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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燃气设备安全检查管理制度(通用7篇)燃气设备安全检查管理制度篇11、应按规定正确安装、使用电器设备,相关人员必须 经必要的培训,获得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书方可操作。各 类设备均需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合格证明并经维修部 确认后方可投入使用。电气设备应由持证人员定期进行检查 (至少每月一次)。2、防雷、防静电设施定期检查、检测,每季度至少检 查一次、每年至少检测一次并记录。3、电器设备负荷应严格按照标准执行,接头牢固,绝 缘良好,保险装置合格、正常并具备良好的接地,接地电阻 应严格按照电气施工要求测试。4、各类线路均应以套管加以隔绝,特殊情况下,亦应 使用绝缘良好的铅皮或胶皮电缆线。各类电气设
2、备及线路均 应定期检修,随时排除因绝缘损坏可能引起的消防安全隐 患。5、未经批准,严禁擅自加长电线。各部门应积极配合 安全小组、维修部人员检查加长电线是否仅供紧急使用、外 壳是否完好、是否有维修部人员检测后投入使用。6、电器设备、开关箱线路附近按照本单位标准划定黄色区域,严禁堆放易燃易爆物并定期检查、排除隐患。(四)配有足够的消防器材。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燃气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取缔。第十六条进行瓶装燃气充装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按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充装燃气;(二)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三)向超过残液量标准的钢瓶
3、充装燃气;(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 燃气。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计 量和压力标准向用户供气。管道燃气设施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停气 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并按规定的 时间恢复供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 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向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八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 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 应当实行听证制度。第四章燃气设施、器具管理第十九条燃气计量表及计量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 施,由燃气经营企业或者产权所属
4、单位负责维护和更新,用 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 户负责维护和更新。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 指导,每两年免费对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 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面通知用户。第二十一条用户应当依照安全用气规定使用用气设备 及其附属设施。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 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 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燃气经营企业报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 施。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 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
5、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 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 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 施,并在专业人员的监督下施工。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施工方案,确保燃气设 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 接通输气管道,保障正常供气,不得违法收取费用。第二十四条 在燃气输配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 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四)擅自动用
6、明火作业;(五)擅自打桩或者进行其他作业;(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在燃气输配管道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 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 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在本市经营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具备法定 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市燃 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燃气器具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应当设立安装、维修售后服务 站点。第五章燃气安全管理第二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燃气 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经营、使用、设施保护、消防安全 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
7、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 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消除。第二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 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 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 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 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 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 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救
8、援预案,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发生燃气事故时,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采取相关的安全 措施,及时组织抢修。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防护、 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有关的情况应当有书面 记录。燃气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 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安装燃气泄漏报警、消 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 网。本市非居民用气单位应当在安装天然气设施和设备的 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等区域或者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安装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按规定与 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
9、网。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认上述场所安装的燃气泄漏报 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工作正常后,方可供气。燃气 经营企业、非居民用气单位应当对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 和紧急切断装置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 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 查,并在重要的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 改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二)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10、和燃气设施;(四)加热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五)倾倒燃气钢瓶残液;(六)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七)在地下建筑、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以 及人员密集的场所使用钢瓶燃气;(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 他行为。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安 全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安 全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由市燃气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燃气经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 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
11、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 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未及时通知用户的, 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四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及物品,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2、。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H 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H 一条规定,未安装燃气 泄漏报警装置、消防报警装置、紧急切断装置或者安装后不 能正常运行的,以及未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的, 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千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燃气 经营企业未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千元以上5千 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 门处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
13、以 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燃气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燃气泄漏事故的, 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罚款,对燃气经营企 业处5万元以上罚款、停止经营或者吊销安全经营许可证的, 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玩,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
14、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并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燃气是指用于燃烧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 气和其他经批准使用的新型气体燃料的总称;(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 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三)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 建、扩建工程;(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 和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报警器具,液化石油气钢 瓶及调压阀和燃气表等。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燃气设备安全检查管理制度篇61、燃气间内经常保持清洁,严禁
15、堆放易燃易爆物品。2、存放燃气的房间,严禁火种,严防明火入内。3、设置专职安全员,定期(每月)检查燃气设施安全, 发现问题后做相关处理,处理不了的要及时上报综合部。4、送气时要做好交接,检查钢瓶的检验期限及检验合 格证。5、每餐使用完燃气之后,由当天值班员负责关好阀门 并检查气体有无泄漏,确保无泄漏方能离开。6、燃气点燃之前,应检查液化气开关,灶内是否有液 化气味道,以防外漏。点火时人要站在炉门侧面。7、如发现室内有液化气味,先将门窗打开,关闭任何 电器开关,不查明原因,不得点燃。8、怀疑燃气管线有漏气时,不可用明火进行检查测试, 应用肥皂泡检查有无泄漏。9、燃气一旦失火,千万不要惊慌,立即切
16、断气源,关 闭电闸。及时疏散人群,确保人身安全,尽量减少损失。燃气设备安全检查管理制度篇71、加强食堂燃气管理的领导,成立燃气安全检查小组, 随时不定期检查,并作登记。2、食堂工作人员要高度重视安全使用燃气的重要性, 强化责任意识。3、非食堂人员不得开关燃气阀门。4、食堂燃气由专人负责开关阀门,开燃气前必须检查 燃气管道再开燃气阀门,不用时、下班前必须关闭燃气阀门, 做到责任到人。5、负责开关燃气责任人一定要严格把关并做好登记记 录工作。6、严格按照要求,做到通风良好,并有灭火设备装置。7、设备用毕应切断电源。未经试验正式通电的设备, 安装、维修人员离开现场时应切断电源。8、除已采取防范措施的
17、部门外,工作场所内严禁使用 明火。9、使用明火的部门应严格遵守各项安全规定和操作流 程,做到用火不离人、人离火灭。10、场所内严禁吸烟并张贴禁烟标识,每一位员工均有 义务提醒其他人员共同遵守公共场所禁烟的规定。燃气设备安全检查管理制度篇2(1)值班人员不准擅离值守。禁止在工作岗位上吸烟、 饮酒、会客、睡觉等,禁止将火种带入机房。(2)严禁交接班制度,认真办理交接手续,对本班次 设备出现的问题,要交代清楚,接班人验收后,交班人方可 离开。(3)当班期间应经常检查仪表、设备是否正常,如发 现问题立即解决,解决不了的,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4)必须安装安全报警装置,配备专用维修工具,其 照明、仪表设
18、备要具有防爆性能,防止因燃气泄漏引发爆炸 事故。(5)经常对调压站内、外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处理,并上报有关部门。(6)值班人员应熟知单位报警程序及机房消防器材的 存放位置和使用方法,严禁将消防器材挪做他用。(7)保证应急照明装置正常运行。燃气设备安全检查管理制度篇3一、正确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爱护管道设施“五不”:1、不要敲击、碰撞户内、户外管道燃气设施。不要在 管道上挂物;2、不要在管道燃气设备周围堆放杂物和易燃品;3、不要在地下燃气管道及其设备周围搭建建筑物和构 筑物;4、不要将燃气管道及燃气设施作为电气设备接地线使 用;5、不要弄松固定燃气管道的墙码,以致管道失去支撑 而变形、漏气。
19、二、注意保持空气流通管道燃气完全燃烧时,需消耗的空气量是该气体的5-10 倍以上,应保持厨房、浴室、燃具周围良好的通风状态。三、保持燃气管道设施处通风透气,防止腐蚀根据国标(GB5002893)规定:不要将燃气管道包围 在洗菜台、洗衣机出水口处及潮湿有腐蚀性的地方。否则,易引致管道设施生锈漏气。用户要经常对燃气设施检查,发 现管道锈蚀应及时报修。四、燃气管道与电气设施应有安全距离根据国标(GB50028-93)规定:明装绝缘电线与燃气 设备的距离:平行敷设不应小于25厘米,交叉敷设不应小 于10厘米;暗装或套管的绝缘电线与燃气设备的距离:平 行敷设不应小于5厘米,交叉敷设不应小于1厘米。相邻管
20、 道应保证燃气管道、相邻管道的安装、安全维护和修理。五、打不着火时要注意如果连续三次打不着火,应停顿一会儿,确定燃气消散 后,再重新打火。因为燃具虽未点着火,但燃气已多次释放, 遇到明火极易燃爆。使用热水器尤其要注意这个问题。六、使用过程中要注意切勿在无人照看的情况下使用燃具。汤、粥、牛奶、面 食等烹煮时容易溢出,一定要多加照看,以免溢出的汤水淋 熄炉火,造成燃气泄漏。七、用气结束时要注意养成“人走火熄”的好习惯。使用完毕、睡觉前、外出 时,应检查是否已关好燃气。关燃气是指:关闭燃具开关、 旋塞阀、球阀。平时应关闭旋塞阀、燃具开关。如果节假日, 应关闭燃气表前的球阀,彻底切断气源。燃气设备安全
21、检查管理制度篇4为了保证学校食堂膳食工作安全有序进行,确保食堂员 工及全体师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结合我校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制度。1、食堂应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及燃气报警装置。所有 员工必须熟悉正确的灭火方法,做到发生煤气泄漏或火灾时 能迅速有效的处理。2、食堂的燃气使用必须专人负责开关,应熟悉煤气管 道的走向及各开关的位置。每餐下班前应仔细检查煤气关闭 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3、厨房人员上班前应先检查煤气有无漏气情况,不要 急着开灯(包括电器开关),应先闻一闻是否有煤气味,如 发现漏气或有煤气味,不得开电闸,以免引起着火或爆炸。4、在使用煤气前,应打开风机将炉内的废气(余
22、气) 抽走,确保无煤气泄漏后,才能点着火种,才能打开炉子的 大火气阀使用。调好风量(风门,)使煤气完全燃烧。5、煤气设施附近不准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品, 不准堆放杂物及用管道作为受力点,不能封闭遮盖煤气设 施,保持设施清洁干净、通风透气。发现隐患及时报告及时 处理。6、经常检查炉底管道有无腐蚀,胶管(点火棒)有无 龟裂、穿孔、甚至断裂的情况,发现其中之一情况,要及时 报告,并维修或更换。7、煤气供应商必须有资质,并签订供气合同。储气钢 瓶必须有检验合格标记(条形码),才可以使用。8、煤气一旦发生失火,千万不要惊慌,应及时切断气 源,关闭炉前总阀,及时疏散人群,保护人身安全,尽量减 少损失
23、。燃气设备安全检查管理制度篇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 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 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 燃气的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 具的经营、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潇桥等城六区以外的 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 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
24、责,负责燃 气管理工作。第四条燃气发展坚持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用户的原贝屋燃气经营坚持特许经营、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诚信服务的原则。第二章燃气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的发展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本市燃气管网、站 点规划,并征求建设、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部 门意见,按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燃气管网、 站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 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 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第七条 新建、
25、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本 市燃气管网、站点规划,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方可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经批准的燃气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阻挠。燃气工程的消防及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第八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 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 依法承揽燃气工程。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 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第九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工程验收 合格后二十日内,建
26、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 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燃气 工程项目档案,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燃气工 程项目档案。第三章燃气经营管理第十一条本市对燃气特许经营权实行安全经营许可证 管理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西安市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后, 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站点设置符合燃气管网、站点规划;(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四)有符合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五)有具
27、备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领取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 法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 人说明理由。燃气特许经营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投标、拍卖的方式取 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四条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期的.,应 当于经营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 期申请。第十五条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建筑耐火要求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 电器、照明设施按防爆要求设置;(二)瓶库为相对独立的非住宅建筑,与居民住宅的距离 不少于十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少于二十米;(三)瓶库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不得存放其他物品,并保持通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