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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在我厂采购、储存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各部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第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种类和品种范围见第六节附则)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第五条 安全环保处对全厂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领用、储
2、存、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采购部门即经营处对本厂采购的各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情况负责,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车间或部门对所领用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质量和性能有权监督,并提出合理的建议,同时对所保管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有效性负责。并有责任教育职工正确使用和佩戴。第六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实施,受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对其核发的安全标志负责。第二节 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 第七条 经营处在采购劳动防护用品时,要考察生产厂家或经营单位,其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3、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没有产品合格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能采购,且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第九条 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
4、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使用,方可采购。第十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没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不能采购。第十一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场所和了解相关防护用品知识的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第三节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十二条 厂安全环保处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第十三条 厂
5、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即可以从安全生产专项费用中列支。厂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第十四条 厂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十五条 厂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第十六条 经营处不得采购和储存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厂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
6、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第十八条:进厂新职工,经三级安全教育后,按照分配新岗位的要求由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将三级安全教育卡交到安全环保处,经安环处审批后发放给劳动防护用品。第十九条:对本厂内转岗的职工,经二、三级教育并到安环处审批备案后发放相应岗位的劳动防护用品。第二十条:各种劳动防护用品是企业根据劳动条件发给个人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公共财务,上班时必须正确使用,下班时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修改。第二十一条:职工进入厂区,一律按所在部门发放的劳保用品配戴齐全,不准穿礼服、高跟鞋、拖鞋、短裤、裙子等。第二十二条:凡需进行特殊作业,如高空、进罐、交叉作业、上下作业等除需穿戴好必须的工作服
7、、鞋、帽外,必须备有防毒面具,戴防护手套及防护镜。第二十三条:对从事电器工作的职工,进入岗位一律按规定穿戴使用好个人的特殊防护用品,如绝缘鞋绝缘手套等。第二十四条:职工属厂或车间内部调整变动工种,需变换或增补劳动防护用品者,职工所在单位必须到厂劳动人事部门办理工种变动手续,一份交安环处,否则,不予办理劳动防护用品。第二十五条:各单位如有特殊情况,需更改、增减或工作中不慎损坏需补发的劳动防护品,必须由所在单位书面向安环处申请,经主管厂长审批后,方可实施,否则不予办理。第二十六条:所有新发的防护用品,除以旧换新外,一律到期发放,遗失劳动防护用品,要折价赔偿,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建立一人一卡制。第二十七
8、条:来厂实习人员,须自备劳防用品。第二十八条:工作服及工作鞋使用期限不到,而由于特殊情况,需提前领用的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经领导及安环处审批后,可以使用,但要按现领时间登记入帐。第四节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即安全环保处,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第三十条 为节约资金,降低成本,安全环保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车间或部门,应当严惩:(一)不配发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的;(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四)配发不合
9、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七)购买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第五节 奖惩 第三十二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制度
10、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下大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处责任部门当月奖金总额的2%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七)(八)项行为的,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并处责任部门当月奖金总额的5%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进口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准用手续;进口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安全标志。方可采购和使用。第六节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实
11、行定点经营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品种范围。(一)头部防护类:包括用各种材料制作的安全帽。(二)呼吸器官防护类:包括过滤式防毒面具,滤毒罐(盒),简易式防尘口罩(不包括纱布口罩),复式防尘口罩,过滤式防微粒口罩,长管面具。(三)眼、面部防护类:包括电焊面罩,焊接镜片及护目镜,炉窑面具,炉窑护目镜,防冲击眼护具。(四)听觉器官防护类:包括用各种材料制作的防噪声护具。(五)防护服装类:包括防静电工作服,防酸碱工作服(除丝、毛面料外,材质必须经过特殊处理),涉水作业服,防水工作服,阻燃防护服。 (六)手足防护类:包括绝缘、耐油、耐酸三种手套,绝缘、耐油、耐酸三种靴,盐滩靴,水产靴,用各种材料制作的低电压绝缘靴,耐油鞋,防静电、导电鞋,安全鞋(靴)和各种劳动防护专用护肤用品。(七)防坠落类防护用品:包括安全带(含速差式自控器与缓冲器),安全网,安全绳。(八)经劳动部确定的其它特种劳动防护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