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办案小结.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2023年办案小结.docx(9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2023年办案小结 办案小结 吴霞原系重庆万友百盛广场有限公司总会计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3年7月20日被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取保候审,2023年9月1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2023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綦检刑诉(202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霞犯挪用资金罪,于202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开庭审理中,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兴辉、满利红辩护称:吴霞挪用资金数额较小,且在案发前及时归还,认罪态度好,也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法院予以采纳,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霞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
2、刑四年。 朱红刚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綦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霞,女,1956年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重庆万友百盛广场有限公司总会计师,1999年6月辞职,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心湾28号3-2。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3年7月20日被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取保候审。2023年9月18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2023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兴辉、满利红,系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綦检刑诉(202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霞犯挪 用资金罪,于
3、202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霞及其辩护人王兴辉、满利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霞将重庆万友百盛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的资金600万元,在重庆工商银行大坪分理处办理了自带汇票,与刘小彪(另案处理)到綦江同陈兆全(已判刑)见面后,将600万元汇票交与陈兆全在建行綦江支行解汇后,按照双方约定,将600万元资金在“綦江农行定期存款一年”,年利息14。4。当天下午,陈兆全在建行綦江支行营业厅将应付给重庆万友百盛广场有限
4、公司的高息60万元交给被告人吴霞。被告人吴霞私自将该现金60万元以自己的户主名字存入建行綦江支行。1999年2月7日至4月30日分六次将该款取出。1999年5月被告人吴霞在公司领导的追问下,于5月4日、5月24日两次分别将2889万元交与其丈夫李世斌带到綦江交给陈兆全,并叫陈兆全以綦江民安石化有限公司的帐户汇到重庆万友百盛广场有限公司。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霞挪用资金60万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霞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无记名卡是建行送给公司的,自己只是保管而已,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
5、,吴霞在收到60万元后,因考虑到带60万元现金不安全,故将该款存入单位所有的无记名卡上,主观上没有挪用60万元高息的故意,且自己未使用,一直将卡存放于百盛公司保险柜中。1999年2月7日取出现金5万元,除支付给赵世禄25万元中介费外卜又将另25万元借给赵。1999年5月,吴从卡上取出全部现金后将5778万元分两次通过綦江民安石化有限公司帐户汇到百盛公司,因此只能认定被告人吴霞挪用了借给赵世禄的25万元。被告人挪用资金数额较小,且在案发前及时归还,认罪态度好,也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对其从 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百盛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1998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霞为给本公司牟
6、取高额利息,通过中间人介绍,将百盛公司的资金600万元办成自带汇票,与刘小彪一起到綦江交与陈兆全。双方约定,将600万元在“綦江农行定期存款一年,年利息144”。当天下午,陈兆全在建行綦江支行营业厅将应付给百盛公司的高息60万元提前交给被告人吴霞。被告人吴霞即将60万元现金存入自己保管并使用的建行无记名卡上。回公司后吴霞即将600万元一年期的存款凭证做会计帐,而隐瞒了已收取60万元高息的事实。1999年2月7日被告人吴霞从卡上取出现金5万元。后来公司在进行财务审计时,被告人吴霞及其丈夫于同年4月21日至30日分五次将该余款全部取出,并于同年5月4日、24日分两次将共计5778万元的取款由李世斌
7、带到綦江交给陈兆全,并由陈通过綦江民安石化有限公司的帐户汇到百盛公司。2023年8月,被告人吴霞又退还赃款2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兆全证实,1998年11月11日,通过中间人刘小彪介绍认识了吴霞,她带了600万元的汇票到綦江,我当时伪造了将款存在綦江农行的手续。当天,我付给刘高息70余万元,后由刘小彪付给吴霞的。 2、证人杨杰证实1999年到綦江追款的经过。 3、证人林荆霞证实吴霞办理自带汇票前盖公章的经过。 4、证人蒋华秀证实,1999年4月,到重庆百盛进行财务审计,当时在财务帐上有600万元存款在綦江农行,并在张政堂那里
8、有“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支付本息证明”。1999年6月吴霞辞职后,单位分两次共收到5778万元的利息。 5、证人赵世禄证实,1998年11月11日,开车陪同桌霞到綦江,下午5点多钟吴霞存了大量现金到綦江建行(未证呐收到吴霞于1999年2月给付的5万元)。 6、证人李世俊证实,1999年5月,陪同李世斌到綦江办理了29万元的汇款手续。 7、证人李世斌证实,1999年5月,吴霞交给我一笔钱,叫我带到綦江交给姓陈的,由对方到农行办理的汇款。 8、证人刘忠证实,1999年5月4日和24日,陈兆全找到我,通过我公司,即綦江民安石化有限公司的帐户,分别转款2889万元给重庆万友百盛公司。 9、证人
9、张政堂证实,吴霞将600万元资金带到綦江后,交给我一张存款证实书。 10、证人陈利生证实,吴霞带汇票到綦江时,自己在外休假,不清楚具体事宜。 11、证人王晓风证实,在日常工作中未听到吴霞口头向领导汇报600万元存款的事。 12、中国农业银行綦江县支行出具的证明:重庆万友百盛船场有限公司提供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及由綦江农行晰郊营业所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系伪造。 13、綦江县公安局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吴霞于1999年2月7日至4月30日的取款情况。 14、重庆万友百盛广场有限公司日记帐表明收到两个28.89万元。 15、相关书证,重庆万友百盛广场有限公司600万元的银行汇票及
10、付款凭证,吴霞及李世斌6次取款凭条,陈兆全向吴霞出具的“开户证实书”,“支付本息证明”等。 16、百盛公司出具的报案报告。 17、百盛公司任命书,1995年12月任命吴霞为百盛公司总 会计师。 18、被告人吴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后,被告人吴霞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并提 交的证明被告人吴霞收到60万元高息,并存入无记名卡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人张政堂及陈利生的证言所证实的吴霞带600万元汇票到綦讧,未经公司同意,是其私人行为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吴霞带0万元到綦江存高息这一事实是经过单位领导同意的;不是其私人行为。本院认为,首先这600万元不是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被
11、告人吴霞的犯罪金额;其次证人林荆霞的证言能证实事后陈利生是知道的,且吴霞回公司后即将“600万元存款开户证实书”等交给了总经理张政堂,并在当月的财务报表上有反映,故能认定公司是知道牟取高额利息这一事实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还宣读了证人王丽花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辩护人又补充举示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渝高法刑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中所涉及的本案事实部分,以及百盛公司出具的证明收到吴霞退还的赃款2.5万元的收条。对辩护人提出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裁定书及被告人吴霞退赃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霞身为重庆万友百盛广场有限公司的总会计师
12、,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收取60万元的高息后,不及时交公司入帐,挪用了本单位资金6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吴霞主观上没有挪用60万元资金的故意,未及时交回公司入帐是因为时间关系和财经制度规定大量现金不允许直接通过银行汇款。除支付给赵世禄25万元的中介费外,只将25万元借给了赵,其余款全部归还了公司,因此,只能认定吴霞挪用25万元。本案的事实是被告人吴霞在收到60万元的高息后即私自存入自己管理使用的建行无诅名卡,长达五个多月一直未向公司领导报告,也未入公司帐,在1999年2月7日私自取出5万元,自称是支付赵世禄2.5万元;中介费,另借2.5
13、万元给赵,但仅是吴霞个人口供,没有得到赵世禄及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只能认定吴霞2月7日私自取用了5万元。4月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时吴霞仍未向公司说明已收60万元高息的事实,也不直接将60万元交回公司,而是与 其丈夫分5次将款取出,又由陈兆全在綦江通过银行将5778万元汇到百盛公司,这明显是为了掩盖其私自收取60万元,并占有使用5个月的事实。因此,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吴霞提出该建行卡是无记名卡,属公司所有。但案发前该公司从未有人知道该卡,事实上该卡只有吴霞及其丈夫知道密码,并进行管理使用,因此,吴提出该卡是公司的集体卡,与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称被告人
14、吴霞在案发前主动退还了绝大部分赃款,在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霞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长敖华 人民陪审员付东林 人民陪审员税雪梅 二OO六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罗鉴平 办案小结 办案小结 办案小结 办案小结 办案小结 办案小结 办案小结 办案小结 办案小结 办案小结(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