百一十条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 记的,或者对XX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百一十一条未依法登记为或者股份,而冒用或者股份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或者股份的分公司,而冒用或者股份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 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41、,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i十二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第二百一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第二百一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XX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

42、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费任。第二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第二百一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43、、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与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第二百一十八条外商投资的和股份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也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XX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第八条依照本法设立的,必须在公

44、司名称中 标明或者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或者股份公司字样。第九条变更为股份,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的条件。股份变更为,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的条件。变更为股份的,或者股份变更为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

45、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 额与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

46、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第十七条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第十八条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

47、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XX管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与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 见和建议。第十九条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48、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堇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巾请撤销变 更登记。第二章的设立和组织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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