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试析合同诈骗犯罪中抵销权行使的可能性——基于李某合同诈骗案展开.docx

上传人:l*** 文档编号:66913385 上传时间:2022-12-23 格式:DOCX 页数:12 大小:17.92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2023年试析合同诈骗犯罪中抵销权行使的可能性——基于李某合同诈骗案展开.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2023年试析合同诈骗犯罪中抵销权行使的可能性——基于李某合同诈骗案展开.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2023年试析合同诈骗犯罪中抵销权行使的可能性——基于李某合同诈骗案展开.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2023年试析合同诈骗犯罪中抵销权行使的可能性——基于李某合同诈骗案展开.docx(12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2023年试析合同诈骗犯罪中抵销权行使的可能性基于李某合同诈骗案展开 【案例评析】试析合同诈骗犯罪中抵销权行使的可能性基于李某合同诈骗案 展开 (发布于2023-3-22) 试析合同诈骗犯罪中抵销权行使的可能性基于李某合同诈 骗案展开 彭啸 【全文】 在审理刑事案件时,时常会遇到一些民事法律关系纠缠其中,刑事被告人往往以一些民事上的抗辩权来主张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这时,刑事法官一般会以刑事、民事法律关系不宜交叉审理而直接予以驳回。在下文提到的案例中,笔者试图对合同诈骗犯罪中抵销权行使的可能性进行探讨,或许对审理涉及民事抗辩因素的刑事案件的法官有所启发。 一、基本案情、审理过程及结果 本案发

2、生之相关背景:天津宝力蓄电池公司(系国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以下简称宝力公司)与辉县市宏祥化工厂(系袁某私人所有,法定代表人袁某,以下简称宏祥化工厂)签订协议,由宝力公司将商标有偿转让给宏祥化工厂,双方债权、债务均不发生转移,宏祥化工厂还可在辉县市注册宝力公司及经销处,协议期限为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后袁某设立宝力公司辉县经销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为“国有公司分支机构”,即宝力公司之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辉县经销处),并任该经销处负责人。2023年7月15日,香河县人民法院以(2023)香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宝力公司给付原告香河县天龙电源厂(系李某私人所有,以下简称

3、天龙电源厂)21万余元的货款及相应滞纳金。 基本案情:2023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向袁某出示其伪造的购买蓄电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使袁某误以为其有蓄电池的销路。后李某代表天龙电源厂与袁某代表的辉县经销处签订蓄电池购销协议书,约定按照李某所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执行双方协议。2023年6月至9月间,李某分三批共收取辉县经销处提供的1140只蓄电池(单价人民币550元),总价人民币62.7万元,并以装车费、业务费的名义向袁某多次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9.7万元。2023年12月间,李某因袁某索要货款,退还了402台蓄电池。后李某在蓄电池无销路的情况下不主动将货物退还被害单位,并逃匿使袁某无法与其取得

4、联系。2023年3月4日袁某以辉县经销处负责人的身份向公安机关报案,2023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归案。综上,李某共骗取辉县经销处价值人民币50.29万元的财物,赃款未能退赔。 审理过程及结果: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应将宝力公司与天龙电源厂之间的债务与本案退赔款相折抵。法院认为,宏祥化工厂与宝力公司签订协议,仅取得了在协议期限内使用宝力公司商标及成立经销处的权利,并未改变宝力公司实体上的所有权;天龙电源厂与宝力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袁某并不知情,李某也未将此债务告知袁某,故宝力公司对天龙电源厂负有的债务不能转嫁给宏祥化工厂及该厂设立的辉县经销处;且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应由其

5、自行承担退赔责任,与天龙电源厂是否拥有其他债权无关。故辩护人及被告人李某的该项辩护,法院未予采纳。据此,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合同,骗取他人信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交付的货物及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遂以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人民币50.29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二、争议的焦点及评析 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李某及其天龙电源厂一直从事蓄电池的生产销售业务,并拥有一定的客户资源,李某关于其当初从袁某(辉县经销处)处骗得蓄电池之初衷系为赚取差价而非意图非法占有的辩解,无法

6、依现有证据否定,故只能推定:李某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产生于其收到蓄电池却无法找到销路并开始逃匿之时,即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的某时。所以在李某与袁某之间(严格来说应是李某及其天龙电源厂与辉县经销处之间)形成以货款为标的的给付之债时,其是否已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尚不确定。那么,李某主张抵消部分“诈骗”数额的辩解法院能否采纳? 支持法院判决的观点认为: 1、刑事法律关系中,不应过多考虑民事上的因素,抵销权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实现债权的主张应在刑事审判完结后,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2、李某是在被公安机关羁押后,方主张行使抵销权的,但此时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不能以犯罪完成后的行为来减少犯罪数额、减轻罪责。

7、3、天龙电源厂与宝力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袁某并不知情,李某也未告知袁某,故宝力公司对天龙电源厂负有的债务不能转嫁。 另有观点认为: 1、主动债权业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而被动债权形成之时,李某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该债权亦合法有效; 2、宝力公司与辉县经销处有关不转移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辉县经销处作为宝力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而言,其在债权债务关系上与其母公司应属同一主体; 3、抵销权的行使系单方表示行为,虽然李某在被公安机关羁押后才提出抵销,但这并不违反法律对抵销权行使的禁止性规定。故此,法院应当采纳李某关于主张抵销的辩解。 笔者认为,法院对李某主张抵销的辩解不予采纳

8、是正确的,但原因并不在于李某主张行使抵销权的对象或方式错误,也不在于构成犯罪后就无法以一些民事上的抗辩权来主张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本案中抵消的的行使障碍在于,本案不符合法定抵消关于双方当事人互负、互享之债权债务合法有效的要求。 我国合同法中仅规定了合意抵销与法定抵销两种抵销方式,根据合同法第99条第一款的规定及相关学理解释 ,法定抵消的要件包括以下四点: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且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双方互负债务,必须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是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消。其中,所谓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的情形又包括法律规定不得抵销(如具有人身性质的金钱债务、因故意侵权行为而负担的债

9、务等)及当事人之间有禁止抵销的约定等等。 本案中抵销权的行使障碍正是在于,李某(天龙电源厂)对辉县经销处(袁某)负有的债务不是合法形成的。 在李某签订协议并获得蓄电池之时,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无证据证实,其行为尚不能构成诈骗犯罪,但已然符合民法上的欺诈概念。即其故意编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使表意人(袁某及其代表的辉县经销处)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签订购销合同)。那么,该合同属于因欺诈而可被撤销之合同。虽然因欺诈而成立的合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相对轻微且间接,但毕竟与正常的社会秩序格格不入,具有违法性 。因此,本案中李某主张行使抵销权的辩解是不应当被采纳的。 三、对抵销权行使可能性的进一步探讨 假

10、设李某并未以欺诈的手段骗取对方信任、获取货物,而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了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并构成合同诈骗犯罪,此时,若李某再主张将其在诈骗故意发生之前就已享有的、对被害人的合法到期债权从诈骗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法院应否支持该抵销权行使的主张? 这涉及到一行为能否包含多个主观内容,以及能否对一行为进行分割评价的问题。 1、包含多个主观内容的一行为及其处理 一行为中包含多个罪过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如一个走私行为,走私的货物既有普通货物、物品又有假币的,该一行为中就同时包含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故意与走私假币的故意。又如行为人意欲枪杀甲,但一枪导

11、致甲死亡和乙受伤,该一行为中就包含一个杀人的直接故意和一个致人受伤的间接故意。举重以明轻,一行为中同时包含一个罪过和一个合法的故意(非罪过),在理论上就应当是完全可行的。 不过,这些包含多罪过的一行为最终都只在刑法上作一次评价,且基本是从一重罪处罚。这也正是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要求。我国刑法中这方面的例外仅有第204条第2款一处,即“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骗取出口退税罪)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201条的规定(偷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由于税款被缴纳给国家后就已成为了国有资产,即使采用刑法第204条第1款的行为去骗取,

12、其行为实质上也还是偷税。于是,刑法上特别规定可将一个骗取税款的行为分割为两部分并分别评价。这种在张明楷教授看来是“特殊的想象竞合犯以数罪论处” 的情况,正是刑事立法对“禁止分割评价”原则的一次突破 。 那么,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能否突破“禁止分割评价”原则,将同时包含一个罪过和一个合法故意的行为,分割为一个犯罪行为和一个合法行为来分别评价呢? 2、禁止分割评价原则及例外 关于禁止分割评价原则,迄今我国刑法学界还少有人研究。肖中华教授认为,禁止分割评价是指对于本应作一次性评价的行为,不得作两次以上的评价。该原则是刑法中禁止不当评价原则的下位原则。分割评价把一个行为人为地分成数“段”来评价,与重

13、复评价对行为不予以分割、只是完整地多次评价相比虽然在形式上不同,但两者都是对本该做一罪、一次评价的行为作多次评价,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应当加以禁绝。该原则(严格地说是刑法中禁止不当评价原则)的法哲学根据在于刑事责任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刑法正义性的表现之一,就是要在惩罚犯罪、防卫社会的同时,切实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防止不恰当地加重被告人的责任,以期实现罪刑的均衡性,而禁止不当评价正是刑法正义性的题中应有之义。同样基于刑法的正义性,对行为人定罪处罚,也不能不恰当地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是禁止分割评价原则的直接理论来源。 笔者对肖教授的这一观点是认同的,但肖教授对该原则的格守似乎过于刻板。

14、肖教授以刑法第204条第2款为例,认为把同一个犯罪行为分割开来进行数罪性的评价(分割评价),不仅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无法克服的困惑,也给科学合理的犯罪构成理论和罪数理论带来混乱”。肖中华教授甚至将该款立法称为“新刑法中的一大败笔”。 笔者认为,既然禁止分割评价原则及其上位的禁止不当评价原则的法哲学根据在于刑事责任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该原则所力图目的达到的也正是切实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防止刑罚权被恣意行使,那么在严格适用该原则可能造成对被告人明显的不公时,应当以对刑事正义的追求指导,通过合乎法理的解释实现对禁止分割原则的突破。尤其是在法条已有特殊规定(如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场合,我们更是不

15、能继续固守原则的亘古不变,而是应当运用法律人的智慧对其做出适当的解释。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解释者“与其怀疑刑法规范本身,不如怀疑自己的解释能力与解释结论” 。 因此,若将禁止分割评价原则从刑法理论中暂时抛开,当我们看到行为人在缴纳税款后实施了一次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而所骗取的退税数额高于所缴纳税款的数额时,对于行为人将已缴纳的税款骗回、实质属于偷税的行为部分(以数额划分),从整个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中分割出来单独评价,以相对较轻的偷税罪定罪量刑,无论从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与社会危害性来说,都是更为符合刑事审判对实质正义的要求的。此时再坚持禁止分割评价原则,不应当是智慧的法律人应有的选择。 而且不

16、只是在立法上,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突破该原则的例外。如行为人为索取大大超过债权数额的钱款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的构成绑架罪,但实践中一般会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将该债权予以扣除,其中的合理性无需多言。 虽然从法条上看对绑架犯罪的定罪量刑与数额无关,扣去合法债权也只是法院酌情从轻量刑的方式,但这一“分割”犯罪数额的做法实际上就是对一个绑架行为进行了分割评价。这正是法官在面对禁止不当评价(禁止分割评价)原则与实质正义之间的紧张时,迸发出的智慧的火花,是在刑法规范、原则与事实生活的交互实践中对刑事司法正义的重新诠释。 3、结论 最后来看本文第三部分所做的设问,法院应否支持该抵消权行使的主张? 首先,对于被

17、害人而言,行为人主张抵消的数额部分最终都不会是归属于被害人。如果法院不支持行为人抵消的主张,判决其将诈骗数额全部退赔给被害人,行为人最终也可通过民事途径实现其先前主张抵消的债权。所以,不将这部分数额认定为诈骗数额并允许抵消,不会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伤害。也就是这部分数额所对应的“诈骗”行为(这种表述可能不够严谨),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达不到应当被科处刑罚的程度,不应进入刑事法律的视野。 其次,虽然没有充分证据表明行为人在实施合同诈骗之初就是为了索回到期债务,但也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为了进行合同诈骗。“人的内心是最无法琢磨的”,所以法官在自由裁量之时,应当站在对行为人有利的解释角度去解

18、析行为人当时的想法。这样自然可以得出“事出有因”的合同诈骗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小于单纯的合同诈骗行为,同样得出该部分行为不应进入刑事法律的视野的结论。 于是,笔者基于刑法所追求的实质正义,从有利于维护刑法正义性(尤其是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的角度出发,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及精神的前提下,对禁止分割评价原则进行有限度的突破,并结合前文所提到的法官实践中的智慧,得出如下结论:当行为人在履行合法有效合同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并成立合同诈骗犯罪时,应当将其在诈骗故意发生之前就已享有的、对被害人的合法到期债权从诈骗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即允许其行使抵销权。 【注释】由于本案实际案情较为复杂,还涉及到一些

19、其他的法律问题,故笔者对案情及审理情况进行技术处理,集中笔力仅讨论抵销权的行使问题。 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23年3月,第209页-212页。 前引,第77页。 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23年7月版,第369页 关于禁止分割评价的问题见后文。 肖中华:论刑法中的禁止不当评价,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3期。 肖中华:论刑法中的禁止不当评价,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3期。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年1月版,第页。 参见刘宪权、钱晓峰:关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定性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2023年第9期;裴钟彧、刘根娣: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 载法治论丛2023年03期。 试析合同诈骗犯罪中抵销权行使的可能性基于李某合同诈骗案展开 曹戈合同诈骗案 陈某某合同诈骗案 保定运输合同诈骗案 黄志奋合同诈骗案 黄志奋合同诈骗案 合同诈骗案裁判指引汇聚 杨永承合同诈骗案 合同诈骗案报案材料如下: 合同诈骗犯罪的侦查难点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应用文书 > 工作报告

本站为文档C TO C交易模式,本站只提供存储空间、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本站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淘文阁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客服QQ:136780468 微信:18945177775 电话:18904686070

工信部备案号:黑ICP备15003705号© 2020-2023 www.taowenge.com 淘文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