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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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维护社会医疗秩序,合理利用卫生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的医院、门诊部、诊疗所、医疗协作联合体等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含个体开业行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医疗道德规范,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承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医疗机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

2、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都应严格履行审批和注册手续,自觉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统一实行行业管理。 医疗机构不需办理工商登记,免交营业税,由开办者提出书面申请,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开业执照即可营业。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医疗机构应根据社会医疗市场需要,合理布局,避免重复设置。审批工作按照有关程序公开进行,并在接到开业申请书之后十五天内作出决定。 第六条 省直属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及部队驻本省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其他企业举办的医疗机构,以及设有床位的其他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注册发证。其余医疗机构由所在市

3、、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注册发证。 第七条 除本省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发放的医疗机构开业执照在本省一律无效。 第八条 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可申请开业行医: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持有有效的主治医师或主治中医师任职资格证书者; (三)一九八八年八月三十日前已持有本省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有效开业执照者; (四)持有有效的医师或中医师任职资格证书者; (五)经过本省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对某种疾病治疗确有特长的中医人员。 前款第 (四)、 (五)两项人员只适用于在乡、镇以下

4、地区开业行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开业行医: (一)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因道德品质败坏或严重医疗过错,被开除公职或撤销从事医疗工作资格者; (三)精神病患者及患有其他不适宜开业行医的疾病者。 第十条 举办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法人代表必须是具有一定管理经验的医疗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医疗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诊断、治疗、抢救用医疗仪器设备和药品。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医疗机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医、护、药、技人员和病床数。 1医院: 病床总数不少于二十张;医院建筑面积按每床不少于四十五平方米计算;至少有三名医师(中医院至少

5、含二名中医师)、四名护士和一名药剂师(士)。三名医师中至少有一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2门诊部: 至少有三名医师(中医门诊部至少含二名中医师,专科门诊部至少含二名专科医师)和四名护士。 3联合医院: 病床总数不少于二十张;至少有四名医师、六名护士、二名药剂士、一名检验士、一名放射技士。 4联合诊所: 至少有二名医师、三名护士(产科联合诊所一名护士、二名助产士、一名药剂士)。 5卫生所、诊所: 至少有一名医师。 6卫生站: 至少有一名医师(士)或乡村医生。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人员必须交验下列证件与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组织章程及管理制度; (三)毕业文凭或任职资格

6、证书; (四)个人履历、业务自传和有关证件; (五)当地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证; (六)体格检查表; (七)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合约; (八)银行资信证明或担保书。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任意冠以中国、中华、省、市、县等字样,个体开业行医名称写本人姓名并冠以技术职务。其所使用印章须报审批注册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变更科目、营业地址、歇业、复业等,须报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批准;更换或增减人员须办理必要手续。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业执照,由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每年审核一次,并按规定收取年审费。 第十五条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在医疗协作体内,以分支机构名义开展医疗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须严

7、格执行急诊首诊负责制度,对无力诊治的急重病人,要在积极组织抢救的同时,及时转送上一级医院。 医疗机构的各种记录表格、病历、证明、收费单据等存根资料须保存五年以上,处方须按规定年限保存,若发生医疗事故或严重差错应及时向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所配备的药品只供治疗配方使用,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八条 未经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批准,医疗机构不得设立专家诊室。 第十九条 在专家诊室从事诊疗工作的医务人员,必须是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医务人员,并只限于诊治本专业的疾病。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的业余有偿服务必须由本单位统一组织,在本单位内进行。不得为获取

8、个人收入,在工作时间或业余时间私自在家或以其他形式进行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未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外单位兼职从事医疗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严禁医务人员利用职业之便出具假证明,索取或接受病人和病人家属钱财,收取转诊或检查介绍费。 第二十三条 体检工作规定如下: (一)征兵、招收飞行学员和大中专生体检以市、县人民医院为主,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丧失劳动力医学鉴定、非遗传性残疾儿医学鉴定、伤害医学鉴定和各种需要证明健康状况的体检,由专门机构或县以上人民医院组织专人负责进行。 (三)婚前体检由县以上人民医院或妇幼保健院组织专人负责进

9、行。 (四)出入境人员体检由卫生检疫所组织专人负责进行。 (五)门诊部、卫生所、诊所、卫生站不得开展全身性体检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因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进行的胎儿性别医学鉴定和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院负责,其他任何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含个体开业医生)不得以任何借口开展这两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医疗机构未经审批注册发证机关批准,不得以广播、电视、报刊、张贴等各种形式刊登医疗广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广告内容只限于医疗机构名称、地址、从医者姓名、技术职务、学位、专业特长、诊疗科目及诊疗时间,严禁虚夸宣传。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 医疗服

10、务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引进自用的国外医疗仪器设备,须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者,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者,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罚款并限期补审或改正。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者,没收全部违

11、法所得并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开业执照。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者,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领导给予纪律处分或对个体开业者吊销开业执照。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者,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并责令其肃清影响。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者,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开业执照。 (十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者,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因重复引进的、核磁共振等大型医疗仪器设备而导致严重

12、经济损失者,追究其领导人责任。 (十二)违反本规定而导致医疗事故者,按海南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处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施行后,海南省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和海南省医疗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5日 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广州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版) 完整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海南省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1120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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