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构成[版].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2023年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构成[版].docx(15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2023年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构成版 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近年来,发生在市场经济领域中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愈演愈烈,严重破坏了国家的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财产权利以致身体健康及生命权利,使被假冒产品的企业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阻碍了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笔者从犯罪构成上对这种犯罪进行分析和浅要论述,希望能够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正确处理略有裨益。 (一)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含义之界定 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学术界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2、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所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第三种意见认为,所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第四种意见则认为所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笔者认为,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定义: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客体 对于本罪侵犯的客体,刑法理论界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的正常管理秩序”。二是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对管理秩序也有一定程度的侵犯。”三是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经济管理秩序,主要是工商管理秩序”。四是认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生产、销售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秩序(主要是工商管理制度)和企
4、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关于生产、销售产品的正常竞争秩序,同时本罪还可能侵犯了用户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方面分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及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是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前提条件,如果生产者、销售者的经营行为并没有违反这些法规,则不构成本罪。在此基础上,还应查明以下两方面的事实: 1、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
5、品的行为方式表现为如下四种形式: (1)、掺杂、掺假行为。 何谓“掺杂、掺假”?有学者认为,“掺杂、掺假,就是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入杂物或者一些假的东西”。也有学者认为,“掺杂,是指在某种产品中部分地掺入同种但品质或者说级次不同的产品,也就是说,以次品或不合格产品部分地掺入好的产品或者合格的产品中。掺假,是指在某种产品中部分地掺入非同种产品或者说质地不同的产品,也就是掺入假的产品。”事实上,第一种观点并没有解释清何为“杂”、何为“假”,第二种观点从与原产品是否同种或同质的角度来界定“杂”与“假”,不仅是不正确的,而且也没有区分开“杂”和“假”来。 2023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6、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这一解释是从质与量两个方面来界定。从质的方面来界定,所谓掺杂,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本产品一般情况下所含有的非本产品组成成份的物质。这个“杂”与我们常常讲的“含杂率”中的“杂”同义,也即杂质。所谓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本产品一般情况下不含有的非本产品物质,即异物。“杂”和“假”与原产品不是同种物质,也非同质,这是二者的共同之处。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杂”
7、是原产品在一般情况下所含有的,而“假”却不是如此。这是因为,产品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必然与环境中的物质相接触,不可避免地含有其他物质,这“其他物质”就是“杂”。如小麦中含有草籽、砂粒、尘土等。“杂”与原产品在外形、颜色上在一般情况下差别很大,而“假”则恰恰相反。不法生产者、销售者正是利用“杂”是原产品一般情况下所含有的、“假”与原产品在外观上相同或相似的特点来欺骗消费者的。从量的方面来界定,掺杂、掺假必须达到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也即掺杂、掺假的量要达到两个条件:一是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的质量标准规定的
8、质量要求,二是降低、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如果虽然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但没有降低、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也不能视为掺杂、掺假。“失去使用性能”容易把握,至于“降低使用性能”,笔者认为,不应当以“凡是产品的使用性能降低”为标准,而应当以“产品的使用性能明显降低”为标准。 (2)、以假充真的行为。 以假充真,就是以假的产品冒充真的产品,也就是以此物冒充彼物。以假充真与掺假的区别在于前者全部是假的,而后者仅仅部分是假的。“两高”的解释规定,“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这一解释是从事物的使用性能上来界定“假”与“真”。一般来说,不同的事物具有不同的使用性能。
9、对于产品来说,人们注重的就是它的使用性能,而不考虑它的其他情况。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就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用性能的差异体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从这个角度来讲,这一解释具有合理性。但是,“假”与“真”的区别并不是仅在使用性能上,其根本不同在于事物的内部结构、组成不同。不同的事物可以具有同样的使用性能,有时只不过是在性能的程度上存在差异。 (3)、以次充好的行为。 以次充好,是指以同种但品质较差的合格产品冒充品质较好的合格产品或者以同种但品质较差的不合格产品冒充品质较好的不合格或合格产品。对此,有观点认为,“以次充好”,是指以同种但品质较差的合格产品冒充同
10、种但品质较好的另一合格产品或者以同种但品质较差的不合格产品冒充同种但品质较好的另一不合格产品。笔者认为,“次”与“好”是指同种产品不同质级而言,“好”是相对于“次”而言,但是,“好”不一定就是合格的,而“次”也不一定就是不合格的。产品在一般情况下有等级之分,高等级的产品相对于低等级的产品就存在“好”与“次”的区别,但符合某一等级的产品,对该等级的标准来说又是合格的。“以次充好”就存在着以低等级的合格或不合格产品冒充高等级的合格或不合格产品等情况,“好”与“次”是就质地等级而言,不是就合格不合格而言。所以,上述观点强调“以次充好”是合格产品与合格产品之间或者不合格产品与不合格产品之间的冒充,这是
11、不正确的。解释规定,“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这一解释就强调了产品的等级的不同,而不是产品合格与否。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同种但不符合特定要求和标准的产品冒充符合该特定要求和标准的同种产品。解释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
12、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根据标准化法第六条的规定,标准可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可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所谓强制性标准,是指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由企业自愿采用,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企业标准是企业自己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在本企业范围内是强制性标准。另外,若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的情况下,按照社会通行的标准来衡量。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不符合上
13、述标准的产品。所谓“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就是明知产品不符合上述标准而冒充符合上述标准进行销售的。 应当指出的是,从广义上讲,前述“以次充好”的行为一般包括了“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的行为,泛指一切以质量差的产品冒充质量好的产品。但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已将这两种行为并列规定在一起,则它们就应拥有各自特定的含义,对“以次充好”宜作狭义的理解,仅指合格产品之间的假冒,即以一种质量合格但等级不高的产品冒充质量等级高的产品,以便将二者区别开来。 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其中一种行为,便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实施多种行为的,也只以一罪论处。 2、销售金额的大小 (1)
14、、对销售金额本身含义的理解 目前,刑法学界对销售金额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销售伪劣产品的全部销售收入,该收入包括生产、销售成本与利润,而不单纯是销售利润。”第二种观点认为,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经营额。”第三种观点认为,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货值总额。”第四种观点认为,销售金额“既指实际己经销售出去的产品金额,又指尚未销售而可能销售出去的产品金额。”第五种观点认为,“只要认定行为人已经销售,那么,就按照该销售所实际得到、应当得到或可能得到的金额来计算。具体而言,销售金额应当分几种情况考虑:一是行为人已经实际销售了伪劣产品,
15、而且现实获得了销售金额;二是已经生产或者购入了伪劣产品,并且已与对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对方还没有付款;三是仅生产或仅购入了伪劣产品,但既没有实际销售,也没有与他人签订销售合同。在第三种情况下,没有销售金额,不应认定为犯罪。在第二种情况中,应当将买方的应付款计入销售金额。”无论上述观点有何分歧,但都有一个共许的前提,即这种销售金额应当包括生产、销售的成本在内。笔者认为,对销售金额的理解不能脱离其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作为客观构成要件的地位和作用,只有把握此点,才能够对销售金额有正确的理解。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刑法典分则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模式的,就本罪而言,其规定的销售金额
16、5万元以上这一客观要件也是就该罪的既遂形态而言的。在这种情况下,显然销售金额应当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已经全部销售出去伪劣产品后获得的总收入。这也是销售金额的通常意义。但在犯罪未完成形态下,对销售金额就应辩证的理解。在通常情况下,即犯罪既遂的情况下,是指实际已经销售出去的产品总额,而在犯罪未完成形态下,则是指尚未销售而可能销售出去的产品总额。在此意义上,上述第四种观点是恰当的。 (2)、销售金额的计算 对于伪劣产品的价格,既不能一律“就高不就低”或者“就低不就高”,也不能简单地取中间价格来计算,可以分如下几种情况来确定:首先,实际销售价格,如果能够查明其实际销售的具体价格,原则上按照该价格计算。其
17、次是假冒产品的价格,对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原则上按照其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市场零售价的中间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照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照国家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再次就是估价,如果无法查明其实际销售的具体价格,应当按照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再次是销售时价格,计算销售金额,均以销售伪劣产品时的价格为标准,其中,对伪劣产品的半成品,按照成装后的成品价格计算。最后,伪劣产品价格是指销售给其他销售者或消费者时的销售价格而不是他从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那里购买该伪劣产品时的价格。 行为人将合格产品与伪劣产品混杂在一起进行销售,如果
18、能区分,应将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与销售合格产品的金额分开计算;如果不能区分,应视销售金额为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这是因为,行为人故意将合格产品与伪劣产品混杂在一起,导致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与销售合格产品的金额不可分割,这种不可分割性的局面,不仅是销售者自身的责任,而且常常是他们销售伪劣产品的手段,即以部分合格产品欺诈对方,从而使对方信以为真。在此意义上说,其合格产品实际上成为欺诈他 人的工具,在这种情况下销售合格产品,本身就是违法的。所以,将不可侵害的全部销售金额计算为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具有合理性。另外,在不可侵害的情况下,如果认为产品的各部分都具有合格产品的可能性,那么,必然意味着没有销售伪劣产品
19、的金额,于是行为便不构成犯罪。这种处理的结局,必然进一步鼓励一些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将合格产品与伪劣产品混杂在一起,从而逃避刑事责任,这显然不利于维护市场秩序。 行为人销售多种伪劣产品,应把各销售金额的总和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当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并存时,笔者认为,对已售出部分无疑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对订约部分,则应按合约价计算并认定为未遂,对尚未售出的部分,则应按已售部分价格计算或按己售部分价格与已订约部分价格的平均值计算为宜,而不宜对未售出部分另按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以免一物二价,且相距甚远。 (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因为刑法将犯罪主体区分为一般主
20、体和特殊主体的原因就在于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从主客观相统一上影响了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程度,并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但是在本罪中,一般的社会主体就可以实施该犯罪行为,无须特殊的身份。 “生产者、销售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就自然人而言,根据新刑法典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必须是已满16周岁,未丧失或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就单位而言,既可以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是机关、团体。在这里应当注意单位犯罪的情况。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实行“双罚制”。认定单位
21、犯罪时,需要注意必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必须是为本单位谋取利益,二是必须体现的是单位意志,三是必须利益实际为单位所得等等。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个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不属于单位犯罪,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有些学者认为非法的生产者、销售者如无经营资格者,也可构成单位犯罪。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虽然,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取得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单位犯罪的前提条件是该单位是合法成立的。因此,对
22、于未进行合法登记的非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其犯罪主体非法生产者、销售者仍然可以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只不过不以单位犯罪处理,而是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愈来愈多的个体工商户或“夫妻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现象,他们中绝大部分都未进行工商登记,未取得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对其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五)、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是毋庸质疑的,问题的关键是定义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或二者皆有之。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故意的类型主要依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意志因素来判断,在主观罪
23、过是故意的结果犯中,作为判断故意类型标准件的“危害结果”应是法定结果,也称定罪结果。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结果是销售金额,至于行为人所持放任态度的由生产或销售的伪劣产品会发生的危害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损害用户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危害结果,并非本罪的构成要件结果,不可能视为本罪的主观内容。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结果应当是伪劣产品被生产出来,被销售出去。行为人对这一结果是持积极追求态度的,希望其发生,并且数额越大越好,这也是行为人不惜以身试法的目的所在。所以,本罪的故意类型只能是直接故意。 综上所述,在生产经营伪劣商品罪的犯罪构成当中依然存在着很多值得商榷和研究地方,尤其在司法实践当中有很多地方欠
24、缺实际的可操作性,这就要求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和司法实务人员在运用时结合实际情况灵活把握。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70页。 (2)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5页。 (3)张明楷著市场经济下的经济犯罪与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47页。 (4)陈兴良主编刑法新罪评释全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78页。 (5)许发民主编伪劣商品犯罪及相近易混淆犯罪认定处理,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 (6)黄京平主编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8页。 (7)陈明华主
25、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1页。 (8)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下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页。 (9)欧阳涛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注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67页。 (10)唐世玉著略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法学家1999年第3期。 (11)谢望原著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金额,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3期。 (12)张明楷著刑法第140条“销售金额“的展开,清华法律评论第2辑。 (13)周洪波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1期。 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构成版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怎样的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试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例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课件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适用的几个问题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认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