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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诉委托书共8篇 被起诉委托书下面是我收集的上诉托付书共8篇 被起诉托付书,供大家参考。上诉托付书共1答辩状答辩人:常州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龙飞路 法定代表人:董冠华职务:董事长因上诉人云南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3)官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答辩人答辩如下:一审法院依据当庭查明的证据事实,收集上诉人和答辩人在云龙县人民法院和大理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理查证的证据和判决事实,依法作出了公正判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无理缠讼的上诉。一、讼争车底盘生产和整车改装都经过严格的测试,是经过中国工业信息部、国
2、家发改委、中国交通部检验验收后经批准准入和实施的。该车刹车制动系统完全达到国家规定的满载制动性能平安标准。 2023年讼争车底盘生产商和整车当时报批总质量6125kg,为了少交养路费,属大车小标。2023年1月经国家发改委批准同类车型核准同类型核定总质量8490kg,故答辩人2023年8月供应上诉人的产品运用说明标明整车质量是根据国家发改委审核报批同时核定的实际总质量。讼争车的底盘是国家特批的专业生产的上市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供应的,其年产汽车底盘3万多台,其供应底盘供全国近1000多家汽车改装厂改装成其他车辆。答辩人从95年至今运用江淮公司汽车底盘有1000多台,
3、汽车改装后均未发觉刹车制动性能不合格造成翻车的状况。当时底盘合格证书上把底盘的总质量标称6125kg,是为了少交养路费,属大车小标,而非不能载重3吨货物。2023年1月经国家发改委公告核准江淮公司同类型底盘合格证上总质量也已经改为吨。故讼争车托牵3吨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上诉人提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必需供应充分证据证明产品的确存在缺陷并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以及产品缺陷和损害后果之间存1 在因果关系。否则即使上诉状天花乱随也得不到法律支持的,首先,让我们看一下,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供应的证据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2023年8月18日上诉人在接受讼争车时车辆验收交换单上签注“车况良好”,证明当时上诉
4、人验收该车合格。2、上诉人在当地公安上车辆平安检测线后领取了“云A牌照”证明公安机关当时检测讼争车全部合格,足以证明该讼争车当时制动性能完全合格。3、上诉人从2023年8月18日购车投入运用到2023年3月11日发生事故期间正常运用7个月时间,上诉人从未发觉也未反映讼争车制动系统不合格,证明讼争车不存在质量问题。4、上诉人购车后历次检验保养,也说明该车制动系统性能合格。5、上诉人事发修复后正常运用至今(详见照片)始终将讼争车投入运用,后从未反映该车制动系统有任何问题,假如讼争车上诉人明知只能承载800公斤不能承载3吨,为何上诉人还在正常接着运用,且事后从未出任何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具体询
5、问了上诉人讼争车是否还在运用讼争车,上诉人说“该车我们进行了加固后运用的。”我们从2023年1月6日拍摄的照片清楚可见,上诉人并未加固讼争车,全部钢架结构承载3吨完全不须要加固,假如上诉人所指的是刹车系统加固更是外行说书,稍懂汽车制动原理的人都知道制动系统是不能加固的,也无需加固,原有制动系统完全可以达到车辆承载后的制动效果,故上诉人所谓加固纯属无稽之谈,所谓超载制动失效的论点不攻自破。二、上诉状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规定,剖析如下:1、一审判决书在前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云A号车底盘合格证、车辆合格证载明的数据虽有出入,但该数据系经中国工业信息部、国家发改委等部委批准准入的,现也无证据证
6、明数据不一样与造成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书不但认定了案件事实,而且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数据不一样与造成交通事故之间存2 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书精辟表述,切中利弊。上诉状却吹毛求疵,企图通过产品说明书的数据说遗留了一个重要案件事实,莫非上诉人通过数据纠缠就能证明和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吗?前面答辩人陈述的五项证据证明产品质量合格的事实充分否定上诉人借题发挥的企图。2、上诉状称:“一审法院认为:大理州交通警察支队并非该起交通事故的承办单位,其事故发生近3个月后托付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明显错误。”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完全是依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表述。但上
7、诉状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平安法第72条第3款,“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托付特地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上诉状完全是张冠李戴,偷换概念,该法律条款白纸黑字、明明白白是对当时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作出的规定,而非对法院或无权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的规定。而上诉人在2023年3月11日在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时并未提出鉴定,当天在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和惩罚确定书后,也未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4号令第51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
8、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而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向云龙县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现在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惩罚确定书生效已经三年之久,当时上诉人自己在公安机关放弃了权利,上诉人却要法院担当其自己弃权的法律后果,岂不让人笑掉大牙。3、上诉状称“一审法院认为:在鉴定前该车的制动系统零件做过更换,故交科所司鉴中心(2023)车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明显属于是无依据的主观臆断,是违反实际状况的。”上诉状上述说法完全是断章取义,借故歪曲一审判决书。该一审判决书从本院认为起先表述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状况,到最终认定是一个完整的过程,不能
9、为其所用而断章取义。一审3 判决已表述的很清晰:“?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非该起交通事故的承办单位,其在事故发生后近3个月后托付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且从该车的历次保养记录看,并无制动系统的问题,而在鉴定前该车的制动系统零件做过更换,故交科所司鉴中心(2023)车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为了达到嫁祸答辩人转移损失的目的,不惜断章取义,歪曲事实是不能得逞的。4、上诉状称:“一审法院认为:云A号车底盘合格证,车辆合格证载明的数据虽有出入,但该数据系统系经中国工业信息部、国家发改委等部委批准准入的,现也无证据证明该数据不一样与造成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
10、院所认为的数据虽有出入是哪一数据有出入?完全不清晰!被告提交的这些证据为网上下载资料,根本不符合证据的要件。”答辩人向一审法院供应中国工业信息部国家发改委等部委批准准入和核准网上下载资料。任何人都可以网上查询。这些资料经中国工业信息部,国家发改委网上向全国人民发布的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上诉人否认毫无道理的,反而证明白上诉人无理缠讼的本质。三、上诉人在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状况下,就急于套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来诬陷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法律,企图混淆视听以达到无理缠讼的目的。上诉人上诉状第6页所称“根据最高院
11、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担当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认为这完全是上诉人在自己法律思维混乱,逻辑关系搞不清晰的状况下而却随意无端的指责正确适用法律的一审法院。上诉人要想使本案适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特别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就必需先证明讼争车云A属于缺陷产品并且缺陷产品和损害后果之4 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在先证明白讼争车存在缺陷及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才可以如上诉人上诉状第6页所称“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担当举证责任”, 也就是假
12、如上诉人未能供应有效证据证明讼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及其因果关系,那么本案根本不能适用关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客观审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础上,认定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非该起交通事故的承办单位,其在事故发生近3个月后托付鉴定缺乏法律依据。进而认定上诉人依据该交科所司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上诉人提出的另一欲证明讼争车存在缺陷的理由也因答辩人供应了合理可信的说明而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数据不一样与造成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否定。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在认定了答辩人没有完成证明讼争车辆属于缺陷产品以及缺
13、陷产品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的状况下,根本无需如上诉人上诉状所说再去适用因缺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方式。因此是原告自己法律思维混乱,逻辑不清,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合法。四、松骋公司非买卖合同的主体,也非代收款项的主体,仅为答辩人和上诉人联系和介绍,一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定松骋公司不担当连带责任合法合理。上诉人以松骋公司为被告完全是为了达到变换诉讼法院、多次起诉借机达到无理缠讼、混淆视听、纠缠答辩人的卑鄙目的。五、上诉人驾驶员超速行驶,违章操作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干脆缘由。上诉人应当担当本起交通事故损失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2023年3月11日发生后,上诉人驾
14、驶员曾光伟事发后6天于2023年3月16日向上诉人出具事故经过的“状况说明”。虽5 然其极力推卸责任,但字里行间却透露出其违章的实质。详见如下:本人于3月10日下午到怒江州兰坪县执行急救任务,11日早上9:30装车从兰坪动身。10:20行驶至大理州云龙县白石镇2公里处,车行驶过程中刹车突然失灵,在无法限制车速的状况下,只好将车冲向路边的土坡?”这份上诉人驾驶员的“状况说明”证明白上诉人驾驶员的超速行驶。答辩人从云南地图上测距从兰坪县到云龙县白石镇2公里处是公里,由于云南多盘山马路,实际距离应当远远超过云南地图测距,就按公里计算,上诉人驾驶员从兰坪装车动身到事发地云龙县白石镇2公里处共计用时50
15、分钟,也就是说上诉人驾车时速达到公里,再扣除装车时间,上诉人驾驶员驾车时速远远超过公里甚至到100公里。而清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行业标准QC/T645-2023 “清障车在托牵状态下,其行驶速度不得超过30公里。”可见,事故当时,上诉人驾驶员载货驾车时速远远超过清障车全国行业标准和产品运用说明书的限制时速30公里。也就是说,上诉人驾驶员超速行驶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干脆缘由,上诉人应当对此起交通事故的损失负全部责任。六、云龙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讼争车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的所谓产品质量问题之间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1、上诉人依据产品质量法起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但是只是在因产品
16、质量问题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失的状况下,销售者和生产者才应当负赔偿责任,即产品质量问题和损害结果之间要存在因果关系。假如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并不是造成财产损失的缘由时,消费者也仅能向生产者主见违约赔偿,而不能主见质量损害侵权赔偿。而该起交通事故,云龙县交警大队已经认定肇事司机不按规定行驶,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也就是说上诉人的损失并非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而是肇事司机不按规定行驶导致,因此生产者无须担当损害赔偿责任。2、云龙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次事故和损6 失缘由的认定不但权威,而且符合法律规定。该次交通事故由云龙县交警大队在第一时间到达肇事第点,作为特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构,
17、其对该次事故的缘由调查结果是驾驶员不按规定行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该结论不但权威,而且符合法律规定。云龙县交警大队没有托付司法鉴定部门对该车制动系统进行鉴定,只能说明依据当时事故现场情形,事故形成缘由清楚明白,肇事司机也从未未主见过该车存在制动系统失效问题,因此无需对此问题托付鉴定。而上诉人及其驾驶员也未依照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说明事发后上诉人及其驾驶员认可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惩罚确定书。假如云龙县交警大队当时依据事故现场情形或者上诉人肇事司机曾经提出过存在刹车失灵的状况而认为有必要对车辆进行制动系统的司法鉴定时,那么云龙县
18、交警大队会自己托付司法鉴定,再得出事故缘由的结论。在云龙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惩罚确定书之后,假如上诉人不服,也可以依法提出复核。但是上诉人在未提出复核的前提下,大理州交警支队擅自由没有撤销云龙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惩罚确定书也没有在第一时间勘察事故现场的状况下,3个月后擅自越权对讼争车辆进行制动性能鉴定,该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报告岂能作为法院认定该次交通事故缘由是刹车失效引起的依据?因此,大理州交警支队并非事故当时的处理机构也无权认定查找该次事故损失产生的缘由。七、上诉人向法院供应大理州交警支队托付的司法鉴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根本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讼争车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1
19、、司法鉴定主体不合格。云龙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23年3月11日到上诉人事故现场勘查,并于当天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惩罚确定书,认定上诉人驾驶员曾光伟“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是大理州交警支队于2023年6月9日才托付云南省交7 通科学探讨所鉴定中心对讼争车制动性能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023年7月15日云南省交通科学探讨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该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检验报告。由此可知,托付司法鉴定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处理和认定的部门不是同一主体,这份司法鉴定的托付主体不合格。2、托付司法鉴定的程序违法。依据道路交通平安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交通事
20、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状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刚好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该事故的基本领实、成因和当时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缘由的鉴定只能是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否则就是程序违法。而且托付单位必需是交通事故处理和认定的公安机关行驶和进行。本案云龙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23年3月11日已经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大理公安交警支队未撤销云龙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惩罚确定书的状况下,越权于2023年6月9日才托付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即便是同一公安交警部门所为,本案交通事故先有事故结论,后找缘由,这是程序违法。因此本
21、案公安部门违法取证的证据是无效的。3、交警部门的司法鉴定只能作为公安部门自身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依据,不能作为法院审理产品质量侵权纠纷的证据。 最高法院司法说明早就规定公安部门不能插手民事纠纷。公安部门也规定了公安机关的职责所在,必需各尽所能,各司其职。而本案上诉人起诉不是依据上诉人托付法院向产品质量检测部门进行的司法鉴定,而是运用公安交警部门托付的司法鉴定,该证据既不合法,又属于滥用行政职权。4、众所周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必定死踩刹车、强拨方向盘,必定会对车辆各部件特殊是制动系统造成损伤,在该种状况下得出的该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结论只能说明是讼争车事故发生后讼争车的制动性能状况,
22、根本无法说明该起事故发生以前讼争车的制8 动性能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根据肇事驾驶员的描述,讼争车高速行驶过程中“冲上土坡,翻转360度,又弹回马路”,导致该车车厢后移,储气筒撞坏。该车是气刹车,储气筒又是气刹车制动系统最重要的设备之一。事故后仅储气筒更换,刹车制动鼓与摩擦片间隙也未作调整,在这种状况下检测出制动系统不合格根本不能说明该车在事故前制动性能就存在问题。5、上诉人供应的肇事司机的“状况说明”,因肇事司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也无法作为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缘由的依据。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证据支持。(一)新车费用万元首先,上诉人称赔给李家贵万元,但上诉人供应新
23、车发票的抬头却是杨春林,证据是相互冲突的。即使李家贵有托付手续给杨春林,但代理人是不能占有托付人的物权的,新车发票的抬头也仍应为本人李家贵,而不行能是代理人杨春林。因此使人不得不怀疑上诉人说赔车给李家贵的真实性。其次,该张发票是上诉人自己开具的非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上诉人自己开具发票证明自己损失,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况且既没有开具日期,上诉人一审开庭时也没有供应原件质证,该发票也没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不解除上诉人开具后可以作废的可能,因此该发票的真实性令人怀疑。再次,上诉人未供应证据证明此交通事故中受损的途锐汽车是新车,假如是旧车,必定存在折旧,因此上诉人根据新车价格扣除残值赔给李家贵存在问题
24、,应当扣除运用期间的折旧费用,再扣除旧车残值来计算原告损失。最终,上诉人说收到李家贵第一次车损保险款元,但上诉人未供应保险公司的理赔依据和实际保险公司赔款状况的证据,仅凭上诉人口述真实性无法确认。(二)途锐汽车残值13万元。上诉人称其与李家贵协商途锐汽车残值13万,这种协商协议先不9 评论其真伪,明显不能作为证据接受,根据法律规定,途锐汽车必需经过有资质机构重新评估价值来确定其残值,而不能依上诉人一纸协议就认定残值13万元。(三)车船附加税元和保险9741元。上诉人称赔给李家贵新车的车船附加税元和保险9741元,这都是间接损失,不是上诉人的干脆损失。因为依据上诉人所说,旧车归上诉人全部,这些费
25、用随旧车归上诉人享受和担当,其为李家贵缴纳上述费用也是天经地义,上诉人更不能要求答辩人来担当。况且上诉人缴纳上述费用,上诉人供应证据是交给杨春林的,与本案风牛马不相及。所以这两笔费用上诉人也未供应证据,答辩人不予认可。(四)4000元司法鉴定费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4000元司法鉴定费,本案司法鉴定是大理州公安交警支队托付的,根据谁托付谁交费的原则,这笔费用应当由大理州公安交警支付,即使上诉人自愿为大理州公安交警支队交纳,也不应当要答辩人来担当。(五)施救费、拖车费元。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元的发票共5张,有的发票未盖章,答辩人无法确定哪张是真哪张是假,上诉人也未供应有效证据相印证,所以答辩人不予认
26、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依法审查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未完成证明上诉人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而云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白造成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缘由是原告的驾驶员不按规定行驶、操作不当导致,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答辩人无需担当责任。一审法院完全是在依法审查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公正判决。因此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无理缠讼。此致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答辩人:常州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2023年3月22上诉托付书共2答辩状答辩人:徐XX,男,19XX年X月XX日诞生,汉族,农夫,住山东省XX。答辩人因上诉人XXXX保险
27、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上诉答辩人等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担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责任合理合法,并无不当。答辩人乘坐被上诉人XX运输公司(下称沁运公司)全部的客车,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答辩人受伤,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沁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答辩人担当损害赔偿责任。又因一审法院已查明沁运公司在上诉人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明确约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供应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遇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担当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且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或依约应当向答辩人赔偿。本案一审
28、中,在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时答辩人选择了违约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沁运公司主见权利,并得到一审法院支持,判决上诉人干脆赔付答辩人经济损失,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处,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也符合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二、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干脆担当赔偿责任,理解无误,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一审时选择提起违约之诉,依据旅客运输合同约定沁运公司应当将答辩人平安的运输到约定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答辩人受伤造成答辩人损失,在答辩人非有意或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当然是由沁运公司违约造成的。上诉人诉称的“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系无责方”属在侵权之诉中责任划分,并不适用于本
29、案中。判决上诉人干脆担当答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既是合同约定,也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法律规定,并不违反合同的相对性。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于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在一审过程中向法院供应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双方质证,法院答辩人各项损失的计算合理合法,答辩人住院期间已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挂床”。答辩人为明确自身损失所花费的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等,依法应获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恳求。此致XX市中级人民法院答辩人:徐xx 2023年1月14日上诉托付书共3民 事 答 辩
30、状答 辩人(一审原告):肖美嫦,女,汉族,生于19XX年04月14日,身份证号:431XX219XX04143XXX,户籍地址:湖南省XX县笆XX东风村5小组。答辩人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3)郴苏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提起的上诉作出如下答辩看法: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人身意外损害保险团体险合同中适用(保监发(1997)237号)约定条款的问题。2023年6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下发保监发(2023)46号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科学划分伤
31、残程度,公允设定保险金给付比例,并宣布中国保监会关于接着运用的通知(保监发(1997)237号)同时废止。2023年6月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作为商业保险意外险领域残疾给付新的行业标准,规定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方法,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上诉人与案外人郴州市苏仙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为“苏仙区环卫所”)签订人身意外损害保险团体险合同的时间是2023年6月9日、与答辩人成立保险关系是在2023年11月18日,无论是2023年6月9日还是2023年11月18日,上诉人
32、已经知晓原(保监发(1997)237号)已经被废止,并且公布了新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然而,上诉人却依旧将被废止的旧标准作为合同条款,严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从事保险活动必需遵遵守法律律、行政法规,敬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恳信用原则。”的规定。上诉人在整个一审期间内,并未就其与案外人 “苏仙区环卫所”于2023年6月9日签订人身意外损害保险团体险合同时、以及2023年11月18日同意将答辩人确定为被保险人时,已就其人身意外损害保险团体险合同中关于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会免除保险人责任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留意的提示,故应担
33、当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2,关于双方供应的司法鉴定看法书的效力问题。对于答辩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时应当如何适用评残标准的问题,上诉人于2023年10月30日托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看法书适用的是已经被废止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无效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而答辩人于2023年1月9日托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看法书适用的是GB/T-2023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该中心适用此标准的依据是答辩人是在劳动过程中受到意外事故损害,而GB/T-2023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我国现行有效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答辩人认为:尽管新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自2023年1
34、月1日起才起先实施,但在2023年6月4日,旧标准已经被废止,哪么在2023年6月4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就属于无保险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可适用的状态,在此期间,应当适用国家现行有效的人身伤残评定标准,比如:GB/T-2023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202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而详细到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供应证据证明答辩人供应的司法鉴定看法书存在鉴定机构无资质或者鉴定人员有违规的情节,且答辩人供应的司法鉴定看法书适用的是国家现行有效的人身伤残评定标准,而上诉人供应的司法鉴定看法书适用的是无法律效力的人身伤残评定标准,很明显,答辩人供应的司法鉴定看法书的证明力要明显
35、大于上诉人供应的司法鉴定看法书的证明力。3,答辩人在一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为只有一方无司法鉴定看法书而又对另一方的司法鉴定看法书有时,才须要由无司法鉴定看法书的一方申请重新鉴定。而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状况,双方均供应了司法鉴定看法书,不存在一方举证不能的情节。本案应负举证不能责任的反而应是上诉人。因为上诉人供应的反对证据不足以推翻答辩人的证据,其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应当由上诉人负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其次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
36、保人留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根据通常理解予以说明。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说明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说明。”的规定、以及公允诚信的原则,认定上诉人人身意外损害保险团体险合同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约定条款无效,彰显了人民法院公正司法、遵循公允诚信的原则,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担当1万元医疗保险费的问题。1,上诉人与“苏仙区环卫所
37、”签订人身意外损害保险团体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获赔险种有:1,团体人身意外损害保险,保险理赔限额为元/人; 2,意外损害医疗费保险,保险限额为为元/人。合同签订后,投保人“苏仙区环卫所”向上诉人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因此,上诉人应当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损害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担当上述2种险种赔偿保险金责任。2,上诉人主见答辩人“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其医疗费用损失已全由肇事司机担当”的上诉恳求属于新的诉讼恳求,因为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过此项主见。故其在上诉时才提出来,超过了其一审时的主见和权利,二审法院依法应不予处理。3,退一步说,即便上诉人在一审时有上述主见,也不影响答辩人依法应获得的1万元
38、医疗保险费的权利。因为: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享受的保险金与在本案合同中应享受的保险金是两个不同的保险合同收益。交通事故保险合同中,保险费用由投保人(车主)向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缴纳;而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中,保险费用由投保人(苏仙区环卫所)向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两个不同的投保人分别向两个不同的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用,履行两个不同的保险合同,享受不同险种的保险金,只不过有点巧,两个不同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都是答辩人,答辩人当然拥有获得两个不同保险合同的保险金,根本就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重复获赔”状况。这就像彩票一样,一个人花2元钱买下了一张彩票,然后又花2元钱买了一张彩票
39、,两张彩票的中奖号码是一样的,结果这组号码中了一等奖,他应得的奖金是1千万元而不是5百万。另外,答辩人很想问问上诉人:你们两个不同的保险公司向两个不同的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用时,为什么不说你们是重复收取保险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恳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求上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的公正判决,以爱护答辩人这类特别弱势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答辩人:2023年 月 日上诉托付书共4行政上诉状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男,1971年2月17日诞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立岱=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 居处地
40、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18号。法定代表人:魏明,职务:区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绍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现依法上诉。上诉恳求1、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绍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2、指令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接着审理本案。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程序违法。首先,上诉人在本案立案后,通过大量的照片及了解相关人员得知,灵芝镇政府及越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也一并参加了强拆上诉人的房屋,与被上诉人是共同实施了强拆行为,应为共同被告。上诉人在开庭向法庭提交了增加被告申请书并附上了芝镇政府及越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拆上诉人房屋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据最
41、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说明第32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追加芝镇政府及越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假如原告不同意增加被告的也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增加被告的申请作出确定,也未通知芝镇政府及越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参加本案诉讼,程序违法。其次,为了使法院能够查清本案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通知宋国兴、娄三根到庭接受质询申请书。宋国兴、娄三根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且为部门负责人,在拆除现场参加了强拆上诉人房屋的整个过程,其二人了解整个案件事实,因此,其二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以便法院查清客观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未通知其二人到庭接受质
42、询,也没有对上诉人通知证人申请作出确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依据审理案件的详细状况,确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之规定,程序严峻违法。二、一审法院裁定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参加实施拆除行为,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主要领导宋国兴、娄三根等人在拆除现场,参加指挥拆除上诉人房屋的整个过程。一审法院裁定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现场也予以认定。其次,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中可
43、以充分证明,不仅仅是被上诉人的领导宋国兴、娄三根在现场,还有数以百计的城管人员、控违办人员在现场,现场还有被上诉人大量的公务用车,这完全是被上诉人组织的浩浩荡荡的强拆大军!第三,被上诉人领导宋国兴、娄三根在现场指挥实施了整个强拆过程,而非被上诉人提出的所谓“监督”,其二人是职务行为,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参加组织实施了强拆行为。在强拆的过程中,上诉人本人亲自质问宋国兴,宋国兴明确表态多个部门联合执法对上诉人房屋必需拆除,也正是在宋国兴的吩咐下,相关人员强制将上诉人家人抬出房屋,瞬间上诉人的房屋变成了一片废墟!这就是被上诉人所谓的“监督”吗?这是名副其实的组织指挥实施强拆行为!行政监督是对行政机关遵遵
44、守法律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吩咐、确定的状况进行检查。被上诉人虽在开庭后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灵芝镇政府监督的申请,该申请是为了应付诉讼而制造的虚假证据,没有相应的执行方案、应急预案等何来监督?只有跑到现场才能监督吗?宋国兴、娄三根到现场监督什么?其二人到现场监督须要带数以百计的随从吗?是为二人保驾护航还是听从二人指挥实施强拆?特别明显,被上诉人所谓的“监督”仅仅是躲避法律责任的托词!第四,退一万步讲,假使被上诉人所称的“监督”行为,被上诉人仍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的“监督”行为是事中监督,在整个拆除的现场,参加了整个强拆过程。从外部的表象来看是被上诉人组织实施的拆除行为(有大批的车队、数以百
45、计人员、被上诉人的领导现场指挥),纵使存在“监督”行为,也是其内部行为,也仅仅是其联合强拆的不同分工罢了,并不影响被上诉强拆行为的认定,因而,被上诉人仍为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此,恳请贵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恳求。此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附:本行政上诉状副本一份。上诉人: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诉托付书共5请人:申请人因x一案,不服x人民法院x年x月x日(x)字第x号的一审民事判决(或裁定),于x月x日向你院提起上诉。现因x特此申请撤回上诉,请予准许。此致Xxx人民法院申请人:年月日上诉托付书共6上诉是当事人对
46、一审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明示不服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撤销或变更原判决或裁定的诉讼行为。申诉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的处理案件的一种诉讼恳求。两者的主要区分:上诉必定引起二审程序;但申诉仅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材料来源,是否能够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必需由司法机关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确认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并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审判的条件,才能起先审判监督程序。其次,上诉的提起必定阻挡一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申诉则不相同,申诉的提出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申诉和上诉还有以下的区分1、对象不同申诉的
47、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上诉的对象是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2、主体范围不同申诉的主体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上诉的主体是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经被告人同意的被告人的辩护及及近亲属3、受理的机关不同受理申诉的机关既包括原审人民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也包括与上述各级人民法院对应的人民检察院;而受理上诉的机关只能是原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4、期限不同对于申诉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期限但最新的司法说明了申诉的期限一般为刑罚执行完毕2年内;而对于上诉法律规定了期限 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是10天判决的上诉期间是15天申诉没有时间的限制申请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提出申请5、后果不同申诉只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材料来源不能停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而上诉必定引起二审程序导致一审判决、裁定不能生效 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的案件当事人不服仍旧不服的按申诉处理对当事人申诉的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处理后当事人仍坚持申诉没有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上诉托付书共7撤回上诉申请书撤回上诉申请书,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撤回上诉时运用的文书。撤 回 上 诉 申 请 书申请人:申请人因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字第号的一审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