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证人出庭作证的权益保障机制研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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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证人出庭作证的权益保障机制研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证人是知道有关案件状况并供应证言的人。证人要照实供应证言,假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对于证人证言,必需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并且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证人当庭所做的证言与庭前证言笔录在证据实力上都不受明显的限制,法庭很少传召证人出庭作证,对大多数证人证言都是通过宣读证言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的。结果是多数证人不出庭作证,法庭实行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庭审方式,成为严峻困扰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问题。须要指出的是,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重要的诉讼参加人,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会干脆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罪与非罪,

2、所以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但由于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不管是目击证人、传言证人或者是专家证人,都有可能因为主体思想观念的改变、心情的改变、意识表达体系等个人认知实力的差异,或在外界因素的影响下,导致证人证言在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程度方面发生改变。因此,各国司法机关都希望能够通过制度设计解除证人证言的主观差异性,保障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只有充分的保障证人权益,才能够保障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不少国家通过特地的证人爱护法,防止证人受到来自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外在力气的干预。保证证人真实意志的自由表达:通过控辩双方在法庭对证人的询问、质证和辩论,保证证人证言最大程度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并以刑

3、罚手段防止证人躲避作证义务或者作伪证,干扰正常的裁判。2023年3月14日,我国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依据现实须要。结合2023年6月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平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解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推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刑事诉讼中证人资质、证人证言的效力、证人出庭权益保障等问题做了具体的立法规范。一、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分析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在于保证干脆言词证据的真实性、牢靠性。法官通过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陈述,干脆审理调查案件事实和证据,由控辩双方经过口头辩论和质证,确保证人言词证据的客观陛,最大程度的削

4、减证人证言的主观臆断色调。但是在我国,证人出庭率始终较低,究其缘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社会整体缺乏助人为乐、关切他人的公民精神,公众的道德底线在滑坡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尽管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和自我意识在增加,但他们往往只关注个人利益,漠视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近年来,常有路遇抢劫、偷盗等犯罪活动的受害者与见义勇为者,遭受“有人围观、无人相助”的逆境。多数人,为了爱护自身的利益。防止犯罪分子的报复,不情愿参加协作国家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二)证人出庭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中全部的证人都必需出庭作证,允许某些状况下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并认可证人询问笔录的效力。由此,

5、证人在尽可能的状况下,都会选择便宜的不出庭方式,完成作证。此外,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应担当的责任。不出庭作证不会招致不利后果,证人自然可以选择不出庭的方式。再次,我国缺乏有效的证人爱护制度。目前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尽管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平安,但并没有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在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平安方面的分工,同时也没有规定被证明人刑满释放后,证人爱护由谁负责的问题。(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为节约工作时间、提高司法效率,也不希望证人出庭作证实践中,法院审理案件,假如证人不出庭作证,仅是当庭宣读证人证言,审判程序会很简洁:但假如证人

6、要出庭作证,除了须要通知证人出庭的时间、支配有关人员爱护之外,还须要在庭审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之前案卷中的书面证言可能会发生改变,导致认定的事实发生改变,因此增加案件判决的时间和难度。为此,法官通常也不会主动提倡证人出庭作证。基于上述缘由,在我国刑事司法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始终是一个难题。但必需指出的是证人不出庭作证,仅以证人书面证言做以定案,必定会减弱与限制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阻碍法官审查和推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牢靠性,也不利于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切实履行举证责任,最终损害司法的公允与公正。二、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只有切实保障证人出庭作证,才能实现刑事司法程序对实体真实、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的价

7、值追求。因为证人出庭有利于发觉案件的真实状况,保障法官的中立地位。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询问。干脆了解案情的实际状况、监督审判活动,最终实现司法的公正。此外,在证人出庭的状况下,假如法官或控辩双方怀疑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以通过面对面的方式当庭询问证人,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也有助于当事人通过庭审程序在心理上接受法官的裁判,避开不必要的上诉或抗诉。依照新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即“凡是知道案件状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笔者认为此条规定将证人的资格限定的过窄。证人应当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状况的

8、人,即使年幼、生理或精神上有缺陷。不能正确表达,但假如他对发生的案件事实能够以他通常的表达方式加以认定和说明,也应当被认定为有证人资格。关键在于。要通过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来确定此类人的证人证言能否被法官采信。新刑事诉讼法在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需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对包括警察在内的证人作证的义务,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状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此条规定将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作为出庭作证的证人之一,属于比较符合实际状况的规定。但问题是,人民警察通常是案件前期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犯罪嫌疑人受到指控的状况下,怎样保证警察作为证人证明犯罪状况的公正性、客观性和独立性。还须要进一步探讨。此外,一线警察工作通常特别劳碌,如何有效保障警察出庭作证的时间,也须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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