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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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1年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总则1.1 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 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1.2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 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 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1.3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1.4 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 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1.5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 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医疗 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医疗机构 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

2、质量管理。1.6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 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2 .病历的建立2.1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 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 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第六条仓库要积极开展劳动竞赛。县(或相当县)以 上仓库要开展创“四好仓库”竞赛活动。第七条仓库要大力推进技术进步。并鼓励职工开展技 术革新和科学实验活动。逐步实现仓库管理现代化,养护科学 化。仓库作业机械化、半机械化。第八条仓库职工要树立主人翁思想,工作责任感和良好的 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努力学习。提高政

3、治、文化和业务技术 素质,做好本职工作。第二章商品、物资入库、出库第九条仓库必须根据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建立健 全商品、物资出入库的验收复核制度、作业程序和工作质量标 准。大、中型仓库要设置验收组,小型仓库设专(兼)职验收 员。要严格验收复核。假药、劣药或质量有严重问题的商品、 物资不得入库、出库,严防流入市场或进入生产厂,车间。第十条仓库要根据业务部门提报的月、季、年度商品、物 资进出库计划,编制储存计划。大宗商品、物资进出库。业务 部门应事先通知仓库;有特殊保管要求的新品种入库。应要求 业务部门提供其性质和保管要求。进口商品,物资入库应要求 业务部门(或委托单位)将合同副本和检验报告单送

4、交仓库。第十一条商品、物资入库要把好验收关。仓库依据入库凭 证对商品、物资的数量、质量、包装等进行感观验收。具体项 目、标准、比例、方法、时间等内容和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 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质量管理部门。经过验收的商品、物资,验收人员要在凭证上签字或盖章。 并做好记录;对拆件验收的商品、物资要在外包装上加注验收 标记。仓库在验收中发现问题按下列办法处理:外地到货、发现商品、物资的品名、规格、等级、数量等 与入库凭证不符,或包装破损、雨淋水湿、以及被盗、破碎等 问题,由运输人员做出记录,仓库暂行接收,及时采取挽救措 施,并会同有关部门迅速处理。发现商品、物资质量有问题暂 不入库,会

5、同质检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本地产品,发现数量与入库凭证不符,按实际数量在凭证 上注明签收;如质量、品名、规格、等级或包装等不符合规定。 仓库有权拒绝收货。第十二条商品、物资出库,必须有正式凭证。仓库要认真 出库凭证。在有效期内发货。凭证如有问题,必须经原开 票单位重开或更正盖章后方为有效。对“白条”及手续不符的, 仓库应拒绝发货。对救灾、抢险、抢救危急病人等特殊情况,仓库应按企业 规定的有关制度或应急措施。及时发货,不得延误;事后必须 及时补办手续。第十三条商品、物资出库要把好复核关。仓库必须按凭证 所列项目,逐项复核出库的商品、物资,做到数量准确、质量 完好、包装牢固、标志清楚,并向提货人或

6、运输人员办清交接 发货人必须注销提货凭证。并开具出门证。商品、物资出库,必须严格按照先进先出,先产先出、近 期先出、易变先出的原则办理;特殊商品、物资出库,应按有 关规定办理。由仓库分装、改装、换装的商品、物资,以及零货拼箱, 包装要整洁,箱外加注标记,箱内放置装箱单;进口商品、物 资出库,要加注中文标记。仓库接到查询要及时答复,认真处理。第三章商品、物资储存第十四条商品、物资要实行分区、分类管理。特殊商品、 物资如贵细、危险品和品等,必须按有关规定采取专 库(柜)储存,指定专人保管。严禁将其相互混存或与一般货 物混存;对于性质互相抵触。互相串味,以及养护、灭火方法不同的商品、物资,必须分开存

7、放。效期商品、物资储存。必 须有特殊标志。第十五条仓库要按照安全、方便、节约的原则。合理利用 仓容。要留有适当的墙距、垛距、顶距、灯距、底距,并做到 堆码合理,整齐、牢固、无倒置现象。要爱护商品、物资、堆码、装卸要遵守操作规程,实行文 明作业。第十六条仓库必须设保管帐(卡)。正确记载商品、物资 进、出、存动态(范本)。坚持货位编号、层批标量、动碰复核、日记月清、月对季 盘等方法。保证帐(卡)、货相符。帐簿及有关凭证必须按财会制度规定妥善保管,不得擅自 销毁。第十七条仓库要通过商品、物资进、出、存等活动,随 时了解有无冷背积压、不配套、近期失效、盲目进货,仓库存 货而门市脱销等问题,积极向业务部

8、门反映情况,以利改进工 作。和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2.2 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 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 病历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历。2.3 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序:体温单、医嘱单、 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范 本)同意书、麻醉(范本)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 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范本)记录、手术记录、麻醉(范本) 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 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

9、、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 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案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装 订保存: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 手术同意书、麻醉(范本)同意书、麻醉(范本)术前访视记 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范本)记录、 手术记录、麻醉(范本)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出院 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 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体温单、医嘱 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3 .病历的保管3.1 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 门(急)

10、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 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 构负责保管。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3.2 门(急)诊病历由患者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检查检 验结果及时交由患者保管。3.3 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收 到检查检验结果后24小时内,将检查检验结果归入或者录入 门(急)诊病历,并在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首个工作日内将门(急) 诊病历归档。3.4 条患者住院期间,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统一保管。因 医疗活动或者工作需要,须将住院病历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 区指定的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住院 患者检查检验结果和

11、相关资料后24小时内归入或者录入住院 病历。患者出院后,住院病历由病案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 员统一保存、管理。3.5 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4 .病历的借阅与复制4.1 除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以及经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病案管理、 医疗管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 阅患者病历。4.2 其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借 阅病历的,应当向患者就诊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 相应手续后方可查阅、借阅。查阅后应当立即归还,借阅病历 应当在3个工作日

12、内归还。查阅的病历资料不得带离患者就诊 医疗机构。4.3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 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431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4.4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 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 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核。4.4.1 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明;4.4.2 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 的有效明,以及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 授权委托书;4.4.3 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 亡证

13、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有效明,死亡患者与法定 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4.4.4 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代理人的,应当提供 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明, 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代理人与法定继 承人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4.5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 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 麻醉(范本)同意书、麻醉(范本)记录、手术记录、病重 (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 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 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4.

14、6 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 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后,医 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4.6.1 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经办人本人有效 明;4.6.2 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 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致)。保险机构 因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 求的,还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

15、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 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 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7 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 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申请人要求复制病历时,可以对已 完成病历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 完成部分进行复制。4.8 医疗机构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指定部门或者 专(兼)职人员通知病案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在规定 时间内将需要复制的病历资料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制;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和医疗机构双方确认 无误后,加盖医疗机构证明印记。4.9 医疗机构复制病历资料,可

16、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5 .病历的封存与启封依法需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5.3 条封存后病历的原件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应当由变更;1.3 本规定自一年月一日起施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 制度;为进一步加强我院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落实抗菌药;一、本院目录根据1.4 依法需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 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病历共同进行确认, 签封病历复制件。医疗机构申请封存病历时,医疗机构应当告 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实施病历封存;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 拒绝或者放弃实施病历封存的,医疗机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 的情况下,对病历

17、进行确认,由公证机构签封病历复制件。1.5 医疗机构负责封存病历复制件的保管。1.6 条封存后病历的原件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按照病 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当医 师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封存。1.7 开启封存病历应当在签封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实施。6 .病历的保存6.1 医疗机构可以采用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缩微技术等对 纸质病历进行处理后保存。6.2 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 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一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 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6.3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

18、时,所保管的病历应当由变更后医 疗机构继续保管。医疗机构撤销后,所保管的病历可以由省级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 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按照规定妥善保管。7 .附则本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7.1 本规定自一年月一日起施行。原部和国家中 医药管理局于年公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 发()193号)同时废止。2021年医药仓库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医药仓库是储存医药商品、物资的重要场所。其基 本任务是: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做到储存多,进出快、保管 好、费用省、损耗少,为促进医药生产和流通的发展服务。为 加强仓库管理、保管养护好医药商品和物资,特制订

19、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医药工商企业所属的各种仓库(以下 简称仓库)。第三条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工商企业,必须加强对仓库的 领导,健全仓库机构,搞好仓库建设,加强仓库职工思想政治 工作,业务技术培训,关心职工生活。仓库要配有一定数 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新招收的职工,必须先 培训后上岗。第四条仓库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 执行国家政策和法令。要依照客观经济规律,积极实行经营责 任制。第五条仓库要实行主任负责制,建立健全严格的岗位责任 制度。仓库主任对本库的工作和财产负责;货区小组负责人对 本区的工作和财产负责;保管员对所管区域的商品、物资和财 产负责;警卫、消防、验收、养护、堆码、分装等各个环节的 工作人员都要按照各自的岗位责任对本职工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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