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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是_试析我国刑事诉讼中还不宜引入诉辩交易制度论文摘要本文主要从我国不具备实施诉辩交易的背景及条件和诉辩交易制度与中国现行的法律观念、司法制度不相容两方面入手论述我国刑事诉讼中还不宜引入诉辩交易制度。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诉辩交易背景诉辩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国,也以美国刑事诉讼法律中的规定为典型。根据美国BLACK’SLAWDICTIONARY(SIXTHEDITION第六版)的解释,诉辩交易称为Pleabargainingor Pleaagreement,其含义是指在检察官签署控诉书之前,作为国家代表的检察官可以同作为被告代表的辩护人就被告是否有罪、所受刑罚的轻
2、重进行交易,达成一个双方都满意的协议。诉辩交易通常包括以下三种:一是降低指控,是指检察官同意以比原指控要轻的罪名对被告人进行指控,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二是减少指控,是指当被告人犯有数个罪名时,检察官以只对其中一罪进行指控,而撤销对另一些罪名的指控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三是刑罚交易,是指检察官以同意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科处其同意的刑罚,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辩诉双方达成协议之后,一般来说,法院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只有当法院认为辩诉交易的内容违反了正义和公正的原则时,法院才可以拒绝接受辩诉交易,但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极为
3、罕见。一般来说,法官都会尊重检察官对辩方所做出的承诺。在公众看来,诉辩交易是在出卖正义,有些被告钻了法院积案过多和软骨头的公诉人的空子,没有得到其应受的惩罚。但是,刑事审判人员却认为诉辩交易是操作上必要的制度,原因很简单:没有足够的资源审判所有的案件。为了协调公众和司法机关在诉辩交易中的矛盾,州和联邦政府通过进一步完善立法,以改进实践中诉辩交易存在的杂乱无章、随意性和不可预测性等弊端。此外,在美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实行诉辩交易的情况也各不相同。如意大利的诉辩交易制度就和美国不同,意大利式的诉辩交易没有将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作为诉辩交易的前提条件,因为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典的起草者担心,以承认有罪为前提
4、的诉辩交易会损害意大利宪法所保证的对所有被告人实行无罪推定这一原则。又如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国,直到今天仍然禁止诉辩交易,法国的理论界坚持认为:公诉权属于社会,检察机关仅仅是提起并进行公诉,而不能对公诉权进行处分,因此,检察机关无权与被告人进行交易,无权要求被告人向国库或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即停止对犯罪人进行追诉,所以,除行政部门经授权进行公诉的情形(如:间接税征管部门、海关管理部门、林木水道管理部门可以与犯罪人进行这种类似于诉辩交易的和解)外,原则上法国是禁止诉辩交易的。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也并没有规定诉辩交易,针对我国的情况,笔者认为,中国现阶段不宜也并无必要引进诉辩交易制度,理
5、由如下:一、我国不具备实施诉辩交易的背景及条件笔者认为,诉辩交易在美国赖以存在或者说壮大的背景和条件中,中国至少缺乏这样几个:(一)中国缺乏诉辩交易所要求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辩诉交易是对抗式刑事诉讼司法制度的产物,在美国当事人主义含义颇多,单就与诉辩交易制度产生的相关性而言,至少包括两点:当事人处分原则和法官消极性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指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或标的物。诉辩交易的盛行在很大程度上与这一程序的存在有着密切的关系。而法官消极性原则是指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只要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法官只须照此予以认定,而不必追究其是否真实。因此诉辩交易也体现了法官对当事人对自
6、己实体权利的选择的尊重。我国虽然进行了一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改造,但并不具备如此丰富的且具有实质性的内涵和模式,换句话说,我国并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当事人主义,检察官没有这样大的裁量权,其起诉的罪名、量刑建议并不产生象美国那样的对法官的约束力,法官断案具有较强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就这一点来讲,无法满足辩诉交易的基本需求。(二)中国缺乏与诉辩交易相匹配的庭前程序辩诉交易要求被告人必须自愿而明智地对法律后果作出选择,为此英美国家都有周密的审前程序以及完善的证据制度(如诉前证据开示制度)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在法院审判的时候,当事人认罪的自愿性一般可以得到保障。而在我国,类似相应的制度远未建立
7、。不仅如此,我国在审前程序上对当事人的保护其实还很不够,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样的情况下,什么是最好的选择,当事人能不能理智地作出这样的选择?这是有疑问的。此外,从诉辩交易得以发展壮大的背景来看,美国采取辩诉交易除了有现实司法资源的紧缺和案件积压造成的压力方面的考虑外,另一方面,也与判决结果的难以预料有关,在美国,由于陪审团的成员对法律不是很精通,他们作出的结论随意性很大,对控方来讲,有时候尽管证据很确凿、很充分,但经过陪审团的审判却很可能宣告无罪,对辩方来讲,自认为应被判无罪的案件,最后却可能被判有罪,结果是处罚更重,还不如事先与控方进行交易,获得较轻的处罚。所以,控辩双方往往
8、乐于选择诉辩交易来避免陪审团审判的不确定性。然而,中国不同,中国是法官断案,要预测案件的判决结果,对同是司法工作者的检察官与律师来讲一般都较有把握,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院十有八九都有胜诉把握,事实也是如此。二、诉辩交易制度与中国现行的法律观念、司法制度不相容(一)中国缺乏诉辩交易制度赖以存在的观念基础长期以来,中国对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的理解和定义是从国家需要的角度出发的,不包含自治的精神,法律被视做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即便到了现在,部分学者将统治阶级换成了掌权阶级、执政者等较温和的概念,也没有能改变其基本内涵。这种观念在对待刑法的本质及精神上更为盛行。由于犯罪是危害社会秩序最严重的行为,
9、国家采取了最严厉的刑罚措施来惩罚这种行为,因此刑法毫无疑问被看作是统治者意志的产物和国家强制力运用的结果。而作为实现刑法目的的刑事诉讼法的运行自然是自上而下地进行发挥作用,作为刑法实施主体的司法机关和被作为追诉客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这种模式的运行中自然不能享有自治权,无权进行主动的选择。用通俗的话讲,在中国公众的观念之中,刑事法律是以保证正确有效地揭露犯罪、惩罚犯罪为首要任务的,检察官是代表国家庄严行使追诉权的,作为被告人只能接受惩办的份,哪能与检察官平起平坐,甚至讨价还价,这岂不是冒天下之大不韪吗?因此,即便是从事刑事司法实践的工作者,通过自身的实践,逐步体会到了欧美国家实行诉辩交易带来
10、的诱人成果,然而,作为与诉辩交易无涉的被害人及普通的公众,他们能够接受与他们向来对法律的理解大相径庭的诉辩交易制度吗?笔者认为,他们目前很难达到这样的承受能力。(二)诉辩交易制度与中国现行刑事法律的原则和规定相违背笔者认为,诉辩交易与现行法律的矛盾主要体现在诉辩交易的定罪标准与现有的证据制度的冲突。诉辩交易是仅凭被告人的认罪答辩来定案的(虽然,近几十年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例确立了一些具体的规则,如:被告人获得了律师的帮助;被告人的认罪答辩是自愿的;在自愿的基础上是明智的;有客观的事实基础,不能置被告人利益于不顾等,但实质上并没有撼动仅凭认罪答辩来定案的做法),这与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根本不
11、同。首先,诉辩交易违背了光凭被告人供述不能定罪的规定。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诉辩交易仅以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诉辩交易违背了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根据刑诉法第129、141、162条的规定,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即证据要有量上和质上的保证,所谓量上,就是不能是孤证,所谓质上,就是要客观、真实,要相互印证,而诉辩交易中的定案标准显然与此相去甚远。再次,诉辩交易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刑诉法规定,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在起诉阶段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在
12、审判阶段应作出无罪的判决,但诉辩交易却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以降低指控或减轻处罚来换取认罪答辩并以此定罪,显然背离了该原则。此外,诉辩交易也与刑事实体法的有关原则相冲突。经诉辩交易,对被告人的刑罚可以约定,这就使得情形相同的个案,在适用诉辩交易和不适用诉辩交易的情况下,在处罚上大相径庭,违背了刑法关于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中国目前缺乏诉辩交易所赖以存在的观念基础和制度基础,现阶段并不宜引进该制度。而诉辩交易在司法界尤其在律师界倍受推崇的最大理由,无外乎其在解决司法资源缺乏、节约司法成本及迅速处理疑难复杂案件等方面具有诱人之处。实际上,要解决这些问题,诉辩交易并非唯一途径,我们可以加强其他方面的探索,目前已经在实行的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做法就是很好的例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