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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023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2023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 2023年12月24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需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
2、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具体规划。具体规划分为限制性具体规划和修建性具体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须要,必需实行规划限制的区域。规划区的详细范围由市、县(市)、上街区、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依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须要划定。 郑州市市区规划区,包括行政辖区内的中原区、金水区、二七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及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
3、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二)注意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爱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三)妥当爱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平安的须要。 第四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 第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连接,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
4、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 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房管、市政、环保、园林绿化、水利、人防、文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作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其次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郑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郑州市人民政府审查
5、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上街区的总体规划由县、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区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郑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看法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探讨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看法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探讨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
6、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前,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看法和依据审议看法修改状况一并报送。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相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爱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爱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二条 市区建成区范围外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
7、区建成区范围内的乡、村庄纳入城市、镇的统一规划,不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县(市)、上街区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探讨同意。 第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城市、镇总体 规划编制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的限制性具体规划由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上街区的限
8、制性具体规划由县、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镇、上街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县、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限制性具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组织编制限制性具体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看法。 第十五条 限制性具体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十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限制性具体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具体规划。重要地块的详细范围由城乡规划主
9、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建设的实际状况和须要确定。 建设工程须要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的,由建设单位依据限制性具体规划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实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看法。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看法,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看法接受状况及理由。 第十九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状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
10、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其次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对限制性具体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改变,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意城镇发展须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须要修改的; (四 ) 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其次十一条 修改限制性具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根据下
11、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纳其他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看法,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三)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四)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限制性具体规划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备案。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其次十二条 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确定的土地运用性质和建设用地的兼容性实施规划。 严格限制在城乡基础设施不能满意须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支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其次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选址,涉及土地、文物、宗教、环保、消防、教化、卫生、水利、人防、
12、市政、园林绿化等相关事项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看法。重要建设工程选址,应当组织选址论证。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须要等缘由,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支配。建设工程因平安、保密、环保、卫生、交通等缘由须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肯定距离的,可以独立选址。 其次十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须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工程,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土地运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看法书: (一)书面申请; (二)拟建工程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
13、程不须要申请办理选址看法书。 其次十五条 选址看法书的审批根据建设工程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省批准、核准的建设工程,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选址看法书;市、县(市)、上街区批准、核准的建设工程,由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看法书。 其次十六条 选址看法书自取得之日起满一年,经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看法书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其次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土地运用权的建设工程,在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
14、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 (一)书 面申请; (二)选址看法书; (三)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其次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供应国有土地运用权的,在出让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限制性具体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运用权。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运用性质、建筑密度、建
15、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须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限制线、建筑界限、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他要求。 其次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中擅自变更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条 在签订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 (四)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依法为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16、建设单位批准其用地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用地批准文件;已占用土地的,应当刚好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满一年,建设单位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运用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未变更规划条件转让国有土地运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原国有土地运用证、转让合同、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义
17、务,并不得变更规划确定的运用性质。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马路、道路、轨道交通、机场、公园、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 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爱护 区、风景名胜爱护区、文物爱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公交场站、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须要依法爱护的用地,不得擅自变更运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四条 沿城乡规划道路、轨道交通、河道、沟渠、绿化带等公共用地支配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规划要求一并办理相关公共用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核发选址看法书、建设用
18、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照国家、省规定应当公示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看法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各类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重要建筑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根据下列程序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运用土
19、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限制性具体规划、技术规范和相关法规、规章等,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及其附图;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后,应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设计单位应依照规划设计要点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进行一百一十千伏以上高压输电工程及跨县(市)、区的输油、输水、输气等管线工程和重要的交通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持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20、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及其附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类); (三)运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建设、水利、环保、人防、文物等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出 具的审查看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的其他材料。 需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交修建性具体规划;对区域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对区域市政管网影响较大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交市政管网承载实力评价报告。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
21、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土地运用证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法须要水利、环保、文物等有关部门出具审查看法的,应当由有关部门提出审查看法。对违反水利、环保、文物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抵押,不得变更运用性质,房管部门不得对其确权发证。 临时建设工程的运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运用期满后确需延期运用的,应当
22、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运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在运用期内,因城乡规划建设须要拆除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需听从城乡规划,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不符合限制性具体规划的,原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建设工程未依法办理相关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
23、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集中成片建设的,应当先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纳入统一改造安排,根据规划要求同步实施。详细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综合协调。依附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铺设;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公共管沟。已经建成地下公共管沟的道路,不得另行擅自开挖铺设管线。 已有的地上管线应当根据规划确定的时序改造入地 。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 周期内,按规划同步完成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分期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
24、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时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四十七条 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公示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总平面图、主要立面图或者效果图、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和用地地界以及与周边建筑的距离等内容向社会公示。其中,建筑类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日。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类)核发后,建设工程放线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直至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完成。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一样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不
25、得为该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或者开工手续。 申请房屋预售许可的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一样的,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预售许可手续。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托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根据规划许可内容放线。 建筑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前或者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线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接着施工或覆土;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核实申请: (一)现状竣工图及成果报告书
26、;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放验线资料; (四)其他须要提交的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现场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发放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发放核实证明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房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章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公共设施、企业、公益事业建设的,
27、建 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 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工程批准文件; (三)现状土地运用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现状地形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村民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及户口簿、村民委员会书面看法、建设图纸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运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根据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初审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报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的初审
28、看法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未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由马路、铁路两侧,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市
29、、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状况,并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状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觉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刚好制止,并帮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发觉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
30、查时,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调查状况、采集资料、组织勘测,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供应有关证件、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作,照实供应相关 资料。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觉违反本条例规 定的行为须要其他有关部门帮助查处的,刚好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赐予行政惩罚,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赐予行政惩罚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惩罚确定或者建议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责令其赐予行政惩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赐予行政惩罚,乡、镇人民政府不赐予行政惩罚的,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赐予行政惩罚。 第六十一条
31、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干脆撤销该行政许可。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赐予赔偿。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派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觉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刚好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建议。督察建议同时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刚好受理并组织核查、
32、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工程设计单位未根据城乡规划、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设计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尚可实行改正措施消退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二)对无法实行改正措施消退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33、。 本条所指尚可实行改正措施消退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须同时满意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限制性具体规划实施; (二)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平安,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 (三)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 文化资源爱护要求; (四)不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 (五)改正后符合城 乡规划。 本条所指无法实行改正措施消退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违法占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用地进行建设的; (二)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平安的; (三)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 (四)影响主次干
34、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 (五)严峻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平安或运用的; (六)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的; (七)其他严峻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形。 对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没收惩罚确定后,应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移交同级财政部门登记处理;涉及有关土地运用权变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未根据规划要求进行配套设施建设的,责令限期补建,在限定期限内仍未补建或者无法补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35、或者未根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组织拆除。 第六十八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或报送资料不实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实际状况组织补测补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担当。 第七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确定后,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建设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责
36、成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实行查封施工现场、停水、停电等措施,并可对接着施工部分予以拆除。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停水、停电确定后,应刚好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对违法建设工程的供水、供电;供水、供电单位应当马上依照相关法规或者合同规定,停止供水、供电。 停水、停电措施应仅限于违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运用的水、电,不得影响周边单位、居民的生产经营和生活用水、用电。 第七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确定后,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拆除的,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责成 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七十二条 对于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主
37、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共媒体或者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发布公告的形式,督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报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对于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交由财政部门登记处理。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实行行政强制措施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拟制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土地、建设工程、房地产、环保、水利、文物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赐予惩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市、县(市)、上街区
38、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指责;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限制性具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限制性具体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看法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看法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发觉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
39、)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具体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六)同意修改修建性具体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实行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看法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市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县(市)、上街区行政辖区以外的区域。 (二)建成区,是 指市、县(市)、上街区行政区域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基础设
40、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详细范围由市、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三)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马路、道路、轨道交通、广场、各类管线、防空设施、园林绿化等工程。 第七十八条 规划许可前的公示、专家评审、听证时间不计入规划许可的办理时限。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次会议批准,2023年12月23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改的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2023年4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查处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