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840+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研究+5月16日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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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刘明瑞: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研究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研究2016届毕业生毕业论文题 目: 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院系名称: 法学院 专业班级:法学专业2012级1班学生姓名: 学 号: 指导教师: 教师职称: 讲 师 2016年4月15日目 录中 文 摘 要2Abstract3引 言4一、人格权及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概述4(一)人格权的概念和分类41.人格权的概念42.人格权的分类5(二)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5二、域外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6(一)美国法上的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61.隐私权62.公开权6(二)德国法上的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71.肖像权82.姓名

2、权83.一般人格权8(三)外国法人格权权益保护模式比较与借鉴9三、我国有关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及不足10(一)立法现状与困境10(二)司法探索与不足11四、完善我国人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建议13(一)归责原则的适用13(二)明确人格权侵权责任形式13(三)明确损害赔偿的计算13结 论14参 考 文 献15中 文 摘 要传统民法理论将人格权视为一种非财产权,人格权损害救济主要采用的是侵权法救济的方式,精神损害赔偿乃是人格权损害赔偿的“黄金定律”。受其影响,对人格权财产利益的理论探讨就显得“亦步亦趋、略显保守”,更多地重复于人格权概念及发展的表述,发挥不了实质性的作用。其借以精神损害赔偿作

3、为人格权损害的主救济方式虽然不至摒弃,但在保护的范围与效果等方面很大程度上已经不合时宜。因此,于人格权立法模式探讨之外,探究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该命题更为急迫与必要。因此,我选择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作为我的毕业论文题目。首先通过查阅文献资料,了解人格权的内涵,人格权财产利益理论的现状,以及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的理论支持。其次分析国外法中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理论及规定,为我国的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提供一点启示。在详细论述我国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现状,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最后为我国未来的制度建设提供一点建议,期望在未来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学者考虑到这些,完善我国的人格权侵权

4、损害赔偿制度。关键词:人格权 侵权损害赔偿 财产利益 精神利益AbstractThe traditional civil law theory regards the personality right as a kind of non property right, the relief of the right of personality is mainly used in the way of relief of tort law . Affected, theoretical study of property interests of right of personality is

5、 slavishly, slightly conservative, more repeat on the expression of personality right concept and development, play can not substantive role. The spirit damage compensation as the main relief way of personality right, although not abandoned, but in the protection of the scope and effect to a large e

6、xtent has been out of time. Therefore, it is more urgent and necessary to explore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property rights of the personality right in the legislation mode of personality right. Therefore, I choose the question of compensation for the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ity right a

7、s my graduation thesis topic.First through the review of the literature, understand the connotation of personality right, and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theory of personality right of property interest, followed by an analysis of relevant foreign law of personality right infringement damage compen

8、sation theory and regulations, provide some enlightenment for Chinas personality right infringement damage compensation. In detail Chinas personality right infringement damage compensation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status, analysis of the existing problems. Finally, the system construction o

9、f our country in the future provide a bit of advice, expectations of the civil code, scholars consider the formulation in the future, Chinas personality right infringement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to improve.Keywords: personality right infringement damage compensation property interests spiritual

10、interests引 言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格要素被逐渐广泛应用于商业领域,人格要素的财产价值越来越突出。人格要素的商业化滥用引起诸多纠纷,名人的肖像权、姓名权等人格权被侵犯案件频频发生。在这种情况下,维护人格权权益成为现实需要。而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通过侵权损害赔偿保护人格权是最好的选择。因此笔者试图通过对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探究,为我国人格权权益的保护提供些许建议。本文首先对人格权的基本概念、分类情况进行概述,引出对人格权权益保护的讨论。然后分析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理论依据。其次论述国外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的保护模式,并且根据我国国情提出可以借鉴之处。最后论述我国人格权侵权

11、损害赔偿的司法现状,并且提出针对性意见。一、人格权及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概述(一)人格权的概念和分类1.人格权的概念在法律上,人格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罗马法中,“人格”是用“caput”一词来表示,“caput”一词的原意为头颅,寓意着人格与人的头颅同等重要。人格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法律百科实质是国家借助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资格。人格权是归民事主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其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若没有人格权,民事主体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将会因此失去开展民事活动、做出法律行为的前提。2.人格权的分类根据不同的

12、标准,可以对人格权进行不同的划分。依据权利客体即人格利益的表现方式,可以将人格权分为两类: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梁慧星教授曾针对一般人格权说过,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贞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都是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之权利的标的。因此,一般人格权的标的是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且一般人格权是总括性权利。一般人格权具有概括性,专属性、普遍性的特点。而具体人格权则将人格权具体化,其主要包括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隐私权、生命权、荣誉权等九种。(二)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1.加害行为的违法性。通常认为,侵权行为包括加害行为和准侵权行为这两种形态。加

13、害行为,是指加害人因过错而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以及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要素;准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动物和物件或者他人的加害行为与加害举动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人身权侵权行为自身自然侵犯的是人身权。因此加害行为和准侵权行为均可以包括在人身权侵权行为,但是以加害行为作为人身权侵权行为的常态。此外,加害行为具有不法性是能承担侵害责任的必要条件。 2损害。损害是指被侵权人因为他人加害行为的实现而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主要包括财产损失、精神损害、人身损害三种。在人格权侵权中,侵犯不同的人格权,产生的损害也有所不同。在一般情况下,人身权侵权行为会产生损害,但是当受侵犯的是某些具有财产性

14、的人身权,权利人可能并不会有实际损害。此时名义损害赔偿不能实现侵权法的功能和目标。3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只有当与加害人获益有效连接起来时才具有相关性。有诸多因素可能使加害人获益,因此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去判断被侵权的权利在侵权人获益中的份额和比例。 4行为人具有过错。在普通法上,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受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影响的,有学者认为,在被告的行为能够正当化的某些情况下可以保留惩罚性赔偿。二、域外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一)美国法上的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英美法系国家中,主要是通过制定各种具体的侵权制度来对人格权提供保护。对于隐私、肖像、姓名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都统一归在

15、隐私权制度中。当他人侵犯上述人格权时,即可借有隐私权侵权,要求侵害人承担隐私侵权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开权理论逐渐在美国确立,自然人尤其是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益成为一种财产性的权利,行为人有权决定如何规划自己的肖像、姓名、声音等人格权益,而且对名人的人格利益保护又有更加特殊的规定。至此,美国的人格权侵权赔偿制度彻底形成。下面,笔者将就美国人格权侵权制度较为重要的隐私权、公开权进行详细论述。1.隐私权1905年,美国部分法院明确表示认可隐私权,通过侵权责任制度来保护这种权利。并规定,行为人如果未经他人同意就擅自使用他人的人格特征,就是侵害他人的精神性人格权,行为人应当就对他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但是

16、,即使行为人是出于商业目的而使用他人的无形人格特征,也不用对他人承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 美国侵权法复述在1905年乔治亚州的pavesich案件中,法院便认定被告新英格兰生命保险公司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美国第一个正式保护隐私权的案件。英美法中,隐私权承认人格权存在商业化倾向,但是其并不支持擅自将他人人格要素商业化的行为,试图通过隐私权来加以阻止。但是这规定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不支持财产损害赔偿。说明当时美国学界对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保护仍有欠缺。2.公开权由于隐私权只是间接保护人格权的财产利益,随着美国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隐私权保护财产利益的方式以不能满足需要,因此学

17、界逐渐提出新的理论公开权。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美国法院逐渐开始认可公开权理论,认为人格权带来的利益不仅仅是精神利益,而且伴随着现实中的财产利益,这种人格权的财产利益需要法律加以保护。公开权理论在七十年代得到美国最高法院的认可,得以迅速发展,逐渐完善。当今,美国虽然没有在联邦一级制定公开权,但是有28个州用成文法方式认可了公开权。公开权区别于隐私权,它不关注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是以保护个人人格要素的商业价值为目的,以其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具有可转让性的财产权。公开权作为财产性权利,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在1977年的查西尼案件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电视节目中播放原告关于“人体炮弹”的表演

18、。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未经允许,就将他人的表演在电视上播放的行为等同于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而且被告的免费使用,可能会导致原告经济利益的损失,因此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二)德国法上的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是通过统一民法典体现对人格权的保护。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关于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有代表意义。在1900年颁布实施的德国民法典中规定,因为故意或者过世行为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要对因此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会进行补充规定,当损害为非物质损害时,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使得以要求金钱损害赔偿

19、。由此可知20世纪初时,德国国民具体的人格权受侵犯时,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而且也只有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受侵犯时,才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直到20世纪后半叶,德国学者对823条进行再次认定,认为一般人格权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德国的一般人格权理论才逐渐形成,人格权保护得以完善。在德国,侵权成立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招惹规则”,即凡是以可谴责的方式,实施某种行为招惹他人,使得风险升高,而且行为与风险升高之间有某种适度的关系,就必须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人格权侵权成立也必须满足这个要求,即行为人使用他人人格要素,导致他人人格要素被商业化滥用,就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下面,笔者将对具体的人格权

20、侵权制度进行详细论述。1.肖像权德国联邦法院对于人格权财产利益的承认是从肖像权理论开始。由于照片的易复制性,再配合印刷技术的改良,在20世纪初,德国大量出现肖像被盗用的现象,对肖像的保护具有了现实需要。1907年,德国正式规定肖像权,但是此时肖像权只是保护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对于经济利益的保护还比较欠缺。1956年,在保罗案件中,德国树立了人格财产价值保护的规定,承认人格特征具有财产价值,并且可以转让。而对于具体损害的计算方式,通常的报酬之损害计算方式同样适用。德国肖像权的发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注重精神利益到保护财产利益的过程,理论逐步得到完善。而且对于财产利益的损害程度,提供了具体的计算方式,

21、具有可行性。2.姓名权姓名权是唯一被德国民法典明文规定的特别人格权。姓名权内容主要有两种,一是同一性利益,二是个性化利益。姓名的根本功能在于区分人,避免主体之间的混淆。因此显示个人之间的区别、避免混淆被称为同一性利益。同一性利益旨在防止他人采用不正确姓名指称本人或者由于否认本人的姓名使用,而产生主体的混淆。个性化利益是禁止冒用他人姓名来指称特定物,以避免产生归属上的混淆错误。其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将他人姓名适用于特定物,从而产生人与物之间的某种混淆。例如在罗密-施耐德案件中,施耐德是德国著名演员,其名字被他人用于一部电影之中。由于这会使得公众联想到施耐德的形象,因此电影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施耐德的姓名

22、权。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如果商业行为能使公众从姓名中联想到本人,那么该人的姓名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3.一般人格权德国一般人格权是从德国基本法中发展出来的,由联邦最高法院创设性判决构成,属于判例法。1954年,联邦法院首度承认一般人格权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中的一项。1999年,司法机关通过案件的判决承认了人格权中包含有财产性因素。在“Marlene”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不仅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害,还进一步提出一般人格权不仅保护其精神利益,也保护财产利益的观点。在德国,一般人格权不是具体人格权,而是姓名权、肖像权之外的人格权的统称,是一种概括性的权利。其主要应用于侵入私人生活、公布他人

23、信息、诽谤案件、误导性案件以及商业性利用他人人格特征的案件。对于除姓名和肖像之外的人格权商业化行为,都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给予保护。(三)外国法人格权权益保护模式比较与借鉴美国与德国对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都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只保护精神利益到保护财产利益的过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两国的人格权财产利益保护理论不断进步。但是由于两国法律关于人格权保护的理念与价值取向不同,两国的具体制度设计存在差异。我国应依据本国实际情况,有选择的借鉴其制度设计的精华所在。在美国的制度设计中,公开权是一种财产权。他们认为,在人格要素被擅自商业化的行为中,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不是精神利益,而是本应由他获得的财产利益的失去。

24、在这种认识基础上,美国对其人格要素的经济利益进行独立保护,而且既然属于财产权,公开权就具有可转让性以及可继承性。在德国制度设计中,人格因素被擅自商业化,侵犯的是公民对自我人格的决定权。出于这种考量,德国的一般人格权虽然保护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但是其根本属性是保护人格权,而非财产权。两个国家的制度都在法律框架内保护人格权权益。但是不同之处在于,美国的公开权赋予人格要素商业化特点,人格要素成为市场上可以交易的对象。此法律设计有利于人格权商业价值的充分体现。德国对人格权权益的保护是基于人格权制度的扩展,将原先只保护人格权的精神利益扩展为也保护人格权的财产利益。可以看出德国是抵制人格要素的过度商业化,

25、更加注重的是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在我国,目前仍没有具体的人格权权益保护制度。虽然对于要保护人格权权益已成学界共识,但是具体采用何种模式来加以保护仍有争论。根据以上对于外国法的相关论述,可看出,我国学者的争论也是基于对两国模式的分别认同。在笔者看来,两种模式各有利益侧重点,我国应根据本国实际情况以及民族的传统思想来选择合适的模式。三、我国有关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及不足(一)立法现状与困境1.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了:侵害民事权益,则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其中,民事权益包括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各项人身权益及继承权、用益物权、所有权等各项财产权益。第二条的规定确认了我

26、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益保护的认同,但是比较笼统,没有脱离人格权、财产权二元对立理论的窠臼,对人格权财产利益并没有加以明确认同。2.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通常情况下,侵权责任法的本条规定被认为是对人格权财产利益私法保护的直接规定。实际上,是否如此,还有值得商榷的余地。除此之外,本条规定的人身权侵权获益赔偿制度还存在着显著的缺陷:其一,该条

27、没有确认获益赔偿的独立法律地位,获益赔偿仍然是在损害赔偿“补偿性”观念框架内以适当妥协姿态出现的;其二,该条没有规定加害人恶意这一适用要件,而只有恶意行为才能够与获益赔偿相匹配;其三,该条规定的前提是损害难以确定,问题在于即使是损害能够确定或者经证明没有损害或损害小于获益,获益赔偿的正当性仍能成立;其四,该条规定过度顾及了获益赔偿可能使受害人意外获益这一因素,而退一步讲,即便是意外获益(更何况不是),法律也应将其赋予受害人。这些问题的存在对人格权财产利益私法保护的消极影响较为显著,因此,侵权责任法第20条对人格权财产利益的私法保护力度依然是相对薄弱的。3. 著作权法第10条关于著作人身权和著作

28、财产权的规定,第四章关于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等内容的规定,第五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等均从不同角度对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进行了私法保护。但是,著作权对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往往只是边缘性的,不能够完整地保护人格权商品化。原因在于,一方面,著作权法保护商品化权违背立法原则和公益目的。就立法原则而言,“著作权法的立法原则之首是保护创作人的利益;然而保护角色商品化权并不一定要保护角色的创作人。”就公益目的而言,“著作权法的公共利益目的在于鼓励创作,促进知识和信息的传播与文化发展;而保护商品化权的公共利益目的是通过保护增值财产利益,从而保护竞争秩序和市场环境。由此可见,两个公益目的是截然不同的,因此,适

29、用著作权法保护虚拟角色商品化权,必然会违背其公益目的。”另一面,“人格权商品化保护的侧重点在于真实人物的人格标识,而著作权法往往保护的只是虚构的形象,其保护的对象和客体是作品。著作权中的邻接权即表演者权对表演形象的商品化也能发挥调整作用。但是受邻接权的特性所致,保护程度也是极其有限的。”(二)司法探索与不足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不管法律规定是否完善,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应用都逐渐增多,关于侵犯人格权的案件也是不断摆在法官面前。我国法官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依据侵权责任法,也解决了诸多关于人格权权益的民事纠纷。但是由于制度设计不详细,同一类型的案件也存在有不同的判罚。经过归纳,可看出法院的判决有以下几种

30、情况:1.只认可精神损害赔偿,不认可财产损失赔偿。某些法院在人格要素商业化的案件中,拒绝承认受害人存在经济损失,不加以经济赔偿。比如在2004年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侵犯肖像权案件中,刘翔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25万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法院最后认定被告确实侵犯原告的肖像权,但是并没有认可高昂的损害赔偿金,仅判决被告承担2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且认为原告无法提出证据证实自己受有经济损失,因此对经济损失赔偿不予支持。本案体现出法院只是按照传统的人格权侵权思路考虑问题,对于刘翔肖像带来的财产价值考虑过少,没有予以经济损失赔偿。2.逐步认可经济损失赔偿。原先通过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维护人格权,只能获

31、得较低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来补救对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已逐渐成为法院的共识。法院逐渐开始提高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并且逐步承认经济损失赔偿,以加强对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如在2007年董炯诉维尔胜公司侵犯其肖像权和姓名权案件中,北京朝阳法院最后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体现法院对经济损失赔偿的逐渐认可。而且在莫少聪诉美多公司侵犯肖像权案件中,福建丰泽区人民法院最后判决,被告支付赔偿金250000元,且赔偿原告因调查取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064.1元。这判例体现出部分法院认可肖像权存在的财产利益内涵,并且通过受害人的知名度、市场价值

32、等因素来进行损害赔偿的实际计算。问题1.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要考虑“侵权人获利”因素。这种获利因素的考量仍属于间接承认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不能起到完全的保护效果。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有最低限度的要求。也就是说,侵犯人格权只有达到损害后果严重情况下,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而通常情况下,使用他人的人格要素,没有进行诋毁,情节也比较轻微,将无法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如何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加以救济的方式,虽然赔偿金额有所提高,但是对于受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来说,仍不足以弥补。2.司法统一性和权威性受到严重

33、影响。由于立法的不足,司法实践缺乏统一标准。不同法院对案件认识不一样,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这严重损害了我国司法的权威形象。四、完善我国人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建议(一)归责原则的适用归责,顾名思义,是关于责任由谁承担的规则。归责的学术含义是指,行为人侵权行为发生后,应依据何规则使之承担责任。归责原则的实质是强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根据。对于人格权侵权的归责上,我国学者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也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侵权责任应当是过错责任,只有行为人过错的实施了侵犯人格权的行为,行为人才应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人格权侵权中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目的是为了对不幸

34、损害之合理分配,对于某些特殊侵权行为规定无过错责任,是由于该行为具有高危险性。而人格权侵权中,不存在高危险性,因此无过错责任不存在应用基础。(二)明确人格权侵权责任形式努力构建以财产损害赔偿为主,以其他责任方式为辅的责任承担方式。在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中,财产损失赔偿应当是最主要的责任方式。由于传统理论认为人格权只具有精神性利益,因此侵犯人格权的行为被认为主要是精神利益的损害。救济方式也是以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而随着各国对人格权财产性理论的承认,各国逐渐建立以财产损害赔偿为主的侵权责任方式。虽然各国具体机制不同,但是均认为财产损害赔偿应当为主要救济措施。因此我国也应该逐渐向这个方向发展,规

35、定以财产损害赔偿为主的人格权保护模式对人格权侵权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式的应用应当加以限制。虽然人格要素商业化滥用之后,对受害人主要是造成财产利益损失。但是人格权的精神利益属性也不能完全忽视,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加以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应用,要加以合理限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额度,要有明确规定。(三)明确损害赔偿的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因侵权人侵害他人某项民事权益造成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行为人的擅自商业化的行为可能会对人格权人造成财产损失。而这种财产损害的计算是一个大问题。在德国,财产损害的计算方法一般是采用“差额法”,依据侵权行

36、为发生前受害人的财产总额与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的财产总额相比较,其间的差额即为财产损失。而在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中,由于证明自有财产减少很困难,因此采用“拟制授权金”,也就是人格权受侵害时,假设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授权契约,损害额就按照依据契约应当有的授权金额来进行计算。在我国,对于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中财产损失的计算,没有明确的规定。王利民教授曾提过:人格权已经依法或者按照权利人的意思进入市场的,应当赔偿因非法使用该人格权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对于不能确定的前款损失,可以按照该人格权使用的市场价格或者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计算。” 王利明,民法典草案,侵权篇2043条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规定有赔偿实际损失

37、和获利赔偿两种方式,但是在人格权侵权赔偿中,证明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害比较困难。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引进“拟制授权金”的方法,对于人格权侵权的赔偿可以分为实际减少的利益和应当获得却因侵权未获得利益两种,并且通过市场价格进行数额计算。结 论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格要素的财产价值不断凸显,现实生活中人格要素已逐渐商业化。面对现实变化,人格权理论也要相应随之改变。在国外,德国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已承认人格权的财产利益,而美国更进一步,公开权的性质已被定为财产权,人格要素甚至成为市场上的一种交易对象。在国内,我国人格权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规定还不是很详细,对于人格权受侵犯时,如何计算实际损失尚未有明确规定。因此我国应向

38、国外学习,在人格权之下保护模式和财产权之下保护模式中,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模式。然后针对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问题,可以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说明,以促进司法实践工作。期望我国学者能更多的研究人格权理论,将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的研究推向深入。参 考 文 献著作:1 沈建峰.一般人格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 ,2012.2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 日 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M.王闯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5 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2001.6 周祖.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

39、书社,1996.7 杨立新等.人身权法判例与学说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8 睦鸿明. 权利确认与民法机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 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10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绍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1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11论文:1 刘丽娜.论美国形象公开权对名人姓名的保护J.电子知识产权,2005(6):472 李谨何.论形象权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20073 王利明.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J.法商研究,2006(5):46-494 王利明.论人格权商品化J.法律科学,2013(4):50-565 王利明.人格权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J.清华法学,2013(5):66-786 王长顺.论人格权财产利益及其民法保护D.沈阳师范大学,20107 蓝蓝.人格与财产二元权利体系面临的困境与突破-以人格商品化为视角J.法律科学,2006(3):53-668 谢怀轼.论民事权利体系J.法学研究,1996(2):101-1119 尹田.自然人具体人格权的法律探讨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3):99-10310 吴汉东.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J.法学,2004(10):5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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