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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互联网保险业务自查报告(精选多篇) 推荐第1篇: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
2、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第三条 互联
3、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 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章 经营条件与经营区域 第四条 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保险机构总公司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理流程,实行集中运营、统一管理。 除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五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保险机构核心业务系统的无缝实时对接,并确保与保险
4、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二)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三)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四)具有专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互联网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应符合保监会有关规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保险机构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
5、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具有安全可靠的互联网运营系统和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实现与保险机构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三)能够完整、准确、及时向保险机构提供开展保险业务所需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联系信息、账户信息以及投保操作轨迹等信息; (四)最近两年未受到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政府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未被中国保监会列入保险行业禁止合作清单;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方网络平台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机构不得与其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七条 保险公
6、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下列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三)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公布上述可在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险种范围。 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标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险公司没有设立分公司的,保险机构应在销售时就其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
7、、时效差等问题做出明确提示,要求投保人确认,并留存确认记录。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与提供相应承保服务的保险公司保持一致。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八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 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网络平台的显著位置,以清晰易懂的语言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需列明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销售主体及承保公司设有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单; (二)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采用电子保险单的,应予以明确说明; (三)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
8、证、保险费发票等凭证的配送方式、收费标准; (四)投保咨询方式、保单查询方式及客户投诉渠道; (五)投保、承保、理赔、保全、退保的办理流程及保险赔款、退保金、保险金的支付方式; (六)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个人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其中,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页面上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及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或报备文件编号; (二)保险条款、费率(或保险条款、费率的链接),其中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要求、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险单现金
9、价值等重点内容; (三)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按照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和利益演示,严禁片面使用“预期收益率”等描述产品利益的宣传语句; (四)保险产品为分红险、投连险、万能险等新型产品的,须以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收益不确定性; (五)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 (六)保险产品销售区域范围; (七)其他直接影响消费者利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 网络平台上公布的保险产品相关信息,应由保险公司统一制作和授权发布,并确保信息内容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在其官方网站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需披露的信
10、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网站名称、网址,如为第三方网络平台,还要披露业务合作范围; (二)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条款费率(或链接)及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三)已设立分公司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 (四)客户服务及消费者投诉方式;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披露的信息还应包括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及内容。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十条 保险机构应将保险监管规定及有关要求告知合作单位,并留存告知记录。保险机构与第三方网络平
11、台应签署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确保分工清晰、责任明确。因第三方网络平台原因导致保险消费者或者保险机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在醒目位置披露合作保险机构信息及第三方网络平台备案信息,并提示保险业务由保险机构提供。 第三方网络平台应于收到投保申请后24小时内向保险机构完整、准确地提供承保所需的资料信息,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方式、账户等资料。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保险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将相关信息泄露给任何机构和个人。 第三方网络平台为保险机构提供宣传服务的,宣传内容应经保险公司审核,以确
12、保宣传内容符合有关监管规定。保险公司对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规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管理,选择适合互联网特性的保险产品开展经营,并应用互联网技术、数据分析技术等开发适应互联网经济需求的新产品,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保险基本原理及相关监管规定。 第十三条 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应直接转账支付至保险机构的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代收保险费并进行转支付。保费收入专用账户包括保险机构依法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专用账户。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以赠送保险、或与保险直接相关物品和服务的形式开展促销活动的,应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不得以现金或同类
13、方式向投保人返还所交保费。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交易信息,确保能够完整、准确地还原相关交易流程和细节。交易信息应至少包括:产品宣传和销售文本、销售和服务日志、投保人操作轨迹等。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协助和支持保险机构依法取得上述信息。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服务管理,建立支持咨询、投保、退保、理赔、查询和投诉的在线服务体系,探索以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多种方式开展客户回访,简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确保客户服务的高效和便捷。 对因需要实地核保、查勘和调查等因素而影响向消费者提供快速和便捷保险服务的险种,保险机构应立即暂停相关保险产品的销售,并采取有效措
14、施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能解决的,应终止相关保险产品的销售。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加强业务数据的安全管理,采取防火墙隔离、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关交易数据和信息的安全、真实、准确、完整。 保险机构应防范假冒网站、APP应用等针对互联网保险的违法犯罪活动,检查网页上对外链接的可靠性,开辟专门渠道接受公众举报,发现问题后应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加强客户信息管理,确保客户资料信息真实有效,保证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过程中收集的客户信息,保险机构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未经客户同意,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
15、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应对因突发事件、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 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或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主页显著位置进行及时公布,并说明原因及后续处理方式。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加强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监控和报告,严格遵守反洗钱有关规定。 保险机构应要求投保人原则上使用本人账户支付保险费,退保时保险费应退还至原交费账户,赔款资金应支付到投保人本人、被保险人账户或受益人账户。对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核对投保人账户信息的真实性,确保付款人、收款人为投保人本人。
16、 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反欺诈制度,加强对互联网保险欺诈的监控和报告,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协助保险机构开展反欺诈监控和调查。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支付相关费用时,应当由总公司统一结算、统一授权转账支付。 保险公司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种类和标准,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支付中介费用或向第三方网络平台支付信息技术费用等,不得直接或间接给予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对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进行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应予配合。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依据
17、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在官方网站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合作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信息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中国保监会官方网站同时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擅自授权分支机构开办互联网保险业务的; (二)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合作的; (三)发生交易数据丢失或客户信息泄露,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或做出提示,进行误导宣传的
18、; (五)违反本办法关于经营区域、费用支付等有关规定的; (六)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条件的; (七)违反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有关保险机构立即终止与其合作,将其列入行业禁止合作清单,并在全行业通报: (一)擅自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构或个人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二)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擅自开展宣传,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违反本办法关于信息披露、费用支付等规定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保险机构提供或协助保险机构依法取得承保所需信息资料的; (五)
19、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条件的; (六)不配合保险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 (七)违反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统筹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各保监局负责辖区内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日常监测与监管,并可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对有关保险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保险机构或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通过监管谈话、监管函等措施,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未按要求整改,或构成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再保险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20、第二十八条 对保险机构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应用软件、社交平台等途径销售保险产品的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属非保险类子公司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参照第三方网络平台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期限为3年。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保监发202353号)同时废止。 推荐第2篇:邮政代理保险业务自查报告 自查报告为落实集团公司要求,确保我市邮政代理保险业务合规文件运行,根据县局指示我局开展了了一次自查活动,具体自查情况如下: 1、业务开办逐级授权,授权规范,并在上级授权规范
21、内开展业务 2、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开展业务,代理关系和法律责任不清楚等问题导致的各类风险隐患 3、代理保险人从业人员没有考取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4、网点取得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张贴在显要位置。 推荐第3篇:代理保险业务自查报告优秀 *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开展代理保险业务自查的报告 *监管分局: 为进一步查找代理保险业务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促进保险业务的合规有序发展,*商业银行根据代理保险业务自查方案要求,结合辖内实际,组织辖内机构开展了代理保险业务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保险业务开展情况 至2023年7月末,我行共代理保险业务*笔,金额*万元,实现手续费收入*万元。今年共出
22、险*户,金额*万元,已理赔7 户,金额*万元,拒赔* 户,金额*万元,理赔率*%。目前与我行合作的保险公司有五家,分别是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联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的保险业务是财险和寿险,当借款人因意外事故死亡或残疾时保险公司负责在保险期限内代偿借款金额,非意外死亡的不在理赔范围内。 二、自查情况 (一)保险公司人员驻点情况。与我行合作的三家保险公司均无保险公司人员驻点情况,各家保险公司明确一名联系人员,主要负责单证的送达、保险金额的核对、保险理赔等工作。 (二)销售行为规范及销售投资链结保险情况。*商业银行目前代理借款人人身意外险、理销售投资连结保险等复
23、杂保险产品, 人身意外险是借款人在贷款出账后自愿投保,保险单证明确表明为人身意外险,不与我行的储蓄存款相混淆,不以中奖、抽奖、回扣或送实物等方式销售。 (三)销售人员管理与考核情况。根据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监管要求,我行积极给各行办理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每个营业网点在代理保险业务前都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接受保险公司培训。我行按月对基层信用社代理保险业务进行考核,未考核到个人,按季计入绩效工资,我行与保险公司结算手续费时均据实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手续合规合法。 (四)代理保险产品宣传管理情况。因我行只代理借款人人身意外险,在宣传上只是对借款人讲解参
24、加借意险的好处,并未印制宣传材料。 (五)严格保险公司准入条件。我行在选择保险公司时,充分考虑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经营业绩、社会信誉、理赔服务、计费标准等各项指标,目前与我行合作的主要的三家保险公司,分别是中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六)我行无通过网上、电话银行等渠道销售保险产品的情况。 (七)积极处理保险理赔。各网点出现保险事故后,先通过我行中间业务人员进行报备,中间业务人员向保险公司报案,待相关理赔手续准备齐全后,上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再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最多1个月内理赔,不符合的出具拒赔通知书。今年至 6月末共出险*笔,金额*万元,已理赔*笔,
25、金额*万元,未处理的尚有*笔,金额*万元,较去年同期,出险、理赔情况基本持平。 三、存在的问题 (一)宣传不到位,理赔速度较慢。由于人身意外险的宣传不到位,往往在借款人非意外死亡后,出现拒赔,或提供的资料不完整,造成理赔缓慢,借款人家属不理解,造成矛盾,影响了信用社信誉。 (二)员工对保险的具体知识学习不够,不能满足客户更深入的咨询与服务,无法适当处理保险理赔案件。 四、下一步工作措施 (一)加大宣传力度,做好解释工作,让借款人及家属充分了解保险产品性质,维护好社会形象,消除不良影响。 (二)加强员工培训和学习,规范内部操作,做好风险防控。密切关注保险公司每年公司治理状况、财务状况、偿付能力充
26、足状况、内控制度健全性和有效性、近两年受监管机构处罚情况及客户投诉处理等相关情况。 (三)建立有效投诉处理机制,与保险分工协处,督促保险公司建立风险处置应急预案,确保能妥善处理保险理赔事件。 *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年*月*日 推荐第4篇: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自查报告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自查报告 根据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广 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桂人社发【2023】1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桂人社发【2023】32号)等文件精神,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局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维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
27、真实、完整和安全,促进档案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发挥档案的服务作用,我股室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现将我股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检查工作如下: 、认识到位、责任到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文件精神,局领导高度重视,设立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股,配备了档案库房和档案电脑管理软件,设立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和兼职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员,负责各科室档案的搜集、整理、立卷和归档,为实现信息化管理奠定基础。 二、加强管理。我股室根据档案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有关规定,结合社会保险基金业务的特点制定了一系列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在制度、约制上各股室之间业务档案牵制性,使
28、我局的档案管理工作有章可循、相互依存。我局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将顺其自然的走向标准化和规范化,并对社会保险基金各项业务管理起到了基础性科学管理并被完整利用。 三、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归档整理情况。根据自治区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细则(办法)的管理要求,本着“集中统一管理,按业务险种分类管理”原则,目前我股室已整理完成20 13、2023年各类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立卷305册。 四、业务档案工作存在问题和今后努力方向。 1、问题:是社会保险业务工作一直以来重业务轻管理,历年的业务档案在各股室分散、杂乱尚未整理,现在一次性整理工作量大、涉及面广、种类繁多、进度缓慢。 2、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知识还需要进一步普及
29、和深入,针对以上不足,我股室将在今后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切实加以改进。力争通过今年市认定达标验收。 推荐第5篇:邮政代理保险业务自查报告(全文) 邮政代理保险业务自查报告 为落实集团公司要求,确保我市邮政代理保险业务合规文件运行,根据县局指示我局开展了了一次自查活动,具体自查情况如下: 1、业务开办逐级授权,授权规范,并在上级授权规范内开展业务 2、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开展业务,代理关系和法律责任不清楚等问题导致的各类风险隐患 3、代理保险人从业人员没有考取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4、网点取得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张贴在显要位置。与保险系统网店名称相符 5、营业厅按规定张贴了人身保险投保提示
30、 6、当期销售的产品没有超过三家保险公司 7、投保时按规定填写投保单、投保人风险承受力评估报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等资料均有投保人本人填写投保单、回执、委托授权书等重要文件的行为 8、严格按规定留存客户身份证复印件,对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要求提供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9、不存在销售误导行为,能正确解释保险产品,明确告知客户退保条件及可能带来的损失 10、网点日间业务及时上缴后督,并留存交接记录 11、摆放的资料合规,没有自行印制宣传资料 12、建立了客户投诉及危机事件处理预案,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并做好记录 13、建立了客户台帐 14、填写的客户信息真实有效, 15、操作员密码定期
31、修改,不使用他人工号办理业务, 16、系统操作员与网点实际人员相符,人员调整合规 17、网点单证账实相符,顺号使用,留存凭证量不超限 18、按规定进行单证的请领、交接,并留有相关记录 19、严格按协议规定的结算机构、结算周期、手续费、结算保费及手续费,手续费收入全额入账 20、设立专门的业务台帐和财务账薄记载保险代理业务 21、不存在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的行为 22、不存在直接收取保险公司好处费和手续费之外的任何费用 推荐第6篇: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有序发展,防范网络保险欺
32、诈风险,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符合本规定的自办网站或者非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产品销售或者提供相关保险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 本规定所称自办网站,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或者其所属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互联网站。 本规定所称非自办网
33、站,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所属集团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依法设立的互联网站。 第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互联网保险业务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互联网保险产品及宣传管理、保险单证管理、保险合同承保、保全、退保和理赔管理、业务收支管理、教育培训、合规
34、管控、反洗钱、投诉及应急处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二)具有满足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需要的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其中,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日常经营与管理,技术人员主要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交易安全管理并提供技术保障,从业人员主要负责保险产品销售及服务,且应当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 (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该网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网站依法取得互联网
35、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 (二)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三)网站电子商务系统安全可靠,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等安全技术以及数据备份功能; (四)建立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非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该网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网站主办者(网站所有者,下同)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网站依法取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 (二
36、)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三)网站主办者上一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四)网站电子商务系统安全可靠,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等安全技术以及数据备份功能; (五)建立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六)网站最近3年运营良好,未受到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自办网站或非自办网站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备案报告,包括相关互联网站名称和网址、
37、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模式、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名单等内容; (二)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 (一)项所列情形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以及网上承保、保险费收取、保险合同保全、退保、理赔等业务操作规程; (三)电子商务系统建设情况,包括基本架构、运营基础设施、安全技术及保障措施等; (四)通过非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应当提供与非自办网站主办者签订的委托合作协议复印件以及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从业人员配备情况及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 (二)项所列情形的相关材料;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提
38、交的互联网保险业务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备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二)报备材料完整齐备或者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备案报告上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第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通过互联网站销售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得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开展保险业务的相关互联网站名称、网址变更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39、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终止某网站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自决定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集中运营、集中管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支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取得其总公司的授权。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非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应当由其总公司与非自办网站主办者签订书面委托合作协议,详细约定保险产品种类、保险费收取方式、网站信息技术服务费、宣传费等相关费用结算标准和方式、互联网保险业务交易安全保障措施、反洗钱管理措施、投诉及争议处理、应急处
40、置等事项。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披露自身的相关信息,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二)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三)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委托合作双方均应当披露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及内容; (四)在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已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名称、办公地址、服务电话号码。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拥有自办网站的,还应当 在自办网站上披露与其合作的网站名称和网址等信息。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
41、联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列明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产品的特点、风险及其经营、销售主体; (二)保险合同全部条款和费率表,其中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事项予以重点提示; (三)保险费支付方式; (四)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其中采用电子保险单格式的,应当予以明确说明; (五)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配送主体和配送方式; (六)保险单查询及投保人咨询、投诉渠道; (七)保险合同承保、保全、退保、理赔办理流程及退保金、保险金支付方式; (八)依法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身份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投保交易安
42、全保障措施; (九)中国保监会要求列明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通过互联网站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经审批或者备案,并注明“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 第十七条 互联网站上公布的保险产品相关信息,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制作和授权发布,并确保信息内容合法、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投保流程开始前向投保人提示以下内容:“投保人或者保险标的处于保险公司已依法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有利于保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获取便利的保险服务。”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
43、网站页面的投保流程中设置投保人点击确认环节,由投保人确认以下内容:“是否已阅读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了解并接受包括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在内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投保流程中详细列明应由投保人自主、如实填写的以下内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身份及联系方式、保险标的、保障额度、保障范围、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方式等。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确保投保人所填写的全部投保信息能够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实时对接。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网站上发布、登载不良和违法有害信息; (二)在网站上发布虚假的保险产品及服务信息; (三)在网站上不如实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风险及其经营、销售主体,以及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要事项; (四)在网站上夸大或者变相夸大保险产品的收益; (五)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