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出租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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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出租车 来源:咸宁新闻网 时间:10-12-14 稿件上传:lijie 为增强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根据有关规定,经咸宁市人民ZF同意,咸宁市交通运输局拟召开“咸宁市中心城区实行出租汽车有偿使用和增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数量听证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1、咸宁市中心城区出租车经营权拟实行有偿使用,一个使用周期为5年; 2、咸宁市中心城区拟增加200个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数量;拟收取每权每车每年5000元有偿使用费。 二、听证会时间地点 (一)时间:2023年12月23日(周四)上午8:30。 (二)地点:咸宁市客运中心四楼会议室(鄂高往武汉方向200米处)。 三、

2、听证会参加人员及产生办法 (一)听证会由咸宁市交通运输局主持。 (二)经办方听证陈述人、听证记录员由咸宁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派员担任。 (三)参加听证会的公众方听证陈述人由以下人员组成: 1、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社会学家各1名; 2、出租汽车企业负责人2名; 3、出租汽车驾驶员4名; 4、消费者8名; 5、相关利益方1名。 (四)参加听证会的旁听人员: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相关部门,*、工商、物价、建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各1名。旁听人员由各单位推荐。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社会学家和相关利益方参加人由听证机关邀请;出租汽车企业、出租汽车驾驶员由6家出租汽车公司根据相关申请推荐;

3、消费者由市消费者协会推荐,听证机关确认。 (六)听证会邀请市电视台、咸宁日报、南鄂晚报等媒体人员参加。 (七)推荐的代表名单于2023年12月17日17时前书面告知听证机关。 联系人:邵阳 联系电话:15972507025 特此公告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2023-10-7 9:08:23 发布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 (2023年7月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乘客、经营者以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

4、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用小型客车按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关服务。

5、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规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运管机构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营运车辆、资金、技术和专业人员以及管理制度等技术经济条件,符合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规模。具体技术经济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运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技术经济条件、发展规划和规模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汽车

6、客运经营权。不同意经营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确需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市、县,应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有偿使用实施方案。经营权有偿使用实施方案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和倒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6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在办结车辆入户手续后10日内,到当地运管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符合条件的,运管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

7、内,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经营(送客到异地的除外)。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或者更新、增加、减少出租汽车以及车辆报停、过户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严禁未达到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车辆,以及农用运输车、摩托车、非机动车等不符合出租汽车车型要求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 简易机动车应逐步退出出租客运市场,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应使用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设置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监督标志,车身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

8、话,保持车辆整洁,不得违反规定张贴广告。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二)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三)熟悉本地区地理环境等基本情况; (四)依法取得运管机构核发的从业证。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约、网上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的,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白天亮牌,夜间亮灯,载客后应倒下空车标志。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

9、驾驶员,应执行物价部门制定和调整的客运价格,按规定使用当地税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出租汽车客运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定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第十九条 计价器应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不得破坏计价器的准确度。 计价器的标准和更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运管机构应会同公安、建设等部门在当地商业中心、居住区和城市禁停路段,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临时停靠点。 为方便乘客,出租汽车在运营过程中,可以在城市非禁停路段及禁停路段的临时停靠点即停即走,上、下乘客。 第二十一条

10、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按规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二)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处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关费用,实行公开收费; (四)及时处理驾驶员、乘客的投诉。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规则和服务规范; (二)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从业证和交通规费缴讫凭证; (三)不得故意绕道行驶,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并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发票。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三条 出

11、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聘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建立驾驶员档案,向运管机构报备驾驶员有关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员,应当签定经营合同,明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权和车辆产权的归属,确定经营收入的分配比例,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无故拒载。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在站点、码头、机场及其他客流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属拒载行为。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不使用计价器的,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

12、人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因违章被公安部门扣车处理而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乘客可拒付车费。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按计价器显示数额支付车费。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坐出租汽车应有人监护。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等危险品和管制刀具,不得提出违反本办法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遇有乘客需要驶出营运区域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出租汽车登记点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公路征费稽查站区、客流集散点、停车场、出租汽车停靠点或者经营单位、车辆维修现场,对出租汽车

13、客运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并主动出示执法证。未佩带统一标志或者未出示执法证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条 运管机构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应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日内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一条 运管机构接到投诉后,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投诉后,应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运管机构投诉。 被投诉的单位或个人,应自接到调查

14、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运管机构接受调查。 乘客有义务协助运管机构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运管机构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运管机构可以采取中止、减少、调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等制约措施。 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的具体规定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租汽车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符合出租汽车车型要求,未使用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不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从事出租汽

15、车客运经营或者违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责令改正,按每辆车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的,处以500元罚款; (四)聘请无从业证驾驶员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车辆不整洁卫生、拒不改正,或者违反规定张贴广告的,处以50元罚款; (二)出租汽车未按规定设置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监督标志,车身未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无故不使用计价器,故意绕道行驶或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以及粗暴待客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无故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

16、服务、无从业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价格的,收取车费后未出具合法有效车费发票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运管机构、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计价器的,可责令停止使用,封存计价器,并处1000元罚款;对利用计价器作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其工作

17、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客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乘客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上缴同级财政,实行专款专用,按一定比例提取用于出租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先进技术推广、行业文明创建以及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使用和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出租车 出租车租车协议 出租车租车协议 出租车租车协议 出租车租车协议 出租车出租协议 出租车出租合同 出租车出租协议 出租车试题 出租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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