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文献综述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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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文献综述摘要:上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同英美法系学者便不断梳理以及讨论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如今,情势变更原则已经形成必要的知识准备,也形成了不同法律体系背景之下理论同适用的公式。而就我国来说,尽管从理论角度而言,针对情势变更原则学者界定相对明确与合理,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其内容依旧相对朦胧以及模糊。也正因如此,情势变更原则司法适用问题已经得到我国许多学者的重视,也成为学界与司法实务讨论的重点。为此,本文从情势变更原则概念、情势变更原则性质等多个方面,对国内外学者相关研究文献进行了综述,并通过对前人研究成果的分析与研究,对目前国内外关于该方面的研究现状进行评述,也为

2、本人后续研究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理论基础以及经验。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司法实务;适用问题情势变更原则属于司法实践中的关键性原则,在许多国家所颁布的合同法中,均已经得到相对成熟的运用,且确实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也得到许多国家的承认,并借助立法以及判例予以确认。我国在修订合同法过程中,处于对该原则实用性问题的考虑,初期并没有将该原则纳入法律之内。但学界许多学者关于该问题研究的重视程度却不断上升,提出了诸多有价值的观点,尤其论证了情势变更原则司法适用问题。为此,本文总结了国内外学者关于情势变更原则司法适用相关问题,并基于前人研究成果开展更为深入的研究,以丰富我国关于该方面的研究。一、情势变更原则

3、概念情势变更原则在世界不同国家中的司法实践适用方式有所不同,且学理基础也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不同国家,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也有较大差异,本文简要分析了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针对情势变更原则所作出的定义。大陆发国家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为:当双方签订合同且合同已经产生效力之后,出现了无法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客观形势变化现象,使得双方签订合同基础消失,如果依旧依照原本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可能使得双方经济利益出现不平衡的问题,与公平员职责相悖,则当事人有权申请对合同内容进行适当调节,或是直接将合同解除。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理论基础为“合同落空”,也可称之为“合同挫折”

4、理论。学者刘玮与罗澜在其发表的论文中提出,英国民法学家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为:合同因目标无法达到而失去法律效益,即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所共同预期达到的目标并不能达到。而学者施米托夫关于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如下定义:合同目的落空代表发生了某一特殊的现实,即该现实必须出现于合同签订之后,且保证合同双方均对现实的形成无过错,也不存在违约现象,且法律中的详细规定该现实列入法定无需继续履行的理由,法律应详细规定免除当事人继续遵守合同内容的责任。我国学者关于该方面作出了论研究数量也较为丰富,不同学者针对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司法适用问题进行了相应讨论:学者马俊驹针对情势变更原则提出如下观点,情势变更制度代表双方签

5、订的合同生效之后直至履行终止之前这一时间段内,由于出现当事人难以预估或是无法预防的现实变化,导致合同签订基础产生动摇甚至消失,若依旧履行原有合同内容,必定使得当事人之间利益产生失衡,所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针对合同内容进行调节或是直接将合同关系终止。民法学家梁慧星针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提出如下观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稳合同且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之后,出现了无法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现实情势的改变,导致合同的基础消失,如果依旧要求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当中的内容,则导致某一方当事人利益受到明显损害,可以允许合同内容变更或是当事人终止合同。通过对上述国家以及学者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可以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如下定义

6、,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是合同在签订并具有法律效力之后直至合同履行终止时间之前,并非由于双方当事人问题,而是客观产生的形势变动,导致合同内容无法继续履行或是若继续履行原合同内容的将导致签订双方利益失衡,则在公平原则的支持下允许当事人针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或是终止合同的一项法律原则。二、国外情势变更原则历史发展学界普遍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最早可追溯至12世纪至13世纪所提出的“情势不变条款”,该条款认为,所有合同在签订时,同时存在一个默认条件成立,即当事人在签订合约时所有客观基础条件必须长期存在,若合同存在的基础都已经消失,自然允许当事人可以申请针对合同内容予以适当调节,甚至终止合同。发展至16世纪至

7、17世纪,自然法学派成为国外设备的主流,情势变更原则也随之广泛运用于解决该类型相关问题,同时国外也产生了诸多有关该原则的理论观点。格劳秀斯提出,若合同义务难以履行,不管是从一般人的理性出发,还是在比对人、事同法律关系的目的之后认定是正当的,则需要免除该当事人履行义务。学者科塞济提出情势变更原则应是法律秩序的关键所在。其提出如下观点,多种客观形势融合为一体构成了事物的形态,若事物实质形态产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则合同自身所希望表达的目标已经难以达成,需要免除当事人持续履行合同的责任。但十八世纪末期,由于该条款适用过于宽泛而出现滥用的现象,司法实践中任意变更甚至终止合同的案件大幅增加,法律稳定性受到严

8、重的冲击,这也导致该原则受到强烈的批判,并从法律内剔除。十九世纪,历史法学理论得到广泛应用,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则受到一定程度排斥,此后产生的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严格遵守合同以及法律的稳定性,情势变更原则自然也失去的重要性。第一次世界大战对欧洲各个国家均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无论是社会,还是经济形势均不乐观,而许多战争之前签订的合同大部分无法履行,许多合同纠纷问题也难以得到妥善解决,情势变更原则再次成为学界讨论的重点。二十世纪初直至中期,德国先后颁发了第三次紧急征租税令、法官契约协助法以及增额评价法等诸多法律,也使得情势变更原则得到明确。德国在一战之后,通货膨胀现象严重,马克也随之贬值,如果债务人依旧

9、依照战前所签订的合同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则对义务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法国早期一直采用“绝对合同”理论,且学界针对合同司法变更也多持反对的态度。但后续许多学者也提出不同的观点,现代法国民法学者法律中关于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预见”学说之间颇为相似,该学说最早见于“波尔多煤气案”,且现行法国民法典中也添加了需对有关该理论的实际条款,法国民法典中第1134条内明确规定:法国法律针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应用应强调当事人不能预估情势变化的出现,即情势变更的产生并不是由于双方当时的错误所产生,如果当事人能够及时预估情势出现变化,则当事人便不可申请法院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与终止。 意大利民法典第1467

10、条内也针对情势变更原则做出了规定,即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长期、定期以及分期的合同,由于客观情况产生变化使得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是难以履行合同,可以申请解除合约,但如果对方拥有合理的理由要求仅调整合同但反对解除的情况,则不可解除合同。之后,希腊、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均制定了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条文。而英美法系国家中,并没有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多采用“绝对合同责任理论”。然而英美法系国家固守的理论也由于司法实践的冲击而产生了动摇。英美法系用以处理因客观情况产生变化而导致的合同纠纷相关问题的学说以“合同落空”以及“合同挫折”为主,指合约目的已经落或是无法达到。该理论最早见于1903年英国案例“

11、克雷尔诉亨利案件”。英国法官针对该类型案件作出如下解释,合同目的受挫以及落空并不代表当事人不具备履行能力,仅仅是因为履行之后对当事人没有任何意义。美国法律则将情势变更原则解释为“经济困难”以及“商业不能”,并于统一商法典中予以明确规定。可见英美法系所提出的“合同目的落空”理论中主要包含有如上两种原则,并借此处理由于客观形势产生变化所引发的众多合同纠纷。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国外国家均不同程度赋予了法院法官判处情势变更案件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可以照顾各方的经济利益,并使得合同双方的经济利益趋于平衡,进而保证经济正常运转。基于该模式之下,各个国家借助理论以及实践深入研究,开始着手建立关于情势变更

12、原则的法律法规。三、我国情势变更原则发展及相关研究相较于国外,我国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较晚,且应用时间也相对较晚,具体如下:182年7月1日,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正式落实,其中第27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中,明确提出的因为不可抗力或是因为一方当事人尽管没有过失但不能防止客观现实发展的外因,导致经济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可以允许当事人申请变更或是终止合同。该法律的落实也使得许多学者他提出,我国虽然没有明确提出情势变更原则,但是在经济合同法中已经确实建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当然,也有学者针对该观点提出了反对意见,并提出按照修改之前的经济合同法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内条款及其相关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必

13、须是没有过失但是无法预防的外因导致经济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方可单方面变更甚至解除合同。但如果当事人虽然面临情势变更问题,但本身却依旧拥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则不可单方面申请变更或是接触合同。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统一合同法第三稿进行了审议,并针对征求意见稿进行审议,两版法律均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了详细规定。如第三稿第四章第五十五条规定,其中明确提出,当合同生效之后,由于当事人之外的原因致使情势发生变化,进而导致履行合同将导致合同明显不公平时,该当事人便可向法院或是中才会申请变更以及终止合同。1999年3月13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议提出如下结论,建议修改第

14、三条,并提出情势变更原则属于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其同商业风险之间的便捷难以划分,在司法实践执行过程中操作难度较大,所以在现行合同法内予以规定的条件有待进一步成熟,建议不对此进行规定。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其中针对情势变更原则予以了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指的是合同签订并具有法律效力之后,出现当事人无法预见且难以克服的客观状况,导致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产生的毫无意义或是承担巨大损失的现象,则该当事人有权同对方就合同当中的内容予以重新协商,若协商未果,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或是仲裁机构对合同中的法律规则进行适当的变更,或是直接终止合同。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情势变更原

15、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经历了运用剔除运用过程,如今也已经确实列入我国法律之内。尽管如此,我国依旧有许多学者积极开展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工作:刘峥在其发表的浅议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尺度和程序一文中对情势变更原则的使用问题提出了观点。其认为适用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合同履行案件并非常见的案件,加之该类型案件在实施认定以及司法实践处理方面有较大的难度,把握尺度方面也缺乏标准,所以我国合同法并未将其纳入条文的关键性原因。故而,我国针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慎重考虑。梅燕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效果之探讨中讨论了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效果的三类模式,分别为再交涉模式、请求权模式以及形成权模式,三者各有优势,也各有缺点

16、。但总体而言,再交涉模式融合了其他两种模式的优势,更为适合我国轻视的变更原则的适用。韩世远在情事变更若干问题研究中便对情势变更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其中便界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之间的差异,认为我国司法解释力图分析情势变更原则同不可抗力之间的关系,使得两者之间泾渭分明。但韩世远在分析过后认为,两者都会规范到当事人没有承受的支配领域外的风险,在该方面两者具有相同点,但两项制度在效果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性。不仅如此,作者也对情势变更与商业风向之间进行了分析,讨论了两者的相同点与不同点。王德山发表了情势变更原则中显失公平认定研究中以两件关于合同的诉讼案例为例,展开了关于情势变更原则中显示公平的评判标准的

17、研究。其中主要论述了我国学者目前有关评判显示公平论述方面存在的缺陷与问题,并据此提出相关的解决方案,以丰富我国关于该理论方面的研究。韩强发表了情势变更原则的类型化研究一文,其中提出了2009年4月24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基于该背景之下,韩强再次提出研究情势变更原则的新机遇,并开展了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同时,作者也讨论了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观法律基础,认为针对那些并不属于重大误解范畴之内,但针对合同缔结具备重要意义的双方共同动机错误,应以诚信原则加以衡量。若人共同动机错误导致合同履行不具备合理期待性,便能够运用于情势变更原则。同时讨论客观情势范围,作者从的政府

18、行为导致合同基础丧失、单纯因为第三人原因致使合同基础丧失以及非由于重大政治或是经济事由造成市场环境变化导致合同基础丧失。孙鸣遥发表了论情势变更原则在总承包合同的适用问题一文,作者具体分析了情势变更的含义、使用条件,同时也分析了索赔依据,包括最高法关于正确适用合同法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最高法民商事合同纠纷通知以及北京市高院施工合同解答。并以某一实际案例作为样本,据此对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详细的分析。李鹏真发表了关于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思考以房产政策性违约的视角,作者讨论了情势变更的含义,作者主要从时间条件、主观条件以及客观条件三个方面论述了情势变更的构成关键要素。并分析了我国情势变

19、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杨荣宽在从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实际运用与司法体现上辨析复杂商事诉讼中情事变更原则的鉴判与指引一文中,具体论述了情势变更构成以及变更鉴判。同时,作者从实体、程序两个方面分析了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于震发表了对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思考,其中综述了情势变更原则内涵及其历史发展情况,也讨讨论了情势变更原则在法律制度中的确定的重要性。同时,作者也从多个方面论述了情势变更原则同不可抗力以及合同落空之间存在的差异,也从时间要素、客观要素、主观要件以及结果要件讨论了情势变更原则构成要素。并分析了情势变更原则应如何进一步健全与完善。周晶晶,傅麟发表了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效果,其中

20、,作者针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以及适用条件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同时也从变更合同以及接触合同两个方面分析了情势变更原则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并进一步讨论了情势变更原则所需要注意的事项,如全面理解“情势变更事实”、明确情势变更适用时间等,进一步丰富了我国相关理论。 结束语:情势变更原则属于现代民事法律中的关键性原则,我国司法实践以及司法解释也已经建立了有关的运用条款以及相关规定。但该原则在我国正式的立法中尚且没有获得应有的定位。如今,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文献数量不断增多,也足以证明其对现代法律的重要性。我国关于该方面的研究多是基于国外研究成果所提出的结论,起步较晚,且内容并不丰富。为此,本人开展了关于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司法适用的相关研究,以期进一步丰富我国关于该方面的研究,也为我国相关司法实践工作提供一定的参考。参考文献:1马俊驹. 我国债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J. 法学评论, 1994(6):13-18.2刘峥. 浅议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尺度和程序J. 中国审判, 2010(10):91-91.3梅燕.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效果之探讨J. 法制博览, 2015(2).4周晶晶, 傅麟. 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效果J. 法制博览, 20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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