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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禽规模养殖场动物防疫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动物防疫监督管理,提高动物防疫规范化水平,保障畜牧业安全生产和健康发展,根据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条第二条在本区域内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规模养殖动物防疫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规模养殖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第四条(-)生猪存栏量100头以上;(二)奶牛存栏量10头以上;(三)肉牛存栏量30头以上;(四)羊存栏量100只以上;(五)鸡存栏量1000只以上;(六)其他符合条件的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第二章防疫条件规模养殖场和养
2、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五条(-)符合城乡规划,地势、水源、土壤、空气符合相关标准。(二)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位于居民聚集区的下风向,区域未被污染、无疫病。(三)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 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四)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五)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3、(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生产设施。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圈舍地面和 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二)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三)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且保持相对固定。(四)动物养殖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并接受相关知识培训;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 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五)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建设布局符合生产和防疫的有关标准规范,生产区、生活区、隔离区、污物 处理区明显分开,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有与场区分离、独立、固定的畜禽销 售交易场
4、地。(六)场区和圈舍入口处应设有消毒池,消毒液必须保证其有效性。(七)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粪便、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场区的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向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提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的申 请,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和本办法要求,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 查。经审查合格后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获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已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单位,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核合 格后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必要时换发新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已
5、建成且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进一步加强管理并完善各项防疫设 施。经营种畜禽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办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获证后方可生产经营。第三章防疫管理第八条县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登记工作。第九条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与辖区内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订规模养殖动物防 疫责任书,明确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承担的动物防疫任务和责任。规模养殖动物防疫责任书格式由省兽医局制定。第十条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统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分片包干、定人定场负责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防疫 监管工作,指导并监督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完善管理制度及各项
6、防疫设施,并落实强制免疫工作。第十一条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动物防疫知识。第十二条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免疫制度、消毒制度、人员进出管理制度、 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制度、兽药安全使用制度、动物疫病报告制度、引进动物报告隔离制度和检疫申报制 度等制度,并在场区显著位置公布。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健全养殖档案,养殖档案包括免疫程序、生产记录、投入品记录、消毒记 录、免疫记录、诊疗记录、防疫监测记录、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记录等情况。档案材料填写应当规范且保 存两年以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使用饲料、兽药、饮用
7、水等投入品应当执行兽药管理条例和饲料添 加剂管理条例等规定。第十五条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严格做好消毒灭源工作,定期对圈(栏)舍、场地进行消毒,对场区 内生产、生活废弃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六条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所需免疫标识和国家规定强制免疫的疫苗应当从所在地动物防疫机构中 领,其他疫苗和防疫物资应从有资质的供应单位购买,禁止采购和使用假、劣生物制品及其他药品。第十七条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严格执行动物免疫技术规范,按照 省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方案要求,对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实施免疫。第四章检疫监督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出售动物时应当提前三天向当地动物卫生
8、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交易应当在规模 场和养殖小区设立的固定的交易场地完成,凡进入交易场地没有销售完的动物不能立即投入原饲养圈舍饲 养,应先投入隔离场或隔离圈舍观察,14天后无异常情况方可入圈。动物经营运输人员以及运载动物的工 具不得进入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动物圈舍与动物直接接触。直接和间接接触动物的人员要采取消毒和 防护措施。笫十八条引入动物应当按照动物经营运输防疫管理办法执行。第十九条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开展动物疫病监测、免疫抗体水平监 测和药物残留检测等工作。第二十条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发现疑似动物疫情,应按规定及时如实向当地动物防疫部门报告,任何单 位
9、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疫情。第二十一条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疫区和受威胁区内的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依法迅速、有效地采取 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措施。第二十二条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无害化处 理。第五章责任追究第二十三条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依照动物防疫 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或问责。第二十四条县级兽医主管部门未与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签订动物防疫责任书或未落实包片包场责任制, 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包片包场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履行职责造成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等严重后果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追究其工作 责任。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