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建立民事检察息诉和解机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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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析建立民事检察息诉和解机制,构建和谐社会徐明 发布人:徐明 浏览次数:15发布时间:2012-10-10 9:33:59民事行政检察息诉工作,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各个环节,通过释法说理,充分阐明检察机关不支持申诉人申诉请求的理由和依据,使申诉人接受检察机关作出的不立案、不予提请抗诉、不抗诉、终止审查等审查结果,并促使其自觉接受人民法院的原裁判结果的民事行政检察活动。民事检察息诉和解就是在构建和谐社会利益协调机制的过程中孕育产生的,通过贯彻司法公平,建立利益的救济机制和干预机制,在司法环节上适用保护公开、公正的利益分配原则,进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一、建立民事息诉和解的意义。有利于

2、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民行息诉和解不仅符合当前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和诉讼意识,也体现了中华民族追求和谐的理念,符合中国人的传统文化理念。息诉和解制度既有助于强化民行检察纠纷的解决能力,也有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当前检察实践中,民行检察工作中的息诉和解职能正发挥着日益重要的功能。随着普法教育宣传的深入开展,大多数当事人对法院生效裁判产生不满情绪后,来检察机关申诉就成为一个主要途径。而大多数不符合抗诉条件的申诉案件,通过民事和解监督方式,申诉人均能息诉服判,这与检察机关的息诉和解工作不无关系,检察机关做好申诉人和解息诉工作,已成为民行检察工作中的一部分,民行申诉阶段

3、检察机关主持当事人和解,为迅速解决社会矛盾提供了便利的手段,最大限度地减少了不和谐的社会因素。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办案效率。民事行政检察对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再审条件的,依法予以抗诉或建议人民法院再审,对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的或不宜引起再审的,要以事说法,讲明道理,规劝当事人服判、息诉。民行息诉和解作为司法性质的特殊救济手段,其主要功能是检察机关在审查申诉案终结前,通过和解的努力,使当事人服判息诉,节约纠纷化解成本,减少和化解上访缠诉案件,不但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同时也发挥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提高了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提高了办案效率。二、民事

4、检察息诉和解的可行性。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视野下,和谐的前提和基础是公平正义。就是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妥善的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民事检察息诉和解机制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存在其可行性。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民事诉讼都不会有全胜的赢家,若按照法院判决执行,双方当事人都可能因官司而受到损失,如能“化干戈为玉帛”,促成当事人本着平等互利原则进行协商和解,则可能达成双赢的结果;当事人在双方都有利的情况下也自然会考虑这种和解的因素,这就为民事检察和解提供了情感上的基础。其次,申诉人一方认为法院的判决有错误,不愿意执行判决,申请抗诉;对方当事人强烈要

5、求执行判决,由于申诉人申请抗诉,有可能拖延执行甚至于将来改判或者撤销原判无法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发生碰撞,有可能妥协,达成和解协议。即使某个民事案件经过法院的终审判决,民事申诉人对争取更大利益的希望已经不大时,也自然会考虑和解的因素。同时,赢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也面临着法院判决执行难的问题,若被执行人不配合法院的执行,其诉讼亦可能面临着“颗粒无收”的局面。因此,若能形成一个对双方都有利的和解协议,相信双方当事人是会同意并接受的。目前,多数人对民行检察工作的理解仍是片面的,认为民行检察工作的主要任务只是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提起抗诉,查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是否有违法行为,而

6、忽视了民行检察中的息诉工作的重要性。尽管检察机关内部对民行检察的息诉工作也有所规定,但是长期以来重抗诉、轻息诉的思想,或多或少的制约了民行息诉工作的正常开展。有时由于案件审结后不及时做息诉工作或是息诉工作简单、敷衍、应付了事,容易使当事人产生不满情绪,激化矛盾,引起缠诉、闹访、越级上访,影响到社会稳定。做好民行检察当事人的息诉工作,不仅可以消除当事人的逆反心理,而且还能向对法律一知半解的当事人解释法律,实现法治的一个良性循环。当事人也不必通过多次诉讼甚至多次上访等既浪费金钱又浪费精力的方法达到对判决的理解和执行,从而更好地实现了当事人自己的司法目的。当今举国上下大力提倡构建和谐社会,在这种“和

7、谐社会”理念的大环境下,民行息诉工作不仅能达到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目的,还能够起到高效、便民的作用,更加顺应了时代的要求。三、民事息诉和解的多元法律监督。 审判活动是极为精密和复杂的诉讼过程,其公正性不仅体现在诉讼实质结果,也体现在诉讼程序、诉讼文书、诉讼习惯以及诉讼效果等之中。现有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无论是刚性监督的抗诉、还是中性监督的检察建议,主要是通过诉讼过程来实现,显然不能完全适应这种复杂性和精密性。特别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具有明显的不彻底性,有时还会加剧当事人之间的摩擦和不和,以致在新的层面和范围酿成新的或潜在纠纷。由于抗诉程序十分严格,一般是“上抗下审”,甚至有的要经过几级审查,

8、手续繁琐、程序复杂且周期性长,而对一些案情紧急、标的不大的申诉案件,有时往往“远水难解近渴”,加之案情千差万别,当事人态度千变万化,如何更准、更快、更好地维护当事人权益,不能只用抗诉这种固有的、单一的形式去实现。加之民事申诉案件当事人诉求的多样性和复杂性,需要创设多元化的监督方式,适应不同主体不同案件的不同需求,以弥补现有监督方式的单调性和过程的冲击性。民事检察和解适应了这一要求,它操作简便,无需启动再审程序,通过同级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沟通,在短时间内便可以对有错的民事裁判做出纠正,同样能达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维护司法公正的效果。息诉和解的方式能够发挥其柔性监督的特点,有利于与法院建立良好的工

9、作机制,实现法律赋予的职能。同时,多年的法律监督实践表明,大量的监督工作已延伸于诉讼过程之前,或拓展于诉讼过程结束之后。以非诉讼手段履行检察官职责,在现代法治国家和地区已不乏先例。它与民事检察抗诉相得益彰,形成优势互补,因此理应成为民事检察抗诉的一种必要的补充形式。作为一种非诉讼的法律监督方式,从一定程度上说,息诉和解工作是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自然延伸和另一种实现方式。四、规范息诉和解促进和谐社会。一是民事检察息诉和解自受理案件开始,至案件审结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均可进行。程序的启动应基于申诉人的意愿,依申诉人向检察机关作出的意思表示而启动。申诉人有息诉和解意向后,检察机关还应依照办案程序,听取被申

10、诉人的陈述,与被申诉人沟通,使双方当事人逐渐消除对立情绪,缩小认识差距,达成合意。二是对息诉和解主体进行审核。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本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代理律师参加的,应当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对息诉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核。当事人息诉和解的,应当签订协议,并制作相应份数,由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检察机关存档一份。涉及执行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将相关协议送交执行此案的人民法院,也可由检察官代为交送,以便于法院及时掌握和解的内容,及依照法定程序处理该执行案件。三是民事检察息诉和解主要采取的是在背对背沟通的基础上,再进行面对面的协商。一般而言,申诉人之间矛

11、盾比较尖锐、情绪对立,在法院已作判决的情况下,自行沟通协商的可能性较小。即便申诉人一方有和解意向,也难以自行寻找协商的平台与机会。因此,他们能达成息诉和解协议,往往是在检察官的协调下进行的。即先由检察官代为转达一方和解意见,征求被申诉人的意见,调整双方认识上的偏差,形成共识和初步方案,再逐步缩小差距,促使当事人意见趋向一致,最后由当事人面对面就息诉和解协议各项内容进行充分协商,直至达成一致。补充方式是当事人直接面对面自行协商。可以采取检察官组织、协调下当事人面对面协商的方式进行,也可以由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此外,对于对一些疑难复杂的申诉案件,可以采取公开听证的方式,公开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的主要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进行质询。还可与政府职能部门、有关组织沟通,取得他们的理解、支持和配合,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发挥多方优势,促成申诉案件的息诉和解,有利于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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