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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23年修订版)当前,新一代职工民主权利意识不断增加。这样的背景下,须要工会组织进一步发挥监督职能,维护好职工的合法权益。下面是查字典职场我整理的,欢迎大家阅读!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状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第三条 工会劳动
2、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与有关部门亲密合作的原则。第四条 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联合会负责协调和实施本行业、本区域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完善政府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以及处理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看法。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促进劳动关系和谐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3、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赐予表彰、嘉奖。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地方总工会就劳动法律法规实施状况进行通报、定期会商,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状况进行专项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参与;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看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状况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刚好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地方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
4、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探讨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协作工会依法实施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会应当敬重用人单位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用人单位依法开展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教化职工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引导职工合理有序表达诉求。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协商。其次章 监督组织和职责第九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下列状况进行监督:(一)同等就业状况;(二)涉及劳动者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执行状况;(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状况;(四)工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签订、履
5、行状况;(五)劳动酬劳支付、福利待遇落实和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状况;(六)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状况;(七)平安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平安卫生状况;(八)参与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状况;(九)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别权益的爱护状况;(十)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民主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状况;(十一)职工教化培训开展及其经费的提取、运用状况;(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状况。工会应当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状况的监督。第十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和基层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详细实施工会劳动法律
6、监督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宣扬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详细实施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培训;(三)就有关监督事项与用人单位沟通协商、促成和解;(四)提请工会同意后对有关单位和事项进行调查;(五)提请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看法书;(六)提请地方总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七)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状况;(八)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九)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在
7、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主任一般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当;担当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详细工作的组成人员,应当具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条件。基层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不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但应当在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其担当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详细工作。工会可以依据工作须要,聘请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士担当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详细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任期与本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聘期依据聘请协议确定。第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熟识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热心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三)
8、具有履行职责所需实力;(四)清正廉洁,公正遵守法律。地方总工会应当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培训、考核,并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仔细履职,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泄露劳动者的个人隐私和用人单位的商业隐私。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联合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办理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须要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持,不得因其履行职责扣减劳动酬劳、福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通过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对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
9、会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职责所需经费依法纳入本级工会预算。第三章 协商和处理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公布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等信息,接受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到劳动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应当刚好受理。劳动者投诉事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已经由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立案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不予受理,并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劳动者。工会在日常工作中发觉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根据有
10、关规定刚好处理。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理劳动者投诉的有关事项后,应当刚好派员听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看法,了解有关状况。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了解状况后,认为用人单位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依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意愿,组织双方沟通,协商解决。其次十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愿协商解决或者协商解决未果的事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必要的调查,向有关人员了解状况,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
11、施,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基层工会未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且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只有一名的,可以申请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进行调查或者由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指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与调查。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调查,用人单位应当协作。用人单位不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沟通,拒绝供应或者供应虚假资料,隐匿、毁灭资料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照实记录相关状况。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时,依据工作须要,还应当听取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看法。其次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调查后,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
12、益行为的,应当督促用人单位刚好改正;必要时,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署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看法书,送达用人单位。其次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看法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状况和改正措施。用人单位认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看法不适当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其次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移交相关材料:(一)用人单位拒绝接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看法书的;(二)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看法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三)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看法书后无正值理由不改正的。其次十四条 人力资
13、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应当根据规定时间进行审查,依法调查处理,并刚好反馈调查处理结果。第四章 法律责任其次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其次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扣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酬劳、福利待遇,或者调整其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其次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次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拒绝供应或者供应虚假资料,以及隐匿、毁灭资料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其次十八条 工会劳动
14、法律监督员未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工会责令改正,依照有关规定赐予处分。其次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阻挠、阻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峻的,依照有关规定赐予处分。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依法成立的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工会的联合会,是指乡镇、街道、开发区(园区)和村、社区等建立的区域性工会组织。第三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看法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样式,由省总工会规定。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